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 ??????????號 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560巷2號 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781,03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其後相對人並未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就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一審判決因此確定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於接獲第一審判決書後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後相對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相對人得執該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且亦未因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依前判例意旨,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雖屬訴訟終結,但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說明,本件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容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