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除簽署原證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外,並將發票人名義為百軒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園支庫、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票號碼為BJ0000000 之支票乙紙背書轉讓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貸約三百七十餘萬元,但被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發票人名義為陳盈璋、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收執,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均已獲兌付,則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除簽署原證二所示之現金保管條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外,並將發票人名義為百軒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大園支庫、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票號碼為BJ0000000 之支票乙紙背書轉讓予原告。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二)被告交付發票人名義為陳盈璋、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收執,而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均已獲兌付。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原告處取得三百七十萬元之借貸款項後,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情節之三百九十五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借貸取得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後仍未清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時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與被告所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貸取得三百七十萬元之借貸債務是否具同一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與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債務並無同一性等語,固提出現金保管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明定,則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此固據最高法院前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O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考諸現行一般民間借貸狀況,預將利息自約定借貸金額內扣除之借貸仍所在多有,是以法院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應特別審慎考量有無上開情形,而不應一概逕憑當事人提出借貸相關書證上所載金額作為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影本上,固明載被告向原告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及雙方約定應於同年十月間返還四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原告處取得三百七十萬元之借貸款項後,於同年五月間即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情節之三百九十五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茲暫不論上開債務究與系爭債務有無同一性,惟依此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原告借貸三百七十萬元後,於翌月為清償時即須加計二十五萬元之利息,今依原告所述,被告若果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但此項借貸期間經過六個月後,被告無須加計任何利息而僅須清償本金,顯然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金額是否果為四百五十萬元,而無預扣利息之情,已不無疑義。 (三)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發生,惟觀諸不爭執事項(二)所載情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清償六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九十萬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有清償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資力,豈有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與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債務係同一等語,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惟上開書證充其量係能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領五百萬元爾,要難以此逕認原告於是日所提領之部分款項已交付予被告。至被告為系爭債務所交原告持有之現金保管條、支票,於系爭債務消滅後,現雖仍為原告所持有,惟此僅係被告是否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向原告取得負債字據,要不得以此反面推論系爭債務未消滅或與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債務非屬同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本院審認系爭債務與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債務非為同一,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與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債務係同一,已如前述,而上開債務業據被告以不爭執事項(二)所載情節清償完畢,揆諸上開法文,系爭債務已為消滅,從而原告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