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丙○○原名黃碧霞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其所經營之進財企業社合作對象即訴外人許福村之前妻,原告與被告之前夫許福村僅是工作上合作關係,不料被告不實指稱原告在理容院上班,且係其前夫許福村之婚外情對象,竟於民國93年7 月間在泰豐輪胎公司工地現場辱罵原告「北港香爐眾人插(台語)」、「肖雞巴」(台語)、「眾人幹」(台語),之後更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94年6 、7 月間、同年8 月24日、95年元月9 日以電話騷擾原告。又94年4 月19日23時許,原告因接獲許福村來電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一間理容店洽談生意,原告基於善意,打電話通知被告,不料被告到現場後,竟出拳揮向許福村後腦,原告為避免許福村受傷乃以手臂擋住被告,被告見狀竟拉扯原告頭髮並搥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傷害案件判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兩造本無冤仇,若原告係許福村之外遇對象,許福村怎會通知原告前往幫付理容院費用?原告又怎會通知被告來接許福村?且由被告不實指稱,更可證明其對原告充滿敵意,誤會原告係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而對原告進行不理智之報復、侮辱及騷擾,造成無辜之原告受到極大之精神損害,且被告於94年4 月19日當眾辱罵並毆打原告致傷,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辱罵原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就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 元。並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許福村發生婚外情,導致被告與許福村離婚,其等絕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工作上合作關係。被告並否認有原告所指稱在泰豐輪胎公司工地當眾辱罵原告及以電話多次騷擾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又94年4 月19日23時許,被告當時由訴外人許麗玉陪同前往理容院欲帶回已酒醉之許福村,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因原告在被告欲拉起許福村時推了被告一把,基於防衛才會出手反抗,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欲開車離開時,竟遭原告徒手自車窗外抓扯,且持磚塊丟擲被告成傷,是被告實亦無傷害原告之主觀犯意。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構成傷害,惟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乙○○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黃碧霞應給付其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爰引本訴之抗辯為主張外,另補稱:94 年4月19日23時許,許福村到反訴被告先前上班之理容院消費,其後因許福村在理容院喝醉酒不省人事,反訴被告才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前往付錢並帶走許福村。當時,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先出手攻擊,基於防衛才會出手反抗,嗣反訴原告欲開車離開時,反訴被告竟徒手自駕駛座車窗外向內抓扯反訴原告之頸部及胸部,且持磚塊丟擲反訴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玉成傷,而反訴被告上述傷害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案件判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反訴原告在公眾場合,莫明遭受反訴被告毆打成傷,造成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反訴被告則以:除爰引本訴之主張為反訴抗辯外,另補稱:反訴原告所指述反訴被告曾在理容院上班及與許福村交往等情均不實在,反訴原告種種誣指適足認其對自己加諸於反訴被告之痛苦完全不具悔意,此亦係兩造無法成立和解之緣由。又其並未如反訴原告所述在前揭時地拉扯反訴原告成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獨資經營進財企業社,而許福村則係經營許福村工程行,原告並與許福村有業務往來。被告與許福村原本是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二)94年4 月19日23時許,原告打電話通知被告許福村在桃園市○○路100 號龍二理容院消費,被告遂由許麗玉陪同前往前述理容院,兩造因故爭執,渠等互相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86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傷害案件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黃碧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以被告辱罵並傷害原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共計2,000,000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本訴部分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及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損害? ⑴、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於93年7 月間在泰豐輪胎公司工地現場辱罵原告「北港香爐眾人插(台語)」、「肖雞巴」(台語)、「眾人幹」(台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甲○○曾到庭證稱:「那一次原告與被告的先生當時都在工廠裡,當時我們工廠正在施工,我要去監工、查看,當時快下班了,是下午,就看到原告、被告、被告的先生都在,在吵架,後來還有動手,我看到被告拿鏟子要打原告及被告的先生,我當時有去叫警衛來制止。當時,被告是擅自闖入工廠。」、「(問:當時吵架內容,有無聽到?)答:髒話、三字經都有。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有罵髒話、三字經。原告沒有罵。」、「(問:髒話、三字經具體的內容?)答:討客兄、瘋女人。」、「(問:當時的工地還有何人?)答:我不記得了,除了被告、原告、被告的先生外,還有其他工人,因為當時是在施工,但是是哪些人,因為隔很久了,我不確定,應該有清潔女工、廠商的工人在場。‧‧‧」(參見本院卷宗第89、90頁),雖與證人許福村證述:「(問:證人甲○○說有聽到被告罵原告討客兄、瘋女人?)答:沒有。當時原告在旁邊,是在勸架,被告是罵我,沒有罵原告。」(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內容不相符合。惟證人許福村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之關係顯較親近,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況被告所罵之詞若為「討客兄」、「瘋女人」,則其辱罵對象當為女性,豈可能係針對證人許福村辱罵前述二詞,顯見證人許福村所述,較不足採信。況證人甲○○於證人許福村作證後,再次對本院證述:「‧‧‧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可能有點不穩定,是拿鏟子,至於要打誰,我不確定,不過,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討客兄、瘋女人。」等語,足認證人甲○○對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討客兄」、「瘋女人」乙節指述綦詳,且依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為開放空間之工廠,當時有施工人員在現場,被告辱罵原告前詞,確足以貶損客觀上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無誤,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對其名譽受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指稱被告更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94年6 、7 月間、同年8 月24日、95年元月9 日以電話騷擾原告致其精神受損乙節,則為被告堅詞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指稱被告之電話騷擾行為所憑證據無非以證人丁○○所證述:「(問:有無曾經妳與原告在一起時,原告有接到電話與人吵架的情形?)答:有。當時是原告在開車,電話響了,原告叫我幫他接,我接起來了後,就聽到對方在罵人,有罵三字經還有一些不好聽的話,對方聲音很尖,罵了一連串之後就掛掉了,隔了十幾秒,又打來,又是罵了一連串的話,我就把電話拿給原告聽,原告聽完電話後,我問原告說什麼事,原告說請我把來電號碼記下,我當時有記下,原告當時還有說日後如果有需要,要請我出來幫他作證。」、「(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答:就去年8.24那一次。」、「問:為何時間記這麼清楚?)答:因為當時原告有叫我特別記下來。(問:當時抄的電話是否有留下來?)答:有。是0000000000 。我還有記下時間,是晚上6 :34、6 :35。」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再與證人許福村所證述:「(問: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答:是我的。」、「(問:被告有沒有拿你的電話打給原告罵人?)答:我的電話自己在使用,沒有給被告使用。94.8.24 我與被告是離婚的狀態,也沒有住一起。」、「(問:有無其他人能使用你的電話?)答:通常沒有。不過,如果去外面酒店消費,有時會把電話放在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96頁)綜合以觀,證人丁○○並未證稱其所接聽之電話確係由被告所撥打,證人許福村亦證稱94年8 月24日斯時,因其與被告處於離婚狀態,被告無法使用伊之電話,且證人許福村既曾出入聲色場所,則其電話有機會由其他女子撥打使用乙節,亦應認與常理無違,原告主張被告電話騷擾伊之行為,既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至原告指述被告傷害行為部分:經查,證人許麗玉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問:‧‧‧你看到發生的事情經過?)答:乙○○要打許福村,當時‧‧‧乙○○正對許福村要打他的頭部,乙○○已經出手,但被黃碧霞衝過來制止,‧‧‧,乙○○右手反過來壓住黃碧霞的頭部,把他壓到按摩椅上,乙○○沒有動手打黃碧霞,但有抓住黃碧霞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1、12頁),此外,鄭惠文亦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問:進去時看到何情形?)答:黃碧霞趴靠在按摩椅上,手也放在按摩椅上‧‧‧頭髮也被抓住而頭被壓在按摩椅上‧‧‧(問:壓住之後有無後續的動作?)答:沒有,‧‧‧(問:除了壓之外,有無看到出拳打的動作?)答:我所看到的只有壓,而沒有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17頁),由是觀之,該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言相符,顯見被告自述當時僅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將其頭按壓在按摩椅上,而無出拳毆打原告乙節,並無可疑。再者,一般人遭他人按壓於椅子上時,均會試圖掙脫,而在掙脫時,倘若他人繼續維持其按壓後腦勺之動作,對被壓制之人而言,確實會有遭人毆打其頭部之感覺,依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94年11月11日訊問時所言,其當時遭被告按壓於按摩椅上時,一直想掙脫,是否因此掙脫之動作,使其誤認被告持續按壓其頭頂之動作係毆打其後腦勺,不無值疑之處。 ⑷、再者,原告所受傷勢為「疑似頭部挫傷」,此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也無瘀腫情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敏醫字第0940004331號函暨函附之主治醫師簽注意見表、受傷部位圖示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而依當時情狀,被告顯在盛怒之下,故見原告出面制止,乃憤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其當時力道顯非輕微,而與頭髮相連之頭皮組織,係人身體部位之脆弱部位,在用力拉扯之下,造成被拉部位之部分紅腫情形,亦非不可能之事,是故,雖無從認定原告曾有遭被告出拳毆打之實,然其頭部所受傷害,係遭被告用力拉扯原告之頭髮所致而成傷乙情,要堪認定,再者猛力拉扯他人頭髮,將致頭髮遭連根拔除因而傷及頭皮,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必當詳悉,是以既明乎此,竟又為之,從而其猶具有傷害之故意,狀極顯明。綜述,本件被告傷害原告部分之事證已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⑸、其次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為53年8 月10日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獨資經營進財企業社,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存款近700,000 元(以年息百分之2 計算利息所得13,863元),被告為52年12月3 日生(見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名下有4 棟不動產,汽車2 輛,及被告因不滿原告介入其家庭生活,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當場口出惡言,所受損害僅限於輕微擦、挫傷,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權損害金,以8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⑹、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金,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94年4 月19日23時許,許福村到反訴被告先前上班之理容院消費,其後因許福村喝醉酒不省人事,反訴被告才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要求反訴原告前往付錢並帶走許福村。當時,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先出手攻擊,基於防衛才會出手反抗,嗣反訴原告欲開車離開時,反訴被告竟徒手自駕駛座車窗外向內抓扯反訴原告之頸部及胸部,且持磚塊擲丟反訴原告及許麗玉成傷,而反訴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固坦稱有持磚塊往車內丟,惟辯稱其並未丟到反訴原告及許麗玉云云。且許麗玉於警、偵訊及本院前述刑事庭訊問時亦證稱:「(問:當黃碧霞打開車門抓住窗框到她把車門關上,她的手有無伸入車內?)答:沒有。(問:開車門之前,手有無伸入車內?)答:沒有。(問:黃碧霞從車頭走到左前門時,所做的動作就只有打開車門抓住窗框?)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卷宗94年11月11日筆錄第15頁),此外,其復證稱:「(問:黃碧霞把左前門打開之後情形如何?)答:她抓到窗框不讓我們開車,‧‧‧,黃碧霞就先跑到圍牆邊,就拿磚塊丟,朝我們車子丟,有的丟到車子,有的從窗邊丟進來,有一塊丟到我的膝蓋‧‧‧,丟進來的磚塊應該沒有丟到乙○○」等語(見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卷宗94年11 月11 日訊問筆錄第14頁),自反訴原告與許麗玉離開理容院後,許麗玉自始即與反訴原告同坐於一輛車上,故對於當時車內發生情形自當了然於胸,倘若反訴被告確實打開車門,並將雙手伸入車窗內與反訴原告拉扯,則當時同身處於車上之許麗玉豈有未見並置之不理之可能,況反訴原告與許麗玉又係前姑嫂,當日反訴原告既邀約許麗玉一同前往龍二理容院,則渠等2 人間必尚存情誼,且許麗玉與反訴被告並無交情,其證詞更當無維護反訴被告之可能,由是觀之,許麗玉之證詞顯無不可採之處,且其所述又與反訴被告相符,是故反訴原告乙○○指述反訴被告丟擲磚塊以致造成其受傷,當無此事,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200,000 元,既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本院認反訴被告並未造成反訴原告傷害之行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亦應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新台幣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駁回之。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