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鈺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陳佳宏即翰齊企業社 8號1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職員丁○○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11時許代表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被告開設之翰齊企業社,以新台幣(以下同)1,099,85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鋁錠1 批(重量計16465 公斤,以下稱系爭貨物),豈料原告交付上開價金後,於同日16時許由司機周清松駕駛057-RU號聯結車載運系爭貨物至高雄縣湖內鄉之客戶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鎧公司),欲轉賣系爭貨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認定為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承公司)於同年月6 日失竊之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尚承公司負責人蔣明峻領回保管。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既為贓物,經警查獲而扣押,被告自應依法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此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法得主張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099,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依據本件證人乙○○、丁○○之陳述等刑案卷證資料及證1 號切結書以觀,系爭貨物之買賣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存在於原告與乙○○間,顯然不實。 ⑵系爭貨物為警查獲後翌日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取回,原告不僅喪失現實占有,自不可能向其取回該貨物。況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所示,「盜贓物之善意買受人,其對盜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物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非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是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⑶修補瑕疵的部分是由原告方面以電話、口頭要求的,但後來沒有效果才由律師發函。因為我們都有要求他們解決,包含請求他們修補瑕疵,且貨物都已經被警察發還給被害人,所以無法修補。 二、被告答辯略稱: ㈠系爭貨物係由證人乙○○出售予丁○○,被告並無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之行為,更未收受原告之價金。且乙○○、丁○○對系爭貨物均無贓物之認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贓物刻意隱瞞而出售云云,並不實在。 ㈡又假設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因乙○○、丁○○均無贓物之認識,乙○○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丁○○,完成交付,事後系爭貨物雖遭警方查扣,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㈢且原告及丁○○既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貨物自受占有規定之保護,系爭貨物雖遭查扣,仍不影響其權益。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原告係自販賣與其物同種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而被害人尚承公司業請求回復所有權,故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㈣承認有收受原證2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函第2 頁第7 行所示,只有請求貨款並沒有催告修補瑕疵的事情。否認原告有口頭要求修補瑕疵。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就下列事項表明為不爭執: ⑴丁○○於95.3.10 出面在翰齊企業社與乙○○談妥以1,099,850 元購買為警查獲之系爭貨物,雙方並已交付系爭貨物及價金。 ⑵系爭貨物係盜贓物,於同日下午4 點多由丁○○運送到高雄縣轉賣給全鎧公司時為警查獲,並由警方交付失主尚承公司保管,尚承公司並未償還價金予乙○○或原告。 ⑶丁○○與乙○○均經檢察官認為無贓物之認識而不起訴確定。 ⑷本件買賣契約的買賣雙方均為善意受讓人。 ⑸翰齊企業社是屬於販賣同種之物的商人。 ⑹對於刑事案件所有關係人之陳述、書證等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協商後之爭點有二:㈠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如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應否負擔權利瑕疵之擔保。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為兩造。 ⑴「翰齊企業社」係由被告個人以獨資名義登記經營一節,此固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可稽。而證人陳佳宏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買賣係伊個人與他人合夥買進來後再賣給丁○○的,而是在翰齊企業社過磅、交貨、交錢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 ⑵惟證人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亦稱「現經營翰齊企業社專門營收廢鐵、五金為業。..在我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翰齊企業社)以新台幣109 萬8500元價格販售丁○○給的。..警方於..至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翰齊企業社)查案時,由我兒子陳佳宏同意進入我所經營回收廠..」(警訊卷第10、11頁)。而被告與乙○○係父子關係,本件買賣係案發前由被告打電話與原告公司職員丁○○接頭,其後由丁○○於95年3 月9 日至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被告經營之回收廠內與乙○○拿取樣品回去鑑定後,案發當日至該回收廠付款取貨及委託乙○○叫車運送,當日下午丁○○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要求賣方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係由翰齊企業社出售予原告,遂由被告親自書寫原證1 號之「以翰齊企業社乙○○為出賣人名義,證明翰齊企業社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之證明書」1 紙交付原告之員工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9、60頁)。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你在警察局所述,翰齊企業社是由你在經營?)我是說我們的廢鐵場。(上開廢鐵場是你的還是你兒子的?)我兒子的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乙○○與被告父子至親關係、本件買賣係由被告先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繫、整個交易過程均在被告經營之廢鐵場(資源回收廠)進行、其後又由被告親自以「翰齊企業社」名義出具證明書予原告公司人員收執,在在足以顯示,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證人乙○○僅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⑶至於證人丁○○於警訊中雖亦稱其係與「翰齊企業社乙○○先生交易」等語(警訊卷第18頁)。關於此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以為公司(翰齊企業社)是乙○○的,我不曉得是他兒子的。剛開始跟我接洽的都是陳佳宏且都用他的手機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系爭貨物交易被告與其父乙○○均有出面與證人丁○○接觸,且地點又係在被告之翰齊企業社回收廠內,而其2 人又係父子關係,則證人丁○○將翰齊企業社經營者誤認係證人乙○○,亦屬合情。惟此不影響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為兩造,應為實情。 ㈡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⑴系爭貨物係盗贓物,且為警查扣並交由被害人尚承公司之負責人蔣明峻領回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自販售同種商品之被告善意受讓系爭貨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被害人尚承公司自被盜之時起,二年以內(97年3 月6 日前)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固非無道理。惟在此期間內原告就其所買受系爭貨物之權利狀態,依然存在有上開不確定之因素,亦即被害人尚承公司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主張其權利;況且,被害人亦可不受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原告係自販售同種商品之被告善意受讓系爭貨物)之拘束,主張原告非善意受讓人,直接請求回復其物;何況,系爭貨物目前業經警察機關依法扣押,並交由被害人保管,原告如欲取回其價金或系爭貨物,除被害人尚承公司同意配合,否則尚須經由訴訟及執行程序,且勝負未定。是被告所交付系爭貨物之存在權利瑕疵,且此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前,即己存在,應可認定。 ⑵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否則,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而盜贓物之善意買受人,其對盜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物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非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況且,原告是否向系爭貨物之失主尚承公司主張民法第950 條規定,乃屬其抗辯權利,而非其義務,因而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未行使該抗辯權,而對出賣系爭貨物之被告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違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交付之系爭貨物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⑶再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 年,兩造公司涉及本件買賣之相關人員乙○○、丁○○,亦經刑事偵查程序多時,原告基於其已給付百餘萬元之價金,竟取得一批盗贓物,且涉及贓物罪嫌,依理自會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上開權利瑕疵。是原告稱其已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處理,應屬實情。況且,縱認原告未明白催告被告排除上開權利瑕疵,然被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甚至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仍一再否認其為出賣人,其無排除系爭貨物上開權利瑕疵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既已明示不願排除上開權利瑕疵,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不能規定,解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金及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價金 1,099,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14日起(依上開規定,其原得請求自被告受領之「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