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鴻信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3,640 元,並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51,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均向訴外人游賢金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號之房屋,原告係從事倉儲業務,於92年9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因被告負責人怠於維護其公司內部電器設備,或放任被告員工在被告公司倉庫內吸煙等人為疏失,致被告所承租之廠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2號,以下簡稱「 382- 2號」)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廠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1號,以下簡稱「382-1號」),使原告倉庫內之客戶貨物及原告自有生財設備付之一炬。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鑑識結果,方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內,足以證明本件確係因被告之人為疏失導致火災,使原告受有生財設備、清理費、倉租費、預期未來倉租利益等之損失,原告客戶泓霖股份有限公司、肯化有限公司、強安企業社於原告賠償其貨物損失後,亦已依民法第281條之1之規定,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51,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㈡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於20時10分許第一時間趕赴現場時,被告公司處所火勢最為猛烈,且調查人員檢視382之2號與382之3號中間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鋼骨均向382之2號一側彎曲,足證本件火災確為382之2號火勢延燒較382之3號為早,以致於造成面向382之2號之鋼骨全部先熔燒彎曲倒向382之3號,本件起火處確實在382之2號之被告公司儲藏室無訛。嗣後火勢由382之2號延燒至382之3號,因382之3號堆置之物品較為易燃,故火勢較劇烈,被告因此辯稱起火處可能在383之3號云云,顯有誤會。本件火災採樣送檢之起火處電源線經鑑定後雖無法證明係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惟亦不能基此排除有其他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參以調查報告已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外人進入及機械因素引火可能,本件火災延燒時間長達2 小時21分,現場經長時間高溫燃燒及搶救之破壞,許多跡證均已喪失;而依被告儲藏室內部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儲藏室內冰箱前側發現有電源線,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嚴重燒失等情,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為被告公司儲藏室該處電氣設備故障短路而致起火燃燒。 ㈢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判定起火原因不明,惟該報告既同時認定:本件起火點在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內部,且起火時間亦為被告公司下班不久之時間,此外並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致生火災之可能,該鑑識報告雖未說明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亦未排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性。又被告本身對公司內部電源設備及廠內設施即負有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造成起火燃燒,雖無法得知發火源物為何,惟本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苟被告對於各該辦公室內電源設備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將不致無緣無故起火燃燒,故起火原因仍應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注意義務所致,否則既非天災地變,又非人為縱火,若非管理失當豈有無端起火之理。換言之,本件被告對於儲藏室內電源設備本應注意管理勿使火災發生,且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堪認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法人不可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訴顯無理由。 ㈡消防局鑑識報告研判起火點所依據之事實尚有諸多疑問,其所作火災原因之研判殊有誤差之可能,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就本件火災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應與被告無關,本件起火點在訴外人三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劦公司,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2-3 號,以下簡稱 「382-3 號」)處之可能性較高。 ㈢縱認起火點在被告之儲藏室,惟本件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真實性有疑義、其損害計算方式不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工廠與被告工廠相鄰,於92年9 月30日19至20時許該相連之廠房發生火災,原告之廠房因而被延燒波及,使原告倉庫內之客戶貨物及原告自有生財設備均被燒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倘被告公司負責人確因疏忽而怠於維護管理電氣設備或怠於監督其內部人員之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使原告工廠物品燒燬,造成原告損害,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被告雖為法人,仍可作為侵權行為之主體,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六、本件兩造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何處?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是否合理?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乃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無法確定起火點是否係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儲藏室,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消防局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戊○○之證詞為據,而查,前開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儲藏室之主因為:⑴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於20時10分許即同步勘查現場燒損情形,發現382 之1 號尚未被火波及;382 之2 號即被告和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公司)前側外牆鐵皮已變色,內部均有燃燒情形,西側火勢猛烈;382 之3 號內部有濃煙,未見有燃燒之情形(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9 頁)。⑵檢視382 之2 號與382 之3 號中間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鋼骨、鐵皮均向382 之2 號一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382 之2 號向382 之3 號延燒(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0頁)。⑶勘查382 之2 號燒損情形,發現382 之2 號山葉公司內部物品(機車)均被火嚴重燒損,燒損情形以北(後)側較嚴重,裝箱鐵架箱框之機車向北側傾倒;檢視382 之2 號被告公司與山葉公司隔間牆(木板)燒損情形,發現隔間牆木板面向被告公司(儲藏室)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面向山葉公司一側則較輕微,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公司向山葉公司延燒(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0頁)。惟依前述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之主因⑴⑵固可推知本件火災之火流係由382 之2 號分別向兩側即382 之1 號、382 之3 號延燒,然基於下述原因本院認為前述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之主因⑶,則容有再斟酌之餘地,本件起火點是否係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或是位於山葉公司,尚值堪疑,茲說明如下:⒈消防局鑑定報告係以被告公司儲藏室與山葉公司隔間牆(木板)燒損情形(該木板面向被告公司該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較為嚴重,面向山葉公司一側則較輕微)來作為火流方向之認定。然經細覽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之該隔間牆照片(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62、63、64),其中照片62之隔間牆木板若干處(尤其照片最前段),不論是面向被告公司處或面向山葉公司處之兩側均甚完整,另有若干處則兩側似均有炭化現象,尚無法以目視方法區分木板何側燃燒較嚴重。至於該木板兩側之燃燒物情形,對照於照片61可知,照片62之山葉公司側乃是已清理過火場之狀況(註:原應係全部堆放機車,清理後則已幾近空曠),是亦無法以該木板兩側物品燃燒後之殘餘狀況來判斷燒損情形何側較嚴重。其次,就以照片63、64之同一褐色紙張為基準,相互對照觀之,照片63乃俯照、照片64乃仰照;另照片63乃較大面積範圍之拍攝(為較完整的木板)、照片64應僅係拮取該木板之某一小截的巨照,雖就照片64而言,該照片中之該小截木板確實碳化情形較嚴重,惟該木板既係被告公司與山葉公司隔間牆之基底,則該木板暨其兩側之燃燒炭化情形亦可能因該2 公司在隔間牆兩側分別放置物品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燃燒情況。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係在該隔間牆旁放置用過的報表紙,而依照片61所示山葉公司則係在該隔間牆旁放置機車架及機車,則是否可僅依照片64該「一小截」木板之燃燒炭化情形,即逕推測火流是由被告公司向山葉公司延燒,實有疑問。 ⒉證人乙○○(火災時任職三劦公司之副總經理)證稱:當時伊準備下班,於模型製造區中央處看見第二台中心加工機後面的牆壁有火光有冒煙(感覺上是有一小片燒起來),伊第一個直覺是隔壁失火燒過來的感覺,伊用滅火器撲滅時,雖噴時火會變小,但噴後火力立即變大,故伊認為牆壁後方有失火穿透過來。因伊拿滅火器未撲滅,就打119 報警,伊看到火光到距離打119 的時間大概只有幾分鐘,伊看到燒起來的地方是在三劦公司第二台中心加工機機台後面的牆壁,是在眼睛上方的牆壁部分有火光有冒煙,三劦公司其他地方沒有失火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經細觀證人乙○○所繪於本院卷㈠第173 頁之第二台中心加工機的位置其背面實係「山葉公司」倉庫(該位置應係屬於整個廠房之中間靠前面位置,距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實尚有相當距離),證人所述其所看見之第二台中心加工機的位置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頁彩色照片,亦確為 本件火場之鐵皮屋頂燒損最嚴重之處。 ⒊又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5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件火災消防局接獲第1 通報案電話之時間為19時49分,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查該通報案電話號碼為0000000 ,再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查,該電話於92年9 月30日時之裝機人為三劦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60頁),故證人乙○○應係於92年9 月30日19時49分撥打該通報案電話,堪以認定。又證人乙○○既證稱其先滅火過了數分鐘後才報案,故證人胡連逢發現失火時間,應係報案時間19時49分前之數分鐘。另據證人中興保全人員丙○○證稱:在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第39頁所畫紅色區塊即是第一防護區,寫「體溫」之紅色圈起處即是體溫感應器(註:經核對證人所繪體溫感應器設置處,應係在被告公司與山葉公司之前述隔間牆處)有三種情形會啟動,第一種是線路被破壞(因為電源無法繼續供應會啟動),第二種是當有物體經過感應範圍時會啟動,第三種是室內溫度較設定時提高或減少1 度時均會啟動,19點50分(註:詳細時間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38頁為19時50分45秒)就是體溫感應器啟動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綜合上情,證人胡連逢在19時49分前之數分鐘即發現本件火災已延燒至三劦公司第二台中心加工機處,該處依前開位置圖與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前開證人丙○○所繪之體溫感應器設置處相距甚遠,苟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之儲藏室,何以「19時49分前之數分鐘」證人乙○○即發現本件火災已延燒至三劦公司第二台中心加工機處,但位於起火點之被告公司儲藏室內的體溫感應器卻遲至「19時50分45秒」始有異常情形? ⒋證人戊○○證稱:「我有採取我認為是起火處的電源線」、「現場電源線很多,我只採取我認為是起火處地方的電源線」、「因為可由肉眼判斷是熱熔痕所造成的,就不用採拮」、「(問:有無至現場去採第二個可能的起火電源線?)沒有,我當時找到可疑的只有我送鑑的該電源線。」等語(見本院卷第㈠165頁至167頁)。而查,證人戊○○在被告公司儲藏室所找到唯一可疑為起火處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該實心線熔痕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故無法證明本件係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見消防局鑑定報告第31頁)。又證人戊○○證稱:「(問:你有無到三劦或山葉公司勘查?有無採取可疑為起火點的電源線?)我有去兩家公司,但沒有採樣,因為他們不是我們研判的起火處」等語(見同上頁次筆錄),是本件證人戊○○在被告公司儲藏室所找到唯一可疑為起火處之電源線已經鑑定證實並非起火因素,而證人戊○○復未至相鄰之山葉公司勘查可能之起火點,則本件實無法確認起火點及起火之原因為何。 ⒌綜上,本件起火點是否係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實值堪疑。 ㈡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怠於維護其公司內部電器設備、或放任被告員工於公司倉庫內吸菸之過失,致引起本件火災云云,惟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維護公司內部電器設備之過失、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公司員工抽菸所造成,況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尚屬不明(已如前述),準此,實難遽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八、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起火點是否確係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51,6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上述兩造協議之第3爭點 ,亦無調查或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