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517 元,其中1,833,3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76,203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其後,於97年1月17日再將聲明變更如上開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於93年9 月14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羽球館2 期空調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定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乙份,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3,350,000元,於93年9月15日開工,並須於開工之日起20日(即93年10月5 日)前完工。而系爭合約就使用之「水冷式冰水主機」及「小型送風機」,並未限定何一品牌,僅約定水冷式冰水主機參考廠牌為詮恩、日立、開利或同等品;小型送風機參考廠牌為東元、新晃、揚帆或同等品。復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或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件冰水主機在系爭合約已列有詳細之規格與說明,並非無法以精確之方式或說明招標,且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招標時本不得指定特定之詮恩、日立、開利3 家廠商,故原告可自主選用同等品之其他廠牌。惟原告仍有先向上開詮恩、日立、開利等相關廠商接洽,經接洽結果,上開廠商均表明無法依限供貨使原告得於約定之工期內完工,原告方採用同等品即天基冷凍機電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生產之水冷式冰水主機與小型送風機,其中水冷式冰水主機部分,原告於93年9 月16日檢附所有資料送請被告及被告指定之系爭工程設計人黃政臺空調冷凍技師事務所審查,被告復於93年9 月27日囑託黃政臺空調冷凍技師事務所就該機器之品質(材質)、使用效能(冷卻能力)是否符合同等品之規格等,予以專業審核,期間,原告曾會同被告及伊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進行現場測試,測試結果完全合格,原告亦將該測試報告送請黃政臺空調冷凍技師事務所一併審核,嗣黃政臺空調冷凍技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6 日審核通過,並通知原告及被告同意備查,故原告就水冷式冰水主機部分已依約給付。另外,小型送風機部分於93年9 月30日測試通過,該部分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另提專業審核,再呈報被告辦理,否則不得施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嗣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致函限期原告須於15日內再提審核,否則將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乃於9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週,請被告依約准由原告進場施工,被告於次日接獲該函後,未加理會,原告再於95年2 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週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准許原告施工,然被告收受後,又委託律師覆函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95年3月1日收受,系爭合約即告解除,依民法第507 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因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 350,000元,工程內容如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原告已完成58% ,金額合計為1,833,31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33,314 元之損害。至於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之「工程進度、經費支用及目前施工概況欄」雖記載實際完成54% ,但其餘尚有1 、2 樓水冷式箱型冷氣機及風管與出風口;2 、3 樓球場看台之吊掛式、落地型送風機已施工完成,此部分占系爭工程4%,且上開查核紀錄亦於「目前施工概況欄」記載已經完成,僅未審核通過而已,此乃被告故意刁難不予審核通過,自不影響原告已完成58% 工程之事實。㈡系爭工程包含原告之應得利潤在內,原告依約可得之利潤為178,905 元,除已完成部分之利潤為102,702 元,已提出請求外,尚有未完成工程部份應有之利潤76,203元,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㈢被告在審核通過後,始以冰水主機噪音稍高、啟動器、減震裝置及小型送風機之材質與規範不符等事由要求原告重新提審,已有不合。且系爭合約第63頁明定,承包商在現場安裝好之主機箱體內壁四周須貼附標準隔音材質隔音棉,並應於箱體與檢修門接縫處以隔音材質處理,足見冰水主機必然稍有噪音,只是須於安裝後為隔音之裝置,然被告根本拒絕原告施工安裝,自不可能進而為隔音之裝置。況原告迄未在現場安裝冰水主機,被告並無從得知將來安裝於現場之冰水主機會有稍高之噪音,且黃政臺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已審查通過,並無任何噪音之問題。至於啟動器、減震裝置及小型送風機或經專家或經被告審查通過,並無任何材質與規範不合之情形。至於防震避震裝置,因螺旋式冰水主機係經兩造同意採用天基公司之產品,該產品原來就附有「防震避震墊」,為冰水主機之原配附件,已與冰水主機一併送審,但原告為符合合約之材質規定,早於93年9 月23日向元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妥「防震彈簧」,準備將來冰水主機安裝時至現場裝置,且已向被告言明,被告猶藉故拖延不予審核讓原告施工,故該防震彈簧配件尚未送審。 ㈣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水冷式螺旋式冰水主機之啟動器,採用「Y-△降壓方式啟動」與「Wye-Delta 降壓方式啟動」,二者完全相同,只是名稱不同的書寫方式,故無「效能、品質、差價」之差別;水冷式螺旋式冰水主機之壓縮機噪音值75dB(A) 之噪音量低於70dB(A) ,且依系爭合約第59頁設備規範1.1.5 節有關噪音值以dB為單位不得大於88dBA 之規定,則「70dB(A) 或75 dB (A) 並無噪音防制費之價差」;小型送風機之風車,鑑定機關認為採用「鍍鋅鐵板」與「鋁質或可塑性塑膠(ABS) 」之效能、品質各有優缺點,且鍍鋅鐵板風車每台價格較可塑性塑膠風車貴50至100 元;至於水冷式螺旋式冰水主機之「減震裝置」乃別於冰水主機之獨立附屬設備,須冰水主機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才至現場依審核通過之冰水主機規格尺寸及現場之條件量身配製。原告本擬將來配製時,始依契約所訂使用「彈簧避震器」,原告從未提報要使用「防震避震墊」。 ㈤原告均依約提請被告審核,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卻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通過,並黃政臺冷凍空調技師審核通過後,無理要求原告重提審核,阻止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安裝,則本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再提交審核為由,片面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係裝設固定在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領之體育館內,故系爭工程之性質,無須交付,依民法第510 條規定,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縱使未經審核通過,亦無解於已經受領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又本件係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危險責任。況被告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契約,負責失竊及外來破壞之風險,原告要進場施工尚需被告之允許,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即不准原告進入施工,原告當毋庸負保管責任。被告因其自己之原因,撤銷保全,以致遭宵小潛入偷竊原告及其他廠商完成之全館工程與材料,自不得歸責原告。至於系爭合約第19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約定原告須負失竊之責任,然此部份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93年9 月27日召開之會議,僅商議在原告進場施工期間,由負責現場保全之天威保全公司,將1 副大門鑰匙及磁卡交予原告,供原告進場施工,並非責令原告須日夜擔負現場安全及宵小竊盜、破壞等危險責任。縱使該次會議有責令原告擔負現場安全及危險責任之決議,惟原告既無義務亦未同意擔當該等重大責任,自不能以原告出席報到之簽名,逕認原告有同意負擔上開危險責任。此外,兩造在每一個房間門上貼封條,並在封條上簽上雙方之姓名及蓋上被告之官章,在原告施工期間,若房間內之物品及封條因原告施工而遭破壞時,始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施工期間並無任何封條或物品遭破壞。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合約已於施工說明書內詳列本件工程之設備應具備之性能、配備、構造、材質、規格等,原告提出之設備即應合乎該規定,否則即難謂已依合約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其工作物。原告雖於93年10月1 日號函將系爭工程冰水主機測試報告檢送黃政臺空調冷凍技師事務所,經該技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6 日函覆:「空調冰水主機經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其性能符合CNS12575規定,本所同意備查」等語,惟此僅能認為冰水主機之性能符合合約規範,就其配備、構造、材質,及小型送風機是否合乎規範,並未同意備查。至於原告所提小型送風機之試車紀錄表,亦不過是製造商天基公司所提供,並不能證明被告承認其合乎系爭合約規範。復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依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辦理。該條所指「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自係指依法律或政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規則、作業要點等,而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表」內已註明冰水主機之參考廠牌為詮恩、日立、開利或同等品,小型送風機之參考廠牌為東元、新晃、揚帆或同等品,故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是否合乎契約規範,被告自應依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辦理。又原告提出之工作物與合約參考廠牌不同,而為同等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3 項之規定,自應於施工前向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原告雖以洽詢詮恩、日立、開利廠牌,均無法於系爭合約要求完工日內交貨,惟系爭合約之施工期限及注意事項說明第1 點已註明,系爭工程擬參與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行洽詢材料供應商材料供材,以確認得標後材料供應,是原告非不得預先與廠商協調縮短供貨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無法提供小型送風機參考廠牌之證明。原告依上揭規定提出「冰水主機及小型送風機使用同等品審查相關資料」1 份,經被告於94年4 月6 日邀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議召開「同等品審查會議」結果,以冰水主機之噪音稍高、啟動器、減震裝置及小型送風機之材質與規範不符,而函請原告再提審核,原告則函覆不需再提審核,然原告所提天基牌冰水主機項目1.2. 5啟動器係以「Y-△降壓方式啟動」,與合約所訂以「Wye-D elta降壓方式啟動」不符,項目1.2.6 減震裝置係以「防震避震墊」避震,與系爭合約所訂係以「防震彈簧」避震不符,項目1.2.7 壓縮機不得大小於「75db」,與合約所訂不得大小於「70db」不符;小型送風機項目5.2(4)風車採用「鍍鋅鐵板」,與合約所訂採用「鋁質或可塑性塑膠(ABS) 」不符,是原告所提工作物不符合債之本質。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施作完成之工作日報表主張已施作完成之金額為1,833,314 元,惟該日報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足為憑,且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系爭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原告應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查驗合格後給付,系爭工程並未經雙方會同估驗,故難遽以該日報表而認為所列均已施作完成。況依該日報表所示,原告遲延工期22日,每日以3,350 元計算違約金,合計金額為73,700元,且本件並無報請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㈢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正式驗收,於94年6月2日被告發現工地遭宵小潛入行竊及破壞,被告報案經兩造會同警方到場會勘,原告列出工程遭竊物品清單,損失金額共計有269,270 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及該合約所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規定,在工程未經正式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被告供給及原告自備經被告估驗計價者,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應由原告負責修護或補足。又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須依系爭合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告迄未請求被告就已施作部分驗收,乃未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其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原告負擔。因此,縱認原告確有完成部分工程,但被告驗收接管前之損失仍應由原告負擔。 ㈣本件羽球訓練場工程正式驗收移交前,係由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鼎公司)、欣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司)、源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茂公司)及大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晏公司)共同委託天威保全公司管理,嗣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進場施工之必要,經被告於93年9 月27日在現場召開門禁協調,桃鼎公司、欣益公司、源茂公司、大晏公司同意提供1 副鑰匙及設定磁卡交予原告於施工期間負責管理門禁,門禁於保全設定後仍由天威保全公司負責,惟現場施工時,保全未設定期間,由原告加強管制人員出入,確認工地現有物品及機具。桃鼎公司、欣益公司、源茂公司及大晏公司於原告門禁管理期間,若需進場進行修繕,須取得原告現場負責人同意後始得進入,故系爭工程在原告與其他廠商未完工之保管期間內遭竊及破壞,其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9 月14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3,350,000 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58%,金額合計為1,833,314元,然該完成部分於被告驗收前遭人行竊及破壞,損失金額合計有269,270元,而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同意終止, ㈡兩造原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中之水冷式冰水主機與小型送風機為給付。⒉系爭工程於驗收前遭竊及破壞,該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嗣兩造於97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並簡化爭點為:系爭工程於驗收前遭竊及破壞,該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兩造其餘爭點拋棄(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㈢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2 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裝設固定在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領之體育館內,系爭工程之性質,無須交付,依民法第510 條規定,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縱使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亦無解於已經受領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記載: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依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規定辦理;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給付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 頁),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需完成之工作內容係屬有形之結果,且原告在完工後,須將該完工部分交由被告進行驗收或查驗等程序,經被告驗收或查驗通過,原告始有權向被告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完工部分進行驗收或查驗時,即在履行交付義務,,故原告施作之地點雖在被告所屬之羽球館內,並不當然免除原告之上開交付義務,故本件無民法第51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危險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請求被告就已施作部分驗收,乃未提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其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日報表所示,其施工至93年11月1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58% ,而原告係分別於95年1 月12日及同年2 月8 日向被告發函請求准予其進場施工,有該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4年6 月間遭人侵入行竊及破壞,且有被告94年6 月3 日蘆鄉工字第0940014625號函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11月11日停止施工後至95年1 月12日間,曾以何種方式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驗收或查驗手續,顯見系爭工程在遭人行竊或破壞前,原告尚未依民法第234 條提出給付或依第235 條通知被告要準備給付,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遭人行竊或破壞之損害自不得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12日起即不准原告進入施工,原告當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因其自己之原因,撤銷保全,以致遭宵小潛入偷竊原告及其他廠商完成之全館工程與材料,自不得歸責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一事,並不影響其之前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提出給付義務,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前,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仍應承擔毀損、滅失之危險責任,是原告以上述事由主張免責亦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原告)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甲方就乙方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訴瑕疵擔保期間,但經雙方同意免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者,不再此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過驗收手續,則原告依約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自應負保管責任,而被告有無在系爭工程現場另行聘僱其他保全公司負責看管,均不會解免原告之上述保管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前遭竊及破壞,該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尚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9條條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之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該條款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關於危險負擔之分配原則相符,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另規定,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有減少或滅失之虞時,原告得先就該部分請被告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因此,系爭合約第19條已充分保障兩造之權益,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㈥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同意終止,且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有1,833,314 元,被告亦表示會繼續將原告未完工部分接續完成,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之報酬。然因原告已完成工程中有部分業遭人行竊或破壞,損失金額合計有269,270 元,而此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1,564,044元(1,833,314-269,270=1,564,044)。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6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