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丙○○、甲○○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以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支機構八德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契約主要內容如下:⑴借款期間:94年1 月27日至97年1 月27日⑵利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 %(即3.73%+4 %=7.73%)。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本行得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以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支機構八德分行借款,簽定金額70萬元之借據。契約主要內容如下:⑴借款期間:94年5月31 日至99年5 月31日。⑵利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4 %(即3. 73 %+4 %=7.73%)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本行得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於94年10月25日,以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支機構八德分行借款,簽定金額190萬元之借據。契約主要內容如下:⑴借款期間:94年10月 27日至99年10月27日。⑵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加2.8 %(即3.73%+2.8 %=6.53%)。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本行得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4、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目前積欠本行總金額為2,436,302 元。 5、被告甲○○於94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乙紙,依注意事項第九條,若債務人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則自結帳日(本件每月七日)翌日依年息15 % 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過超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須將應付帳款一次繳清。甲○○現今信用卡消費帳款為本金:29,105元,依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債權人得因甲○○所連帶保證之債務未依約繳款,而將其信用卡消費款視同到期。 6、被告經一再催討,均仍未清償借款,爰依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使用 手冊暨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但現今無力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以現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惟此乃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被告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一)被告蔡明法即寶豐企業社、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32,0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附 表:95年度訴字第1973號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號│?本??金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依│逾期六個月以上依│ │ │ (新台幣) │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 │上開利率之一成 │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 ├──┼──────┼─────┼──────┼────────┼────────┤ │ 1 │?50,053元 │?7.73% │95年7月28日 │95年7月28日至96 │96年1月29日至清 │ │ │ │ │至清償日 │年1月28日 │償日 │ ├──┼──────┼─────┼──────┼────────┼────────┤ │ 2 │ 524,995元 │ 7.73% │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1日至96年│96年3月2日至清償│ │ │ │ │清償日 │3月1日 │日 │ ├──┼──────┼─────┼──────┼────────┼────────┤ │ 3 │1,657,003元 │ 6.53% │95年8月28日 │95年8月28日至96 │96年3月1日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 │年2月28日 │日 │ ├──┼──────┴─────┴──────┴────────┴────────┤ │本金│?2,432,051元 │ │合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