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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統超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9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通知、94年度全聲字第189 號裁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嗣並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92號卷宗(內含91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卷宗)、91年度存字第2237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189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惟因其上之具狀人即聲請人印章與原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印章不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11月16日桃院木執91年執全字第2229號通知命聲請人前來補蓋原印章,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乃於同年月25日重行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章相符後,始以94年11月29日桃院木執91年執全字第2229號通知將原執行命令撤銷等情,有上開91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卷在案可考。惟查,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於94年10月28日即已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斯時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仍然存在,尚未據聲請人合法撤回,則受擔保利益人於受聲請人上開催告時,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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