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票號:86C00715D 、86C00719D 、86C00733D 、86C00734D ,各附息票6~10期),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六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四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而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自同年三月十九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公告周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同日依法登報公告,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二月五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及同年三月十九日自由時報第四一版影本各乙件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相對人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自應以相對人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卻以相對人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再查,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