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許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9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3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496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27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03 巷5 號5 樓之建物及聲請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勛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昌茂工業社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956 號受理,聲請人則以上開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 20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無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51萬元,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500元(計算式:510,000 ×5%=25,500)。又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爰認以76,500元(計算式:25,500×3 =76,500)為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