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至民國(下同)96年2 月28日止,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聘僱於第三人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至96年4 月13日止,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聘僱於第三人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85年10月3 日至原告公司製造課任副課長,被告丙○○於87年9 月1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副組長,因渠等職務涉及原告公司商業技術,故被告甲○○、丙○○均於88 年1月22日簽立「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員工競業禁止特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於該特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聘僱員工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受聘僱於與本公司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同條項第3 款約定「如有違反右2 之規定者,本公司得向違約員工請求100 萬元整藉為賠償」。按本件被告簽立競業禁止特約係出於被告之同意,約定離職後2 年內不得受聘僱於與原告公司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系爭競業禁止特約自有效力。嗣被告甲○○先後於91年6 月1 日、93年4 月1 日升任加工課副課長、課長之職,因其職務接觸公司營業機密並參與帳蓬桿研發工作,故原告另給予被告甲○○每月職務津貼16,000元;而被告丙○○則係分別於90年7 月1 日、91年7 月1 日升任組長及製造課副課長,復於93年4 月1 日升任製造課課長,原告公司亦給予每月15,000元之職務津貼。詎被告甲○○、丙○○明知渠等額外領有津貼,並簽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則被告甲○○先於94年2 月底未辦理離職手續即轉至與原告公司同樣經營鋁材產品製造及加工業務之第三人永全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懋公司),被告丙○○嗣於同年4 月12日離職後亦轉往友懋公司任職,渠等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特約之約定。 (二)、其次,被告現任職之永全懋公司本係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以向原告公司購買鋁板或鋁管後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利潤,並無製造或生產鋁板或鋁管。然而,94年5 月後永全懋公司突然不再給付原告公司貨款,並於94年7 月寄發通知函予該公司之客戶,聲稱其公司將於94年8 月完成試機後,開始生產供料等與,故永全懋公司恐自94年初即籌備自行生產板材。對照被告甲○○、丙○○分別於94年2 月底、94年4 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乙情,足證永全懋公司於94年初為設立製造鋁板及鋁材之工廠,則永全懋公司自94年8 月份起即係經營與原告同類營業項目,且因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得知被告等2 人於原告公司任職多年,熟悉原告公司製造鋁板及鋁管之流程及方法,遂以高薪延攬被告等2 人進入永全懋公司任職。則被告2 人明知與原告公司間簽有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竟受永全懋公司高薪引誘,由原告公司離職轉而至永全懋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爰依系爭競業特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甲○○自90年1 月1 日起領取副課長職務津貼16,000元,嗣於93年4 月1 日擔任課長職務,津貼亦調整至16,050 元 ;而被告丙○○則係自90年1 月1 日起領取副課長職務津貼6,500 元,同年7 月1 日擔任組長職務,津貼調整為12,000元,後於91年6 月1 日因擔任代副課長,津貼亦調整為13,500元。據此,可知被告甲○○、丙○○領取之職務津貼係針對年資及職務變動而為,與渠等工作性質無關。從而,被告係於88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競業條款,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專長而給予任何給付,其後亦並未因被告參與之工作佳給薪資,僅有正當職務調薪,此自不可認為係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二)、次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自應為合理之競業禁止限制。一般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禁止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竄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不值保護。查被告2 人從事之工作並無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是無限制被告從事類似工作之理由;且被告並未掌握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再者,系爭競業條款係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之初即簽立,期間並無任何代償措施,是系爭競業條款對被告至不公平,應認此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87年7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製造課組長,88年起是副課長,日期不詳。被告甲○○因擔任組長級以上的職務,故才於88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告甲○○於94年2 月離職,離職當時薪資為大約45,000元,於94年4 月1 日起至永全懋公司任職,剛開始薪水是3 萬元,去年7 、8 月開始每月薪資是5 萬元。 (二)、被告丙○○於87年9 月10日任職原告公司,88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時是擔任製造課領班。嗣被告丙○○於94 年4月12日離職,離職當時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同年4 月份至永全懋公司任職,剛開始薪水3 萬元,去年7 、8 月開始每月薪資為5 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一)、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是否有效? ⒈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的利益存在? ⒉被告二人在原告公司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可以獲悉原告的營業秘密或技術上秘密?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的期間、區域、範圍是否合理?有無危及或限制被告的經濟生存能力?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即原告與永全懋公司的營業範圍是否為系爭特約所指之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 (三)、若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有效,特約上所約定的違約金性質為何?有無過高或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是否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的利益存在?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則雇主惟恐其員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 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 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又對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主要衡量原則: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③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⑵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露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公司應先就該公司有何依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2 人分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特約,且該競業禁止特約第2 條第2項 均約定「聘僱員工離職後2 年內,不得受聘僱於與本公司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時被告甲○○係擔任組長以上職務,被告丙○○則係擔任製造課領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參與帳蓬桿之研發工作,且被告2 人尚參與鋁材原料的熱處理,會處理到原料的成分及加工時間等整個製程,此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出帳蓬桿開發編組執掌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以:其等固均曾參加會議,惟那只是部門主管參加會議,且僅參與金抽的部分,那只是工序上之需要,與專利部分無關,且現在任職的公司也無帳蓬桿的買賣或製造,與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無關;又鋁材製作的流程、熱處理的時間及材料等,一般的書籍都可找到,應不算營業秘密等語置辯,並提出鋁合金及其加工手冊、鋁合金熱處理技術、鋁合金之析出硬化等相關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90 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帳蓬桿開發編組執掌表,被告2 人係負責鋁管設計、加工、流程建立及樣品試作,參以原告當庭自承原告公司就鋁管及帳蓬桿的製作,原告並無專利技術等情(見本院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等執掌之事項是否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涉及何種營業秘密或專利技術,亦即,前開競業禁止特約之有何保護利益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僅泛指被告2 人涉及整個製成的流程,整個製程即是原告的營業秘密云云,尚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的利益存在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告二人在原告公司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可以獲悉原告的營業秘密或技術上秘密? ⑴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 ⑵經查,被告甲○○陳稱:伊離職時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加工課課長,工作內容是鋁製品之後續加工處理,包括冷作加工(管件精抽)、裁切、T4處理(淬水處理);被告丙○○則證稱伊係擔任製造課長,工作內容是生管發單後照流程卡去安排工作流程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2 人之人事資料卡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 頁) ;次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檢送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之投保薪資僅42,000元、被告丙○○則為40,100元(見本院卷第54、55 頁) ,則依被告2 人於原告公司職位、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而言,堪認被告2 人應僅是提供一般勞力之受僱人,難認渠等在原告公司具有一定職務或地位,可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技術上秘密。 ⑶其次,被告2 均當庭陳稱:目前係在永全懋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內容亦均為材料裁切(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永全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何時任職?擔任何職?)是從94年4 月開始,甲○○視擔任鋁材之裁切人員,丙○○也是,兩位的薪資剛開始進來時是4 萬元。」等語(見本院9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證被告2 人非屬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而得由其職務知悉原告公司之生產技術。此外,原告雖提出永全懋公司基本資料表主張被告甲○○有擔任永全懋公司董事乙節,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只要努力工作,我就會給他們當董監事、這是給員工的鼓勵」(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甲○○陳稱:「那只是被告公司行政上需要有些董事,我只是被安插進去,此沒有領到任何的錢,也沒有實質的權利」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被告甲○○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訴外人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翔申企業社之投保薪資分別為94年3 月31日至94年6 月15 日 係17,400元、94年6 月29日係28,800元、38,200元等情,原告公司未就被告甲○○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舉證以實其說,則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是原告公司空言主張被告2 人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亦屬無據。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的期間、區域、範圍是否合理?有無危及或限制被告的經濟生存能力? ⑴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第2 項第2 款係約定「不得受聘僱於與本公司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以作為限制要件,觀之原告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其所營事業包括:「鋁熔煉、鋁擠型、鋁門窗、元鋁合金、鋁質電機材料、高強度鋁合金20.5.70 系列材、無縫鋁管材料等擠型、精抽、研磨、沖壓、油壓、裁剪之製造加工集買賣業務、鋼材二次加工業、鋁材二次加工業、銅材二次加工業、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鋁銅製品製造業、上開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投標報價業務、金屬鍛造業」等,堪認原告公司係經營製造業,營業項目範圍甚為廣泛。 ⑵其次,被告2 人僅係提供一般勞力之受僱人,已如前述,然系爭競業禁止特約非僅限定被告2 人不得在一定之地區範圍內受聘僱於與原告公司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而係全面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相類業務,致無端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參酌原告公司係經營製造業,營業項目範圍廣泛,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甲○○係基隆高中普通科肄業,被告丙○○則為花蓮高工汽修科畢業,此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被告2 人並無其他特殊專業或技術領域,工作條件之選擇客觀上受有限制,是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內容,顯然足以妨礙被告2 人於就業職場上之發展等情,堪認被告2 人將因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條款之限制,而有剝奪其工作權並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發生。 ⑶再者,原告公司另主張依上開被告2 人之人事資料表所載,每月給付被告2 人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職務津貼,以作競業禁止之代償金乙節,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其等所領取之職務津貼,係針對年資及職務變動而為,並未具有競業禁止之代償金性質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2 人每月所領得之前開職務津貼,為一般公司常見之薪資項目之一,該職務津貼是否即原告所支付以為競業禁止之代償金之性質,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從而,堪認被告2 人並未因系爭競業禁止特約致工作地區受到限制進而取得原告所給與之對價或受到補償,故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已逾合理之範疇,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應認為無效。 (二)、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既屬無效,已如前所述,則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即原告與永全懋公司的營業範圍是否為系爭特約所指之同類營業項目之事業或個人?」,以及「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有效,特約上所約定的違約金性質為何?有無過高或酌減之必要?」等爭點,即毋庸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所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依該競業禁止特約保護的利益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2 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或地位,可以獲悉原告的營業秘密或技術上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並危及或限制被告的經濟生存能力,則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特約第2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均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