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翠慧 律師 相 對 人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反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接獲第一審判決後預先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其後相對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以上期間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函文後迄未依法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於95年8 月4 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