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九字第8626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4號調卷拍 賣完畢,聲請人業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函為證。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二四一二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四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十二月八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九四0三二五八三三號函一紙附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92 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千煒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勖毅及丙○○等五人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千煒公司。惟查:聲請人於95年4 月6 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擔保受益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9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僅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丙○○(無法送達而以公示送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9 號卷查核屬實,是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為合法送達,亦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與前揭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聲請礙難許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