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228 號房屋(下稱系爭228 號房屋)之基地係坐落同鄉○○○段338-28地號(下稱系爭338-28地號)土地上,並越界建築於相鄰之同上段336-79地號(下稱系爭336-79地號)土地上,越界面積為23平方公尺,該房屋於民國58年8 月間由前手即訴外人彭季華所建造,彭季華於73年8 月11日將系爭338-28地號土地連同系爭228 號房屋一併贈與其妻即訴外人彭徐生妹。彭徐生妹分別於91年11月5 日及92年2 月19日將系爭228 號房屋及系爭338-28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系爭228 號房屋係違章建築,建造之時未申請測量,也不知越界建築於系爭336-79地號土地上。訴外人羅仕濱於67年間買受系爭336-79地號土地時,就發現系爭228 號房屋越界建築,惟其未表示異議,僅就其餘之空地建造敦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鞋工廠。嗣被告之前手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76年間向本院投標取得系爭336-79地號土地,亦知悉系爭228 號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336-79地號土地上,其將系爭228 號房屋所占用系爭336-79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由其建設公司之共同投資關係人即訴外人傅家增,將前開23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5,000元售予原告丙○○,並收受定金30萬元。又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 226號房屋(下稱系爭226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黃古英妹所有,黃古英妹於64年1 月18日出售予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謝國瑤,謝國瑤於70年2 月2 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各1/2 應有部分所有權。而黃古英妹於建築226 號房屋時,不知有越界建築於同上段336-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80地號土地,與系爭336-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羅仕濱於67年間買受系爭336-80地號土地時,及移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處理過程與前揭系爭336-79地號土地相同。自彭季華、黃古英妹分別建築系爭228 號、226 號房屋至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合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均已逾20年,原告乃於94年8 月1 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核通過並公告30日完畢後,被告始於95年3 月20日聲明異議並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嗣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惟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發生在先,縱被告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獲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丙○○就系爭336-79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被告應容忍原告丙○○、丁○○就系爭336-8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勝訴(下稱前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依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31日溪地登字第0960 000456 號函可知,原告於94年8 月1 日申請案件(溪電字第125910號),因補正期滿未完成補正事項而遭駁回申請;後於95年1 月13日重新送件申請(溪電字第008600號),亦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遭駁回;復於95年2 月13日再次送件申請(溪電字第028590號),是原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間應為95年2 月13日。而被告係於95年2 月3 日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即早於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鈞院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依彭徐生妹之子即彭耀祖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95年5 月22日到庭之證詞,足見彭徐生妹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336-79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228 號房屋情事,且自彭季華買受該房屋後迄過戶予彭徐生妹期間,渠等或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使用系爭336-79地號土地,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336-79地號土地。原告自承其於91年11月15日始取得系爭228 號房屋,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依黃古英妹於前案95年5 月22日到院之證詞,系爭226 號房屋原是50年間以木頭蓋的,房子後面是水塘有一先生說要蓋房子,需要多少去填平,61年將木造房屋賣給謝國瑤等語,足見黃古英妹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336-80地號土地。原告在前案之主張前後矛盾,先稱係93年10月起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土地,嗣稱係基於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定越界建築而使用土地;復於第二審96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主張先前為無權占有,而後於羅仕濱取得土地時則基於受贈關係使用,足見原告始終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36-80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之旨,原告應就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無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況原告既主張彭季華、黃古英妹建築系爭228 號、226 號房屋時不知越界,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益見原告所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地上權為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系爭228 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36-79地號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原告共有系爭226 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系爭336-8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辯稱其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稅籍資料2 紙、土地記謄本1 紙及複丈成果圖1 紙(如前案民事判決書附件所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兩造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丙○○取得系爭系爭228 號房屋之前所有人彭季華、彭徐生妹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336-79地號土地,原告丙○○係於91年11月15日始取得系爭228 號房屋,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共有系爭 226號房屋之前所有人黃古英妹係以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336-80地號土地,原告自始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36-80地號土地,原告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等語。又,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主觀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先稱係93年10月起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土地(見原告前案95年3 月2 日答辯狀),嗣稱係基於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定越界建築而使用土地(見原告前案95 年5 月4 日答辯狀),再稱原告前手謝國瑤興建房屋時不知地界,且經被告前手羅士斌同意繼續占用,原告係基於受贈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見前案第二審96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上意思先後主張不一,原告主張其及其前手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云云,已非無疑。況,原告所舉四鄰證明之訴外人黃古英妹、彭耀祖分別於前案訴訟程序分別證稱系爭226 、228 號房屋均係經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胡為添、羅仕濱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前案第一審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為原告或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或其前手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自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丙○○就系爭336-79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被告應容忍原告丙○○、丁○○就系爭336-80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