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515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94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戊○○之介紹,與被告商談合資合作,設立生產電子工業薄膜、膠帶及代上膠代工等電子工業性材料廠事宜。商議之初,兩造所談及之合作方式包括由被告收購原告公司、或由兩造合資成立一新公司。被告為展現誠意即於95年3 月22日先行給付原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 、95年3 月22日發票,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作為收購原告之定金。嗣因兩造對於合作方式、出資、技術等問題仍有歧見而作罷。兩造乃於95年4 月時同意將原本併購原告公司之議撤銷,改為僅由被告購買原告公司之全部材料,上開100 萬元乃轉為被告購買原告材料之價金,嗣被告又於95年4 月18日再支付原告面額333 萬6,202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 、95年5 月20日發票,下稱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向原告購買塗膠及添加劑,原告則依被告之要求,與被告確認買賣之材料及委請他工廠(含全科、全新、聯郵、弘勝達等公司)代為塗膠加工等事宜,並分別於95年4 、5 、6 、7 月陸續供貨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且已經指示交付寄放在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之訴外人「欣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運倉儲)倉庫內,合計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物(含原告代為將材料送予加工之代工費用)價金共計558 萬3,717 元。 二、惟被告僅支付系爭2 張支票(均已兌現)之金額共計433 萬6,202 元,尚有餘款124 萬7,515元迄未支付。原告於9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悉數給付貨款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證據: 一、原告95年4 、5 、6 、7 月之對帳單影本各1 件、發票影本9 張、「4/14膠明細」、「4/14膠帶明細」影本各一件 (本院卷第42-47 、79-80 頁)。 二、「庫存總表」影本2張(支付命令卷第8-9頁)。 三、「全科代工」影本1張(支付命令卷第10頁)。 四、弘達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勝公司)銷貨單、發票影本各1 張(支付命令卷第16、17頁)。 五、系爭100 萬元支票影本(本院卷第48頁)。 六、存證信函影本1 件 (本院卷第49-50 頁)。 七、退貨傳單影本2 件 (本院卷第73頁)、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3 張 (本院卷第74頁)。 八、銀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影本各一件 (本院卷第75頁)。 九、報價單影本1 份 (本院卷第144 頁)。 十、聲請傳喚證人丁○○、己○○(本院96年5 月9 日、96年6 月22日、96年9 月5 日筆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負責人乙○○於95年3 月間向被告負責人甲○○表示,該公司享有製造抗靜電保護膜之專利技術,且自日本取得相關原料之代理權,願以原告公司之庫存充抵部分出資,與被告及訴外人戊○○共同合資建廠生產,雙方洽商合作方案期間,原告以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乃先後交付原告載明收購原告公司前金之系爭100 萬元支票、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當作被告參與合作之出資,原告即將其放置於欣運倉儲倉庫之庫存交予被告盤點,以確認其數量與可抵充之出資額。惟嗣因原告迄未交出其允諾之出資現金,亦不提供其向日本採購原料之帳務,且其所表示之專業技術亦有不實,兩造合作之議乃告破局,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前開參與合作之出資,詎原告竟否認雙方間之合作商議,另主張不實之買賣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間就原告之貨物改以成立買賣關係,惟兩造間係迄至95年7 月間合作之議始告破局,該期間兩造仍係在商議合作,並無成立買賣關係。此由㈠兩造及訴外人戊○○相偕於95年4 月18日至日本參觀保護膜及液晶面板展覽會,該次旅費全數由被告支出、㈡原告於95年6 月間仍向被告提出「六月份工作動態表」,用以徵求被告關於本件合作案之意見、㈢放置於欣運倉儲內之貨物均係由原告指示欣運倉儲出貨及㈣被告本業係經營光碟製造,與膠類產品無關,並無單純向原告購買膠類產品之可能等情形以觀,顯然兩造於95年4 月間仍在商議合作,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 一、系爭票據影本2張(本院卷第62頁)。 二、「六月份工作動態表」影本4張(本院卷第110-113頁)。 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1張(本院卷第114頁)。 四、原告寄貨通知單影本1張(本院卷第115頁)。 五、聲請傳喚證人丙○○、戊○○、陳媛芳(本院96年6 月22日、96年9 月5 日、96年12月12、97年1 月18日筆錄)。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7,515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7,515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戊○○之介紹,開始商談就原告之膠類商品之合作案。 ㈡被告於95年3 月22日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負責人乙○○簽收,並由乙○○載以「茲收到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垣碩有限公司前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等字樣,系爭100 萬元支票原係作為被告收購原告之定金,系爭100 萬元支票於95年4 月13日由原告兌現提領。 ㈢被告於95年4 月18日交付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予原告,由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丁○○收受,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5年5 月20日,已兌現。 ㈣兩造於95年3 、4 月間,會同至欣運倉儲點交貨物。於點交時約明日後倉儲費用向被告收取,嗣後被告於96年4 月、5 月間付清至95年年底之倉儲費用。 ㈤兩造及訴外人戊○○相偕於95年4 月18日至日本參觀保護膜及液晶面板展覽會,該次旅費全數由被告支出。 ㈥「六月份工作動態表」係原告交予被告。 ㈦「庫存總表」係被告所製作,其上被告並載以「請范小姐填上每樣產品的價格,以方便作進銷存帳」,原告於95年4 月28日回以「請依發票上單價,做為產品價格」,被告復回以「5/4 將回傳價格,另以上表格未附全科明細尚請補齊後傳真(02)0000-0000 (按:被告公司傳真)」,原告又於95年5 月2 日回傳予被告。 ㈧被告於95年7 月間出具退貨傳單2 件 (本院卷第73頁)、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 張 (本院卷第74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附表所示貨物是否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是否已依約送交上開貨物予被告收受? 原告是否得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4 萬7,515 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先就買賣關係之成立即兩造間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互為同意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發票、庫存總表、「全科代工」明細、弘勝達公司銷貨單及發票、系爭100 萬元支票及原告存入銀行兌現明細、被告出具之退貨傳單及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333 萬6,202 元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被告出具之退貨傳單(如事實欄原告方面證據一至八所示)可堪佐證。再者,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物,前經兩造會同至欣運倉儲點交,且當場約明該批貨物日後倉儲費用由被告支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復稽之會同點交後被告所製作之「庫存總表」內容所載之產品名稱、單位、規格、數量、原告回覆之「全科代工」(即支付命令卷第10頁)所載,再對照原告提出之333 萬6,202 元發票下附「4/14膠明細」、98萬9,766 元發票下附「4/14膠帶明細」(即本院卷第79-80 頁)之品名、規格、數量、備註欄等可知,被告所製作之「庫存總表」即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貨物,被告亦知悉該等貨物另由原告交由他廠代工之事實。又者,觀諸附表所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發票品名可知,原告係於95年4 月即將材料即膠、膠帶、保護膜等點交完畢,此後於95年5 至7 月原告所開立發票請求之金額則均係原告委請他廠包括「全科」、「弘勝達」、「聯郵」代工之款項,故標明為「代收代付」;再由弘勝達公司之銷貨單(支付命令卷第17頁)以觀,弘勝達公司所代工部分,係指定送往被告公司,且於95年5 月11日由丙○○即被告公司經理簽收,亦可見被告該等材料係由原告代為送他廠代工,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代工款項之事實。況被告於95年7 月所出具之退貨傳票上明確載以對於原告「售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貨物退還,輔以被告又對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材料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可徵兩造對於該等貨物係成立買賣關係。據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材料業由兩造點交無誤,該等材料之倉儲費用、代工費用亦約明由被告負擔,核諸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所開立交與原告之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金額,即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票金額,而該筆金額之貨物亦即為兩造會同點交之貨物之一部,再者被告於95年7 月又出具該等退貨傳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此等客觀事實已足以使本院對於兩造於被告交付333 萬6,202 元支票時已對於該等貨物成立買賣合意之心證形成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原告對此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是應轉由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提出前開證據陳詞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戊○○、陳媛芳欲實其說。惟查: 1 證人丙○○、戊○○、陳媛芳均一致陳述,兩造於洽談合作案時包括收購原告公司抑或合資成立另一家新公司之方案,而就成立另一家新公司之方案,被告、戊○○、原告分別佔公司股份70%、10%、30%,但原告所佔部分無須實際出資,僅為技術股之情,據此,原告既無須出資,則又何須將貨物點交予被告,況此亦與被告所辯原告以庫存抵充部分出資云云不符。至證人戊○○嗣於本院再次傳喚後,改稱原告出資部分,除技術外,還有投資資金,當時確定技術股佔20%,再加上原告出資共佔30%等語,不但與前證述有異,亦與證人丙○○、陳媛芳所述不符,實難採信。 2 又證人丙○○一再指稱於95年4 月18日交付與原告之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其支付之原因係因原告表示公司原料是特殊配方,需要付清貨款給日本原料製造公司,以便鎖單,所以被告才給付上開款項給原告,由原告付清貨款給日本公司等語,然此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其票載之發票日為95年5 月20日,即需至95年5 月20 日 始得兌現,若如被告所述原告亟需款項付清日本原料貨款,則自當要求被告開立即期支票以支應,何以被告開立之發票日竟與交付日相距達一個月之久?是證人所述已與事理相悖,難以採信。況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之金額,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票金額相符,而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之貨物,亦已經兩造點交,業如前述,是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應係作為支付本件貨物之貨款,較為可採。至證人戊○○雖亦附和其詞,惟證人戊○○前即證稱:系爭333 萬6,20 2元是後續合作款項,給付時我不在場,是由兩造自行洽談等語,則證人戊○○於系爭333 萬6,202 元支票交付時既不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洽談,自無從證明其所言為真。 3 至被告以兩造曾於95年4 月18日一同赴日本觀摩,該次旅費係全由被告出資為辯,然兩造同赴日本觀摩而由被告出資,其原因非止一端,或有因兩造情誼、或有因被告欲借重原告對該類產品之專業知識等,實無法由此斷論兩造於當時仍為合作關係之事實。被告又提出原告交付之「六月份工作動態表」為辯,然觀諸該文件之內容,僅係原告向被告說明膠類貨物之品項、價格、到貨時間、發展前景等事項,然原告向被告說明該等事項,或有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或有因於兩造仍於洽談收購時原告向被告說明膠類產業狀況,亦無法由此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者,被告又以欣運倉儲貨物均係由原告指示欣運倉儲寄貨,並提出寄貨通知單,然被告本即係委由原告將貨物送至他廠代工,業如前述,而該寄貨通知單所示寄貨對象即為「全科」,是由原告指示欣運倉儲寄貨亦為合理,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貨物成立買賣關係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足使本院對於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形成明晰可信之心證;而被告否認該買賣關係之存在,卻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上開所辯及所提反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貨物既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已交付該等貨物與被告,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據原告主張約定付款日應為被告收到貨物發票後開立一個月期票據支付,是附表所示貨物貨款被告至遲應於95年8 月給付,況原告業於95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收貨款,則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124 萬7,515 元,自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原告基於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 萬7,515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所載品名、數量│金額(含稅)│備註 │ ├──┼───────┼─────────┼──────┼──────┤ │1 │95.4.14 │膠、一批 │333萬6,202元│本院卷第79頁│ ├──┼───────┼─────────┼──────┼──────┤ │2 │95.4.14 │膠帶、一批 │98萬7,966元 │同上卷第40、│ │ │ │ │ │80頁 │ ├──┼───────┼─────────┼──────┼──────┤ │3 │95.4.14 │膠帶 │15萬3,113元 │同上卷第40頁│ ├──┼───────┼─────────┼──────┼──────┤ │4 │95.4.14 │薄膜、一批 │77萬4,900元 │同上卷第41頁│ ├──┼───────┼─────────┼──────┼──────┤ │5 │95.4.14 │薄膜 │14萬217元 │同上卷第41頁│ ├──┼───────┼─────────┼──────┼──────┤ │6 │95.5.29 │代收代付款 │10萬9,167元 │(聯郵) │ │ │ │ │ │同上卷第43頁│ ├──┼───────┼─────────┼──────┼──────┤ │7 │95.5.29 │代收代付 │2萬5,200元 │(弘勝達) │ │ │ │ │ │同上卷第43頁│ ├──┼───────┼─────────┼──────┼──────┤ │8 │95.6.23 │代收代付-離型 │ │(弘勝達、全│ │ │ │代收代付-上膠 │3萬1,500元 │科) │ │ │ │ │ │同上卷第45頁│ ├──┼───────┼─────────┼──────┼──────┤ │9 │95.7.28 │V62保護膜-代收代付│2萬5,452元 │(全科上膠)│ │ │ │ │ │同上卷第47頁│ ├──┴───────┴─────────┴──────┴──────┤ │總計:558萬3,7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