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駱淑霞即力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榮德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與第三人寶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衛公司)簽訂「國二線南桃園文中路橋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下稱另件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寶衛公司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嗣被告於上開另件經營管理契約期滿後,於94年11月間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另行公開招標,經原告於94年11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8,845,200 元得標,兩造乃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國二線12K+600 至12K+955 南桃園文中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經營管理(B 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884,52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收受。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35日內即最遲應於95年1 月5 日前會同被告辦理點交;嗣被告即以94年12月29日北總字第0940015932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指定兩造應於94年12月31日24時,會同至系爭停車場現場辦理新舊廠商交接之點交事宜。惟於點交當日,因系爭停車場仍遭其旁邊龍安夜市攤販霸占營業而無法點交,經原告當場質問被告所屬人員得於何時排除上開攤販霸占之障礙,履行本件點交之給付義務,惟其所屬人員無法明確答覆,則被告就其應履行之上開點交義務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約定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於該日點交現場曾同意延長點交期限,與卷附由原告於該日點交記錄上親筆註明「無法點交」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致依系爭契約得獲得之預期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乃委請律師以95年1 月4 日95(德律)字第95001 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履行點交系爭停車場之義務,否則原告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知,經被告於同年1 月5 日收受,惟被告仍未依該函催告於15日內履行點交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嗣後雖再以95年2 月16日北總字第0950001967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於同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上開新舊廠商交接及點交事宜,惟系爭通知單係於同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6分始送至原告住所附近之中和郵局民富街支局,經原告於同日下午16時許領取,自無從依期到場辦理上開交接及點交手續,足認被告上開通知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且其所定上開點交日期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前揭最遲點交日期達1 個月以上,自非合理適當,並因而變相減縮原告依約得享有系爭停車場3 年完整經營期間之利益。 三、原告曾另以95年3 月16日交停字第095001號函通知被告:「於95年3 月24日前改善現場缺失,若無法改進視同同意解約,應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金。」惟經鈞院公證人於同年3 月27日至系爭停車場進行現場勘察公證,發現尚有「實際車位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不合、部分現場車位遭廢土掩蓋、部分現場車位高於地面、雜物未清、地面破損、停車格標線不清及停車格數少8 格」等問題,均未解決,此有鈞院95年度桃院公字第003000349 號公證書後附上開現場照片8 張可證。且被告於其所提附於鈞院卷第54頁之致原告函稿說明欄內,就上開現場尚存有雜物未清、地面破損、停車格標線不清及停車格數少8 格等問題未解決,均未為爭執,另依卷附被告所屬關西工務段95年3 月28日養護工作日報表所載,其出勤人數高達11人,施工時間為一上午,是其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顯極為可觀等情,足證被告遲至95年3 月27日仍無法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於該日仍拒絕受領被告交付系爭停車場,自屬有據。 四、另查,被告與寶衛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已於94年9 月30日屆滿,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屬總務課長魏信堅於本件95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上開另件經營管理契約於94年9 月30日期滿,迄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止,已歷時2 個月,被告自已知悉其與寶衛公司之爭議,並有足夠時間解決而得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停車場之義務。且參被告與其他廠商訂定之停車場經營管理契約,亦曾為與系爭契約第3 條相同內容之約定,足證上開「狀況特殊」之約定係被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針對寶衛公司之前揭返還期限而設。是被告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同意延長寶衛公司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期限至94年12月31日,自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指「狀況特殊」應係指天災人禍等不可預測之事由不符,被告辯稱前揭寶衛公司未能依約返還系爭停車場,致其未能依約點交系爭停車場之情形,符合上開狀況特殊之事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未依約點交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停車場,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給付租金,且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形,自無權利解除系爭契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且原告既已數次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經原告以系爭催告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則系爭契約自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884,5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通知函、被告95年1 月4 日北總字第0950000156號函、95年1 月18日北總字第0950000279號函、系爭開會通知單、95年3 月23日北總字第0950003468號函、95年4 月27日北總字第0950005413號函、系爭催告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國二線南桃園文中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委託經營屆期交接紀錄、本院95年度桃院公字第003000349 號公證書、中和郵局民富街支局95年6 月16日證明書、原告95年5 月23日異議書、95年5 月30日桃園南門郵局第805 號存證信函、被告國三線汐止樟樹一路停車場採購契約、92年5 月21日開標紀錄、92年5 月22日詳細價目表、92年5 月1 日北總92字第04358 號公開招標公告、92年5 月1 日修訂投標須知各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於9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簽約日起35日內會同甲方(即被告)辦理完成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登記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但狀況特殊者,甲方得延長點交期限。」而該項約定係規範原告負有於簽約日起35日內會同被告辦理完成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之義務,且若因狀況特殊,被告得延長點交期限而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二、次查,被告與寶衛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原應於94年9 月30日期滿,惟經被告同意寶衛公司延長契約期間之請求而延至同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乃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寶衛公司與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24時至系爭停車場現場辦理新舊廠商交接事宜,詎寶衛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停車場,致兩造於當日無法完成點交,被告即分別以95年1 月9 日北總字第0950000410號函、95年1 月27日北總字第0950001411號函催告寶衛公司應將系爭停車場之現場所有攤販設施及雜物拆除搬離,並將系爭停車場返還被告,是系爭停車場確因寶衛公司未依約返還被告,致被告無法依約點交予原告,該項情形自符合上開「狀況特殊」之約定情形,被告自得依約延長點交期限。 三、且被告嗣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通知寶衛公司及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系爭停車場點交事宜,寶衛公司即於該日與被告訂定交接紀錄,將系爭停車場交還被告,惟原告未到場辦理交接事宜,僅另以95年3 月16日交停字第095001號函覆被告,同意將系爭停車場之點交期限延長至95年3 月27日。是原告於同意延長上開點交期限後,復指稱被告未於94年12月31日履行點交系爭停車場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自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95年3 月27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停車場會勘、辦理點交事宜時,原告以系爭停車場停車格數短少8 格,另遺有附近民眾傾倒之極少廢棄物為由而拒絕點交受領系爭停車場,雖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表示上開廢棄物不影響系爭停車場整體之經營管理,且經被告於同年3 月28日移除上開廢棄物,則原告仍以上開理由拒絕受領系爭停車場,其行使權利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拒不依約受領系爭停車場,自屬受領遲延,其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屬給付遲延,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已依法解除,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4年11月3 日修訂投標須知節本、被告與寶衛公司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被告94年9 月30日北總字第0940011682號函、94年11月8 日招標公告、94年11月24日開標紀錄、系爭通知函、95年1 月4 日北總字第0950000156號函、95年1 月9 日北總字第0950000410號函、95年1 月10日北總字第0950000077號函、95年1 月27日北總字第0950001411號函、系爭開會通知單、95年2 月24日北總字第09500023561 號函、95年3 月23日北總字第0950003468號函、被告與寶衛公司之交接紀錄、函稿、原告95年3 月16日交停字第095001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交通部台灣區○○○○路95年2 月16日路字第950003930 號函、被告所屬關西工務段95年3 月28日養護工作日報表各1 件、照片4 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魏信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若有訴訟時,合意以系爭停車場所在地(位於南桃園文中路高架橋下)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第三人寶衛公司就系爭停車場簽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其契約期間至94年9 月30日期滿,兩造乃於9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予原告經營管理,原告並已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884,520 元予被告收受,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5日內,即至遲應於95年1 月5 日前將系爭停車場點交原告,惟被告竟同意延長其與寶衛公司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之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且於被告所定94年12月31日24時點交期日,因系爭停車場仍遭現場攤販占用,被告乃未依約點交系爭停車場,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延期點交,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點交系爭停車場之義務未果後,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884,5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兩造應自簽約日起35日內會同辦理完成點交手續。惟該條同時約定狀況特殊者,被告得延長點交期限,而本件系爭停車場遭現場攤販占用致被告不得不同意延長與寶衛公司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之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且因寶衛公司於94年12月31日24時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停車場,其情形應符合上開狀況特殊之約定條件,被告得延長系爭停車場之前揭點交期限。嗣寶衛公司於95年2 月21日將系爭停車場返還被告後,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上開點交手續,原告均未配合,業已違約,被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指稱被告給付遲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自無依據,應駁回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第三人寶衛公司就系爭停車場簽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其契約期間至94年9 月30日期滿,經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予原告經營管理,原告並已依約繳交系爭保證金884,520 元予被告收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5日內,即應於95年1 月5 日前將系爭停車場點交原告經營管理,惟被告同意延長其與寶衛公司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之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且於被告所定94年12月31日24時之點交期日,因系爭停車場仍存有前揭現場攤販占用之情形,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原告曾以前揭律師函為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停車場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5年1 月5 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與寶衛公司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書、系爭通知函、催告函、系爭停車場於94年12月31日24時之交接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原因而未依約履行點交系爭停車場之義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遲延,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其第3 條所約定「狀況特殊」之意義為何?被告因系爭停車場遭現場攤販占用之前揭情形致未依約點交系爭停車場予原告,是否符合上開狀況特殊之約定條件而得延長系爭停車場之點交期限?(二)被告就其所負前揭點交系爭停車場之義務是否已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給付遲延?原告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爰分論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前言業已記載被告為將系爭停車場提供予原告經營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並於第1 條約定系爭停車場之名稱、位置及使用範圍,於第2 條至第5 條分別約定契約期間、點交手續及原告取得經營管理權後應遵守之相關事項,於第6 條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收受,並於第7 條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租金,此參卷附系爭契約所載(參本院卷第7 頁)即明。經核上開約定與民法就租賃契約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是系爭契約自屬被告以私經濟地位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停車場及相關設備出租予原告經營管理,而由原告依約繳納系爭保證金,並按月繳納租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非屬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自屬誤會。 (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5日內會同被告辦理完成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變更登記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但狀況特殊者,被告得延長點交期限;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系爭停車場及設備即由原告經營管理。足認依上開約定,兩造應於系爭契約訂約日起35日內完成系爭停車場之上開登記證變更登記等經營管理權移轉及系爭停車場之點交手續,而系爭契約係在94年11月30日簽約,此有系爭契約1 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有上開「狀況特殊」之情形外,系爭停車場之上開點交手續自應於95年1 月4 日(原告誤算為同年1 月5 日)完成。而關於有無上開「狀況特殊」之例外情形存在,既係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系爭停車場之點交期限存有該項例外情形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三)另查,被告與寶衛公司所訂前揭另件經營管理契約之約定期限係至94年9 月30日止,此有被告與寶衛公司所訂另件經營管理契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17 頁)可稽,另證人即被告所屬總務課長魏信堅於本件95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並到庭結證略稱兩造與寶衛公司於94年12月31日24時會同至系爭停車場辦理點交手續時,被告即預期於當時將無法順利辦理點交手續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94年11月間招標,於94年11月30日簽訂,其簽訂時間距上開另件經營管理契約之期滿日已達2 個月,且系爭停車場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甚至迄被告主張寶衛公司於95年2 月21日交還系爭停車場之前,均在寶衛公司占有中,而寶衛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停車場之原因係因上開現場攤販占用系爭停車場所致,是於系爭契約招標及簽訂過程,被告就系爭停車場遭上開現場攤販占用,及寶衛公司可能無法依期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情形,顯得有所預見,惟被告卻未將該項情形訂入系爭契約內,據為得延長系爭停車場點交期限之依據。參以卷附原告所提被告與第三人聚源汽車有限公司所訂另件停車場經營管理契約(參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亦於其契約第3 條為與系爭契約第3 條相同內容之約定,則綜合以觀,應認為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狀況特殊」之情形,係由被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係指因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等無法預測之特殊情形,始符合其所約定「狀況特殊」之條件,而本件因上開現場攤販占用致寶衛公司可能無法依期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情形,既非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亦與上開天災人禍或不可抗力等無法預測之狀況有異,自不符合上開「狀況特殊」之要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上開狀況特殊之例外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其就上開現場攤販占用致寶衛公司無法依期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情形,得援引系爭契約第3 條之上開約定,據以延長系爭停車場之點交期限,自無可採。 五、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2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屬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且被告為其出租人,兩造並約定雙方應於契約簽約日起35日內完成上開點交手續,已如前述。是依上引法文規定,被告自應於95年1 月4 日前,以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停車場及其相關設備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延長上開點交期限,惟其所辯與卷附系爭停車場於94年12月31日24時之點交紀錄(參本院卷第53頁)所載,及證人魏信堅於本院前揭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上開點交期日並未同意被告延長點交期限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現場攤販占用系爭停車場致寶衛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停車場予被告,而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停車場點交原告經營管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自其最後點交期限之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六、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前揭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已以前揭催告函送達被告,限期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停車場點交原告經營管理,逾期即依法解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等語,經被告於95年1 月5 日收受,此有系爭催告函及其送達回執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上引法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為該催告時,顯已同時表明如被告於上開15日期限內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即行解除,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依限履行上開點交義務,已如前述,是上開停止條件自已成就,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須由原告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為前揭相關往來函文,均係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為,自不影響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前揭事由致給付遲延,經其催告被告履行未果,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884,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