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兼附表 所列選定人 之被選定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06月09日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233號召開95年度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及選定人即郭金英、郭玉秀、郭金鐘、郭金賜、康麗菁、康炳雄、康傅美梅等七人於股票過戶閉鎖期間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除訴外人趙鳳嬌及選定人郭金英委託原告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外,選定人郭玉秀、郭金鐘、郭金賜、康麗菁、康炳雄、康傅美梅均分別委託訴外人鍾忠勳、沈建章、江德成、陳茶妹、蔡享衡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以行使股東權利、了解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推舉訴外人溫慧怡競選董事一席。而各該代理人除訴外人陳茶妹外,均於95年06月09日上午九點半到達系爭股東常會會場報到處,然卻遭被告公司之人員或其代理人以無出席證正本為由,拒絕各該代理人報到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及訴外人溫慧怡雖曾欲進入系爭股東會,卻遭被告公司人員趕出。而其他股東諸如宏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國政、邱淵煌、鄭秋玉、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王得坤、鍾誠芬、忠傳開發有限公司、郭美雪、環華證金信用交易代處理專戶、王添日、邱宏君、趙鳳嬌、黃貴足(下稱系爭股東)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常會亦無正當理由遭被告公司禁止出席,總計除訴外人陳茶妹以外,上開股東委託出席持有之股份數達16,663,110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18.5%,亦占被告所稱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53,522,701股之三分之一。是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顯然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致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無效之情事。又被告公司僅約二十分鐘即開完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將承認事項之各議案內容敘述,亦無經投票,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表決通過,所涉議案尚有修改公司章程,而於選舉董、監事案,只有二人投票,各分別投入選舉董事及監事之票箱,顯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原告及選定人因被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無法了解被告公司董監事、經理等報告公司財務狀況,未來計畫等,並無法對被告提出問題、建議外,有關章程之修改、董監事改選等股東權益亦無從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利益。又因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禁止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依被禁止股東持有之股數,已足共同選任至少一席董事進入被告公司經營決策部門,影響被告公司作成有利公司及股東之決策,而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結果有絕對影響,故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三、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委託書最遲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人信託作業客服部」被告公司之委託書使用須知第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選定人及其他系爭股東已依上開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委託書並已於開會前5日送 達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商業銀行法人信託作業客服部。是原告、選定人及其他系爭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意思已甚為明瞭。 五、而出席股東會係股東之權利,且為保障股東權之行使,對於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事前通知之時間、方式均有明確規定。又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之事項範圍及效力皆高於公司內部其他意思決定機關,且有應經重度決議、特別決議始通過議案之規定。又董事會決議、監察人意見、董、監事、經理人職務之行使,皆須以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歸。故股東會決議之意思形成,依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意思形成決議,股東權之行使或參與表決有無受阻,將影響股東會決議之形成,致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有無效力以及是否得撤銷。是重要議案應經重度決議或特別決議始能通過,如出席股東代表之公司發行股數比例或同意通過之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額數,則該議案即未通過。且在股東欲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行駛股東權利時,如有法律所未規定之阻礙,自股東會之組成與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而使股東會之組成與股東會意思之形成,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之組成或其決議不成立。相較於一般股東會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額者,以未通過決議論,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股東會之意思形成因受非法律規定限制,而多數股東意思無法加入表決,且該股東意思如經表決實現於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將與原結果不同時,應認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非認為決議有效,致公司經營人有利用阻撓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達到操作決議內容之可能。 六、又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尚須經股東會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僅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時,始例外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數僅53,522,701股,占已發行股數之59.47%,顯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 之2 以上,故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及已變更後章程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決議皆不成立。 七、有關原告、選定人委託之代理人報到參加股東會,遭被告公司以無出席證正本,拒絕原告及選定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報到之事實,業經證人溫佩怡、乙○○、己○○證實。而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錄影過程並不足證明原告、選定人及系爭股東之代理人係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上午10點半後才到達會場,及會議之合法性,蓋該錄影係由人為移動操控方式,並擇其所欲拍攝之部分;錄影顯示系爭股東會開始時只有4、5人坐在股東席,且該4、5人事後並未參與董監事投票。且錄影非完整連續、前後聲音忽大忽小、模糊不清晰,並刻意遺漏股東或受委託人之報到及報到時間、出席股數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六之承認事項,拍攝畫面僅少數人員坐於股東席位,不但未詳述案由內容,亦未給股東時間詳看內容以表示意見,更未經股東舉手或投票表決,即由主席迅速以股東無異議通過,是難認業經同意表決通過。又董監事投票只有二位坐於股東席人員投票,且係分別投入董事票箱及監察人票箱,迄結束投票取走票箱,期間未及三分鐘。計票過程亦非採公開開票唱名得票數之程序,卻有不相關閒雜人員於計票處來往或簽寫內容,亦見投票過程及結果不合法。 八、證人庚○○、甲○之陳述不實,不足採信。蓋證人庚○○並非負責辦理股東出席報到之人員,而渠二人證述出席系爭股東會能以身分證證明股東或代理人身分,即可補發出席證,辦理報到出席,則渠二人皆除將面臨公司處罰外,亦將遭證管機關對公司為處罰而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會有偏頗,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況渠二人之證述多避重就輕,於詢及當日報到情形,於不利於渠等之部分,多稱沒有印象或不會注意這些,並推稱依一般作業程序不會拒絕股東或代理人出席等,顯係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契約書七份及董監事選舉票影本一四四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作成,既係經合法實際召開股東常會,並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60%之股東出席參與而形成,顯無所謂「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集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可言,其未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不存在,於法無據。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股東會議,乃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惟需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是該違反法令情形存在時既稱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則股東無從以之主張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按「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3條規定,出席股 東(或代理人)請帶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並憑計算股權。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或代理人繳交簽到卡之方式辦理報到,並以所繳交之簽到卡計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查95年6月9日上午10點10分,被告公司依出席股東及代理人繳交之出席簽到卡計算結果,出席股東及委託出席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數,合計已達53,522,701股,佔已發行股數之59.47 %,已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之法定數額,乃宣布開始開會,並即依原排定之議程進行議案,且由出席股東及委託出席代理人就各該議案形成決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作成,無論程序或實體,均適法無誤。嗣同日10點30分許,系爭股東常會所有議案皆已進行完畢,宣讀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時,原告、選定人之代理人因保管其出席簽到卡之人遲到,始匆忙完成報到手續,並對選舉結果表示異議,是根本未有所謂被告無正當理由禁止其出席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顯屬無據。 三、系爭股東常會作成「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94年度虧損撥補表」、「修正章程」、「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決議時,原告及選定人既尚未繳交出席簽到卡完成報到手續,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2條 及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3條規定,其所持有或代表 之股份自無計入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之餘地,仍應以當時以繳交出席簽到卡完成報到之股份數為準。是修正章程議案決議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該修正章程決議自已合法有效成立。同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由已出席之股東及委託出席之代理人投票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屬無誤。 四、再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依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應以該股東業對於股東會 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當場表示異議為要件,如已出席而對於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意見者,仍不得為之。查證人溫慧怡、己○○及乙○○均證稱未於系爭股東會就所主張之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則系爭股東會縱有原告所稱之無故拒絕報到情事存在,原告仍無從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五、證人溫慧怡、己○○及乙○○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查,證人溫慧怡證述辦理報到之小姐以為帶出席證正本為由拒絕其報到,不僅無法確定辦理報到之小姐是否為負責辦理報到手續之中國信託人員,其所稱亦與證人己○○證述是因報到時間太晚、會議快開完、遲到之原因而被拒絕入場。又系爭股東常會之開議時間為上午10點10分,然證人己○○竟稱上午9 點30分許即遭被告以會議快開完為由而拒絕其報到,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現場錄影顯示,證人溫慧怡無法準時完成報到手續係因保管出席簽到卡之訴外人陳茶妹遲到所致,惟證人溫慧怡卻否認之,顯有偏頗不實。再者,保管原告及選定人全部出席證之訴外人陳茶妹趕到現場後,原告、選定人及證人溫慧怡、己○○、乙○○隨即提出出席證,並完成報到手續進入會場,亦足證證人所言並非事實。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查兩造於96年03月30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股東會有無無故拒絕原告報到情事」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未達公司法所定表決權數」,是原告不得再提出新爭點。 七、原告雖稱錄影顯示未詳述承認事項之案由內容,亦未給股東時間詳看內容以表示意見云云。惟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及股東代理機構處均備置股東會議事手冊及94年度年報等會議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八、原告雖質疑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方式。惟查:按股東會以如何方式行使表決權,屬股東會自治事項,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既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施行者,自有拘束各該股東之效力。又按,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明文限制,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1項對公司股東 會議案,以「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為表決方法,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應受其拘束。是系爭股東會採取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有無異議之方式為之,並因無任何異議而視為通過,顯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再者,依經濟部90年5月24日經(90)商字第09002108030號函釋可知,系爭股東會議之表決,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通過並無違誤。 九、原告雖以錄影顯示董監事選舉案只有2人投票。惟查,攝影 鏡頭並未固定於投票處,且縱僅2人投票,然股東及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舉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或係利用他人為傳達意思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並無從認其不生投票效力。是原告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股數登記單;原告、選定人、股東及代理人繳交之出席簽到卡及出席通知書、被告公司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九十四年度年報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於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6月09日所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註:95年07月07日具狀),在訴訟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及選定人即郭金英、郭玉秀、郭金鐘、郭金賜、康麗菁、康炳雄、康傅美梅等七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請求確認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9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9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係具有共同利益,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契約書而由丁○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同法第189 之1 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三、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於95年06月09日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233 號召開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一)被告公司是否有阻擋原告、選定人及股東出席股東會,而導致原告遲到出席?(二)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方式、董監事投票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三)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未達公司法所定表決權數?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有阻擋原告、選定人及系爭股東出席股東會,而導致遲到出席? 經查,依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95年06月09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合計53,522,701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90,000,000股之59.47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在當日股東會十點十分開始之前就到現場,但被告公司報到處人員與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以沒有出席證為由而拒絕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報到,但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委託書在開會前五日資料都已經送交股務代理機構,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出示身分證後,被告公司還是說原告沒有出席證而拒絕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報到,導致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無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的權利等語。惟查,本件依96年0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戊○○○○○○、己○○、乙○○、庚○○之證述內容,證人溫佩怡即溫慧證稱:「95年06月09日我有去出席南洋公司的股東會證人戊○○○○○○,但是在那一次開會前的閉鎖期間我還不是股東身分,是後來才是股東,那天因為我受其他股東的委託去開會。我在股東會開會前有辦理委託出席的相關手續,當天到的時候,因為我只有帶出席證的影本,我出示身分證,辦理報到的小姐說我沒有帶正本,就不讓我報到,我當天是受二個人的委託,再向中國信託辦理報到手續的時候,他就發給我一張出席證,因為正本在陳茶妹身上,她比較晚到,陳茶妹是我母親,她也有受其他人委託代理出席,因為我母親住大安區,而且那天我母親跟今日在場的胡律師一起到,所以才將出席證正本交給她,她說她要保管。辦理報到的小姐說我沒有帶出席證的正本,所以不讓我出席開會,我有跟她說我有帶影本及身分證,出席證正本後補,但她還是拒絕我報到,而我母親是正在唱票的時候她才到場。我大約是九點半到達股東會現場,我母親在唱票的時候到,我看VCD上面的時間大約十點三十分左右。」等語。另證人庚○○證稱:「我是中國信託代理部專員,我當時只是負責處理股東會的事宜。95年06月09日被告公司的股東會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他們公司的股務代理,要去處理出席股份數、統計出席股東人數及投票票數等事宜。被告公司的股東股份資料我們公司有建檔,電腦是我們中國信託公司的人員在操作。報到處的人員也是我們中國信託的人員。如果當天代理人沒有提出出席證的正本,他要跟我們表明他是代理,因為代理人可能不是股東,我們就會核對他的身分證資料及委託書原本,因為我們都有將委託書帶到現場,核對完成他還是可以入場,我們會當場補發出席證給他。沒有帶出席證正本的人,只要他有帶身分證,經我們核對無誤後,他還是可以入場。」等語。證人甲○證稱:「我任職中國信託,在法人信託部,擔任業務推廣及協助股東會開會事宜。95年06月09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我當天有在場。當天我是辦理出席報到的人員。股東本身出席要帶出席簽到卡或開會通知書就可以。我們沒有分代理人或非代理人,如果來的人沒有帶上述資料的話,就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我就會核對她的身分。只要能夠證明身分,經過我們查核是符合身分資格的人就可以出席。當天無人因為沒有帶出席證而被拒絕報到的情形,也不會有因為遲到而被拒絕報到的這種情形,隨時可以報到,只要符合資格及開會結束前都可以入場。」等語。本件根據證人庚○○及甲○的證詞,被告無拒絕原告及代理人報到出席,又根據證人戊○○○○○○證稱當時出席證正本在訴外人陳茶妹身上,她比較晚到,陳茶妹是伊母親,她也有受其他人委託代理出席,因為伊母親住大安區,伊母親在唱票的時候到,伊看VCD上面的時間大約十點三十分左右等語。則顯見原告無法準時出席,是因為保管出席簽到卡的陳茶妹遲到所致,保管出席簽到卡的陳茶妹大約係於當天十點三十分始到達現場,並非是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報到。而且,根據被告公司的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三條規定,出席股東或代理人請帶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並憑計算股權,因計算出席股數應依繳交的簽到卡計算,原告未攜帶出席簽到卡,縱然被告拒絕受理報到,違反之事實亦非屬於重大,蓋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據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①修正公司章程條文部分: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②選舉事項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⑴公司五位董事之當選權數分別為丙○67,309,581權、何承遠50,067,901權、陳祖耀50,057,901權、陳伯英50,050,221權、周洛50,042,901權;⑵另公司二位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分別為何平53,513,701 權 、財團法人何士毅先生紀念文教基金會53,497,701權。;至於臨時動議其他承認事項,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查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所代理的股數當時到現場的,僅有16,663,110股,故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二)關於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方式、董監事投票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 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各個議決承認的事項,主席或相關報告人員並無就內容做詳細的報告及說明,也沒有經過出席的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東有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來通過,當初出席的股數只有五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一股,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所代理的股數當時已經到現場就有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的百分之十八點五,就決議的通過與否的結果會有影響,且議題裡面有修改章程部分,依公司法規定應該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當時已到場被拒絕出席的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佔全部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十八點五,而出席進入會場的部分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數尚未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三分之二,所以變更章程部分顯然也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的表決方法,另董、監事選舉的部分,從被告所提出的錄影帶可以看出,只有到場的二個股東投票,沒有其他股東投票,而這兩個股東,其中一個投票到董事選舉的票箱,另一個是投入監察人選舉的票箱,這樣的表決方式違背董、監事的選舉方式,應該是全部出席的股東都分別投票到董、監事的選舉的票箱,而不是如錄影帶這樣僅有兩個股東去投票,而且個別投入票箱,這樣的決議結果不正確也違背法令等語。惟按,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議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部分,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部分,每位董、監事之當選權數亦至少在50,042,901權以上,其他承認事項亦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原告及選定人代理人所代理的股數當時到現場的僅有16,663,110股,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為被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東會議事規則所明定,被告公司董、監事投票是否只有二人前往投票,且各投入不同票箱,被告辯稱係因勘驗錄影VCD結果攝影鏡頭並未固定於投票處,無從確定,且縱如原告所稱,亦屬民法上代理權的授與,無從認為不生投票的效力,難認被告公司董、監事投票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被告上揭所辯,符合常情事理,應堪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方式、董、監事投票違反章程或法令,尚乏積極具體實據,無可採酌。 (三)關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未達公司法所定表決權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議題及承認事項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法所定股東決議的話,也要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出席,已出席過半數的決議行之,但從被告提出的錄影帶無法看出有這樣的情形,又變更章程的部分顯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的出席等語。惟查,依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95年06月09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合計53,522,701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90,000,000 股 之59.47 %。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九點四七的股東出席,已達過半數。又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得以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改章程,並以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做決議。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議事修正公司章程條文部分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每位董、監事之當選權數亦至少在50,042,901權以上,其他承認事項亦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因此,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各項議案均已達公司法所定表決權數。 四、綜據上述,本件根據證人庚○○及甲○的證詞,被告無拒絕原告及代理人報到出席,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時出席證正本在訴外人陳茶妹身上,陳茶妹比較晚到且陳茶妹她也有受其他人委託代理出席等語。顯見,原告無法準時出席是因為保管出席簽到卡的陳茶妹遲到所致,原告或為求得董監事席位,故希待陳茶妹到達會場以集中股份權數,致未能及時入場,本案應非係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等人報到。而且,原告等人所稱當時代表的股數16,663,110股,在事實上,對於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結果,亦無影響。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9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95年06月09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