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丙○○?住台中市○ 被???告?乙○○?住台中縣清 ?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 法定代理人?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 ??????戊○○ ? 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訴外人「帷邦企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為外邦公司、帷邦公司),其以被告外邦公司名義,向「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陞公司)承攬該公司向「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成公司)承包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被告等未確實告知施工時應加強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工人施工時危害之發生,致訴外人吳佳炫即原告之獨子於民國93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從事屋頂補彩色鋼板作業時,因見黃旭民、古東明搬運烤漆浪板上來,乃前往幫忙搬運,不慎踏穿採光板而墜落地面,並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於93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死亡。 (二)原告之所以與被告外邦公司簽立和解書乃係因原告誤以為其子吳佳炫係受僱於外邦公司,顧念主雇關係,始願意與被告外邦公司和解,然依勞保局電子閘門作業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被害人吳佳炫實係受僱於訴外人帷邦公司,原告係受被告外邦公司之詐欺始與其和解。而訴外人帷邦公司登記事項係:1、金屬建材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 ,?、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 發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被告外邦公司登 記事項則係:?、鋼構、鋼模、鋁材、不銹鋼及烤漆浪板製 造加工買賣業務,?、業項產品之設計業務,?、冷氣、空 調冷凍器材之買賣及管線工程承包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雇主帷邦公司明知被 告外邦公司從事之事業逾越帷邦公司之事業範圍,竟違反保護受僱人生命之規定,將吳佳炫借派至被告外邦公司處,致發生災害死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損害賠償狀所載內容,皆屬勞基法災害補償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請求為前提有所不合,然原告提起本訴係因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原告之法律(令),致而生損害,亦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為被害人吳佳炫之父,已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無法再勝任勞力工作,就生命餘年須賴吳佳炫扶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以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法定扶養額:原告為37年1月15日生,於吳佳炫死亡時,年 齡56歲,依台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壽命為78歲,故尚殘存壽命為21.85年,每年法定扶養親屬(直系尊親屬)寬減 額11萬元計算,原告受扶養額為11萬元×21.85年=2,403, 500元。 ?、慰撫金:原告僅有吳佳炫一子,因工英年早逝,原告已無謀 生能力,晚年生活堪慮,爰審酌被告經濟能力雄厚,及原告為弱勢百姓等一切情狀,請求給付慰撫金150萬元。 3、綜上所述,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903,500 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03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利息。暨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且就本件請求,原告業與被告外邦公司達成和解,且原告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台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所本件請求,自有違民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再者,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損害賠償狀所載內容,皆屬勞基法災害補償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請求為前提有所不合,故原告就此所為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自有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 (一)被告乙○○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係被告外邦公司與訴外人帷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外邦公司名義,向宏陞公司承攬該公司向聯成公司承包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並於93年9 月19日上午,指派惟邦公司名下之員工吳佳炫與李國淵、古東明、黃旭民等人,至聯成公司桃園縣新屋鄉○○路996 號之廠房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吳佳炫自行解開安全帶後,因見黃旭民、古東明搬運烤漆浪板上來,乃前往幫忙搬運,因誤踩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採光板破裂,吳佳炫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3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證人李國淵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堪認事發之施工處,鑽洞、鎖螺絲之工人均有繫安全帶,並踩在新的烤漆板上從事鑽洞及鎖螺絲之作業,而搬運烤漆板之工人,因須走動,則係踩在棧板上工作,至棧板係鋪設在已經鋪好烤漆板之位置,惟本件被害人吳佳炫不僅自行解開安全帶,並未依作業流程踩在已鋪好烤漆板之處接手搬運烤漆板,而踩在尚未施工之採光板處搬運烤漆板,而依施工之流程進度,該未施工之採光板處,因待鋪設烤漆板,不供搬運烤漆板之用,無須鋪設棧板,被害人踩踏該處以致墜落,洵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之處。 3、關於調動工作而增加危險: ⑴查訴外人帷邦公司係經營金屬、磚、瓦、石、磁磚、貼面石材等建材,及電器、水泥、石灰及其製品等批發為業,而被告外邦公司則係以鋼構、鋼模、鋼架、鋁材、不鏽鋼暨烤漆浪板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及冷氣、空調冷凍器材之買賣、管線工程承包,及前述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等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上開2 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則上開2 人所營事業既不相同,因此所生工作危險自亦不相同,且就其等所營事業項目觀之,被告外邦公司之勞務危險性應較訴外人帷邦公司之勞務危險性高,是訴外人帷邦公司調動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自足以增加吳佳炫服勞務之危險性,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帷邦公司調動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增加工作之危險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次查,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之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受僱人服勞務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之有關事項,乃契約之要素,應不許任一契約當事人片面變更,惟其變更,倘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則應予以准許。本件訴外人帷邦公司要求吳佳炫支援被告外邦公司從事較其原勞務危險為高之工作,吳佳炫既未為反對,更實際至被告外邦公司之工地,從事該較危險之工作,顯見其業已同意該項要求,則吳佳炫與訴外人帷邦公司間原有服勞務之內容,因此即合意變更為吳佳炫應至被告外邦公司從事該較危險之工作,故訴外人帷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受僱人吳佳炫均應受此合意變更後之內容所拘束,不容任意反悔,是訴外人帷邦公司、乙○○因此調動吳佳炫,即有所據,難認係屬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此一調動行為係不法行為云云,應係誤會,委不可信。 4、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 過失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二)被告外邦公司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有民法第738 條之3 款事由外,不得撤銷,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本件勞工事故既有被告外邦公司主張雙方已為和解,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以其受詐欺、錯誤等情為由,主張撤銷,是本院首當審查原告有無撤銷權並合法行使之,倘該和解契約原本即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或是已經原告合法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方能回復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外邦公司為請求,否則兩造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因之,本件和解契約是否已遭撤銷,實為本事件應先釐清之問題。 2、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其理由不外以誤以為被告外邦公司為吳佳炫之僱用人,基於主雇之情,方與其和解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依其形態通常可區分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二者,其中表示內容之錯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如將動產租賃誤為使用借貸)、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指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即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者,如委任、僱傭、贈與及借貸)、標的物本身之錯誤(指標的物「同一性」之錯誤),至動機之錯誤,原則上並不包括在內,雖第88條第2 項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有錯誤,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然其所謂當事人之資格,係指法律行為相對人所具之身分、學經歷、專長、職業、資力、年齡及性別等,且必須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始足當之。查本件吳佳炫名義上雖為訴外人帷邦公司之受僱人借調至被告外邦公司處工作,惟被告外邦公司及訴外人帷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且觀之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乃係就吳佳炫死亡事件而為之和解,其當事人及法效意思均無任何錯誤可言,易言之,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係原告與被告外邦公司皆同意一致始簽訂,自無從加以撤銷。縱原告對於基於主雇之情而與被告外邦公司和解,亦屬動機錯誤,而不得加以撤銷。 3、原告另主張其所為之和解意思表示,係遭詐騙所致,主張撤銷云云,然查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規定表意人得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惟該項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述四項要件:⑴須有詐欺行為;⑵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⑶須有詐欺之故意;⑷須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且是否具備前開四項要件,亦須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外邦公司如何施用詐術與其達成前述和解一節,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是其主張被告外邦公司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同意而成立和解,即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撤銷權,從而其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吳佳炫死亡後已與被告外邦公司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且已受領。嗣原告分別以前述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錯誤及受詐欺所為,主張已將該意思表示撤銷,惟查原告之各項主張,或非屬意思表示錯誤得以撤銷之範疇,或無法盡其舉證責任,加以證明,自不得片面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間之和解仍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依民法第73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本件吳佳炫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述和解成立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03,500 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