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 版面於中國時報1 版刊豋1 日之方式,回復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家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程公司)負責人,被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在家程公司擔任可攜式照相機模組(CCM) 事業處產品開發部經理,負責數位影像產品之後端測試、軟體開發維護及專案軟體開發工作。詎料,被告之差勤及工作表現不佳,甚而漠視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範,屢屢未依規請假外出,甚至未依規定申請獲准即擅自前往並滯留大陸,自94年9 月20日起連續曠職逾3 日,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經家程公司終止其僱傭契約,嗣被告未履行其相關工作義務及交還工作成果,即前往同業競爭公司任職。嗣被告離職後,以家程公司短付其薪資、交通津貼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協調申請,而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其申訴內容及事實陳述書內第3 項第7 點中指摘「本公司( CCM) 事業部業務一直無法成長…主要因素b.成本過高『公司老闆自肥』、『在外另開貿易公司(佐臻貿易)』,家程科技所有訂單需經佐臻貿易,外加5 %-10 %費用‧‧‧」云云,顯係捏造與協調宗旨無關之事由對原告人身攻擊,藉機詆毀原告人格,及打擊公司信譽。又被告對其離職後,因與家程公司有未辦理交接及給付工資之糾紛,對家程公司向桃園縣政付提出申訴、協調及調解,其協調之對象並非原告,而其於申訴書中主張前揭言語,顯與協調之對象及目的無關,其主張自非屬合理使用範圍。查被告明知其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書申請協調後,將先經由縣政府收發分案,及家程公司外部信件收文程序,再轉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協調,已需經手多位承辦人員,而協調會會議到會關係人更有會議主席1 人、紀錄1 人、勞方本人、資方代表等多人,且被告於勞資爭議協不成立後,另再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再次經由縣政府收發分案,及家程科公司外部信件收文程序,經由多位承辦人員及調解人員知悉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被告所指公司老闆自肥言論,已幾近明指被害人背信,再經公司員工耳語相傳,導致公司人心惶惶,造成公司管理困難,當然造成原告受巨大之損害。 (二)、查訴外人佐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臻公司)成立於86年3 月26日,家程公司則成立於89年12月14日,佐臻公司係成立先於家程公司,佐臻公司自有其營運獲利方式。據此可知,佐臻公司並非原告專為經手家程公司訂單而成立;且家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尚有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銷售,並非如被告所言在其任職期間家程科技公司所有訂單皆須經手佐臻公司而外加5%-10%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云云,因此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僅憑一張名片即遽指原告老闆自肥,顯無相當理由確認其主張為真實,而係對原告私德加以詆毀損害。又本件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前於勞資爭議委員會所陳述之事項其中關於原告自肥部分,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協調之對象與目的無關,僅係被告指摘及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其主張並非合理使用範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為家程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5 千6 百萬元,每日皆有鉅額生意往來,且公司員工200 餘人,皆以原告為主導,而被告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刑事部分雖一審、二審均判決無罪,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 版面於中國時報1 版刊豋1 日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 就本件相同事實,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94 年 度自字第37號誹謗案件歷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次,協調過程非伊所能控制,被告僅係向政府機關申訴,並未公然散佈,原告雖指稱系爭勞資爭議申訴內容經輾轉傳閱云云,惟原告應舉證指出何位承辦人員或協調人員洩漏其職務上機密之行為,以及家程公司何位員工傳出私自拆閱公司信件並耳語相傳之。再者,公司的法務本來就是處理系爭事務,有關人員本來就會知道,至於是否有講出去,是公司的問題,與伊無關。且這些都是公函而非私函,該第三者知道是否就是故意散播尚有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申訴內容及事實陳述書內第3 項第7 點中指摘「本公司事業部業務一直無法成長,主要有以下因素a、 業界競爭,價格及利潤降低。b 、成本過高(台灣工廠機器成本及人工費用)、老闆自肥(在外另開貿易公司(佐臻貿易),家程科技所有訂單需經佐臻貿易,外加5%到10% 費用,c 、‧‧‧」等語,並有該申訴內容及事實陳述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二)、原告對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申訴內容及事實陳述書內第3 項第7 點中指摘「本公司事業部業務一直無法成長,主要有以下因素a 、業界競爭,價格及利潤降低。b 、成本過高(台灣工廠機器成本及人工費用)、老闆自肥(在外另開貿易公司(佐臻貿易),家程科技所有訂單需經佐臻貿易,外加5%到10% 費用,c 、‧‧‧」等語,認被告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兩造於95年10月26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依其所提出之証據資料有無相當理由確認其所主張內容是真實? (二)、系爭侵害原告名譽內容(即原告主張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所陳述的事項),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之事? (三)、被告申訴爭議的主張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五、就兩造前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依其所提出之証據資料並無相當理由確認其所主張內容是真實,且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所陳述的事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1、按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或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當庭陳稱:「(申訴內容就原告個人部分之陳述,事前是否有去查證?)有,有原告佐臻公司的名片,表示原告有在該公司掛名,且我有人證周文隆曾跟我證述相關情節,我所述不是我猜測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於勞資爭議申訴調解程序中所主張前開內容是真實,是被告就前開申訴內容是否已做相當之查證,要非無疑。 3、再者,本件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前於勞資爭議委員會所陳述之事項其中關於原告自肥部分,要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明。 (二)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主張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1、按所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195 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能調和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對於他人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名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14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其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之申訴內容及事實陳述書第三項「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第7 點提及「本公司(CCM) 事業部業務一直無法成長…主要因素b. 成 本過高(台灣工廠機器成本及人工費用、老闆自肥(在外另開貿易公司《佐臻貿易》,家程科技所有訂單需經佐臻貿易,外加5 %-10 %費用)。c.市場過小,目前只限於大陸市場而且大陸關稅過高,半成品約16% ,半成品約35% 」、「公司對本事業部訂定的營運目標為200k/ 月(榮業額約6 千萬新台幣)…本人提幾個建議給事業部,希望能改變營運不振的局面:⒈…」等語,惟被告既係因與家程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程序,先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嗣後再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調查中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僅係向特定之協調委員、調解委員等為陳述,屬合理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又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均應保守秘密,是桃園縣政府或家程公司之收發承辦人員,至多僅知悉被告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申請,對於被告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內容理應無從得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前揭書面說明之行為,於客觀上究如何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且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致損害原告之名譽,要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書面說明,該部分內容主要係被告對家程公司CCM事業部業務無法成長所作之原因分析或個人意見表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之前開言論,有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勞資爭議程序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於調解調查程序中所提出之書面說明等言論加以觀察,認被告所為係屬合理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種,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被告之言論行為自不構成對被告名譽之侵害,尚難因此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1/4 版面於中國時報1 版刊豋1 日之方式,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