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張,合計面額200 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4 年 度重上字第524 號和解筆錄1 份、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係先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前開擔保金,嗣再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 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24 號和解筆錄1 份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時,其名稱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提存時及本件聲請時,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