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聲 請 人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山路五四五 相 對 人 源晟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二一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二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八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