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街十號第六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鋼造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25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街10號第6 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嗣於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如其聲明,並將原起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25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街10號第1 至5 樓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向訴外人簡茂盛以拍賣方式買受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第6 樓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鋼造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均係訴外人簡茂盛所增建,且系爭增建物係利用系爭建物第5 樓層之屋頂、屋頂突出物及電梯之牆面搭建而成並附著於其上,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不能為獨立使用,出入須經由設在系爭建物第1 至5 樓層內部之樓梯或電梯進出,顯然系爭增建物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為重要成分,是系爭增建物應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所有。詎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下,卻逕自占用系爭增建物,自屬無權占有,雖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係互助會向訴外人簡茂盛買受,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究以多少價金買受?實際又給付多少價金?全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有互助會存在及系爭增建物為互助會所有之事實。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前,其中第1 、2 、5 樓層僅由訴外人簡茂盛分別提供予被告公司、訴外人茂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寶興汽車貨運行、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均無出賣之事實。又系爭增建物原先既係提供予由訴外人簡茂盛之子簡英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使用,則簡茂盛豈有再將系爭增建物出賣予被告公司之理。縱認系爭增建物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惟被告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第5 樓層屋頂板即第6 層地面,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68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250 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街10號第6 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鋼造建物及編號B 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自民國70年間已建造完成存續至今,斯時因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簡茂盛分別於系爭建物第1 至5 樓層設立交通運輸公司多達6 家,全盛時期大小車輛達360 多部,流動司機達400 餘人,行車在外事故難免,因此經公司開會通過而設立互助會,互助事項內容包括事故補貼、急難救助等項目,營運多年積存些許基金後,即於79年間由互助會以該基金向訴外人簡茂盛買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鋼造建物則係互助會出資興建,乃屬一公同共有物,並作為司機員工休息之用,雙方並約定除買賣價金外,互助會尚得按比例分攤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6 分之1 地租,作為租賃第5 樓層屋頂板之代價,並以繳納公共用電之電費相抵,至今仍持續履行中,故依此情應可視為雙方有無定期限租約關係存在。縱若系爭增建物未曾辦理保存登記,然仍屬前開互助會之產權無疑,尚不因此而遽認該互助會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僅係暫代保管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亦即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第1 至5 層所有權,系爭建物第6 層經增建系爭增建物,目前供堆置被告公司帳冊及其他雜物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之一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且縱其未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6 層,應予拆除,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同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6 號、92年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增建物位在系爭建物第6 層,其對外之進出僅能經由電梯及樓梯出入,其中電梯之出入口分別位在隔鄰門牌龜山鄉○○街12號1 樓及系爭建物1 樓之內,樓梯則位於系爭建物之內,屬系爭建物內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增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則系爭增建物在法律上自應認與系爭建物結合為一體,僅能認係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同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互助會早年向訴外人簡茂盛購買系爭增建物云云;微論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所稱之互助會實無從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況被告就此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訴外人簡茂盛之妻即證人葉祝蘭附合稱:系爭增建物是79年由簡茂盛賣給互助會,提供給司機使用云云,然證人葉祝蘭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5年1 月25日與原告進行點交時,曾出具不動產點交書記載:「六樓增建建物是順盛、茂盛二公司所搭建,未點交,不在抵押範圍」,有原告提出不動產點交書為證,證人葉祝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述,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佐其說,其證詞自難憑採,是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係互助會所屬全體司機所公同共有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增建物係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租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並以繳交公共電費之方式抵償租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就其承租系爭增建物抑或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至系爭建物公共電費長期係由被告繳交,固據被告提出電費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代繳系爭建物公共電費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存有租賃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另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惟備位訴訟係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備位之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