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相宜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被告乙○○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詳後述),而被告已於95年6 月16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法律規定。被告為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在某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訴外人「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笠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宇公司)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予訴外人鍾金昌。嗣鍾金昌再自95年4 月份起,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分別交付予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選民即訴外人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人,默示約使渠等於前述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5年4 月18日原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人之住處搜索,另經鍾金昌同意搜索,分別在其住處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9 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8、24號提起公訴在案。 ⑵、原告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具名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之故,收受禮品之人雖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未能指認被告,惟被告實有對多位在95年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楊梅鎮民行賄之事實,又雖開票結果被告獲有1,740 票,較落選最高票之訴外人黃國松1,671 票,仍多出69票,然被告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已堪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被告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從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因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情形殆無可疑。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被告乙○○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⑴、由楊文淼於95年5 月12日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鍾張秀琴、傅貴垣於95年5 月11日在楊梅分局證述,均足見在渠等家中扣押「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並非被告或鍾金昌所送,亦無賄選。笠宇公司有關「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280 瓶之銷售情形為:94年10月11日售予群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220 瓶,而該公司於94年底前銷售予市面各賣場,是市面各賣場可購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其餘60瓶則為:94年9 月15日送房東2 瓶、同年月16日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6 瓶、同年12月31日聚餐用掉3 瓶,另由笠宇公司業務員訴外人傅吳鄭寶釵綽號" 小寶" 銷售24瓶、同年11月12日售予傅姓宗親會20瓶、95年2 月22日售予楊梅鎮民代表會4 瓶、笠宇公司保留1 瓶當樣品。另傅吳鄭寶釵亦再分別銷售24瓶予:黃金蟹平價海鮮店6 瓶、鍾金昌先生6 瓶、味全公司李文忠先生8 瓶、春節期間零售4 瓶。而訴外人傅貴垣家中扣押「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係參加94年11月13日在味全牧場餐廳舉行盛乾公脈下傅姓宗親會暨宗親聯誼活動摸彩抽獎所得。 ⑵、而檢舉人化名英豪所提供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照片係笠宇公司洋酒禮盒之目錄,並非實際看到「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而照相;又被告參選之第四選區有八個里即高山里、青山里、高榮里、雙榮里、新榮里、水美里、上田里及瑞原里共9,526 戶,僅高山里而言就有2,108 戶,檢舉人A1所謂一戶一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豈有如此多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訴外人鍾生鳳、鍾生章2 位均係鍾金昌之叔叔,而2 位早於95年4 月以前就已死亡,檢舉人A1豈會看到死人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再者,檢舉人A1證稱有看到訴外人鍾生康、訴外人鍾順昌、鍾生欽、傅禮端有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惟經搜索渠等住宅並無所獲,以上均足證檢舉人化名英豪即證人A1於95年4 月18日、95年5 月11日分別在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不實。又原告以前開事實指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從而原告據之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即非有理由。另被告並無基於賄選之犯意交付「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予鍾金昌,縱認楊文淼、鍾張秀琴、傅貴垣等3 人有各扣案1 瓶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屬賄選 (被告否認), 惟被告當選得票為1,740 票,而落選人最高得票數為1,671 票,二者相差69票,規模並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尚難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參加95年6 月10日舉辦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 ⑵、被告已於95年6 月16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楊梅鎮鎮民代表。 ⑶、被告當選得票數為1,740票,落選人最高得票數黃國松為1,671票。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事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判決被告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二陳述置辯。經查: ㈠、證人A1(化名英豪)於95年4 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參選人鍾金昌為求順利當選,自民國95年4 月8 日起利用假日時間,由其本人及妻子至高山里青蓮霧、幼獅路2 、3 段地區,針對楊梅鎮高山里內農會會員及鍾姓、李姓、陳姓、傅姓等選民,各致贈1 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價值約3 、4 百元,並尋求支持乙○○連任楊梅鎮民代表及鍾金昌參選高山里里長。據我所知楊梅鎮高山里致送部分包括鍾生章、楊文淼、鍾生鳳、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清,我願意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照片影本供參。」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1 、2 頁),嗣於95年5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本來住高山里,鍾金昌於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到我的住處(地點詳卷)及附近左右鄰居,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來發送『笠宇玫瑰紅酒』。我回去時見到酒在我家,是鍾金昌代替乙○○來送的,後來鍾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有在場,鍾金昌說:我是替乙○○送的。乙○○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我看到的有鍾生康、鍾順昌、楊文淼、鍾生章、鍾生清、鍾生欽、傅禮端(筆錄誤植為傅淋端)、傅貴垣。我曾在鍾生清、鍾生欽、楊文淼家中都有看到同樣的酒。酒是乙○○的妹妹開設的『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我同時提供一瓶乙○○送給我的酒作為證據。」(前述偵查卷宗第5 頁)。惟查:1、證人A1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5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說「據我所知,楊梅鎮高山里致送部分包括鍾生章、楊文淼、鍾生鳳、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清、鍾生欽、傅禮端、傅貴垣。」等情節,是聽我哥哥說的。另於95年5 月11日在偵查中所證:「鍾金昌在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期間到我住處及附近左右鄰居,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的名冊來發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我回去時我見到酒在我家,是鍾金昌代替乙○○來送的,後來鍾金昌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在場,鍾金昌說:我是替乙○○送的,乙○○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等情形,也是聽我家人說的。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鍾金昌代替乙○○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我說95年4 月8 日鍾金昌代替乙○○送酒,是我工作回來,聽哥哥父母說的;我說乙○○向別人說「一戶只有一瓶,這次我要出來,還請你們多幫忙」的事情,也是聽朋友講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說:「一戶只有一瓶,但是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這句話是大約看到酒之後的一個禮拜左右,在吃飯的時候,聽我爸爸說的。我之前在調查局時說看到9 戶、檢察官訊問時說看到6 戶住戶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是說我在6 戶有看到相同的酒,另外3 戶沒有看過,但有聽說。那6 戶我是用收酒的人的名來說的,但我也不知道是誰收酒,是我爸爸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159 頁至第168 頁)。嗣又另證稱:「我下班回來,看到有人從家裡出去,並看到桌上有一瓶酒,我以為是推銷酒的人,有一、二個人,(改稱)有一個人走出去,我就問我哥哥、父母,那個酒是推銷的嗎?他們說不是,是選里長送的,他們說是鍾金昌送的。鍾金昌說要全力支持。我家人跟我說我看到的那個人是鍾金昌。我在這次選舉前就看過鍾金昌、乙○○,但是不太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164 、169 頁)。是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親眼目睹鍾金昌攜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至家中行賄並尋求支持,惟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竟翻異前詞,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均係經由父母及兄長告知,A1本身並未親眼見過鍾金昌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至其住處或其他高山里居民之住處行賄,則A1就是否曾親自見聞鍾金昌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一事,在偵審程序中始終隱匿其身分,且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更係隔離訊問,而均毋庸慮及身分曝光招致不利後果之情形下,竟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時,仍改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鍾金昌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一情實均係聽聞而來,所證內容前後迥然相異,則A1究否曾目睹鍾金昌代替乙○○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實有可疑,而無從逕信。又A1嗣雖改口稱95年4 月8 日下班返家時,見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人正欲離開,而為A1所目睹,當時A1將鍾金昌誤以為推銷酒類之人,嗣經父母告知後,始知方才所見推銷酒類之人實為鍾金昌,而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為鍾金昌行賄所用。惟A1於本次選舉前早已認識鍾金昌,業據A1證述在卷,倘A1確曾眼見鍾金昌至家中離開,則何以A1竟會將鍾金昌誤認為推銷酒的人,而需經由父母告知始知該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人為鍾金昌?是A1此部分所證,亦與常理不符,更難驟信。 2、再者,證人A1於95年5 月5 日11時40分在楊梅警分局偵訊室之訊問筆錄,依前述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5 頁之訊問筆錄,內容係記載:「我回去時見到酒在我家,是鍾金昌代替乙○○來送的,後來鍾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有在場,鍾金昌說:我是替乙○○送的,乙○○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見前述偵查卷宗第5 頁),然依同署95年度證保字第3 號偵查卷宗所附該次之訊問筆錄,其內容竟係:「我回去時見到酒在我家,『我母親跟我說』是鍾金昌代替乙○○來送的,後來『鍾金昌又有回到我家,跟我們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有在場,鍾金昌說:我是替乙○○送的。乙○○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母親和我』多幫忙。」(見前述偵查卷宗)。揆諸上開2 份筆錄所示,所載A1 證 述內容實有所出入。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5 頁之A1於95年5 月5 日11時40分在楊梅警分局偵訊室之訊問筆錄,顯然刪除A1所證「家中酒類為鍾金昌代替乙○○贈送」等語,係經由A1之母告知之記載,而使該份筆錄依其上下文內容觀之,似指A1於所稱鍾金昌赴其住處行賄時係當場見聞。何以A1同次筆錄竟有2 份不同版本,且2 份筆錄就A1所證是否親眼目睹鍾金昌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記載意思竟有所出入?而95年度證保字第3 號偵查卷宗所附未經刪減之筆錄中,A1稱聽聞母親轉述鍾金昌曾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反與A1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鍾金昌賄選一事係聽家人、朋友轉述而知等語,較為相符?則A1於警詢中所稱曾親眼目睹鍾金昌於其住處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情,是否為真,更啟人疑竇。 3、況且,證人A1證稱鍾金昌於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到高山里,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發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據A1所知致贈對象包括鍾生鳳、鍾生章,而這是A1之父以收酒人的姓名來轉告A1而知悉。惟鍾生鳳業於94年2 月16日死亡,鍾生章則於94年4 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2 人戶籍謄本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參。是無論A1本人抑或或其家人,均顯無可能目睹鍾生鳳、鍾生章本人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行為,則A1所稱鍾金昌於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到高山里,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情,是否屬實,益增疑義。 4、甚者,A1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看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且拍照,我所提供給調查局的照片是實際有看到一整瓶葡萄酒而拍照的。」等語在卷。惟A1既稱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為證,則該葡萄酒1 瓶顯為佐證A1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重要物證,惟卷附扣押物中,竟無A1所提供之鍾金昌據以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此一關鍵性證物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是以A1究否確曾提供所稱收受自鍾金昌、乙○○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無從查證,則A1是否曾收受該酒,更有可疑。尤有甚者,A1所提供依所收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品拍得之照片影本(見前述95年度選他字卷第23頁),其酒瓶及紙盒之擺設方式、角度;酒瓶上裝飾網之彎曲方式、弧度;酒瓶上裝飾用垂穗之角度、高低;紙盒右上角之突起、酒瓶及紙盒之間隔,竟均與笠宇公司販售「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所用之型錄照片(本院前述刑事卷宗被證13)分毫不差,則何以A1所稱由其自行拍攝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品照片,竟與該葡萄酒之銷售型錄完全相同?A1所提供之照片影本是否係由葡萄酒銷售型錄重製而來,已顯有可疑,而A1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諭知提供該照片影本之底片,惟亦無下文。是A1稱收受自鍾金昌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未扣案,而A1所稱依酒實品拍照之照片僅為影本,且該影本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與「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目錄照片完全相同,A1復無法提出該照片之原始底片或檔案原件,殊難驟認該照片影本確為A1 依 葡萄酒實品所拍攝,準此,A1所證鍾金昌曾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一節,實無旁證可佐,無從驟信為真。 5、綜上,A1所證鍾金昌曾代乙○○在高山里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係傳聞而來,卷內復無A1自稱為鍾金昌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扣案,而A1所提供據稱由A1自行以葡萄酒實品拍攝照片影本又與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銷售型錄上之酒類圖片完全相同,A1復無從提出上開照片原件,足徵A1 上 開所證鍾金昌、乙○○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賄選一節,證言顯有諸多瑕疵,無從逕信。 ㈡、至本件調查局雖於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住處,分別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惟查: 1、本件扣案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5 公升裝曲線瓶,係由笠宇公司於94年間製造生產,總產量為280 瓶。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秀榮為被告乙○○之胞妹、會計人員傅玉琴為被告乙○○之女兒、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傅吳鄭寶釵為被告乙○○之妻。「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除由「笠宇公司」之業務人員傅吳鄭寶釵從事推銷之外,亦交由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隆德新村130 號之群富公司代銷。笠宇公司所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曲線瓶於94年間售予「群富公司」220 瓶,其餘則或由傅玉琴陸續攜回至其父乙○○及其母傅吳鄭寶釵之住處,由傅吳鄭寶釵販售或處理;或於公司同事聚餐時飲用;或致贈居住於臺北之親友、房東或往來銀行;或販售與傅氏宗親會或楊梅鎮代表會,用途流向不一而足。而「群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傅禎祥於94年間向笠宇公司購買「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曲線瓶220 瓶後,在94年1 1 月間將上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攜往臺北縣三芝鄉夜市擺攤售罄。傅氏宗親會帳務負責人傅從銘則於94年11月12日購買20瓶,供94年度傅氏宗親會摸彩用,此均據證人傅秀榮、傅玉琴、傅吳鄭寶釵、傅禎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傅從銘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而鍾金昌、乙○○2 人私交良好,楊文淼為鍾金昌之姑丈;訴外人鍾順昌、鍾德昌、鍾榮昌為鍾金昌之堂弟、訴外人鍾生欽及鍾生康為鍾金昌之叔叔、訴外人傅禮端為楊梅鎮高山里發展協會監事、傅貴垣為楊梅鎮高山里發展協會會計、鍾張秀琴為鍾金昌之嬸嬸,彼此間均屬熟識,此業據上列之人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揆諸上開證人所證,笠宇公司所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流向甚廣,於市面上即可購得。又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酒類推銷人員均為被告乙○○之至親,乙○○與鍾金昌之關係既屬良好,且楊文淼、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又與鍾金昌為近親或好友,則乙○○以近親所開設之公司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致贈親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而熟識之親友間於年節送禮之時,將所收受之酒類禮品等轉手贈送而互有流通,亦與常理無違。是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等人取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來源甚廣,非必然係鍾金昌、乙○○行賄而得。而縱鍾金昌、乙○○、傅玉琴、傅秀榮、傅吳鄭寶釵、傅從銘,就「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銷售帳目、販售款項、記帳方式、收款方法,及鍾金昌是否自行或透過乙○○抑或第三人購買「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所供情節均有出入,惟實無從僅以笠宇公司帳務不清、所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流向難以細究一節,即據以推論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即係供鍾金昌、乙○○賄選所用。 2、再者,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於前述偵審過程中,均始終否認為警於住處所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為鍾金昌、乙○○賄選所用。楊文淼及其妻楊鍾阿左,於警詢以迄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調查局於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是95年過年的時候,親戚朋友來我們家年節送禮時送的,並不是鍾金昌或乙○○送的。我們把它擺在家中酒櫃看漂亮,過年時有2 、3 桌的客人來,有人拿酒來、有人拿糖果來,「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不知道是哪一位親戚拿來的。鍾張秀琴則於警詢以迄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5年調查局於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是95年過年的時候別人送的,好像是我女婿送的,並不是鍾金昌或乙○○送的。過年時很多人送禮而且放在家中客廳,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要送給何人的。傅貴垣則於警詢以迄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鍾金昌是我隔壁鄰居,乙○○是我們傅氏宗親會的會長,不用他們講我也會支持他們。他們2 人從未送過我禮品拉票,扣案的「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是我們93年或94年開傅氏宗親大會的時候抽獎抽到的,宗親會買了20瓶給宗親抽獎,我家抽中1 瓶,並不是鍾金昌、乙○○送的。而在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欽、傅禮端住處,則均未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且上開4 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鍾金昌、乙○○曾以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方式賄選。若徒以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住處曾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即驟認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鍾金昌、乙○○行賄所用,是鍾金昌、乙○○確有以上開葡萄酒行賄高山里選民云云,顯屬妄斷,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與鍾金昌共同對楊文淼、鍾張秀琴、傅貴垣等人,以交付每人「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方式,左右渠等投票意向,而行賄選之實等情,故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