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雪瑩 被 告 許坤猛即大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675%計算(現在年息為11.129%); 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 日還款32,626元後,即未繼續繳納本息。經原告於95年1 月10日抵銷被告設質之定存單1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0,925 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2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提出異議狀予本院,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48 元及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5年4 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4年1 月1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原告520,925 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抗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925 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2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家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