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泉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與理由欄中,關於原告「晉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