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劉育鑫即中井音響企業社 被 告 丙○○ 3弄4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4號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嗣其以民國95年7 月4 日續行訴訟狀追加被告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並聲明被告丙○○、頂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M─448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遂由原告劉育鑫之夫即訴外人謝鴻榜將前開車輛送至佰億汽車修理廠交予被告丙○○維修。被告丙○○另因與被告頂倫公司訂有汽車買賣契約,丙○○需給付2 部新車及1 部可用之中古車,而被告丙○○遲未能履行,經被告頂倫公司一再催促,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已修復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後,交付予被告頂倫公司以為契約之履行。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4年易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二)又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為合意,惟觀之被告丙○○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頂倫公司,且稱是借給被告頂倫公司急用等語,可見被告丙○○與被告頂倫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又依據被告頂倫公司所提出之換購汽車估價單所載明細,,並未載明被告丙○○除出售被告頂倫公司新車外,尚另出售中古車,再參酌被告頂倫公司傳真予被告丙○○之購車款53萬7,200 元,若被告間換購汽車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兩部裕隆新車外,尚包括一部中古車,何以書據上皆未明載尚包括一部中古車?益見被告丙○○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頂倫公司,並非基於販賣原因而交付。故被告頂倫公司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今被告頂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且已將之報廢,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丙○○與被告頂倫公司係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系爭車輛價值28萬8,000 元,原告中井音響企業社係以音響出租為主業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須另行租用外車為營業使用所增加之租賃支出,一天以2,500 元計,爰先請求51萬2,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頂倫公司與被告丙○○即佰億汽車商行間成立車輛買賣契約,被告頂倫公司並已支付相當買賣價金予被告丙○○,被告丙○○復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頂倫公司,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車輛係被告丙○○出售予被告頂倫公司。按依據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縱被告丙○○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因被告丙○○即佰億汽車商行係經營中古車買賣,被告頂倫公司因相信被告丙○○之專業而買受系爭車輛,故被告頂倫公司已符合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要件,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頂倫公司損害賠償。(二)被告頂倫公司總共交付予被告丙○○之金額包括⑴Z8-7653 小貨車之保險金10萬元。⑵3772-FR 小貨車之保險金27萬8,000 元。⑶Z8-7653 小貨車出售折價19萬元。⑷被告頂倫公司匯款予被告丙○○53萬7,200 元,亦即被告頂倫公司總共給付被告丙○○之金額為110 萬5,200 元,況頂倫公司尚將3772-FR 小貨車所有權出讓予被告丙○○,該37 72-FR小貨車當時之價值至少亦尚有20萬元左右(不含保險金,因3772 FR 小貨車為西元2003年製造,為全新車輛,依刑事二審被告丙○○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此車車體損失險高達69萬7,000 元)。而被告頂倫公司向被告丙○○所承購之裕隆進旺新車,一台為52萬元,買二台,一台優惠為51萬元,二台新車總價亦不過為102 萬元(再外加一些零星雜支而已),若被告頂倫公司所承購者未包含一台中古車,被告頂倫公司怎可能付款高達110 萬5,200 元,外加3772FR小貨車之所有權出讓,其理甚明。再者,被告丙○○於刑事第二審始提出之估價單,與原先交付予被告頂倫公司之估價單(僅為估價單,尚非最後議價之金額)並不相同,刑事第二審始提出之估價單顯然並不實在。又被告頂倫公司會計小姐係傳真予被告丙○○空白之「廠商基本資料卡」,「廠商基本資料卡」上之內容係被告丙○○方面所填寫,其上所載內容與兩造間如何真正約定買賣車輛條件無關,且被告頂倫公司並非未要求被告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係被告丙○○屢次置詞推托,最後乾脆避不見面。原承辦人羅星亞副理約於93年1 、2 月間調至中國大陸後,接辦之承辦人員即總務科長丁○○即曾陸續以電話或與被告丙○○接洽另一部新車之交車及系爭車輛之過戶問題,被告丙○○根本未曾表示系爭車輛為借用,要求返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未慮及此,竟輕信丙○○不實之辯詞,認定實有違誤。 (四)原告主張車損並未扣除其尚未給付被告丙○○之修車費用14萬元,故原告縱有車損金額,至多亦僅有約14萬8,000 元而已(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的話,被告亦主張抵銷)。且被告頂倫公司否認原告有所謂因系爭車輛被侵占,導致無法運貨,而另行委託他人送貨之損失,況原告當不得請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93年3 月底、4 月間以前)增加租車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之車損價值至多僅有14萬8 千元而已,原告儘可另行購置一輛中古貨車即可,何必一定非請他人運送不可,又原告縱有運費之支出,惟原告同時亦減少車輛維修費用、油料費、人員費等之成本支出,則自應扣除原告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若仍有剩餘支出之運費,始須認定原告有無因此受到損害。至原告請求以貨車租賃公會之同款同年份之貨車日收益2,500 元為計算,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期日到場陳述謂:其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頂倫公司,當初頂倫公司有車送修在其所經營之修理廠,因頂倫公司急著要用車,其便將原告的車借予頂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原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210 號「佰億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緣劉育鑫即中井音響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CM─4486號自用小貨車於92年12月10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遂由被告丙○○將前開車輛拖吊至佰億汽車修理廠修理。被告丙○○收受前開車輛後將一部裕隆進旺新車以及前述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頂倫公司使用。被告丙○○並已收受被告頂倫公司匯款之現金53萬7,200 元。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4年易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分別均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至93年3 月始前去取車,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以28萬8,000 元買進系爭車輛,且迄未給付被告丙○○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系爭車輛現已報廢。 (三)原告因本案曾向被告頂倫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四)原告所提出之94年8 月24日台北延壽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被告頂倫公司所提出之92年11月24 日估價單、車號3772-FR及Z8- 7 653二車車險已決賠 案查詢、出險之車損照片、匯款回條聯、丙○○立據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自承有於經營佰億汽車修理場期間收受該車牌號碼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牌號碼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係伊所經營之企業社所有,該車於92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證人謝鴻榜即將該車送至被告丙○○所經營之維修廠修理(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謝鴻榜於本院94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述:該CM-4486 號自小貨車在機場附近翻車,所以將該車送至被告丙○○所營之維修場維修,後伊在92年12月底至93年1 月間向被告丙○○詢問該車修復情形及修理費用,被告丙○○有告知伊費用金額,伊及告訴被告丙○○另約時間洽談,93年2 、3 月間,伊與被告丙○○聯絡欲前去看車,被告丙○○要求伊備妥修理費用後再看車,至93年3 月底、4 月間,伊帶錢要前去看車時,被告丙○○所營修車廠業已換人。車子送修時,伊有在工作單上填寫伊之聯絡電話號碼,以該電話號碼可以聯絡到伊(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36頁以下)等語明確。被告丙○○確有於經營佰億汽車修理廠期間,基於修復該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之由而收受前開車輛一情,足以認定。 (二)訴外人頂倫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前述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有2 部舊車受損,便將舊車連同保險、現金向被告丙○○換取2 部新車及該部CM-4486 號車輛,被告丙○○將該CM-4486 號車輛交予伊公司後便不知去向,故伊公司無法尋得被告丙○○簽訂契約。本件買賣係由伊公司之職員羅星亞與被告丙○○接洽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30頁以下)。訴外人羅星亞於本院前述刑事程序審理時證述:92年至93年間伊為被告頂倫公司管理部經理,92 年12 月初,被告頂倫公司有1 部新車發生事故,便將該車送至被告丙○○經營之修車廠修理,被告丙○○向伊稱可以該車保險費轉換1 部新車予伊公司,另伊公司亦有1 輛舊車亦送至被告丙○○修車廠修理,被告丙○○要求伊將車出賣,且伊公司當時因業務需要決定再買1 輛新車,故伊公司便以前開2 輛事故車並交付現金五十餘萬予被告丙○○,向被告丙○○換取2 輛新車及1 輛中古車。後被告丙○○92年12月底至93年1 月初之間,陸續交予伊公司1 部新車及該CM-4486 號車輛。被告丙○○交付該 CM-4486 號車輛前未予伊聯絡,而由被告丙○○之員工直接將車開來。事後被告丙○○亦未前去向伊公司洽談前開CM-4486 號車輛事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 頁以下)。核與證人丁○○證述:(問:有關這輛車子,你陳述說是你們向佰億汽車買的,購買過程你是否知悉?)答:買賣過程是羅經理經手的,他交接給我,購買的過程我不知道,羅經理有告知我們向佰億汽車買了二部新車及一部中古車,佰億公司已經交了一部新車了以及一部中古車,但中古車沒有辦過戶,羅經理有要我催佰億汽車辦過戶,我去佰億公司二次,要求他們辦理過戶,並且要另外壹台新車,佰億公司一直在推託,他是說新車已經訂了,中古車車籍資料尚未備齊,之後會一起交給我們等語相符。訴外人乙○○及羅星亞與證人丁○○對被告丙○○有將該 CM-4486 號車輛出售予被告頂倫公司一節證述明確,且被告丙○○對其有交付該CM-4486 號車輛一情亦不爭執,苟被告丙○○並未出售前開CM-4486 號車輛,豈會無端將車交予被告頂倫公司?況苟被告丙○○僅係將車輛出借予被告頂倫公司,其自可隨時向被告頂倫公司取回該車,何以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育鑫、證人謝鴻榜向之索車時,被告丙○○竟不向被告頂倫公司洽談取回該車以返還原告?顯見被告丙○○係因業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頂倫公司,始迄今無法向被告頂倫公司索回前開車輛。足認被告丙○○確有於經營佰億汽車修理廠時,因修理該CM-4486 號車輛而持有該車期間,將前開車輛無權轉售予被告頂倫公司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丙○○雖另稱伊多次聯絡車主未果,且伊因修車廠倒閉,無處保管該車,故先將該車借予被告頂倫公司云云。然被告頂倫公司之乙○○及羅星亞均證稱並未向被告丙○○借用車輛使用,被告丙○○交付該車時,亦未言明係出借與被告頂倫公司,故被告丙○○出借之言,應非可信。再證人謝鴻榜曾稱其於修車單上留有其聯絡電話,被告丙○○非不得透過電話與之聯繫,惟被告丙○○反將該車交予頂倫公司,足信被告丙○○交付該車與被告頂倫公司,係欲以該車作為其與被告頂倫公司間契約之履行,而非暫時之借用,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至被告頂倫公司部分: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頂倫公司間因侵占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頂倫公司如與被告丙○○間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前提乃為被告頂倫公司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頂倫公司既為法人,並不得獨立為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頂倫公司與被告丙○○間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已屬殊難想像。況參酌羅新亞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述:被告頂倫公司與被告丙○○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條件為:以一台全新的事故車及一部中古事故車,再匯入五十幾萬的現金到被告丙○○的戶頭,剩下的被告說他要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54頁)。則被告頂倫公司總共交付予被告丙○○之金額至少包括⑴Z8-7653 小貨車之車體與保險金。⑵3772-FR 小貨車之車體與保險金。⑶被告頂倫公司匯款予被告丙○○53萬7,200 元,佐以依據被告丙○○所述裕隆進旺2 部新車車價應為52萬元,則被告頂倫公司總共給付被告丙○○之金額據被告頂倫公司之員工乙○○陳述為120 萬左右(現金部分是91萬5,000 元,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2頁),顯然應不只購買2 部裕隆進旺之新車,至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估價單業據被告頂倫公司否認其真正,被告丙○○提出之被告頂倫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表亦為被告頂倫公司陳稱此為被告丙○○所單方填寫,未據被告頂倫公司同意等情,足證原告主張以及被告丙○○所陳述,被告頂倫公司並未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車輛乙節,並不足採。故本院認被告頂倫公司應確係向被告丙○○承購二台裕隆進旺之新車以及一台中古車(即本件系爭車輛)無誤。 (四)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頂倫公司既向被告丙○○承購系爭車輛,依法即應受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頂倫公司與被告丙○○間成立共同侵占系爭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無法取回,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無法回復原狀以金錢代替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翁樸生所購買,總價金為28萬8,000 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行照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交付被告丙○○修繕時即為92年12 月10 日當日,業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迄至93年3 月間始赴被告丙○○處欲取車,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車輛增加之租車費用應自93年3 月以後起算,先予敘明。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車收據,扣除93年3 月以前之費用部分,合計應為6 萬3, 905元,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應為35萬1,905 元(28萬8,000 +6 萬3,905 =35萬1, 905) ,及自訴狀繕本翌日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