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原 告 己○○○ 乙○○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庚○○ 六樓 中衛領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丙○○、丁○○、甲○○、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衛領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三項之給付,應另加計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分壹,原告己○○○負擔玖分之貳、原告丙○○、丁○○、甲○○、戊○○各負擔壹拾捌分之壹,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己○○○)、柒萬元(乙○○)、貳萬元(丙○○)、貳萬元(丁○○)、貳萬元(甲○○)、貳萬元(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參拾捌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上開原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其餘原告每人各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具狀將其聲明關於原告己○○○、乙○○部分,分別減縮或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原告乙○○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再具狀將其聲明關於原告乙○○部分,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最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殯葬費之請求為四十萬元,而將其聲明關於原告乙○○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庚○○為被告中衛領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為二W-二0三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五三巷口時,依當時之天候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擊騎乘車號為F七B-六六三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徐玉海,致訴外人徐玉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性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血等傷害,經送國軍八0四醫院後急救不治死亡。又訴外人徐玉海為原告己○○○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殯葬費:原告乙○○為訴外人徐玉海支出殯葬費合計五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萬元。2扶養費:原告己○○○為二十四年九月一日生,於訴外人徐玉海死亡時為七十一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平均壽命表,九十三年國內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九點四歲,原告己○○○受扶養年數尚有八年,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所列九十三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即每年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作為原告己○○○每年應受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除以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人數,原告己○○○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92828÷0000000 × 0000000 ÷6 =220927)。3精神慰撫金:訴外人徐玉海慈 祥和藹,與原告間感情至為濃厚,今因被告庚○○之不法行為致死,驟然天人永隔,原告遭受喪夫、喪父之痛,莫此為甚,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4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每人各分得二十五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己○○○)、七十五萬元(乙○○)、三十五萬元(丙○○)、三十五萬元(丁○○)、三十五萬元(甲○○)及三十五萬元(戊○○)。(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甲○○、戊○○各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庚○○之過失及原告關於殯葬費的支出在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惟以:訴外人徐玉海無適宜之駕駛執照騎乘重機車,復未依法配戴安全帽,顯見訴外人徐玉海就系爭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賠償。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年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為原告己○○○每年應受扶養費,原告請求扶養費超過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部分(計算式:192828×6.5886÷6 =211744),為無理由。至於 慰撫金部分,被告庚○○僅係一職業司機,平日靠菲薄之工資維生,且家無恆產,就原告所為高額之慰撫金請求,實無力負擔,而被告中衛公司係起步不久之貨運公司,亦無相當資財,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爰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為被告中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為二W-二0三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五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逕行闖越紅燈號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乘F7B-663 號機車行經該處之徐玉海,致徐玉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性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血等傷害,經送國軍八0四醫院後急救不治死亡。又訴外人徐玉海為原告己○○○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 (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而每人各分得二十五萬元。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以維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參以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庚○○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徐玉海致死,被告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徐玉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庚○○不法侵害訴外人徐玉海之生命,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玉海致死已如前述,而被告中衛公司係被告徐玉海之僱用人,其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由,被告二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按原告己○○○為訴外人徐玉海之妻,為二十四年九月一日出生,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己○○○於訴外人徐玉海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年齡為七十歲又六個月,對照九十三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尚有餘命約八點九年(79.4 - 70 .5 =8.9) ,復因本件原告己○○○係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用,故應就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負之數額,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扶養年數間之中間利息,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九十三年度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另原告己○○○除扶養義務人徐玉海外,尚育有五名成年子女,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其五名成年子女應與訴外人徐玉海平均分擔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是依前述,原告己○○○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192,828x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數)+192,828 x0.9 x(7.00000000-0.000 00000)]除以6=241,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原告己○○○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僅主張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七元,自無不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數額自應負擔。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為訴外人徐玉海支出之殯葬費四十萬元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乙○○關於此殯葬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負擔。 (三)慰撫金部分: 被告庚○○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參以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庚○○竟疏於注意上之規定,而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違規而撞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徐玉海致死,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肇事時,為三十歲之人(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生),係以任營業小貨車駕駛為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至原告等人均為訴外人徐玉海之至親,被害人遭此意外事故,渠等精神痛苦乃屬必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慰撫金之請求,原告己○○○應以六十萬元,其餘原告應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己○○○得請求八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即220,927 +600,000 =820,927) ;原告乙○○得請求九十萬元(400,000 +500,000 =900,000 );其餘原告各得請求五十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玉海於肇事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載安全帽等情,業據證人即至肇事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員警辛○○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而訴外人徐玉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性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血等傷害致死,亦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庚○○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徐玉海所騎乘之機車,惟訴外人徐玉海於事故發生時,本身既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且此違規事項足以影響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即徐玉海如係佩帶安全帽遭踫撞後,應可減輕頭部遭傷害之程度),堪認徐玉海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原告身為徐玉海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徐玉海此部分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禍損害雙方之過失此例為三比七,認原告等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己○○○,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十三萬元(乙○○、三十五萬元(其餘原告)。另被告雖抗辯被害人徐玉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持有適宜之駕駛執照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已詳如前述,徐玉海騎乘機車時是否持有適宜駕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徐某未持有駕照騎機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問題爾,要難逕以此遽認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七、再者,原告等人於訴外人徐玉海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項復規定,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原告等人既已領取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則每人可均分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應各自就其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六人基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其中原告己○○○部分,因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七元,於 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十五萬元後,得請求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以此推之,原告乙○○及其餘原告明所各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十萬元。從而,原告等六人分別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中衛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被告庚○○,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六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庚○○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於同年七月九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十、本件判命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