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丙○○、祥億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被告丙○○、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被告祥億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57,174 元整,暨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上公司)及被告祥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94年5 月3 日,駕駛車號731-FF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導遊小姐及原告等43人,沿南投縣仁愛鄉14甲線公路,由武嶺往翠峰方向行駛,行經29公里1 百公尺處時,因閃避對向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不慎卡入排水溝內。被告丙○○雖以倒車方式企圖脫離,仍然無法移動車輛,而要求遊客下車,原應注意將手剎車拉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以致所駕之系爭車輛突然急速往下滑動並撞上山壁,造成坐於後方安全門旁之原告,遭受車輛擠壓,而受有低面積休克、右踝壓碎傷合併骨折、左側薦椎腸骨關節骨折合併移位、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骨臼骨折、右膝韌帶破裂、右側腓骨頸骨折、第5 腰椎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經送埔里榮民醫院救治,並進行右側膝下截肢、骨盆外固定及右膝韌帶修補手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大客車造成原告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豐上公司及被告祥億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及195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64,900元。 ㈡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664,410元。 ⒈原告因受有腰椎第4 、5 節、薦椎第1 節脫臼及又膝下截肢之傷害,而需購買氣墊病床及可調整坐臥之特製輪椅,共計26,300元。 ⒉又原告因右下膝截肢,將來即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具費用為32萬6 千元。另原告裝設之多功能型義肢,約10至12年需更換1 次,參酌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5.98 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計932,840 元。 ⒊又原告於事發後,經救護車送至埔里榮民醫院,並於94年5 月6 日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費用,及出院後歷次回診故請救護車接送之費用,共計103,510 元。 ⒋依長庚醫院於(95)長庚院法字第1017號函雖認為原告於出院後之看護期間為3 個月至半年,惟此與該院於95年1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約2 年時間,骨折脫臼部分才會穩定,在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都需要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1 年又8 個月,原告始能裝設義肢,並在助行器輔助下,開始在家中練習走路,而外出時仍須乘坐輪椅,是以,前開長庚醫院函文之判斷實有違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自94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治療56日,期間均由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陳淑綢照顧,以長庚醫院僱請全日看護每日2,100 元計算,共計117,600 元。又原告出院後之2 年內,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僱請外籍看護之每月薪15,840元,每星期六、日各為500 元之加班費計算,共計484,160 元。 ⒌綜上,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共計1,664,410 元。(計算式:26,300 +932,840 +103,510 +117,600 +484,160=1,664,410)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4歲,至60歲退休止,勞動餘命尚有6 年,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佈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則原告每年之工作損失為190,080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019,660 元,又經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經評估全身功能喪失40% ,則原告於此部分所受損失為407,864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成為中度殘廢之人,非但要忍受多次開刀手術之錐心之痛苦,亦造成生活起居上之種種困難及不便,更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生命之尊嚴,精神之痛苦,誠有生不如死之難過,為此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5,337,174 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得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88萬元之理賠,自損害賠償總額扣除後,被告依法應連帶給付原告4,457,174 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251 號起訴書各乙件、醫療費用收據24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統一發票暨收據23張、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張、93年臺灣簡易生命表、桃園市大興里里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4 號判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豐上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94年5 月3 日所駕駛肇事之系爭車輛,車主係被告祥億公司。目前該車已以車牌毀損為由,於94年5 月31日起變更牌照號碼為773-FF號,車主仍為被告祥億公司。又,肇事當時之偵辦員警未詳查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始導致誤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豐上公司之車輛。再者,「豐上觀光旅遊」並未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商標,不能代表被告豐上公司之車輛。 二、被告丙○○並未加入被告豐上公司勞保與健保,被告豐上公司亦未申報被告丙○○之年終個人綜合所得稅;肇事當天的旅遊活動係被告丙○○與導遊即訴外人黃琪崴所招攬之散戶客人,並非被告豐上公司招攬之業務;依公路法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出車必須填寫派車單,惟本件肇事當天所開立之派車單亦非被告豐上公司。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各乙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對於肇事經過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嫌過高,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房費自付額高達119,800 元,顯見原告所居住之病房非健保病房,而係雙人病房,且依長庚醫院(95)長庚院法字第1017號函說明三所記載,原告進住升等病房乃係自行決定,並非因病情之所需,又若原告住健保給付病房,則除健保之部分負擔外,並無須另行給付病房費。是以原告自行決定進住升等病房而衍生之病房費用,並非因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㈡裝設義肢金額過高,且應扣除健保補助之費用。 ㈢看護費用部分:從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約需2 年時間,骨折脫臼部分才會穩定,在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都需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可知,醫囑所謂2 年時間所指者為骨折脫臼穩定所需之時間,而出院後究竟療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之時間為多長,則未提及,故原告誤以骨折脫臼穩定之時間為需要專人看護之療養期間,顯有誤會。另依長庚醫院(95)長庚院法字第1017號函說明二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惟於出院後原告需人協助照護之期間約僅3 個月至半年,是以原告請求所需之看護期間過長。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精神肉體之痛苦,被告實亦深感遺憾,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難合於雙方之地位及經濟情形並為被告所無力承擔。又原告已領取旅遊平安保險110 萬元,是以原告之損害大部分已經受到填補。 丁、被告祥億公司方面: 被告祥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祥億公司係因被告丙○○當時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貸款,方將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祥億公司之名下,而被告祥億公司與被告丙○○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支配關係,亦無任何勞、健保於被告祥億公司,甚至連本次事故所有業務、所有營運,均為被告祥億公司所不知情,亦無參與。又本件除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祥億公司之名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使他人認定為被告祥億公司之受僱人。相關旅遊業務亦非被告祥億公司所接洽,亦無任何利益回饋被告祥億公司。而原告亦不否認肇事車身係漆有「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祥億公司,則本件如僅以被告祥億公司為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認被告祥億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當擴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94年所得資料或報稅資料,另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查被告丙○○之保險投保資料,再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原告傷勢、不能工作期間、升等病房之必要、裝置義肢之必要性及費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祥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復於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4,457,174 元(見本院卷第121 、2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認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祥億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4年5 月3 日上午9 時25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祥億公司所有,惟車身上漆有「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731-FF號之營業大客車(俗稱之遊覽車,即系爭車輛),搭載欲前往合歡山遊玩之乘客,含導遊小姐及原告共計43人,沿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公路,由武嶺往翠峰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9公里又1 百公尺處時,適有同一時、地,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對向駛來,被告丙○○為閃避該車輛,而不慎將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卡入排水溝內,車輛之左後輪亦因車輛重心往右傾斜而懸空。被告丙○○先下車查看車輪陷入排水溝之情形後,再返回車上以倒車方式企圖移動車輛,卻仍無法將車輛右後輪胎由水溝中駛出,遂欲安排遊客逐一先行下車。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內乘客下車時之安全,並將車輛完全停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車輛當時為右後輪陷入排水溝、左後輪懸空之狀態,車子重心不穩,即便踩剎車或拉手剎車,車輛仍可能隨時滑動而無法完全靜止停妥,竟疏未注意應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任由系爭車輛處於隨時可能滑動之狀態,即安排乘客下車。迨乘客逐一下車時,除前述右後輪陷入排水溝致車身重心不穩外,復因乘客下車動作造成重量甚鉅之車身晃動,使得處於下坡路段之車身受重力加速度之影響,系爭車輛突然急速往下滑行,被告丙○○雖早已踩剎車及拉手剎車,惟仍無法控制車輛滑行而撞上山壁,致車內仍有尚未下車之乘客共8 人均受到程度不一之傷害,其中乘坐於後方安全門旁之原告,因遭車輛擠壓而受有低面容積休克、右踝壓碎傷合併骨折、左側薦椎腸骨關節骨折合併移位、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壁骨折、右膝韌帶破裂、右側腓骨頸骨折、第5 腰椎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經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救治,進行右側膝下截肢、骨盆外固定及右膝韌帶修補手術,造成原告毀敗1 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4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經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全部案卷,查核無誤,又上情中除被告丙○○究係受僱何人乙節為被告豐上公司、祥億公司予以爭執外,餘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身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及遊客上、下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例如以石塊抵住固定車輪,以確保車輛不會在乘客下車時滑動),任由系爭車輛處於隨時可能滑動之狀態,終釀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因車輛急速失控下滑撞上山壁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丙○○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皆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看)。再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祥億公司,惟本院尚不當然即受該認定之拘束,仍得依所調查之事證,自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僱於被告豐上公司乙節,雖被告丙○○陳 稱:「(問:為何出事之系爭車輛噴有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字?)當時跟豐上公司的約定是說等到禁止過戶的期間期滿後,要去豐上公司靠行,所以當時先噴了豐上公司的字樣,但當時尚未靠行」等語,被告豐上公司亦當庭陳稱:「(問:丙○○有無跑過你們豐上公司的車?)有出過我們公司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綜合被告丙○○、豐上公司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噴有表明被告豐上公司之字樣,顯係經被告豐上公司之同意,被告豐上公司對此自係知之甚詳,被告豐上公司辯稱:被告丙○○未經被告豐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幹部同意而擅自噴上「豐上觀光旅遊」之字眼云云,不足信採。而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丙○○係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系爭車輛噴有足以表徵被告豐上公司之文字,於外觀上當足使人判斷被告丙○○係為被告豐上公司服勞務而執行職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豐上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等語,自屬可採。至於被告豐上公司另辯稱: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丙○○亦未加入其公司之勞、健保、事發當時被告丙○○所載係自行召攬之乘客,非其公司所為之派車云云,雖非全然無稽,惟上情均無法解免本件系爭車輛具有被告豐上公司為被告丙○○僱用人外觀之客觀事實,基於民法第188 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被告豐上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僱於被告祥億公司乙節,經查,被告祥億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行車執照上並經註記:「禁過戶一年」之字樣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按,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汽車,均須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其車籍資料,此為我國人週知之事實,亦因此,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向監理機關以車牌號碼查詢其車主資料,即為求償之首要方式,是而,車籍資料之登記,亦應認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謂「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要件之判斷標準之一,準此,自應認被告祥億公司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於本件事發時駕駛登記於被告祥億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載客,自屬執行被告祥億公司職務之行為。且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有1 筆來自被告祥億公司所給付,總額為5 萬元之收入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祥億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需向他人貸款,方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公司名下,被告祥億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豐上公司、祥億公司均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已可認定,再被告豐上公司、祥億公司均未能證明其就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可資參照。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豐上公司、祥億公司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輛受有傷害而接受治療,共計支出264,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埔里榮民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7-12頁、本院卷第241 、242 頁),除其中關於長庚醫院部分之病房費119,800 元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之145,100 元,自屬有據,已可認定。至於上述之病房費是否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乙節,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即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分別為94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1 日及同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皆有升等病房;若皆住健保給付病房,則除健保之部分負擔外,無須另行給付病房費用。另是否有升等病房之需要,係由病患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依上情,尚難認原告所支出之升等病房費係屬本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關於病房費119,800 元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4 、5 節、薦椎第1 節脫臼及又膝下截肢之傷害,而需購買氣墊病床及可調整坐臥之特製輪椅,共計支出26,300元;又原告於事發後,經救護車送至埔里榮民醫院,並於94年5 月6 日轉診至長庚醫院,及出院後歷次回診,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共103,510 元等語,亦據提出統一發票3 紙、收據18紙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14、17-20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被告豐上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祥億公司經合法送達後,對此未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應認原告上開所請求之129,810 元,係屬有據。 ㈢換置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下膝截肢,將來即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具費用為32萬6 千元。另原告裝設之多功能型義肢,約10至12年需更換1 次,參酌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5.98 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計932,840 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估價單、暫收條各乙紙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4 、15頁,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固均不爭執原告有裝置義肢之必要,然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則予以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就此向長庚醫院、臺灣義肢協會、強生公司函詢結果,長庚醫院覆稱:原告膝下截肢部分須裝置義肢,惟費用及多久更換一次則須向義肢公司詢問等語;臺灣義肢協會覆稱:一般成人用義肢,其使用年限為3 年,宜每3 年更換1 次,小腿義肢依功能及材質之不同,其價格差異甚大,目前健保支付醫事機構基本型之小腿義肢為29,800元,強生公司所列之義肢為目前市場上最頂級之產品,具運動功能,可作跑步用等語;強生公司則覆稱:原告訂製之義肢是向美國廠牌Flex Foot 「量身訂製」,該義肢是多功能型,材質較耐用、功能強不易變型,使用年限約為10-12 年,一般型使用年限約為6 年,另關於價格,單功能型約為3 萬4 千元至9 萬9 千元,一般多功能型約為11萬4 千元至18萬9 千元,量身訂製多功能型約為22萬元至36萬9 千元,量身訂製運動功能型約為41萬9 千元至46萬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213 、246 頁),綜合上開資料,考量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失去小腿,而須以人造之義肢替代,如僅使用健保給付之義肢,每3 年即須面臨原義肢瀕於不堪使用而須更換之苦,及原告依之年齡通常具備之活動內涵,本院認原告請求以強生公司量身訂製多功能型、每具22萬元之義肢,充為填補伊失去小腿損害之方法,應屬適宜。再以10年計其使用年限,又原告係39年12月1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為54歲,其平均餘命為27.78 歲(內政部統計處公布93年女性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參照,以上見本件附民卷第4 、16頁),是原告有生之年須裝置(更換)義肢共3 次,再扣除原告自陳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第1 具義肢可獲補助3 萬4 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6 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再者,本院審酌前開裝置(更換)義肢費用,部分雖屬將來方發生之費用,惟義肢裝置費用日後勢因物價指數波動而調高等情,故原告就此費用雖1 次取得,然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以求其平,附此敘明。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於95年1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約2 年時間,骨折脫臼部分才會穩定,在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都需要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本件原告自94年5 月6 日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治療56日,期間均由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陳淑綢照顧,以長庚醫院僱請全日看護每日2,100 元計算,共計117,600 元。又原告出院後之2 年內,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僱請外籍看護之每月薪15,840元,每星期六、日各為500 元之加班費計算,共計484,160 元等語。就看護費金額之計算,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固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療養期間均需人看護,又需約2 年時間,骨折脫臼部分才會穩定等語(見本件附民卷第22頁),惟上開2 年時間依其文義係指骨折脫臼穩定之時間,本院尚難僅依上開文字即推論出原告需人看護之時間亦為兩年,是本院再向長庚醫院函詢上情,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原告係95年5 月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95年7 月1 日出院,依當時病情研判,其於埔里榮民醫院及本院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約3 個月至半年期間亦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因上開函係針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予以回覆,又回覆時間已歷經原告多次診療,自應認係長庚醫院依原告個人體質及最近復原情形等所為較接近於真實之回覆,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95年1 月26日長庚醫院所出具診斷書,本院認應以長庚醫院對本院所提出之回函較為可採,因此,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期間,應認半年即6 個月為宜。又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因此,不論原告有無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只須原告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即可請求,次查,長庚醫院全日班之看護其收費標準為每日2,100 元,此為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請求伊於長庚醫院住院56日部分,是其金額即為117,600 元,另出院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19,840元計算(15,840元,加計週休2 日每日500 元之加班費共4 千元),6 個月所需之看護費即為119,040 元,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236,6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4歲,至60歲退休止,勞動餘命尚有6 年,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發佈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則原告每年之工作損失為190,080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金額為1,019,660 元,又經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經評估全身功能喪失40% ,則原告於此部分所受損失為407,864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經鑑定後,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0% ,此有長庚醫院(95)長庚院法字第1331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又原告每月可獲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之工作收入,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再原告計算此部分之損失,係以年損害額為之,然薪水之發放係每月為之,原告以每月薪資換算年薪,再乘年別之係數,自非妥適,應以月薪乘月別之係數始為妥適。因此,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告尚可請求5 年8 月(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滿60歲,本件事發於64年5 月3 日,又不足1 月部分仍以1 月計算)共計68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是原告每月所損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336 元(計算式:15,840×40 %=6,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則本件原告一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0,040 元【計算式: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6336*59.0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8月之霍夫曼係數)]=3800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低面容積休克、右踝壓碎傷合併骨折、左側薦椎腸骨關節骨折合併移位、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壁骨折、右膝韌帶破裂、右側腓骨頸骨折、第5 腰椎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經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救治,進行右側膝下截肢、骨盆外固定及右膝韌帶修補手術,造成原告毀敗1 肢機能之損害,而原告時年54,日後尚須進行復建,以學習使用義肢,並受定期更換義肢之苦,於肉體、精神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而無待言。本院審酌上情而被告丙○○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防範可能之危害,致其乘客即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 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 百萬元,方屬公允。 綜上,原告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17,590 元(計算式:145,100 +129,810 +626,000 +236,640 +380,040 +1,000,000 =2,517,590) 。 五、復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88萬元之強制汽車責償保險理賠金乙節,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因此,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伊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88萬元後即為1,637,590 元(計算式:2,517,590 -880,000 =53,33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上公司、被告祥億公司分別與被告丙○○連帶給付1,637,59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豐上公司自95年7 月5 日,被告祥億公司自95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准許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