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2,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4年2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沖壓床作業員,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突調派原告操作不同機型之機台(下稱系爭沖壓床),僅派員指導操作數分鐘後,即讓原告獨立作業,原告因對系爭沖壓床之性能不熟悉,而系爭沖壓床所配置之磁鐵吸盤器(手安器)吸力強度微弱,且系爭沖壓床有時不正常上下沖壓,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系爭沖壓床突然沖壓向下,致原告右手第2 至第4 指遭截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對原告施以充足職前訓練之強制規定,隨意指派原告從事危險之技術性工作,其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52年5 月22日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距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8年,其受有第8 級殘廢,勞動力減損61.52 %,以原告受傷前月薪19,800元計算,並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842,242 元。而原告於受傷期間支付醫療費用29,949元,被告亦應如數賠償。另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至第195 條、第19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工廠區內欠缺危險性機械應有之操作手冊,並無專職人員指導訓練原告至原告熟練後才讓原告自行操作,又未設置工作安全標語,則被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 件、醫療費收據1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到職後,即派廠長李世銘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使原告熟練機台操作,且到職之前4 天僅作擦油及磨毛邊工作,則原告於實際操作沖壓床前,已經過4 天之實習訓練,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對於從事沖壓床作業之勞工,於新僱或變更工作前,應施以6 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又廠長李世銘於原告操作系爭沖壓床前,已派員指導原告操作數次後,始讓原告獨立作業,則被告對原告並無職前訓練不足之情形。被告之沖壓床固有數台,惟操作方式均相同,原告自到職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實際從事沖壓床工作15日,操作過5 台沖壓床,每次變更原告所操作之機台,李世銘均有派員指導原告操作數次、協助原告調整電表等,均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法令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起被派至另一廠操作系爭沖壓床,至事故發生時,已操作2 、3 小時,可見其並非因不熟練系爭沖壓床而受傷。是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沖壓床所配置之磁鐵吸盤器吸力強度微弱,及系爭沖壓床有不正常上下沖壓等情,其係因未依操作沖壓床標準步驟作業,以零件將模型挖出時,不慎誤踩踏板,至沖頭掉下來而受傷。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4,048元及殘廢補償345,600 元,則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又原告之右手手部功能僅少許減損,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均如常,其勞動力應僅減損20%。被告雖每月給付原告薪資19,800元,惟如原告係於其他公司任職,其薪資未必相同,是應以勞工基本薪資15,840元為計算原告減損勞動力之基準。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8 天,恢復狀況良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自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因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其應負90%以上之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再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上開補償金抵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攷勤表2 件、勞工保險局核定書1 件、照片5 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系爭沖壓床,訊問證人李世銘,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勞工從事沖壓床作業,雇主應施予何種程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另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國軍總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成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對原告施以充足職前訓練之強制規定,以致於原告因操作系爭沖壓床而截斷右手第2 至第4 指,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以及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到職後已給予4 天之實習訓練,並派員指導原告數次後才讓其獨立作業,已施以足夠安全教育訓練;原告係因未遵守操作沖壓床之標準步驟而受傷,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僅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後,再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補償金抵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2 月18日到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沖壓床作業員之工作,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點30分左右,在現場作業時受傷,致「右手二指、三指、四指截斷」。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沖壓作業員工作未滿一個月,作業前有人指導原告從事沖壓之工作。 ㈢94年3 月10日下午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機台從事沖壓之工作,廠長有派人指導操作數次後讓原告獨立作業。 ㈣操作沖壓床之標準步驟: ①電源啟開。 ②右手持一可操作有開關(可吸可放)之磁鐵吸盤器(即手安器,約30公分長)把鐵片(厚約0.4 公分、寬約15公分,正四方)放入固定之位置。 ③右腳踏下壓沖壓機板後沖壓床瞬間向下把固定之鐵片沖壓成一個模型。 ④右手再把磁鐵吸盤把已完成成形之鐵片取出,放入一定之位置,再作往返重複之動作。 ㈤原告每月薪資為19,800元。 ㈥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共29,949元。 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 件、醫療費收據14件、攷勤表2 件、照片5 張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乃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施予原告相當時間之職業訓練,致原告受創而導致手部嚴重傷殘,並因此無法工作,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以及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擔任沖壓床的作業員,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施以足夠之職前訓練?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如之前已施以沖壓床的職前訓練,則被告得否調離原告原來的操作的沖壓床去操作發生事故的系爭沖壓床?㈡原告操作系爭沖壓床是否符合正確的操作沖壓床標準步驟?對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即被告應否負民法第487 條之1 之僱用人責任)?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或勞保條例受領殘廢補償後,原告是否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㈣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多少?㈤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論如下: ㈠有關被告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足夠之職前訓練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沖壓床屬於生產性機械,雇主對從事沖壓床(衝剪機械)作業之勞工,於新雇或變更工作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6 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僅教導勞工如何操作沖壓床印壓零件及如何啟動緊急停止機構,尚未符合上述同規則附表13規定之課程及時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5月4 日勞安1 字第09500211 7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已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李世銘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原告來上班當天我有教她如何操作,約15至20分鐘」;「工人來,我們就是只教他們如何操作及如何啟動安全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載應辦理6 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有違。至於被告雖另以:原告到職之前4 天僅擔任擦油及磨毛邊工作,則原告於實際操作沖壓床前,已經過4 天之實習等語置辯,惟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雇主辦理同規則第15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 年。核其意旨可見上開教育訓練至少應有訓練教材、課程表、課程內容等資料,絕非由新進勞工自行見習、實習所可比擬、取代。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自屬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突然調派其操作不同台之沖壓床而有過失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操作之約4 、5 台沖壓機台,操作方式均相同,僅噸數、壓力不同乙情,業據證人李世銘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依據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亦載明:事業單位勞工從事沖壓床印壓零件工作,雇主指示其更換不同廠牌及噸數之沖壓床時,若操作流程及操作方法等相同,無須重複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應否負民法第487 條之1 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認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需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裁量之權,故比照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訂之。惟其要件仍限於受僱人需不可歸責(原則上為無過失),若受僱人於該致生損害之事項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僱用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固如前述,惟原告亦自認被告在工作場所設有手安器(至其主張手安器吸力微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仍以「不詳零件」伸入沖壓床沖頭下方將模型挖出,以致於壓傷手指,則其未使用手安器致受有前述傷害,應屬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87 條之1 之僱用人責任一節,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94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醫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9-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經查原告係右手第2 、3 、4 指截斷殘缺,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其殘障等級係屬第8 級,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依據勞保殘廢等級與勞動減少之換算表,估計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 %,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該「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表」,係學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並附註記載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故原告逕執以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 %云云,不足為據。又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院)、國軍醫院鑑定結果,分別認原告「拇指及小指肌力低下,剩4 分(滿分5 分),關節活動度尚可,但不耐表現粗重工作,精細動作也未能完全表現,右手手功能減少60%至70%」、「其工作速度可能降低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若再以此作為工作能力之鑑定參考,則工作能力減損為原本之三分之二至三分之一」,此有各該醫院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本院參諸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前所從事之工作均屬勞動性質、受傷時年齡為41歲,並斟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障等級1 」之給付標準為1,200 日,原告之殘障等級為8 ,給付標準為360 日,依此估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 /10(其計算式為:360 日÷ 1,200 日=3 /10)。 ⑵次查原告主張以18年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原告之月薪為19,800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爰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任板模工之日薪為2,000 元、食品公司員工之時薪為90元等情,認以按每月工資19,8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參照民事訴訴法第222 條2 項規定),應屬相當,被告主張以基本工資15,840元資為計算基礎,則嫌無據。綜上,依霍夫曼氏計算法,以年息5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932,124 元【其計算式為:(19,800元×12月×13.0000000)×3 / 10=932,12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經查原告受有右手第2 至4 指截肢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從事勞動工作為業,已婚,業有2 子分別於高中、國中就讀中,目前仍有房屋貸款債務;被告為從事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資本總額為3 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兩造分別主張慰撫金金額為50萬元、5 萬元均難謂當。 4.以上合計為1,162,073元(其計算式為:29,949元+ 932,124元+200,000 元=1,162,07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未使用手安器致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如原告操作系爭沖壓床時能注意及此,當能避免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爰斟酌前述原告之過失程度,應認其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亦即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697,244元(其計算式為: 1,162,073 元×3 /5 =697,2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扺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工資補償34,048元、殘廢給付345,600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上開規定予以抵充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7,596 元(其計算式為:697,244 元- (34,048 元+345,600 元)=317,5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17,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