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以未設立登記之上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上野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貸款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890,392 元,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後,除清償部分貨款49,380元外,並交付其簽發之支票3 張,面額合計592,000 元,惟上述3 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事後被告竟去向不明,原告經查知上野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依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另其中支票部分,雖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惟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7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 張、銷貨憑單影本8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以下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本院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貨款841,012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