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127,26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後,其以民國95年9 月14日民事準備狀(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64,30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以95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狀(二)變更為1,284, 434元,再以96年3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三)變更為1,284, 974元,利息請求則同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8K-9786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25 號前之調撥車道時,未注意值勤員警指揮 、疏未注意路況駛入對向車道,衝撞訴外人簡綠玲所駕駛之車輛,並殃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BKN-920 號重機車,致使原告受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交簡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雖經住院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出院後無力自理生活起居,尚須僱請看護,且每兩個月需進行復健一次,原告之主治醫師亦表示遲至96年1 月4 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詎料被告於肇事後竟避不見面,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64,595元,原告自事發94年1 月4 日起分別陸續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新國泰中醫診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之費用;⑵薪資損失444,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22,200元,從事發至原告提出準備書狀(一)之日為止其已20個月無法工作,且其於94年3 月23日至96年1 月17日仍在敏盛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依據敏盛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診斷書所載,其至96年1 月4 日可恢復工作;⑶機車修理費用11,130元;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65,249 元(①交通費29,785元:原告乘坐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支出,且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需乘坐計程車至敏盛醫院進行復健治療。②胸腔引流瓶等雜支22,064元。③看護費用213,400 元:94年1 月5 日至同年4 月4 日,一日以2,200 元計為198,000 元、94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計為15,400元);⑸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被告肇禍,受有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胰臟破裂等極為嚴重之傷害,雖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仍無法痊癒,出院後更無力自理生活起居,且須長期進行復健,身體及精神深感痛苦,被告卻不聞不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97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查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得獨立於刑事判決之證據採認程序,鈞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有過失,然事發當時被告是否已酒醉至無法依警察指揮而行駛外側車道之程度,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40197號鑑定意見書隻字未提,又警察機關於調撥車道時,僅有一名員警在場指揮,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置放調撥車道之標誌,使駕駛人於適當反應距離得以辨識,且肇事地點為彎道、視距不良,被告行駛於彎道時並無足夠之反應距離、再加上當日天候不佳、照明不良亦可能均為肇事原因,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惟上開鑑定書俱未審酌,即逕謂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警察指揮行駛為肇事原因,鈞院前揭刑事判決更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實難甘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當日指揮之警員劉有晟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亦不合理,茲說明如下:⑴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依敏盛醫院回函應僅為18,685元,其稱有6 萬餘元,並不實在;⑵薪資損失部分:敏盛醫院回函中之醫生意見表稱原告於受傷及術後4 至6 個月無法工作,足證原告謂其20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無據,而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主要目的為透過保險制度,令病患於醫療未終止前仍得請領勞保給付,與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同,且實務上醫師均會配合病人從寬處理,是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實不足證明其至96年1 月4 日方得恢復工作,又敏盛醫院回函已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至多於94年9 月23日可結束復健療程,原告持續復健之原因係受傷後同時影響精神心理狀況,此部分應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不應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被告亦否認其所提在職證明書為真且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亦不足明確證明原告事故發生時之確定薪資,其應另行舉證其實際每月薪資所得;⑶就機車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實際支出該金額,且原告應將機車折舊算入始為精確;⑷交通費用部分:其應僅得請求至醫院看診之日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單據日期並未有被告就醫看診之醫療收據,此部分請求顯著溢算,且尚有集合數日車資所開立大額領據,與一般人搭乘計程車習慣不同;⑸胸腔引流瓶等雜支費用部分:部分收據明細項目不明,無法細究,其所購買之醫療物品如胸腔引流瓶、紙尿褲、熱水袋及電瓶或食品是否為原告傷後所必需,實有疑義,又關於中藥及補品等項目亦與醫療無必然關係,不應認列損害賠償費用;⑹看護費用:若原告果需僱請看護,依敏盛醫院回函可知其傷後需僱請看護之最多天數僅為79.5天,原告請求之日數亦有逾算之虞,且其94年9 月20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僅半日需人看護,該次出院再支出之看護費用是否必要,亦有疑義。又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於94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8K-9786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25 號 前之調撥車道時,駛入對向車道,衝撞簡綠玲所駕駛之車輛,並殃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BKN-920 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受傷,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交簡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以桃縣鑑字第940197號鑑定本案為「丙○○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警察指揮行駛為肇事原因。簡綠玲、陳永貴、乙○○均無肇事因素」。 ⑵、依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10月2 日(95)恩醫事字第1304號函內載原告「依身體狀況可行走、不影響搭車,自受傷到本院就醫期間並未手術」、敏盛綜合醫院95年11月9 日敏醫字第0950003248號函內載「二次入院期間病人照顧:⑴第一次須他人全天候照顧⑵第二次入院須他人半天候照顧、第一次出院後約二個月內須他人全天候照顧生活起居、回診之交通工具建議搭乘計程車,如以公車而言,較為危險,受傷及術後4 至6 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至該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475元(94/1/4-94/10/28)、 該函所附怡德養護養護中心看護員聘僱及簽到單所示全日看護收費2,200 元/ 天、日/ 夜班看護1,200 元/ 天。 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BKN-920 號重機車行照及修理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其他雜支收據、陳春菊看護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⑵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是否有據?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①、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3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且交通警察之指揮與現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同時,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5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車禍當時,現場路段確係經指揮交通之警察改為調撥車道,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劉有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時出具職務報告書外,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同一條路上富國路往桃園方向有發生車禍,導致大園往桃園方向的車道堵塞,…我到現場處理後,就指揮交通讓原來往大園方向的單向雙線道變成雙向的單線道,也就是往來的車輛都利用原來往大園方向的車道行駛,我站在原來往大園方向兩個車道中間指揮雙向行進的車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我當時拿著指揮棒請被告靠外側車道行走,因為外側車道是供作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則是供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之用,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我的指揮,…在閃過我之後,又切入內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之後,沒有一秒鐘就發生車禍」等語無訛,業經本院於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綦詳,足認被告當時並未遵守現場警察之指揮而逆向行駛於調撥車道上,與上揭法令之規定顯然有違,故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警察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第135 條規定設置明確之調撥車道標誌云云,即無足採。②、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惟道路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審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認定明確,故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參以被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查核酒精濃度檢測單無誤,是綜合以觀,被告確有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之未遵守警察之指揮,誤駛入調撥之逆向車道而肇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不佳、照明不良云云,顯非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即足以明確認定。 ⑵、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是否有據?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致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事發當時之94年1 月4 日起分別陸續至敏盛醫院、新國泰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合順中醫診所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之費用共計為64,055元,業據原告提出85紙收據為證,其中除天莘中醫診所出具之龜鹿二仙膠收據,金額3,600 元部分,以及合順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金額19,500元部分,另新國泰中醫診所,金額22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此屬醫療診治之何階段,以及確屬必要費用,故本院認請求於法無據外,其餘皆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敏盛醫院回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為18,685元,惟原告確曾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前述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且亦有未重複之醫療支出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而醫療院所之回函未必能檢附完整之就醫費用紀錄,故本院認此部分主張應以原告提出之單據較屬可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40,735元。 ③、薪資損失444,000 元:經查,本件原告受傷時就職於訴外人千輝塑膠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參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卷宗第17頁)在卷足憑,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12月至93年12月)所示金額(281,320 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6 頁】計算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3,443元,原告僅請求以22,200 元 計算,既未逾前述金額,應屬可採,又依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經該院以95年11月9 日敏醫字第0950003248號回函所示:原告受傷及術後4 至6 個月無法工作。本件原告係於94年1 月4 日受傷入院,且原告至94年9 月20日尚且需回院接受拔釘手術,故本院認原告因傷須休養致無法工作期間應以6 個月為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33,200 元(22200 ×6 =133200)。至原告主張依 據敏盛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診斷書所載,其至96年1 月4 日始可恢復工作,因該部分文書係原告欲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所用,非屬敏盛醫院答覆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證明,故仍應以敏盛醫院答覆本院之見解為準,併此敘明。 ④、機車修理費用11,13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機車毀損,經修復後共計支出10,730元,此有估價單2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二)第37頁】,其中工資部分計支出6,680 元,更換零件部分則為4,050 元,則新品代舊品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1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計至本件車禍時即94年1 月4 日為止,已2 年又6 個月,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2 年6 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38 元。【計算式如下:4050×(1 -0.536) = 1879,1879×(1 -0.536) =872 ,872 -(872 ×0.53 6 ×6 ÷12)=638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共為7,318 元。 ⑤、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乘坐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支出,且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需乘坐計程車至敏盛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共計支出29,785元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函查,經恩主公醫院及敏盛醫院分別以95年10月2 日(95)恩醫事字第1304號函以及95年11月9 日敏醫字第0950003248號函函覆本院「依身體狀況,可行走,不影響搭車。」「回診之交通工具建議搭乘計程車,如以公車而言,較為危險。」等意見,此有前述2 紙回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一)第73頁及第77頁】,就前述2 紙回函之答覆綜合以觀,再參酌原告係於94年4 月13日始轉至恩主公醫院接受治療,並曾於94年4 月15日接受複診,足認原告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複診僅以94年1 月4 日至94年4 月13日此段期間為必須,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有3,930 元係列於此段期間之支出,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930 元。 2、胸腔引流瓶等雜支:原告主張尚支出雜支22,064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部分中,除胸腔引流瓶750 元、成人紙褲等495 元、優碘、美容膠、口腔棉棒1034元以及醫材1,240 元部分,根據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卷宗第11頁)所記載為必須外,其餘部分大多為中藥花費,原告均未證明該部分確為醫療診治所必須之支出,且為被告否認真正,故原告就雜支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醫材花費3,519 元。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或友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2 次入院期間是否須他人照顧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醫院函查,並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第1 次須他人全天候照顧,第2 次入院須他人半天後照顧,第一次出院後約2 個月內須他人全天候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係分別聘僱甲○○及陳春菊擔任看護,此有收據4 紙為證,且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自94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21日之住院期間以及94年1 月21日出院後起至94年3 月21日止,皆須他人全天候照顧,至第2 次入院期間94年9 月20日起至94年9 月22日出院前間為止則須他人半天後之照顧,1 日以2,200 元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94年1 月4 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應為169,400 元,自94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計為3 日止,金額則為3,300 元,共計為172,700 元。 ⑥、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參諸原告為44年6 月12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49歲,於95年度之利息收入合計27,741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按;被告則為33年4 月2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61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歷則為耕田,其於93年度並無收入資料,名下則有85年份1,597C.C之汽車1 輛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屋3 筆、田賦及土地各6 筆,此有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始較適當。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61,622 元(40735 +133200+7318+3930+3519+172700+300000=661402),及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