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博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純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博暄公司)均為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一次銅」(PCB) 之加工廠商,前曾向被告承攬「一次銅」之加工,其中,原告嘉軒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份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44元、原告博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585,601 元(其中94年11月份為351,890 元、94年12月份為702,751 元、95年1 月份為530,960 元),惟被告就原告嘉軒公司之42,044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就原告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662,233 元未為給付(其中,94年11月份應付之金額為351,890 元,卻僅給付334,484 元,不當扣款金額為17,406元、94年12月份應付之金額為702,751 元,僅給付522,722 元,不當扣款之金額為180,029 元、95年1 月份應付之金額為530,960 元,卻僅給付66,162元,不當扣款464,798 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及給付,惟均未獲給付,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已於95年6 月9 日收受催告函,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嘉軒公司4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博暄公司662,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PCB板廠以K(1000PCS)為單位接單生產正常PCB板廠,顧及出貨量均以5%報廢率投料生產,實際投料為訂單之1.05倍,因暫訂報廢率為5%,若有單一製程,大量報廢時即會補料生產以補差額;原告調查被告並無補料情況,推估被告投料量增高於訂單甚多,而供貨多餘之產品,再以無法區分之原因折讓於各外包商。另依被告被證 2所述報廢均有期盼定標準應可區分報廢責任,經原告調查被證4至6報廢原因均有共分,此種無法區分報廢責任之理由令人不解,再者被告共分原因均為版面異常,其認定標準均為被告所主張且原告僅能清點不能分析原因,與法不合,且現階段因產業外移嚴重,現有高階產品因單價昂貴各板廠均盡力修補以減少損失,被告之共分原因均為板面及線路異常,於半成品均可修補,原告調查結果被告並無半成品修補費用轉嫁原告,即證明被告並未修補產品直接以成品報廢。 ⒉次按PCB 板生產時因客戶需求,有時採取連片出貨,固有單片報廢出貨情況發生,被告在出貨時未通知原告有單報出貨之情形,以致原告未能確認;被告在原告未確認下以單報為由折讓原告加工費於法不合。且因PCB 廠競爭激烈,部分板廠以低廉單價承接訂單後,再以高於業界之扣款單價折讓於外包廠以補足獲利,爭執當時原告即以被告於94年8 月至10月扣款單據分析發現其扣款單價過高並去函告知此一現象,卻不被被告所接受。 ⒊被告在無直接證據下,即以共分及單報此種無法區分報廢責任為由折讓原告加工費,與法不合,此外原告認為被告需提出其客戶定單數及投料數確認其生產數量是否合理,其接單單價及扣款單價也需提出計算方式確認其是否合理。 ⒋兩造曾於94年11月第一次確認時產生爭執,因此為避免雙方日後爭執產生,由原告管理課課長趙叔華小姐與被告品保部主任楊勝年先生簽署處理11月份報廢板檢視溝通異常處理協定,原告提議第6 條即約定被告扣款動作須經原告MRB 流程確認方可成立。 ⒌由雙方議定被告內容及被告提供之被證4 第1 頁(94年11月份扣款明細表)扣款單價任意折扣即得之被告無標準之扣款單價及程序,被告當時主管楊主任依其好惡即可任意更改扣款單價及金額對此令人不解。 ⒍94年12月份報廢確認單共計3 頁(被證4 第7 、8) 被告舉證僅提供2 頁,原告確認當時第3 頁(被證未附)半成品報廢部分楊主任拒絕被告分析確認即依其分析結果判定責任為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判定過程與損壞賠償須經確認之法令條文嚴重抵觸與法不合。 ⒎94年12月除半成品為確認爭執外,雙方針對確認回覆時間再生爭議,以致部分確認需移至95年1 月份,面對一再發生之爭議,原告品保課課長吳天華與被告品保部主任揚勝年再次協商達成口頭承諾;原告每月確認一次改為每週五確認一次。 ⒏因應原告95年年節假期(95年1 月27日至31日)作業時間不足,原告客服人員於95年1 月21日(星期五)依約至被告確認報廢板,被告品保部楊主任以未完成帳務為由拒絕原告人員確認報廢板;原告察看報告報廢板區發現有二批大量異常(料號:N01-E4042A及N200H8004A)隨即要求先行取樣分析結果均為乾膜(D/F)製程異常。 ⒐被告因年假較久在原告確認其上班日(95年2 月10日)後即派人確認,原告在確認報廢板擺放位置後欲核對數量,即遭被告品保部楊主任以報廢板已完成會計作業為由,拒絕原告核對數量,並告知原告人員請上級前來議價(報廢金額約120 萬,參被證4 第9 至11)。 ⒑被告逾95年2 月及3 月份主張原告報廢扣款部分以原告延誤回覆分析結果為由拒絕更改報廢單內容(避免日後爭執原告將未改單之被告產品帶回),此外被告部分廢板因週期久遠,原告拒絕確認部分被告也不予接受。另被告95年4 月份報廢扣款單原告亦因未接獲通知以致無法進行確認。 ⒒縱上所述,被告於爭執當時品保部楊主任對於報廢責任即有主觀認定以致原告95年1 月份起請領之承攬報酬全數遭被告扣除,在原告依約定執行後再以技術性問題(延誤確認)為由拒絕原告核對數量及回覆分析結果,原告認為被告拒絕原告核對數量及承認原告分析申訴部分以嚴重逾越損壞賠償所附予之法律權利。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確有向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一次銅」(PCB) 之加工,惟因原告之加工瑕疵而造成被告為數甚多之印刷電路板損傷而報廢,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94年11月起迄今,被告對於原告嘉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93,097元(95年2 月份為42,044元、95年3 月份為48,388元、95年4 月份為2,665 元),被告對於原告博暄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726,721 元(94年11月份為17,406元、94年12月份為180,029 元、95年1 月份為529,286 元),尚有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不良(例如:因原告之加工瑕疵導致鍍銅本身連結結構脆弱,經曝露於客戶插件的高溫製程環境中而發生斷裂現象),嗣後經由客訴始發現者,至目前為止被告對原告嘉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32,869元、對原告博暄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8,321元,故被告係以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加工債權互為抵銷,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 ㈡印刷電路板之製作方法非常繁複,一般而言總共須依序進行至少12道之製程,其製程名稱依序主要如下:(1)多層板內 層線路→ (2)多層板壓合→ (3)鑽孔→ (4)通孔鍍銅→ (5)外層線路→ (6)二次鍍銅→ (7)防焊綠漆→ (8)文字印刷→(9)鍍金→ (10) 噴錫→ (11) 成型→ (12) 終檢。以上每道不同之加工製程名稱,均有各自不同之加工製程工作內容,原告所負責之加工部分乃為上述第4 個製程「通孔鍍銅」之加工,即俗稱之「一次銅」加工,而「一次銅」之製程內容主要為:對印刷電路板進行重刷磨與高壓沖洗、膨潤、除膠渣、 以及中和、整孔、微蝕、活化、還原、以及化學銅沉澱、硫酸預浸與硫酸銅 電鍍等工作。由上可知,一片印刷電路板之製作須經歷多道製程,而其設計 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由內而外逐層附加,故每道製程的原始加工狀態大部均會留存於最終產品上。本件印刷電路板每一道製程,被告均委由不同的專業廠商進行加工,若有廠商因原料或加工條件、參數、方式等選擇或掌控不正確致最終產品不合格者,可逆向藉由不良原因及現象反推所屬責任廠商,以本案「一次銅」加工為例,由於「一次銅」加工製程之方式性質使然,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卡板、以及一銅尾數等均係屬可歸責於「一次銅」加工廠商所致之加工瑕疵現象。因更細部責任歸屬需採破壞性切片測試,故在業界實物面操作,印刷電路板委外發包商會依外觀及電性等功能性測試結果先行區分責任廠商。而各加工廠商因其本身具有該製程的專門技術,且對於產出產品需負品質保證的責任。若對報廢扣款規則有所疑義時,應主動提出相當製程管空及產品檢驗數據,甚或切片資料來加以佐證辯駁。自94年11月份起,原告等遭其下游二銅廠商多家同時反應,其所為之一次銅加工有孔破、鍍層厚度不均等諸多瑕疵且情節嚴重,其後相關印刷電路板製成回廠檢驗後,被告亦發現因原告等之加工瑕疵造成諸多印刷電路板毀損報廢,顯見該段 時間原告等所為之加工確有嚴重問題存在。 ㈢被告與原告間就印刷電路板瑕疵歸責認定,向來皆循被告之處理流程處理之,即被告一旦發現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會立即發出報廢確認單通知原告儘速到場確認報廢原因及數量,如逾期不為異議,即視同接受而直接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直以來雙方皆係依此模式合作,且不僅原告與被告間係依此模式合作,原告與其他合作廠商間、被告與其他合作廠商間,均係如此。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被告皆已傳真報廢確認單予原告請其儘速到廠確認,惟原告並未依約到廠確認,被告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方作出報廢及扣款之處理,是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處理流程及報廢確認模式之情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於承攬加工期間,原告嘉軒公司於95年2 月份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2,044元、原告博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585,601 元,惟被告就原告嘉軒公司之42,044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就原告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662,233 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被告分別於95年2 月25日、94年11月30日、95年1 月31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之上開款項係不當扣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所承攬之一次銅加工有瑕疵,且分別造成被告93,097元(嘉軒公司)、726,721 元(博暄公司)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無瑕疵?㈡原告有無對所指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㈢對於被告主張之報廢確認單是否實在?㈣被告主張依報廢確認單上之約定而為扣款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對瑕疵責任之歸屬及扣款之主張是否顯然不實?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無瑕疵?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抗辯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於原告製程所致,惟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僅爭執被告於報廢確認單上所列之瑕疵並不一定係原告造成,全然未對於系爭印刷電路板是否有瑕疵為爭執,是應認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有無對所指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 原告主張縱係其一銅製程之瑕疵,於製程中經被告通知其修補者,均已及時為修補即重工,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中之「重工板」部分可證(參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85頁、第86頁),而成品完工後即無從修補,惟被告抗辯其扣款部分皆係針對瑕疵未被補正之瑕疵品部分,於製程中發現之瑕疵,會直接退回請原告修補,該仍得修補之部分並未在扣款範圍內等語(參本院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對於製程中所發現仍得修補之瑕疵已為修補之事實亦屬真實。 ㈢對於被告主張之報廢確認單是否實在?被告主張依報廢確認單上之約定而為扣款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印刷電路板瑕疵歸責認定,向來皆循被告之處理流程處理之,即被告一旦發現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會立即發出報廢確認單通知原告儘速到場確認報廢原因及數量,如逾期不為異議,即視同接受而直接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且該產業間之運作亦均係如此。原告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向來有以報廢確認單確認之交易習慣,但扣款事項係由兩造作細部協商,且並非縱被告有處理不當,仍得依報廢確認單所載數額扣款,原告均應照單全收。是以被告應就上開業界交易習慣及兩造向來有以報廢確認單逕行扣款之交易習慣先為舉證。查被告提出之其與其他廠商之報廢確認單(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25 頁),僅能證明其與協力廠商有接獲報廢確認單應於一定期間內確認報廢原因及數量之約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協力廠商間有逾期未向其確認即視同接受而直接扣款之交易習慣,更遑論被告提出之報廢確認單僅係其與承攬加工廠商間之約定,未能證明該產業間均依此交易習慣運作。既被告未能證明上開事實,亦未能證明報廢單上所載內容屬實,則本件被告據以主張依上開約定而對原告之承攬報酬逕行扣款,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對瑕疵責任之歸屬及扣款之主張是否顯然不實?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惟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主張瑕疵存在之定作人先就瑕疵之存在及瑕疵與承攬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先為舉證。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業具被告提出之二銅廠商之進料檢驗單、報廢確認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該瑕疵是否係原告製程所致?查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瑕疵經原告修補部分,不在本案扣款部分,原告大部份之瑕疵品是在印刷電路板整個成品後,被告全部檢測,才發現是屬於原告應負責的部分,被告就會發報廢確認單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報廢判定標準程序書,「一次銅」之報廢判斷標準包括:因電鍍造成零件孔之環狀點狀孔破現象(C0302 孔破)、因電鍍操作之過程中板面刮傷,達成線路報廢缺點(C0303 電鍍刮傷)、因電鍍銅渣造成孔小孔塞(C0304 孔內銅渣)、造成燒焦顆粒癤瘤或孔小等現象(C0305 鍍層過厚)(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經核與「二次銅」之報廢判斷標準造成燒焦顆粒癤瘤或孔小等現象(C0503 銅面顆粒粗糙)、因電鍍造成零件孔之環狀點狀孔破現象(C0504 孔破)、因電鍍銅渣造成孔小孔塞(C0505 銅渣造成孔塞)、因電鍍操作之過程中板面刮傷,達成線路報廢缺點(C0507 蝕銅刮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其報廢判斷標準均相同,而兩造提供系爭印刷電路板之報廢確認單,除被證5 有載明報廢原因外,其餘均未載明報廢原因,而被證5 部分已記載報廢原因之部分,其報廢原因分別為「孔破」、「銅瘤」、「孔內殘銅」、「金手指結瘤」、「前三站刮傷」、「鍍銅不良」、「鍍銅不均」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3 頁),則依上開報廢原因之內容,實係一次銅與二次銅加工時均可能產生之報廢現象,而系爭印刷電路板既係於整片完工後始發現上開瑕疵,實難僅憑上開報廢確認單之記載即據以推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係有瑕疵。 ⒉參以受力邦公司委託檢測系爭印刷電路板之富友企業社人員王瑞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力邦公司委託檢測的PC板是否知悉是由何人辦理一次銅加工?)我不清楚。(力邦公司委託檢測之PC板有什麼問題?)可以修的我們就修,如果不能修的,我們就將問題標示在PC板上,退回給力邦公司。(不能修的情形如何?)PC板上面的線路斷的很嚴重,或孔破掉無法補,內層線路斷掉都是造成報廢的原因。(上述報廢的原因是哪部分的加工造成?)我們沒有負責判斷哪個製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 頁),足見被告亦未能確認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確係原告製程所致,此外,本件被告僅提出二銅廠商之進料檢驗單,並不足證明系爭瑕疵即為原告製程所致,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印刷電路板之報廢責任確應歸屬於原告,僅憑二銅廠商之片面資料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報廢確認單,即認定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原告製程所造成,且電路板製程有前述多達12道製程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能就因原告製程而造成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瑕疵之對其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係原告製程所致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承攬加工過程有瑕疵,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所為之扣款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即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承攬報酬42,044元、662,2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95年9 月9 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嘉軒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其餘聲請,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