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查被告為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95年6 月16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經公告為95年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桃縣選一字第0950750399號公告暨所附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於95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0日舉辦桃園縣各鄉鎮市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被告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詳如後述),於95年6 月16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市市民代表。(二)、被告與訴外人呂正男為夫妻,被告係95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先前未曾贈送任何水壺或物品予附表所列之幼稚園,與呂正男2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由贈送幼稚園學童水壺,透過幼稚園學童對其具有選舉權之父母行求,先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共同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85 號1 樓之「欣儷百貨商行」業務負責人葉勇助,購買「LEXAN 」材質500CC 之太空瓶水壺(其上貼有桃園市民代表埔子區乙○○○敬贈服務專線:0000000000之貼紙)5000個,每個水壺市價新臺幣(下同)35元以上。由呂正男先電話詢問桃園市埔子區之大型幼稚園包括芝麻街、日新、康乃爾、山雅、瑞恩蒂兒、豐田大郡、柏克來、喬幼幼稚園,確認各該幼稚園之學童人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載送上揭水壺至如附表所示幼稚園,並向幼稚園園長梁惠玲、負責人姜瑞蘭告知懇請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乙○○○等語,各該幼稚園之老師乃取得上揭水壺1 個,並分別發放予每名幼稚園學童上揭水壺1 個,由學童攜帶回家,藉由水壺上之貼紙,行求學童之家長、園長及老師,於本次選舉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乙○○○。嗣原告接獲相關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進行調查,並循線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慈文路312 號之競選總部內扣得上揭水壺1 個,又於柏克來托兒所扣得尚未發放予學童之上揭水壺383 個。(三)、以被告贈送禮品之價值判斷是否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時,應以零售價為準,如最低價格仍超過法務部90年10月8 日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示之30元,仍應成立選舉行賄罪,從而價格之認定應以市售價格為準,而非以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實際價格為準。(四)、又被告贈送前開水壺之對象應係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學童家長、園長及老師,贈送時水壺上貼紙又有前開記載,各該托兒所、幼稚園又已將水壺發給學童,學童無法自行打理日常生活,所收受之水壺必由家長代為保管處置,家長必見水壺貼紙上前開字樣,被告即得遂行其行求之意。(五)、系爭水壺裡面有過濾網,非單純之水壺,且瓶蓋可旋轉3 圈方式予以密封,瓶蓋與瓶身亦有連結之塑膠帶子,瓶身並有防滑凹槽設計,所附之說明書上並記載有「 耐熱度120 度C 、可置沸水、瓶蓋栓緊不溢水、不怕摔不易受損、耐熱PC」等特性及「居家、辦公、運動休閒、登山露營等均可廣泛輕易使用」等功能,屬於價值較高且具有實用價值之物品,被告發放此等高價值且具有實用性之物品予有投票權之幼稚園園長、老師及學童家長,自有左右該等選民投票意向之故意,足見其係假宣傳之名,行賄選之實,自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六)、再者,被告確已訂購5,000 個水壺贈送予該選區之選民,且該選區之選民人數不多,被告以婦女保障名額得票1,861 票當選,距離落選之另一女性候選人丁○○○之得票數1,73 5票,僅相距126 票,綜上所述,被告行求之水壺數量、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數、候選人得票率、前開應一般大眾不願檢舉之被告所為之隱匿性賄選行為,暨被告與丁○○○二者間得票數之差距,足認被告之賄選犯行已實際上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藉此當選為桃園市市民代表,被告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原因,有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七)、被告與呂正男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經原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為此,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95年6 月10 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亦以:(一)、被告於95年4 月9 日申請登記為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於95年4 月中旬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太空瓶水壺,加以附表所示幼稚園、托兒所所在地區均位於被告參選之第4 選區,以被告購買系爭水壺之時點及贈送地區可知被告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挑選其參選選區內之幼稚園、托兒所行賄。(二)、再就被告贈送系爭水壺之數量及規模觀之,被告得票數量與參加人得票數量僅相距126 票,被告贈送水壺之數量高達5,000 個,為當選所需票數近3 倍,受贈水壺之幼稚園學童家中有選舉權之人數多在1 人以上,則被告贈送水壺予學童所得影響之層面應在當選票數3 倍至6 倍之多,依被告擬行賄對象之規模、範圍與各候選人票數差距綜合觀之,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已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各候選人得票結果之可能及危險。(三)、觀諸前開水壺瓶身黏貼之文宣所印製之內容,除有選舉公報方會記載之「埔子區」外,並有「深耕全能教育,共創優質生活」等字樣,顯為被告對選民提出之政見,且該文宣內容盡佔瓶身1/3 之面積,已達顯而易見之客觀程度,被告將前開水壺送交幼稚園,輾轉交付園長、老師及學童家長,雖未直接言明行求投票之意,惟依授受雙方之認知判斷,仍應足認有要約之行求行為,而具有對價關係,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四)、所謂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價格,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致贈物品「市場價格」之認知,而非「取得價格」之認知,否則,豈不容任行為人恣意假借無償取得之物品或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實際市價已超出法務部函令限制之物品致贈他人,遂達行求賄賂之實。依訴外人欣儷百貨商行於95年5 月29日開立之估價單,1 次購買系爭水壺500 個之價格為每個35元(詳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2頁),復參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派警員至大賣場所購得同種類水壺,1 個售價亦高達39元(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第77頁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大賣場因多係藉大量進貨之方式壓低購入成本,故得以較一般零售商店便宜之價格售予消費者,由此足徵訴外人欣儷百貨商行售予被告系爭水壺之價格確與市場價格不符。況據呂正男亦承認訴外人即欣儷百貨商行業務負責人之妻張儷樺係其在成功國小教書時之學生,是張儷樺自極有可能基於舊識關係而以低於市場售價出售系爭水壺予被告,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或得預見,被告自無從再主張其係信賴法務部關於文宣品價值不得高於30元之函令。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系爭水壼單價僅28元,非如原告所稱高達35元。原告起訴指稱被告致贈之系爭水壼單價為35元。惟被告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系爭水壺5,000 個之單價為28元,總價為140,000 元,此有出貨單乙紙可稽。是原告指稱單價高達35元,顯與事實不符。(二)、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犯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致贈系爭水壺之用意,僅為方便學童在校飲水之用而已,致贈過程並未與任何幼稚園學童接觸,既未要求學童將系爭水壺帶回家使用,如何謂被告「藉由贈送幼稚園學童水壼,透過幼稚園學童對其具有選舉權之父母行求」?且系爭水壺之單價為28元,綜合社會價值觀念等客觀情事判斷之,顯不足為買票之對價。何況,被告致贈系爭水壺之對象為幼稚園學童,實際收受系爭太空瓶者亦為幼稚園學童,並非學童之家長,則幼稚園學童顯屬不具投票權之人之情形下,被告上開致贈行為自非賄選之犯行甚明。(三)、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係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此法務部函文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實已成為社會一般人信賴之基礎。被告基於信賴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經向欣儷百貨商行訪價之結果,系爭太空瓶之單價僅為28元,符合上揭「賄選犯行例舉」之規定,始決定購買5,000 個贈予幼稚園學童,其本意非以作為行賄之財物,而係以之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主觀上顯無賄選犯意。(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似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關連。是本件應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而認定贈品價值,與選民對於該贈品之價格多寡之認知無關。被告對於系爭太空瓶之單價,始終均認為係28元,未逾其所信賴之上開法務部函文所定之30元上限,客觀上被告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該批水壺之單價確為28元,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投票行賄罪。被告贈送系爭水壺之行為,顯於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何影響,自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 (一)、被告參加於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並於95年6 月16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以1861票當選桃園市市民代表。 ㈡ (二)、被告及其夫呂正男於95年4 月中旬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500 cc之太空瓶水壺5000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至桃園市喬幼幼稚園、柏克來托兒所、康乃爾幼稚園、大郡幼稚園,而贈送前開水壺。 ㈢ (三)、在被告競選總部內扣得上揭水壺1 個,在柏克來托兒所扣得尚未發放之同款水壺383 個。 五、爭執之點: ㈠ (一)、被告交付水壺之對象為何,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被告之夫呂正男將水壺載至前開幼稚園後交付的過程為何,有何交待及陳述?被告所贈送之太空瓶水壺市價及實際售價為何? ㈡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亦即是否有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㈢ (三)、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收受系爭水壺之一方,是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㈣ (四)、被告贈送太空瓶水壺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本院判斷: ㈠ (一)、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亦即前開爭執之點(一)、(二)、(三)部分): ⑴(1) 、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起訴主張:被告參加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並於95年6 月16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以1861票當選桃園市市民代表。被告及呂正男於95年4 月中旬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容量500 cc之太空瓶水壺5000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至桃園市喬幼幼稚園、柏克來托兒所、康乃爾幼稚園、大郡幼稚園,而贈送前開水壺。原告接獲相關情資進行調查,循線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2 號之競選總部內扣得上揭水壺1 個,又於柏克來托兒所扣得尚未發放予學童之上揭水壺383 個。原告認被告所為係行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5年6 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經原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起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惠玲、楊金益、姜瑞蘭、謝崑永、李玉裡、謝月雲、林龍吉、涂淑菁等分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2)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3) 、查被告原即擔任桃園縣桃園市第9 屆第4 選區選出之市民代表,又係95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包括東埔里在內之20個里,有選舉權之人數為76,007人,附表所示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所在位置均在第4 選區內之事實,固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9 月26日桃選一字第0950701583號函可憑,堪信被告致贈系爭水壺之地點位於其參選選區內,然附表所示幼稚園、托兒所之學童於前開選舉中,必然不具有投票權,又經本院向附表所示幼稚園、托兒所查詢就學學童家長之設籍狀況,亦不能證明學童之家長設籍於前開選區之內而對於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而證人即芝麻街幼稚園園長涂淑菁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幼稚園的學童畢業後就讀的學區分散在桃園市16個小學的學區,其中以慈文國小最多,而收到被告送的太空瓶後,有些老師是把太空瓶放在學校給小朋友當杯子使用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70頁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山雅幼稚園園長李玉裡於該案同日審理時則證稱:其幼稚園大約有近300 名的學童,有的住在會稽里,有的住桃園市其他區內,也有住在埔子區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73頁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是即便被告贈送系爭水壺之對象確係學童家長、老師及園長,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贈送水壺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更無從以之證明被告以贈送前開水壺之方式對其等行求賄賂,況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學童於收受水壺後,確將受贈之水壺帶回家交給家長,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透過贈送太空瓶予學童而間接向其家長賄選之犯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藉由透過大量贈送水壺予幼稚園學童之方式,行求幼稚園園長、老師及學童之父母,以動搖其等投票時之意思決定,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尚乏實據。 ⑷(4) 、再者,證人即柏克來托兒所園長姜瑞蘭於偵查中證稱:95年5 月19日呂正男打電話問伊,柏克來托兒所的人數有多少,其要送太空瓶過去,伊就請被告呂正男送380 個太空瓶過去,當天晚間6 點半至7 點許,被告與呂正男一起送太空瓶過去,伊打開裝太空瓶的箱子,看到太空瓶貼有「桃園市民代表埔子區乙○○○敬贈」字樣的貼紙,被告與呂正男當時都沒穿著競選的服飾,被告有對伊說因為其腳受傷,行動不方便,所以這次選舉不方便出來拜票,請伊幫忙支持一下,呂正男則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李玉裡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呂正男2 人送太空瓶到幼稚園後要離開時,伊正好出來遇到其2 人,就對呂正男說要競選很辛苦,呂正男則說送一點水壺給小朋友喝水用,伊就說怎麼送那麼大的東西,呂正男則表示水壺只有20幾元而已,不算賄選,且當時並沒有說要多多支持的話等語(本院前開刑事卷第75頁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涂淑菁於同日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在選舉期間其幼稚園也有收到印有候選人的面紙、餐墊、原子筆等物,所以收到本案的太空瓶時也不會覺得奇怪,只認為是一般的選舉贈品,為了要提高候選人的知名度而已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69頁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梁惠玲、楊金益、謝崑永、謝月雲、林龍吉於偵查中亦證稱呂正男於贈送水壺時,均沒有談到選舉或是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6 頁95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及第35、42、59、63頁95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足見呂正男除交付系爭水壺外,並未藉由致贈水壺之過程對於可能傳播競選訊息之人有何表示。再參諸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贈送水壺之時曾經特別查詢學童家長之設籍狀況,或刻意選擇家長設籍第4 選區之學童為贈送水壺之對象等情可知,就被告或就受贈水壺之相對人之主觀而言,均難謂此一贈送水壺之過程與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關,被告辯稱其贈送水壺之本意非以之作為行賄之物,而係以之作為宣傳品,並無賄選之意等詞,堪予採信。 ⑸(5) 、至被告贈送水壺之地區位於其參選之第4 選區固為實情,然其本即桃園縣桃園市第9 屆市民代表,又係同一選區所選出,對於所屬選區之居民自然較為熟悉,且應更顯示其服務之熱忱,從而縱或被告為顧及其與特定區域之關係而選擇所屬選區之幼稚園或托兒所為贈送水壺地點,亦無違於常情,尚難以此即謂其贈送水壺之目的在於行賄。又被告至柏克來托兒所贈送水壺時,雖曾對該托兒所園長姜瑞蘭提及幫忙支持之語,然選舉期間候選人使用此一選舉語言之狀況甚為普遍,即便在散發一般文宣用品時,亦不難見有此一說詞,是縱被告與呂正男於發放水壺時亦懇請民眾給予支持,仍難認其有與相對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 ⑹(6) 、此外,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 項,載稱:「候選人分送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故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本件被告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告贈送之物品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查系爭水壺係被告與呂正男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向欣儷百貨商行購買之情,業據證人即欣儷百貨商行負責人葉勇助於偵訊時證稱:95年3 月底某日,被告春1 個人到店裡來,說要訂一些兒童節紀念品,伊就拿系爭水壺給被告看,被告問伊價格如何,伊表示要看訂購的數量,少量的話每個30元,大量的話可以壓到每個28元,當時被告乙○○○沒有決定,到了4 月初,被告與呂正男到店裡,伊即告知只要買超過3000個,就每個給28元的單價,過了3 、4 天,呂正男的妹妹呂月秀到店裡就訂購5000個水壺並要加貼貼紙,伊獲悉要定5000個數量太空瓶後,即於95年4 月14日向上游供應商達雅公司訂購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屬實,並有欣儷百貨商行出貨單(載明系爭水壺之單價為28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載明系爭水壺之單價為28元)、欣儷百貨商行向達雅公司訂購太空瓶之訂購單(載明系爭水壺進貨單價25元)各1 紙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47、48、49頁),足認被告確係以每個28 元之單價向欣儷百貨商行購得系爭水壺無訛,姑不論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事項所定之30元上限其法律上之效力如何,惟被告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30元上限數額之規定,而以低於3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水壺以贈與學童,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故意,堪予採信。 ⑺(7)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贈送之水壺市價超過30元,並提出欣儷百貨商行開立予桃園縣第13登山協會之估價單2 紙(載明購買系爭水壺數量500 個時單價為35元,購買1000個時單價為30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2頁、第14頁)、藝文良品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清貴於偵查中證稱其販賣同種類水壺2000個時,單價為45元,販賣5000個時,單價則為35元之證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86頁),及警員陳常燦證稱其至大賣場購得同類水壺之單價為39元(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77頁95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之證詞為據,然此並無礙於證人葉勇助證稱欣儷百貨商行就上開水壺之售價為購買超過3000個,單價為28元之事實,被告係以28元之單價購入系爭水壺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系爭水壺係被告以28元之價格向欣儷百貨商行購得,是關於被告贈送物品之價值是否逾越上開法務部函示之30元,以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時,自應以被告購買系爭水壺之單價,而非系爭水壺之市場價值為斷。至於系爭水壺之市售價格縱如原告及參加人所稱超過30元,然該市場價格與被告購入系爭水壺之價格相差不多,以我國國民平均所得及一般消費能力而言,其價格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學童,亦難認有投票權之學童家長於收受系爭水壺後,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意願及意向。 ⑻(8) 、又被告贈送之水壺上均貼有「桃園市民代表埔子區乙○○○贈服務專線0000000000」字樣之貼紙,業經勘驗屬實(見前開刑事卷第49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以公開之方式贈送水壺予學童,倘被告確有以系爭水壺作為行賄之不法用途,則為避免他人知悉其不法行為,隱匿其行為猶恐不及,豈有在公開場合行賄,且未過濾行賄對象,甚至在所贈送之水壺上貼上醒目文宣貼紙,使自己陷於受檢舉之危險之理,從而,被告將其以單價28元購入之水壺贈與給學童並隨機發送之行為,應僅屬其宣傳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亦即被告提供系爭水壺予現場民眾,與有投票權之民眾行使投票權間,並不具任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賄選」之構成要件。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自不可採。 ㈡ (二)、被告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即前開爭 執之點(四)部分): ⑴ (1)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⑵ (2) 、本件被告贈送水壺予學童之行為,其主觀上既經認定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因其贈送之對象並不限於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第4 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贈送水壺之行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如前述,其行為既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則就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訴請判決被告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數 量 │收受之人 │ ├──┼──────┼───────────┼───┼─────┤ │1 │95年5 月18日│桃園市○○○街15號(私│200個 │林龍吉 │ │ │晚上某時 │立康乃爾幼稚園) │ │(警衛) │ ├──┼──────┼───────────┼───┼─────┤ │2 │95年5 月19日│桃園市○○路○ 段22號(│383個 │姜瑞蘭 │ │ │下午6 時30分│桃園市私立柏克來托兒所│ │(園長) │ │ │許 │) │ │ │ ├──┼──────┼───────────┼───┼─────┤ │3 │95年5 月19日│桃園市○○路○段210巷59│180個 │謝月雲 │ │ │下午6 時30分│號1 樓(私立豐田大郡幼│ │(會計) │ │ │許 │稚園) │ │ │ ├──┼──────┼───────────┼───┼─────┤ │4 │95年5 月22日│桃園市○○○路221 號(│420個 │梁惠玲 │ │ │某時 │桃園市私立喬幼幼稚園)│ │(園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