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金額之利益,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足鼎公司)之股東。足鼎公司於88年10月間改組,因原股東中有人退股,被告遂以資金不足而於民國88年10月20日、22日分別向原告挪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2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按被告於挪用上開款項時曾表示要作借款或作入股金,如係作借款則願給付原告利息月息一分,原告基於幫助之心理乃交由被告決定,嗣後被告未給付原告絲毫利息,並將原告列入足鼎公司之股東,原告登記之股數為40萬股,股款400 萬元。詎料,足鼎公司日後生意蒸蒸日上,被告卻表示伊係因88年間足鼎公司股東人數不足而借用原告名義入股,而於92年5 月間取消原告之股東資格,然斯時原告所有之股數已增至200 萬股,股款價值2,000 萬元,原告心雖不平,但仍基於姊妹情誼,於93年10月8 日與被告以協議方式追認原告係借名股東。據此,被告既已取消原告之股東資格,則上開向原告挪用之500 萬元自應解為借貸關係而為清償,原告乃於95年4 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嗣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5年8 月7 日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查,被告先於8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2萬元,嗣又分別於88年1月20日、同年3月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8日向 原告借款19萬元、300萬元、35萬元、193,000元(下稱系爭5筆款項),是被告計向原告借款4,953,000元,嗣被告於88年8月21日以丁○○名義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0萬元及於88年9月9日存入原告同一帳戶內之300萬元,乃係清償 上開借款,而非被告所辯之係伊個人私房錢云云。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上開5筆款項係伊將以訴外人丁○○、丙○○名 義開設帳戶之印鑑及存簿交由原告代為提領,並指示原告將提領之款項存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徐明聰及裕華工程材料行之支票帳戶以支付之應付帳款等語,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㈢、又原告於95年8 月7 日發函被告略敘「原告將系爭5 筆款項匯(存)入被告指示之帳戶內,則在原告匯入之時,與被告於88年10月20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200 萬元之時,除被告於本訴中主張上開原告匯入之4,953,000 元及在原告帳戶內提領之500 萬元係其個人私房錢之相關爭執事項外,原告可曾積欠任何金錢債務未還?如有,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具體函覆原告」,該函經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收受,迄今被告尚未具體函覆斯時原告有何法律上原因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未還,是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應已充分舉證。 ㈣、被告前辯稱系爭5 筆款項係被告將丙○○之存摺印鑑交給原告提領,再匯款到被告先生及裕華工程材料行的帳戶內,故丙○○帳戶的錢是被告的私房錢,然依鈞院調取之銀行資料,並無被告所述之事實,蓋系爭5 筆款項匯時間是從87年3 月13日至88年7 月28日最後一筆匯款,與被告所稱之時間點不符。次被告稱存摺是在被告那邊,由被告領款亦為不實,存摺印鑑是被告從原告處拿走,被告之前也承認係由原告交給被告由被告領取。另193,000 元業於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與本案無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借用訴外人丁○○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被告名下商號裕華工程材料行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以充作個人之私房錢,原告知情後乃向被告表示外人並不可靠,被告如有需要,伊願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存款使用,因兩造為親姊妹,被告遂分別於88年8 月21日及88年9 月9 日將原存於丁○○帳戶內之200 萬元及合作金庫中之300 萬元存入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同年10 月 間,被告因足鼎公司部分股東退股,被告需用現金購買退股股東股份,故分次領回自己存放於原告帳戶內之500 萬元存款。嗣因增加股份及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股東人數,乃借用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呂紹童名義擔任足鼎公司股東,渠等二人僅係借名股東,對足鼎公司並無任何出資,故被告並無向原告挪用款項或向其借貸。次原告於93年10月8 日以為支付呂紹童之遺產稅等規費為名,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經雙方結算後,原告仍積欠被告4,911,131 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系爭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被告於88年間陸續向其借貸系爭5筆款項云云。惟查: ⒈系爭5 筆款項固為被告指示原告所存入,然款項來源係被告向訴外人丙○○名義借用其所開立之東泰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原告代為提領,並將領得款項存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徐明聰及裕華工程材料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應付票款,而當時東泰企業社存款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所有,故原告實未借貸該5 筆款項予被告。即系爭5 筆款項雖係原告所存入,然原告尚應就款項係原告所有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雖受領系爭5 筆款項,惟此尚不足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尚積欠原告500 萬元,然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尚欠被告4,911,131 元,倘原告認被告尚積欠伊不當得利500 萬元,則原告何以不主張抵銷,而使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⒉又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 號一案中,並未提及被告有積欠伊任何金錢,顯見被告於清償該抵押債務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況原告因詐欺被告500 萬元之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決理中亦認為「倘被告(即本案之原告)確曾投資足鼎公司500 萬元,於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即被告)已明確告知被告信託關係已結束,如該筆500 萬元得為借款會請求返還,被告亦應於當時向告訴人一併彙算,並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00 萬元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向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嗣後再據告訴人所返還之金錢來返還告訴人。」,則由上開判決內容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其500 萬元或受有5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非屬實。且參諸系爭協議書之第3 點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足鼎公司借用其夫名義為股東,致其增加之遺產稅負擔,尚且分文不少要求抵扣,何故會放棄彙算系爭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證其主張無據。 ⒊本件或因時隔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惟本件因原告無支票帳戶,故經常向被告借用支票繳交保險費,於借票後,又無力償還票款,再向被告借款兌付票據,此由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彙算明細足證。以系爭5 筆款項中之193,000 元為例,即為原告為繳交其保費而向被告借用票據,嗣為清償被告代為兌付之票款所存入。另被告於87年底曾借用原告帳戶使用,原告固否認上情,惟在存摺中88年1 月15日2 筆存入票據存款423,565 元、1,076,435 元,此實屬被告及配偶徐明聰之股利所得,足見被告確實曾借用該帳戶。嗣禮告再存入50萬元現金,總計200 萬元,其後於88年3 月8 日以該筆200 萬元合併其他帳戶中之100 萬元,轉入至裕華工程材料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據此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其請求顯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88年10月20日、88年10月22日提領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 之存款各新台幣300 萬元及200 萬元。 ㈡、被告曾於88年8 月21日及88年9 月9 日分別以「丁○○」 之新竹商銀帳戶及「裕華工程行負責人乙○○」之合作金 庫帳戶中,各自匯出200 萬元及300 萬元至原告之上開活 儲帳戶(下稱第2筆爭議款項)。 ㈢、兩造於93年10月8 日簽訂內容「一、乙方(即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足鼎公司股東人數不足,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用甲方名義,將足鼎公司所有之公司股份2 百萬股信託(借名)登記於甲方名義,實際上甲方並未出資,民國92年5 月上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結束,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回足鼎公司名義,甲方未因之獲得任何利益。二、若國稅局查核右開股份移轉事項,乙方應負責向國稅局說明右開事實;若因之衍生甲方應繳納任何稅負者,乙方願承擔支付。三、甲方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陸續向乙方借款350 萬元,甲方另向乙方借款500 萬元以支付遺產稅等,合計850 萬元;扣除足鼎公司因借用呂紹童名義登記股份,造成呂紹童遺產稅增加之3,588,869 元,甲方應償還乙方4,911,131 元。四、甲方同意於93年12月31日清償右開4,911,131 元」之協議書1紙 。 ㈣、原告與原告先生呂紹童列為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時間點為88年10月20日。 ㈤、被告有收受原告於95年8 月7 日所寄發之中壢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1 號,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4日簽收。 ㈥、原告於87年3 月13日將122 萬元存入被告配偶徐明聰於蘆竹農會大竹分行之帳戶內;嗣原告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存入被告所開立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裕華工程材料行帳戶內:⑴88年1 月20日存入19萬元、⑵88年3 月8 日存入300 萬元、⑶88年7 月14日存入35萬元、⑷88年7 月28日存入193,000元,合計共0000000 元(下稱第1 筆爭議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處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第1 筆爭議款項,係原告借貸予被告?或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領被告存於第三人帳戶之存款後,轉存入被告配偶及裕華工程材料行之帳戶內?(二)兩造間第2筆爭議款項,係被告將己之存款寄存於原告之帳戶內 ?或係清償兩造間第1 筆爭議款項?(三)系爭款項之原始來源為何人所有?(四)被告支領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自承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則當屬「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中「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固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係以消費借貸或入股應繳納之股款為其法律上原因,此二原因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抗辯系爭款項乃為清償兩造間第2 筆爭議款項所為之交付,對此,原告除對於被告將第2 筆爭議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一事不加爭執,視同自認外,復以該第2 筆爭議款項係以清償兩造間第1 筆爭議款項所為其目的,並主張第1 筆爭議款項之交付係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其債之原因,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應就兩造間第1 筆爭議款項之原因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固提出被告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配偶徐明聰開立於蘆竹農會大竹分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記錄以為證明,惟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筆款項,並由被告受領之。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現金之交付或匯款,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既無法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第1 筆爭議款項,證明係以消費借貸為其原因關係,自當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第2 筆爭議款項,係以清償兩造間之原消費借貸債務為其目的。 ㈣、參以兩造曾於93年10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載明:「一、乙方(即被告)於88年間因足鼎公司股東人數不足,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用甲方名義,將足鼎公司所有之公司股份2 百萬股(誤載為二千萬股)信託(借名)登記於甲方名義,實際上甲方並未出資,92年5 月上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結束,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回足鼎公司名義,甲方未因之獲得任何利益。二、若國稅局查核右開股份移轉事項,乙方應負責向國稅局說明右開事實;若因之衍生甲方應繳納任何稅負者,乙方願承擔支付。三、甲方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向乙方借款350 萬元,甲方另向乙方借款500 萬元以支付遺產稅等,合計850 萬元;扣除足鼎公司因借用呂紹童名義登記股份,造成呂紹童遺產稅增加之3,588,869 元,甲方應償還乙方4,911,131 元。四、甲方同意於93年12月31日清償右開4,911,131 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並於同日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以支付原告配偶呂紹童遺產稅、代書費及規費所需,並書立借貸契約乙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以原告積欠其500 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94年度促字第4415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 號所涉詐欺案件,95年3 月24日警訊筆錄表明:「我先生呂紹裡未過逝前,乙○○要跟他人合股『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乙○○沒錢投資,所以呂紹童就拿其名下三筆土地向銀行借錢給他…直到我先生過世時,因要將不動產繼承,所以乙○○才將呂紹童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所借之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並提出清償證明乙紙為據,堪認倘被告尚積欠原告不當得利或借款500 萬元屬實,何以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程序異議或主張抵銷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甚或於前開警訊中表明被告業已清償前開抵押借款,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尚負欠其任何款項等情,益徵原告於本件逕主張被告尚負欠其前開款項,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復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此一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查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5年8 月7 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除第1 筆爭議款項以及系爭款項外,)原告可曾積欠任何金錢債務未還?如有,請被告於函到15 日內具體函復原告。」,被告雖有接獲此一存證信函 ,惟未為任何函覆,足徵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云云。惟被告未就原告之發函為答覆之間接事實,縱令能證明之,亦無法依經驗法則,逕以推認系爭直接事實即「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應認定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原告就其為何任原告提領系爭款項?或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均無法交代清楚並證明之,空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