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7號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因有工程債務糾紛發生,被告乃於民國93年5 月間逕至原告上班之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5 號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無理取鬧甚加以恐嚇,被告乙○○恫嚇稱:「會帶不良份子(兄弟)去原告家,砸家裡…帶兄弟給你鬧,到公司鬧到不會讓你上班云云」等語恐嚇原告,被告丁○○亦自承:「我現在給你恐嚇、恐嚇…我知道自己不對」等語,被告因前開恐嚇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及無理取鬧之行為,已遭銘鈺公司於93年7 月1 日解僱,致迄今仍未能找到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之14個月薪資收入共新台幣(下同)58萬8,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乙○○則以:其經由銘鈺公司之課長戊○○介紹,由原告委託其承攬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16弄1 號住處建物泥作部分之裝修工程,於完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40萬餘元被拒外,原告甚至於93年6 月21日夥同3 位年籍不詳之人到其住家恐嚇,強求其同意以10萬元解決,其始於同年6 月23日至銘鈺公司找原告協商如何解決前開工程債務問題,經銘鈺公司內部主管居間協調後以15萬元和解,然當時因原告身上僅攜帶9 萬元,只夠清償積欠被告丁○○之工程款債務,加以銘鈺公司內之幹部謝經理及副理甲○○出面幫原告說情,其始同意寬限至同年8 月5 日在銘鈺公司守衛室付款,並兩造當場簽立切結書憑,惟屆期原告仍未依約到場,事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而斯時兩造在協調時雖有言語爭執,惟其所說之語皆屬氣話,並無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以:其與原告於93年3 月31日簽定工程契約書,由其承攬原告住處建物水電部分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4萬元,嗣於完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被拒後,始於同年6 月23日至銘鈺公司找原告協商如何解決前開工程債務問題,經銘鈺公司內部主管出面調解後以9 萬元和解完畢。其從未有恐嚇原告之意,倘欲恐嚇原告何需再至銘鈺公司參與協調會之必要。另原告離職之原因係曠職之故,致遭銘鈺公司解僱,與其無涉,況且原告於離職期間亦曾至其他公司上班,復再行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被告乙○○、丁○○於93年間各向原告承攬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16弄1 號原告住處建物之泥作、水電裝修工程,嗣因發生工程款之債務糾紛,被告乙○○、丁○○乃於93年5 月間某日,至原告工作之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5 號之銘鈺公司請求原告主管幫忙處理,然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起口角爭執,嗣經銘鈺公司內部主管出面協調,原告同意於同年8 月5 日給付被告乙○○15萬元,並當場給付被告丁○○現金9 萬元,以解決前開工程款糾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切結書、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協調當時出言恐嚇,造成其遭公司開除而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協調當時有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何?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被告恐嚇行為是否有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間某日至其上班之銘鈺公司向其催討前開工程款,過程中,被告乙○○先對原告恐嚇稱:「我會讓兄弟去讓你我做的工程都沒有辦理做用(台語)」「我剛才跟副理講,我明天會帶兄弟來睡店(台語),明天公司我就不要讓你來上班」「我明天就要來公司制裁,沒有碰到比你厲害的,根本就不知道我是誰」等語,繼之被告丁○○亦對原告恐嚇稱:「我會叫小朋友拿刀告訴大家你欠我錢」等語,有原告提出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曾為上開陳述,惟抗辯:是原告先恐嚇伊,伊只是說氣話,不是恐嚇云云。被告就所辯因原告先對其為恐嚇故而以前開言詞反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受他人言語暴力後,是否致使心生恐懼,乃屬個人主觀感受,容有個人差異,惟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且具體提及「兄弟」、「帶刀」等字眼,衡諸一般國民感情及經驗,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參以原告旋就前開事實提出告訴,顯然原告確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心生畏懼;參以,被告乙○○、丁○○因前開恐嚇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丁○○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並無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係62年1 月10日出生,大專肄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有股票價值2 萬8,650 元;被告乙○○係49年4 月3 日出生,國小畢業,現為建築小包,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丁○○係53年8 月10日出生,高中肄業,原經營進財企業社,現為水電小工,名下有汽車1 輛,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綜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被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遭銘鈺公司開除且數月無法找到工作,受有14個月薪資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該事實始終未能舉證明之,自難認定原告遭銘鈺公司開除確係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准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