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1995年份,型號SK-200,編號YN-21191號之挖土機1 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 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型號SK-200型、編號YN-21191、1995年份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先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再於同年10月11日付清價款取得所有權,嗣因原告之孫即訴外人甲○○所經營之宏冠企業社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士校營區(下稱龍岡營區)有工程施作,原告乃將系爭挖土機交予甲○○使用,俟甲○○向上包營造廠請款後,再依原告提供系爭挖土機之日數支付費用予原告。嗣宏冠企業社於94年9 月24日以點工方式雇請訴外人鄧結敦駕駛系爭挖土機在龍岡營區施作時,被告竟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左右,夥同數名不知名之男子,以甲○○積欠其債務為由,強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搶走,運離現場,迄未歸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被告以不法手段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侵奪原告依法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其後取得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桃園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建議日租參考價目表所示,與系爭挖土機同型之日租金包括操作員工資及油資等費用為9,000 元,於扣除操作員工資及油資等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30餘年前起,即有駕駛小型挖土機,或經他人以點工出工方式,或以小包方式,從事土方等工程,迄今原告尚擁有小型挖土機數台,僅因目前以小型挖土機承包工程或以點工方式出工機會漸少,原告始考量購買大型挖土機。又因原告對大型挖土機較不熟悉,乃委請甲○○代為尋找,嗣甲○○覓得證人戊○○之系爭挖土機,將價金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購買並自平鎮市農會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80萬元,將其中70萬元請甲○○代為交付予戊○○,另委請甲○○簽發72萬元之支票交付戊○○以為尾款之擔保,戊○○則當場將系爭挖土機交付原告使用。嗣戊○○依據其交易慣例,要求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另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前開委請甲○○簽發之同額支票。嗣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72萬元並匯入戊○○之帳戶,戊○○在收到原告所匯尾款後,乃將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本交付原告,另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歸還,並出具收據及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從而原告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且由甲○○、戊○○到院所為之證詞,足證系爭挖土機確係原告向戊○○購買,並於付清全部價金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二)戊○○於系爭挖土機買賣之前,與原告或甲○○均不認識,如系爭挖土機係由甲○○購買,而戊○○尚保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原本,甲○○又已支付頭款,可供作未來甲○○不能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戊○○並可要求返還系爭挖土機,何以戊○○願冒觸犯刑責配合素無交情之原告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甚至出具收據。又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9 月、10月間並無任何一筆匯款72萬元之紀錄,足證被告辯稱前開72萬元係甲○○由其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匯至戊○○之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最初係由甲○○與戊○○接洽,然甲○○僅係單純受原告委託而代向戊○○為詢價及達成買賣合意,即代理原告與戊○○訂立買賣契約,此由戊○○證稱甲○○有表明係原告拿70萬元要買系爭挖土機,其後戊○○要求再行簽立書面契約之對象亦為原告,足見原告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挖土機買賣之最初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尚有疑義,然當時戊○○尚未依慣例交付報關證明原本完成系爭挖土機為所有權移轉,而其後戊○○已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則先交付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即依約支付尾款,戊○○則於收迄全部價金後將系爭挖土機之報關證明交付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戊○○與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達成移轉之合意,並已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原告當然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四)甲○○並未積欠被告或證人丁○○債務,被告及丁○○執有甲○○簽發之支票,係因被告、丁○○及甲○○等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而使用甲○○之支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並無從作為原因關係債權之證明,丁○○亦證稱除執有之支票外,並無其他債權證明。另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裁定准對被告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經向國稅機關調取被告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從而被告自無資力借款予甲○○。 (五)原告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價值達142 萬元,而被告所取走者尚不只系爭挖土機,另包括甲○○所有之挖土機及油罐車各1 輛,如被告與甲○○當時有達成抵債之協議,上開挖土機、油罐車均有其型號、編號,又價值高昂,豈會於達成協議時未立任何書面,被告何以仍未歸還甲○○簽發之支票,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況甲○○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挖土機,且無將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之合意;丁○○亦證稱並不知被告與甲○○間就債務部分有達成協議之事。丁○○雖證稱,甲○○之父即訴外人黃家華於94年9 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與伊,而簽立同意書與取走系爭挖土機係同時,簽立時僅有丁○○、被告之妻及黃家華,另還有1 名小孩在場,之所以取走挖土機係因甲○○欠其錢,而且黃家華同意云云。惟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係因甲○○積欠丁○○及被告債務而簽立,則何以被告之前找甲○○協商債務時,丁○○不在場,甚至完全不知悉?又如取走系爭挖土機及簽立同意書係屬同一時間,何以被告之妻可以同時出現在龍岡營區及黃家華住處?如之前被告即與甲○○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何以未立即簽署書面,而事後找黃家華補簽?又被告自認甲○○之支票係至94年9 月22日始退票,其即找到甲○○進行債務協商,則於94年9 月24日取走系爭挖土機時,何以就找不到甲○○?是縱甲○○有積欠被告債務,甲○○亦未與被告協議由甲○○以系爭挖土機抵償積欠之債務。 (六)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受讓人要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且受讓人係屬於善意。原告已否認甲○○與被告有任何讓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合意,甲○○亦證稱並未有將系爭挖土機讓與給被告之合意。又大型挖土機之價值昂貴,有其型號及編號,如有讓與之合意,應由甲○○親自到場與被告確認,豈會任由被告逕行取走。甲○○當時正標得數項工程,其所有之挖土機已不敷使用,始請原告提供系爭挖土機使用,甲○○如要以系爭挖土機抵債,應待工程結束後為之,豈會同意被告在工程進行中取走。挖土機之所有權轉讓時,受讓人通常均會要求讓與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諸挖土機交易之慣例,通常以提出進口報單原本為憑,並於移轉所有權時交付進口報單。而被告如有與甲○○協商以系爭挖土機抵債,甲○○應會提出系爭挖土機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交付,而被告亦應要求甲○○提出。 (七)被告取走系爭挖土機時,鄧結敦正在駕駛系爭挖土機作業中,鄧結敦向被告表示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所有,如要取走,是否待其完成當日作業後再行取走,但被告未予同意,在鄧結敦打電話連絡時,被告率同多名男子將系爭挖土機強行取走,不顧鄧結敦之反對,是被告取走系爭挖土機不符合善意之要件。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取走系爭挖土機之當晚,率眾至黃家華住處,由被告及其姊夫丁○○寫妥系爭同意書後,脅迫黃家華簽名蓋印。如被告在取走系爭挖土機前,已與甲○○達成讓與及抵債之協議,則系爭同意書至多僅為事後確認甲○○有與被告達成協議,而非如該同意書所載:「黃家華先生同意先把200 怪手2 台及1 台油車同意先把車牽回做為部分抵帳」。又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在其取走系爭挖土機之當晚至黃家華住處書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掩飾其取走系爭挖土機之不法行為,益見其並非善意。 (八)丁○○雖證稱因黃家華知悉甲○○欠其與被告錢,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丁○○亦證稱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其並未連絡到甲○○,則縱黃家華並非受到脅迫而簽名蓋印,其亦無任何權利得就系爭挖土機為讓與抵債之同意及出具同意書。且如黃家華知悉甲○○與被告等人間之債務,何以不親自書寫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先稱被告之妻至黃家華中由黃家華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又稱系爭同意書係其妻至甲○○家中,甲○○叫其妻寫的,前後矛盾。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針對甲○○積欠被告及丁○○之債務而書立,丁○○豈會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益證甲○○與被告並未達成以系爭挖土機抵償債務之協議。 參、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桃園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建議日租參考價目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回條、收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查詢與系爭挖土機同型之日租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甲○○自93年間起陸續積欠被告高達2,500 多萬元,嗣因甲○○為償還被告借款所開立之150 萬元支票於94年9 月22日跳票,甲○○遂與被告協議,由甲○○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以扺償債務,並同意被告自行前往載運,被告乃偕同妻、女等人至龍岡營區,經鄧結敦打電話至甲○○家,因甲○○不在家,乃向黃家華確認後,被告始將系爭挖土機載回。被告唯恐甲○○事後反悔,乃擬請甲○○書立憑據,惟甲○○因負債累累已逃匿外地,被告之妻乃攜同2 歲幼女於當日晚間至黃家華家中,由黃家華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丁○○早已與黃家華在泡茶聊天,如丁○○有與被告之妻強迫黃家華簽立同意書之事,為何黃家華當時未報警處理,且未對丁○○提出告訴。詎甲○○竟與原告於事後偽造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誣告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又甲○○當時擁有多部挖土機且分散於各工地,如非甲○○告知被告,被告不可能於戊○○售出系爭挖土機後不到2 週,即知悉系爭挖土機為甲○○所有,並知悉系爭挖土機位於何處。 二、原告並非從事土地營建相關業務之人,亦非以出租挖土機為業,不可能專為出租予甲○○個別工程之用,而購買價值高達100 多萬元之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係由甲○○以匯款方式先支付頭款72萬元向戊○○購買,戊○○因恐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無力給付尾款,乃答應由原告代甲○○付清尾款後,配合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 三、黃家華如非明知甲○○有以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抵債之合意,其即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既自認冠宏企業社係甲○○所經營,且於94年9 月24日操作系爭挖土機之工人鄧結敦為冠宏企業社以點工方式僱請於龍岡營區施作,則系爭挖土機當時自係在甲○○占有中。占有人甲○○又基於代物清償之目的將系爭挖土機讓與善意之被告,則縱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出於善意以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占有人甲○○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被告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四、甲○○為原告之孫,如原告勝訴,甲○○即可取回系爭挖土機,是其所為之證詞均為不實。由戊○○證稱,是甲○○來看系爭挖土機,原告在交付系爭挖土機給付價金前,從未表示過要買系爭挖土機等語,足見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洽談、付款、交付等均係甲○○獨自處理,原告完全未參與。原告已自認系爭挖土機交由甲○○使用,則系爭挖土機於94年9 月23日前確係在甲○○占有中。戊○○知悉甲○○跳票後,唯恐無法取得其餘款項,乃配合原告事後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倒填日期,且害怕被查知第2 期款係以甲○○之支票付款,而換開本票。其先謊稱甲○○沒有與伊談過買賣系爭挖土機事宜云云,後又稱是甲○○來看系爭挖土機先跟伊談,而原告在交付系爭挖土機給付價金前,從未表示過要買系爭挖土機,甲○○交予伊70萬元後,聯絡板車到伊公司去載系爭挖土機等語,足證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洽談、付款、交付等均是甲○○單獨所為,原告完全未參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已載明:「②票據:本票柒拾貳萬元整」,顯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簽立本票。況戊○○對於甲○○拿70萬元來買,究竟是原告要買或是原告借錢給甲○○來買,反覆其詞。又戊○○證稱,其有存款紀錄可確定付款日為94年9 月12日,惟原告於當日並無提款紀錄,則原告當日如何有70萬元轉交予戊○○?反觀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9 月12日,尚有高達600 餘萬元之資金進出,顯見甲○○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挖土機。 五、依戊○○之證詞,足證系爭挖土機確由甲○○向戊○○交付70萬元所購買,甲○○當時並開具72萬元支票作為尾款,而系爭挖土機亦係交付予甲○○,則甲○○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如甲○○係代理原告向戊○○購買系爭挖土機,則應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作為尾款才是。又系爭挖土機實際買賣日期為94年9 月12日,戊○○亦於該日收受甲○○交付之70萬元,則原告稱其於訂約當日提領現金80萬元,其中之70萬元支付第1 期款,顯非事實。而原告事後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訂約日期為94年9 月9 日,目的顯為配合其於94年9 月9 日之80萬元提領紀錄,否則何需於該契約上提填寫不實之日期。再者,戊○○稱其於系爭挖土機買賣之前,與甲○○或原告均不相識,衡諸常情,戊○○當時所認知之買受人必為甲○○,如非甲○○嗣後無法支付尾款,而原告又出面表示願意支付,戊○○不可能在不知原告信用、資力如何之情形下,任由原告簽發本票換回甲○○簽發之支票。原告提出戊○○簽立之收據,僅能證明系爭挖土機之尾款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因代甲○○支付尾款而成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況原告、甲○○、黃家華均同住一處,如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黃家華怎可能以系爭挖土機扺償甲○○之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甲○○對於如何與原告計算系爭挖土機之點工費用及有無付款等,均無法說明,亦證系爭挖土機確為甲○○所有。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435 號支付命令各1 件、匯款證明3 件、支票23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丁○○、戊○○,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查詢甲○○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7 月至11月之往來明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每日5,0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此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戊○○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借予訴外人甲○○使用,並由甲○○以點工方式雇請訴外人鄧結敦駕駛系爭挖土機在龍岡營區施作,詎被告以甲○○積欠其債務為由,強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運離現場,為此依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甲○○向訴外人戊○○所購買,因甲○○先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150 萬元支票跳票,甲○○遂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讓與被告以扺償債務,並同意被告自行前往載運。又被告唯恐甲○○事後反悔,擬請甲○○書立憑據,惟甲○○因負債累累已逃匿外地,乃由甲○○之父黃家華簽立系爭同意書。又縱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購買,被告亦出於善意以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占有人甲○○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被告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等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4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左右,至龍岡營區工地取走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目前尚在被告占有中,以及原證1 之進口報單應屬真正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報單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9月4日協商確認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原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甲○○有無與被告達成以系爭挖土機抵償積欠債務之協議? (三)被告得否主張符合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四)如原告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就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因而基於依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系爭挖土機應屬訴外人甲○○所有: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亦即,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於當事人間有變動物權之意思表示,以及「交付」之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系爭挖土機,係由訴外人甲○○於94年9 月9 日出面向賣主戊○○接洽,並查看新機情況、詢價,越數日後再由甲○○當面交付頭期款70萬元,同日並由甲○○聯絡板車到戊○○公司載運系爭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因此,就形式上而言,本件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於戊○○交付甲○○時已發生變動,在無其餘反證推翻下,應認甲○○已因此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甲○○僅係伊代理人、頭期款70萬元為伊支付,因此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並舉原證1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4 之存摺明細為其證明之方法。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原告與證人戊○○於交車、交付頭期款70萬元後補行簽訂,實際簽約日並非契約所載之94年9 月9 日一節,已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以94年9 月9 日自平鎮市農會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情用以證明系爭挖土機之頭期款70萬元為其支付云云,不僅金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已有不符,且與實際甲○○實際交付70萬元頭期款之日期歧異,尚嫌無據。加以,雙方事後補作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記戴之訂約日期,恰為原告領款80萬元之94年9 月9 日,斧鑿痕跡彰彰明甚,益足啟人疑竇。況且,縱認該頭期款70萬元確係出自前揭原告所有平鎮市農會帳戶內金錢,惟該70萬元或係原告贈與、或係借貸予甲○○,原因多端,尚難執此推論購買人即為原告。且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甲○○來談時,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達成協議,在94年9 月12日甲○○說他祖父要買挖土機拿了70萬元來,至於實際是原告要買,或原告借錢予甲○○來買,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倘甲○○確係代理原告看車、洽談,以原告當時財力狀況,以及其自陳確有購車計畫等情,當無「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至於證人甲○○雖證述實際買受人為原告云云,然查,證人甲○○為原告之孫,伊與被告並有債務糾紛,本件若原告勝訴,無非證人甲○○可再取回系爭挖土機,故證人甲○○就攸關自身之利益之前揭證述,本難遽採。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竟否認94年9 月23日、24日系爭挖土機為伊使用,並稱:工人鄧結敦係原告雇用之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原告乃提供系爭挖土機交甲○○用於上開士校營區工地施作」(見本院卷第5 頁)、於95年8 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自陳:「況甲○○…,始請原告提供系爭挖土機用於上開士校營區工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均有矛盾,益見證人甲○○上開指陳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證詞顯然有所隱匿,尚難憑採。 ⑶又原告固舉出原證4 之存摺明細、原證5 之匯款單、原證6 之收據,憑以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尾款為其支付乙情。惟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於交付頭期款70萬元現金並交車後,同時開立發票人為甲○○、面額72萬元之支票1 紙充作尾款之支付,後來補簽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才要求另行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換回前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顯見原本支付尾款之人應為甲○○,否則原告既係系爭挖土機之實際購買人,其財力狀況復優於甲○○,則於購買時就尾款之支付自應逕行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何需先由甲○○開具支票後,再煞費其事換開原告之本票?據此益見原告所辯:係由甲○○「代理」原告向戊○○所購買云云,應無可採。復佐以甲○○之支票早於94年9 月23日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票據:本票柒拾貳萬元整94.10.10兌現…」等文字觀之,足見該契約顯然係於原告換開本票後始簽立。再者,依證人戊○○所述於系爭挖土機買賣前與原告或甲○○均不相識,衡諸常情,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既由甲○○支付現金70萬元,並由甲○○開具72 萬 元支票作為尾款之支付方式,且亦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甲○○,則當時戊○○所認知之「買受人」應為甲○○本人,如非事後甲○○於94年9 月23日退票無力支付尾款,而原告又出面表示願意清償,戊○○豈可能在不知原告信用、資力如何之情形下,即任由原告簽發本票換回甲○○之支票?則被告所稱:甲○○跳票後,原告始表明願簽發本票代甲○○支付尾款,而戊○○為求尾款順利支付,乃配合原告於事後補作日期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即屬有跡可循。準此,該事後補作之買賣契約,以及原告實際支付尾款72萬元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乃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反而,依據前述原告以本票換回甲○○支票乙節,更足認定甲○○方屬系爭挖土機之購買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確為系爭挖土機所有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占有人,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已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將系爭挖土機歸還,並請求自94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千元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