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原 告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 被 告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送達代收 路一段二四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莊植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二)如附表A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B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表 ┌───────────────────────────┐ │A(即更正前之原記載) │ │ 頂神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內應收帳│ │ ...」等語,第三條則約定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另頂神│ ├───────────────────────────┤ │B(即更正後之記載) │ │ 頂神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內應收帳│ │ ...」等語,第三條則約定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另頂神│ │ 公司與原告並於同日簽署內容記載:頂神公司自民國九十│ │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 │ 理合約終止,頂神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原│ │ 告,且頂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應開票予原告或│ │ 電匯至頂神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3401-│ │ 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語之通知函,而該通知函業經被│ │ 告於同日收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