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號4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庚○○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90年2 月28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出其創業之計畫,將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寧公司)經營之大西洋冰城連鎖加盟事業引進上海,經營冰品事業。被告向原告表示只需出資39萬6000元之半數即可分配其事業之損益,原告因而同意出資。因原告並無做生意之經驗,乃應被告要求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事業相關事宜。原告係對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並未出名,為隱名合夥人。 ⒉90年3 月7 日,被告稱加盟該大西洋冰城連鎖事業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要求原告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丈夫蔡水波開設之梵谷企業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將該加盟金全額一起匯給大西洋冰城,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20萬元,再由被告與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簽約。嗣原告再應被告要求,於90年3 月7 日匯款5 萬元、90年4 月13日給付現金40萬元、90年4 月16日匯款15萬元、另給付現金31萬5000元,原告共給付111 萬5000元。原告雖投資大筆金額,被告卻始終不清楚交代大陸冰品事業營運情況,且拒絕提出投資之出貨及營收明細。90年8 月23日原告赴上海,始知被告於收到原告90年4 月13日40萬元匯款後即購買1 台廂型車,並未用於大陸冰品事業之經營。 ⒊被告之前已在大陸投資小木屋茶餐飲業,該小木屋與原告所欲投資之大西洋冰城加盟事業無關。被告顯以投資大西洋冰城為名,使原告對被告產生信任,卻將原告投資款項挪作他用,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合同是原告自上海市寄出,原告並未同意該合同內容,故未簽名。 ⒋被告自認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11 萬5000元,然無法說明投資資金流向,且拒絕提出發票、單據及營業證明,卻捏造不實支出,並拒絕清算,可見被告未將原告所投資之款項用於加盟事業。 ⒌查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訂有存續期間,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原告已於94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因被告拒不與原告結算投資餘額,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計111 萬5000元。 ㈢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 件、特寧公司即大西洋冰城書函1 紙、存證信函1 件、被告自上海寄出之信封1 紙、被告提出之合夥事業結算事宜狀、資金流向表、清單各1 紙、特寧公司丁○○出具之文件1 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乙○○於90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參與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連鎖加盟事業,取得大陸上海浦西代理權,約定一同前往發展事業,而同時與大西洋冰城事業簽約,並一起參加公司專業培訓及向公司訂購生產相關產品,兩人約定一起前往大陸,由原告負責管理冰淇淋製造生產,被告負責業務拓展招商加盟。惟待貨物已如期發至海關,被告與原告亦購好機票,欲前往上海接收貨品之前一日,原告忽稱其無法依約前往大陸,要被告先行前往,其隨後再去,結果原告並未依約前往。嗣原告竟扭曲事實,以刑事訴訟控告被告詐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 13670 號、92年度偵字第14641 號、92年度偵續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原告與被告兩人當時一起與特寧公司簽約,並同時具名簽章,且一起參加特寧公司專業培訓及大陸在職人員培訓,原告稱其為隱名之人,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證物1-3 中,係前往大陸前原告與被告約估預算時,就已將「買車」列為預算中,原告稱「購買廂型車,並未用於大陸冰品事項之經營」云云,自相矛盾。 ⒋原告曾2 次到上海視察,於第1 次前往時與被告一起搭機前往特寧公司安排在廣東佛山的在職人員培訓,並一起訂購營業用品時,即知預算不足,需再各自出資30萬元,卻一再拖延,造成被告四處籌款,營運進度拖延。原告第2 次抵達上海時,即偕同友人到上海店內鬧場,逼迫被告關店變賣資產。 ⒌原告前後已2 次審閱營業支出費用,包括發票、收據等,第1 次是90年4 月17日到上海時;第2 次即是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將所有帳冊、發票、收據等相關開支、收入彙總結算寄出影本供原告核對,原告於偵查庭已承認校對並確認無虛列帳目。 三、證據:提出特寧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55 號、92年度偵字第146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670 號、92年度偵續字第355 號、92年度偵字第14641 號刑事案卷,及聲請訊問證人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與特寧公司簽約時,兩造均為代理方,並有簽名蓋指印,反訴被告稱其為隱名合夥人與事實不符。 ⒉反訴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670 號偵查中自述:「加盟大西洋需加盟金10萬、保證金10萬、原物料15萬、設備23.5萬,加上其他費用約需80-90 萬,蔡太太說小木屋折價90萬,90萬元以上,我出多少錢,她也出多少,要我準備105 萬,他出15萬,各人出的15萬,共30萬要在上海買車」,可證①反訴被告早知投資費用金額絕非39萬6000元之半數,②兩造是合夥事業,③購車是為預算之中,且為營業所需。當時反訴原告之「小木屋茶餐飲食店」尚在經營,店內尚有庫存及常用流動備料約10萬元,總共約100 萬元,做為母店及人員調配,兩造約定超出100 萬元,則需各自再出資,因認招收加盟店需有廂型車為客戶運送冰品,所以各再準備15萬元,而反訴被告匯出111 萬5000元後,未再出資。 ⒊反訴原告提出「小木屋」餐飲店作為合夥經營母店是因應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連鎖事業上海市浦西地區經營代理總則中代理資格之規定,中廚廠房之一切硬體設備、租金、營業執照、去廣東佛山在職人員訓練機票等一切費用,均需另再支出,因兩造約好一同前往,再視支出情況各自分攤,惟反訴被告未依約前往,亦不提出應分攤之金額,致使已進入作業之情況運作困難。 ⒋兩造係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因反訴被告未能履行承諾,導致營運困難,以致虧損。今合夥關係已不存在,雙方均需分擔虧損金額,經依會計作業開列總支出及收入,合夥負債金額為28萬0167元,反訴被告應分擔14萬餘元;再反訴原告自90年5 月至10月止,每月應得薪資3 萬元,6 個月計18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萬元。 ㈢證據:提出海外經營代理合約書、繳款單、營業證明、收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只需出資39萬6000元之半數,即可分配其事業之損益,無論與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簽約或是大陸店面設立,甚而向特寧公司購買所需冰品,皆是由反訴原告具名,且反訴原告自始至終未告知購買之器具、設備及原物料,反訴被告未曾參與任何營運事項,非處於執行合夥事業之地位,僅為出資之人,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至為灼然。 ⒉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民法第七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自認有收受反訴被告給付之111 萬5000元,反訴原告應提出投資事業之帳冊(日報表、週報表、月報表)、發票、上海市之開店證明及收支明細表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之出資用於投資事業卻虧損之事實。 ⒊反訴被告在本次投資大西洋冰城事業中為出資人,僅具隱名合夥之關係。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準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薪資18萬元,為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之權利,不包含債權,兩造間為債權債務關係,非侵權行為之客體,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特寧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 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以兩造合夥經營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城連鎖事業上海市浦西地區代理經營事業虧損,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虧損金額及反訴原告薪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由提起反訴,與反訴原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且其反訴亦非專屬他法院所管轄,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訴訟程序中於95年7 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訴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資將特寧食品公司經營之大西洋冰城連鎖加盟事業引進大陸上海地區,經營冰品事業。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合計111萬5000元。 三、兩造在大陸上海經營之大西洋冰品連鎖加盟事業實際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執行業務。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曾2 次前往上海。 五、兩造之合夥已解散,並未經清算。 貳、依兩造陳述整理之主要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或為隱名合夥?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為隱名合夥人? 二、兩造之合夥事業有無實際開業經營?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之資金有無用於合夥事業?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退夥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虧損及薪資?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請求精神賠償之慰撫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以自己之名或堂名,附入股本於合夥內者,與附股於他合夥人之股內而為隱名合夥者不同,不問其有無執行合夥事務,均為出名合夥人」;「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司法院解字第1597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等要旨足資參照。再者,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即成立合夥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共同與特寧公司簽約取得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品連鎖事業大陸上海埔西地區經營代理權,並一起接受特寧公司之培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特寧公司董事長余清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乙○○告訴丙○○詐欺案件)、及總經理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5頁、本院卷第54 -56頁),並有兩造與特寧公司簽立之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113 頁;台北地檢署91年年度偵字第13670 號卷第37頁-47 頁)。而原告與被告加盟特寧公司大西洋冰品連鎖事業之經過,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陳述書陳述在卷,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陳述書所載真正。則依原告之陳述書所載,加盟經過略述如下: 「2 月下旬電腦班同學與我參加尋易e-shop前進大陸說明會,在分組討論時,我們參加加盟上海的小組,蔡太太(即被告)與我們同一組,…。 3/1 電腦班同學再約蔡太太與我去尋易e-shop談加盟之事,與我們洽談的陳先生告訴我們加盟需168 萬加50萬元週轉金,最好能準備300 萬元,…我們覺得這些錢不是我們一時可以拿出來。洽談結束後,我們3 人又找一個地方談加盟的事…。 3/3 蔡太太約我去台中大西洋冰城瞭解加盟的事,加盟大西洋需加盟金10萬、保證金10萬,原物料15萬、設備23.5萬,加上其他費用約需80-90 萬。在回台北的車上,蔡太太在我的筆記本上畫小木屋的簡圖,要我與她把大西洋冰城引進上海,並且說小木屋的煲類配合大西洋的冰品類在上海會很有發展…。家父年老中風,母親身體也不好,需要我照顧,她說上海有太昌三怪,可以治療中風,再請保母,一個月500 元人民幣。 3/7 約我去大西洋冰城,瞭解店格、產品特色,要我準備加盟金10萬、保證金10萬,共20萬。目前上海小木屋是小杭負責,…她是吃素的,不知道廚師菜燒得如何,要我過去監督廚師,小杭及我是最佳組合。…要我錢匯到她先生的公司(梵谷企業有限公司),她說公司對公司比較好。…從淡水回到台北車站,買第二天往台中的車票,要去大西洋。我把20萬由一銀總行匯入梵谷。 3/8 蔡太太與我去大西洋冰城簽約,…我是覺得大西洋冰城有四家直營店,250 家分店,廣州也有店,應該是沒有問題。簽約後安排3/20至3/30受訓。蔡太太來電,希望在上海的店4 月底前就完成,安排至大西洋受訓由3/17開始。 3/17至3/22在受訓期間,蔡太太告訴我,小杭已在上海找到中央廚房,…讓我覺得蔡太太做事很積極,而且很有效率。 3/29蔡太太約我去鶯歌買砂鍋,她告訴我海寧煲在上海很有名,以後在這方面是我們發展的方向。…蔡太太說小木屋折價90萬,90萬以上,我出多少錢,他也出多少,要我準備105 萬,他出15萬(各人出的15萬共30萬,要在上海買車),並且說她急著去上海,要我儘快準備錢。 4/9 把我要去上海的事告訴大哥,他不贊成我過去,因為父母需要我照顧,要我請蔡太太第二天晚上過來談一談…。 4/10蔡太太晚上7 :50到,…與大哥談過,最多我去半個月,就要回來,並請蔡太太寫一張大西洋冰城的明細表。蔡太太要我4/12傍晚去蔡先生在板橋的藝術中心拿明細表。 4/12…我看明細表上為111.5 萬,比原來的105 萬多出6.5萬…。 4/13由地下管道匯40萬給蔡太太。 4/16匯31.5萬給蔡太太。 4/17我帶20餘公斤的調味料去上海。 4/21至4/24去佛山受訓。 4/27離開上海,在大陸這段時間,蔡太太一直要我再準 備30萬,告訴我沒有30萬可能做不下去。 5 月初回到台北,蔡太太還是電話聯絡要我準備30萬… 」。 ⒊由上開加盟經過,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結合大西洋冰品及煲類熱食)、出資金額111.5 萬元(被告以小木屋折價90萬元、現金15萬元)均已同意,且由原告與被告一起接受特寧公司之培訓,並一起前往參加特寧公司在大陸廣東佛山舉辦之人員訓練等情觀之,原告顯有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甚明,原告非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嗣原告雖因家人反對,而未前往上海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惟不得據此即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本件依兩造契約真意,既係共同經營事業,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委無可採。 ㈡兩造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事業確有經營,惟已停業,合夥並已解散: ⒈查兩造共同與特寧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取得上海埔西代理權後,隨即向特寧公司進貨並確有開店經營事業,嗣因資金不足付不出貨款,將部分訂貨及原料退貨、機器折舊退回特寧公司而結束營業等情,有證人余清源及己○○分別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所為證詞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5-26 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特寧公司出貨明細表及承辦人員丁○○書寫之運費暨報關費用明細、退貨結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92年度偵續字第355 號卷第28- 41頁),兩造之合夥事業確有經營,惟已結束營業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上海之合夥事業已結束營業,合夥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又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亦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本件合夥已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㈢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清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並抗辯合夥財產已虧損淨盡,然其收支明細帳務資料等均為原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合夥之收支大有爭議,自有清算之必要。衡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之合夥關係未清算完結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 ㈣原告雖舉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原告投資經過及偕同原告至上海瞭解合夥經營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兩造之合夥經過原告已提出陳述書詳述經過,且被告對於原告投資金額並無爭執,至被告是否給付貨款或投資款有無用於合夥事業,辛○○並未親自參與自無從瞭解,辛○○之證詞不能為兩造合夥關係之證明,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辛○○後,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隱名合夥人,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反訴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帳務資料,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合夥有清算以確定盈虧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衡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之合夥關係未清算完結確定盈虧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分擔合夥負債14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合夥事務雖由反訴原告執行,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執行合夥事務有報酬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已難認屬有據。再縱反訴原告得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惟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應屬合夥之費用,而為合夥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本件兩造合夥未經清算,無從確定盈虧及分析財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顯乏依據。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加害行為」違背現行法規及公序良俗,缺乏「阻卻違法事由」,肇致反訴原告生意、身體、名譽屢受創傷,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云云。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含債權,兩造間債權佔務之糾葛,非侵權行為之客體,而惟反訴被告究有何「加害」之侵權行為,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本訴、反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