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75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與原告訂定「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被告所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61巷19號之凱旋大地社區提供留駐保全服務, 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並於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留駐保全服務費97,650元,如未依約按時給付,經原告以電話、派員或催繳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未於應付款日起10日內給付者,即以違約論,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停止服務而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失賠償。詎被告自95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原告以95年8 月2 日中壢興國郵局第197 號、同年8 月4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且分別於同年8 月3 日、7 日送達被告收受後,因被告仍未給付如故,顯已違約,原告乃依約自95年8 月10日24時起撤回留駐人員並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服務費計226,800 元【計算式:97,650×2 +(97,650×10÷31)=226,800 ,下稱系爭服 務費】,及按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計292,950 元(計算式:97,650×3 =292,950 ,下稱系爭違約金),共計51 9,750 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所屬社區內部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致無法自銀行提領款項支付服務費。惟被告在其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就任後,固須至銀行變更印鑑,然在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前,自仍得執原留存印鑑向銀行提款並給付原告服務費,自無其所辯因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而無法領取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而未付系爭服務費,自無依據。三、按保全業之主要營業成本為支付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且保全業者均係依服務社區之實際需要而聘僱人員,如有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保全業者即須承受無適當職務供調配閒置人員,卻仍須繼續支付薪資之風險,是保全服務契約通常約定以3 個月服務報酬作為違約賠償數額。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並無瑕疵,並無任何違約,卻因被告未依約支付服務費,迫使原告須提前終止契約而無適當工作分配予所屬員工吳信芳,因而與吳信芳終止勞動契約,支付資遣費173,275 元,原告並因而損失自95年8 月11日起至系爭契約原預定終止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之營業利潤。按財政部賦稅署公布94年度駐衛保全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百分之23,則原告因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為82,594元(計算式:97,650×23% ×21÷31+97,650×23 % ×3 =82,594),合計原告因支付上開資遣費所受損害共 計255,869 元(計算式:173,275 +82,594=255,869)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3 個月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系爭服務費226,800 元,並應給付系爭違約金292,95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750 元(計算式:226,800 +292,950 =519,750) 及前揭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留駐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壢興國郵局第197 號、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555號、第1573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公告、原告公司領款證明書、人事資料卡、財政部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各1 件、統一發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被告向該府報備成立之核備文件及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並為揭約定,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系爭服務費計226,800 元予原告收受,及原告曾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並已於95年8 月10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不爭執,並認諾願給付原告關於系爭服務費226,800 元及該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係因所屬社區內部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致未能即時自銀行領款支付服務費。又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於95年8 月2 日及同年8 月4 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後,旋即於同年8 月10日終止契約,並向鈞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未予被告充分時間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被告曾多次以電話方式聯絡原告,甚至親至原告之營業處所協商本件爭執,惟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實無原告所指經其催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仍置之不理之情形,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292,950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並無所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520,41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19,750 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訂定系爭契約為前揭約定,其已依約履行留駐保全被告所屬社區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其催告未果,爰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226,800 元及違約金292,950 元,合計519,750 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兩造曾訂定系爭契約為前揭約定,且其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系爭服務費,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關於系爭服務費226,800 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惟以其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形,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訂定系爭契約,於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服務費,如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電話、派員或催繳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未於應付款日起10日內給付者,即以違約論,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作為原告之損失賠償,及被告未依約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服務費計226,800 元,經其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已於95年8 月10日24時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前揭存證信函各1 件、回執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件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就系爭服務費22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參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並應就被告上開認諾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履行給付服務費義務之違約,應給付按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賠償,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辯前揭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理由是否可採?其是否違反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爰判斷如下。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故於契約成立後,債務人當然負有依契約約定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是為契約應信守之原則。經查,兩造前既曾訂定系爭契約為前揭約定,且被告對於其負有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予原告收受之義務,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不問被告內部實際情形如何,均負有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收受之義務,是被告以其內部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以致無從自銀行提款支付系爭服務費,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為其未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就其應給付之95年6 月份服務費,依約既應於同月月底前給付,惟卻遲至同年8 月份仍未給付,且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如故,既如前述,其遲延期間已逾1 個月,是被告以原告於95年8 月2 日、同年8 月4 日分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未預留適當期間致其未及反應而未給付服務費,自無可採。至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向本院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及被告與原告連繫協商解決本件糾紛等情,均不影響被告前揭違約之判斷,被告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前揭違約,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未違約,自屬無據。 六、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核減不待債務人之抗辯,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為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有前揭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違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自無可取。爰依職權審酌被告前開違約原因及其違約情形,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預期利潤未能完全實現,並須支付前揭人員資遣費,及被告已依約給付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服務費,原告已獲部分預期利潤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計292,95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2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即195,300 元(計算式:97,650×2 =195,300) 為當。 七、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部分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部分,並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前揭違約,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226,800 元及前揭按2 個月計算之違約金計195,300 元,合計422,100 元(計算式:226,800 +195,300 =422,100)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