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7,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 月8 日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因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工程所需,於94年9 月14日向原告訂購190 套DELTA SMR 系統(下稱SMR 系統)及GNB Battery (電池),總價38,621,803.5元,原告即向被告訂購上開貨品,總價34,194,300元,雙方自94年9 月20日起多次洽議訂購條件,終至94年12月7 日,由被告公司經理楊一鵬於訂購單上回簽而完成訂購手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其中SMR 系統部分為:94年12月8 日140 套、同年11月3 日10套、11月10日40套,至電池部分則未為約定。詎被告僅交付100 套SMR 系統,尚有190 套電池及90套SMR 系統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不予置理,嗣訴外人諾基亞公司於95年1 月9 日發函催告原告:「若未於95年1 月11日之前交貨,將取消訂單」,原告遂立即於同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95年1 月11日之前交貨,惟被告屆期仍未交貨,訴外人諾基亞公司旋於95年1 月12日致函原告,以未遵期交貨為由取消系爭訂單,此乃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2,927,503.5 元(即買賣價差:應收貨款38,621,803.5元-應付貨款34,194,300元-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00,000 元=2,927,503.5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被告磋商本件買賣契約期間,業已發生財務危機,信用狀況明顯不佳,然原告竟隱瞞此重大交易訊息,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回覆訂單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又原告於締約前,業已將對於他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銀行質押,而兩造間之付款條件為「對Comax (即原告)為月結45天,待收到Nokia 貨款後,一週內付款」,然依原告前述將貨款債權質押予銀行之行為,已難期待原告依付款條件履行,故原告顯係以此訂單向上游廠商套取貨款,再將債務丟給出貨商即被告,原告之行為顯係詐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而被告業於95年2 月17日具函撤銷,是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二)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被告公司經理楊一鵬固於原告訂購單上簽名確認,惟兩造所合意者僅為系爭SMR 系統及電池之數量及價金,至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廠驗日期,並非交貨期限。(三)原告對訴外人諾基亞公司給付遲延,與被告無涉,此觀原證三諾基亞公司之發函內容說明第二項:「Nokia Purchase order 25204,內容載明該SMR 應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交貨完畢」,換言之,自94年11月16日起,原告對諾基亞公司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兩造於94年12月7 日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所負給付遲延責任,自與被告無關。(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4年12月7 日訂單成立前交付諾基亞公司之100 套SMR 系統屬原告訂單範圍,就其餘之貨品(90套SM R系統及190 套電池)部分,原告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催告(否認曾收受原證4 之催告函),自不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況原告於94年12月22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司字第332 號裁定緊急處分,所有資產均經凍結而無從處分,則原告於95年1 月要求被告協商債權讓與以供履約擔保之事宜,顯係違反該緊急處分裁定,原告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在其未為100 套SMR 系統之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190 套SMR 系統及電池,總價金34,194,300元,因被告公司國內業務部職員楊一鵬於94年12月7 日在原告公司之訂購單上回簽,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系爭SMR 貨品分別於94年11月3 日、11月10日及12月9日 經被告報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廠驗,數量分別為10套、40套、50套,均經廠驗合格並已由被告交付與訴外人諾基亞公司。 (三)被告於95年2 月17日發函給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該函。 五、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主張撤銷契約有無理由?(二)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期限?(三)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是否存在?(四)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經查: (一)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於94締約前隱瞞其信用不佳之情,並致被告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且原告已將貨款債權質押予銀行,難以期待原告將依付款條件履行,原告之行為,顯係詐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原告則以:原告雖有財務困難之情,但對於訴外人諾基亞公司及被告之前開訂單,並無錯誤得予撤銷之情形,且原告於向士林地院聲請重整、發生票據退票情形後,對於包括訴外人諾基亞公司及被告在內之各往來廠商事宜,仍積極聯繫處理,並無被告所稱負責人及重要幹部陸續逃匿無蹤之情。事實上,經原告與訴外人諾基亞公司及被告互相磋商結果,原告願依被告所提出之條件,簽立債權讓與合意書及同意書,由訴外人諾基亞公司將貨款給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11.464% 支付予原告,是被告之契約上權利有百分之百擔保,原告並於95年1 月9 日將業已用印完成之債權讓與合意書及同意書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不知何故始終未用印。綜上所述,被告無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查:1、查被告主張由於原告隱瞞財務不佳之情況,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以訴狀表明撤銷意思表示,應說明內心意思與其本身客觀上之表示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公司營運資金之週轉瞬間變化甚大,公司可能因為接單正確而獲利大增,亦可能因產品小部分之瑕疵導致營運困難。且商場上公司交易對象均會對交易雙方進行商業信用徵信,因此被告在交易前既然已對原告為商業信用徵信完畢,顯然無法再事後以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而以錯誤之事由撤銷兩造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兩造之買賣契約,不足採。2、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故原告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前將對於他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銀行質押、公司幹部陸續離職、董事出缺過半及成立契約後聲請重整均非屬交易上有告知之義務或成立契約後之行為,非屬詐欺之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依據錯誤及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顯非可採。 (二)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期限?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依採購單所載,其中SMR 系統部分為:94年11月3 日10套、11月10日40套、12月8 日140 套,至電池部分則未為約定。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被告公司經理楊一鵬固於原告訂購單上簽名確認,惟兩造所合意者僅為系爭SMR 系統及電池之數量及價金,至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廠驗日期,並非交貨期限。經查:1、原告於先前發出作廢之訂單,有關於交貨日期於訂單上「註」上不同之訂單有不同之記載,依94年9 月20日所發出之訂單對於交貨日期記載:「SMR 10/6前先交貨50組,另SMR 94.11.15前,Battery95.01.23 前,交貨逾期每日罰款1/1000(總價含稅)」;94年9 月20日另張訂單記載:「SMR 94.11.15前;Battery95.01.23 前,交貨逾期每日罰款1/1000(總價含稅)」;94年11月3 日訂單記載:「11/3-10 套複驗、11/10-40套廠驗、12/8-140套廠驗」;94年11月9 日訂單記載:「11/3-10 套複驗、11/10-40套廠驗、12/8-140套廠驗」,直至被告之業務部人員楊一鵬所回簽之訂單上之記載為「11/3-10 套複驗、11/10-40套廠驗、12/8-140套廠驗」。由於交貨日期僅是訂單上「註」之印刷字體,難以即此推定兩造交貨之日期以94年12月8 日為最後期限。2、被告既然於已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交付部分貨品;且兩造於12月7 日簽訂契約時,對於被告能否於12月8 日交付140 套應該非常清楚,然被告於12月8 日並未交付剩餘之140 套,卻僅在12月9 日交付50套,對於剩餘之90套並無約定日期。此外,系爭買賣契約除了SMR 系統190 套之外,尚有電池組190 套,然雙方竟然就電池部分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誠如原告主張「性質上每一套SMR 系統均需配一套電池,始能組成一組可發揮功能之不斷電系統,絕無將SMR 系統與電池分拆、各自獨立之餘地」,因此對於相輔相成之電池,為何雙方沒有約定交貨期限,一張訂單對於兩樣物品竟有如此大差異之交貨條件,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並與常情不符。且對於剩餘未交付之90套原告雖主張由於諾基亞公司95年11月9 日函催交付,其再度於同日函催被告履行交付,然就此催告函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確實有寄達被告。且如果兩造約定94年12月8 日交付,在95年11月9 日前原告為何均無對被告有任何催促交貨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訂單上之物品並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較為可採。 (三)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 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尚難謂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查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士林地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司字第332 號緊急處分裁定,裁定內容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一、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二、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三、以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日以前之條件繼續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四、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此時,被告如繼續給付貨品,則其貨款債權礙於緊急處分裁定,原告顯難為給付貨款。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5 條主張不安抗辯權,而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雖曾經就此貨款債權於94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商討是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然此合意書之內容,顯與上開緊急處分有違,故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不願意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書,因此被告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之存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由於原告聲請重整並經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後,因此在原告未提供擔保或對待給付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繼續給付,為可採。 (四)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原告主張諾基亞公司於95年1 月9 日催告原告「若未於95年1 月11日之前交貨,將取消訂單」,而原告於95年1 月9 日函催被告應於95年1 月11日前交貨,諾基亞公司雖即於95年1 月12日致函原告取消訂單。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32 條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如上所述,兩造就交貨之期間並未定,且被告於原告94年12月22日向士林地院請重整緊急處分時,主張不安抗辯權,於原告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原告主張曾於95年1 月9 日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催告函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既然被告在原告之買主諾基亞公司取消訂單前主張不安抗辯權,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所以,原告即無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事由。故原告基此理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927,50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7,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