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781,039 元及其遲延利息,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98%之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命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足見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98%之比例負擔,至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均由相對人支出及負擔,故本件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之必要。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加計聲請人計算書漏列之第一審送達郵費272 元後,共為39,345元,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558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彩華 ┌─────────────────────────────────────┐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繳 款 人 │ ├────────┼────────────┼───────────────┤ │第一審裁判費 │38,733元 │ 聲 請 人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612元 │ 聲 請 人 │ ├────────┼────────────┼───────────────┤ │合 計 │39,345元 │ 聲 請 人 │ ├────────┼────────────┼───────────────┤ │ 相 對 人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 │ ├────────┼────────────┼───────────────┤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38,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公司 │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