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劉奕滌即聯倉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丙○○即聯倉企業社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382號之倉庫訂有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 儲合約書),存放原告所有之機車成品及整車或散裝之機車零件,惟於92年9月30日19時49分許,因被告建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儲藏室起火延燒,致緊鄰其儲藏室之原告所有之520台機車完全遭到燒毀,又灌救時亦造成 原告機車成品以及零件之損失,總計原告損失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6,248,680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700萬元後 ,損失金額計為29,248,680元。後被告丙○○於其所寄發中壢16支局第309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於93年間已將聯倉企 業社讓與被告劉奕滌,故本件原告與聯倉企業社間就系爭倉儲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因被告丙○○將聯倉企業社營業之轉讓,而轉由被告劉奕滌承擔。 (二)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火災原因之研判認為:「㈠起火戶之研判:經研判起火戶是在中壢市○○街○段三八二之二號(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㈡起火處之研判:經研判起火處是在三八二之二號(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藏室。」可證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建泰公司儲藏室起火所造成,其自應對於本件火災之損害結果負責。 1、被告建泰公司雖指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以證人胡連峯之證述作為認定起火處之重要依據,而胡連峯係訴外人三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劦公司)之副總經理,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且383-3 號亦有「鐵皮嚴重變色並彎曲變形、後側鐵皮嚴重變色」之情形,又根據消防局報告照片第97、98所示,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於火災後仍有許多燃燒未完全之紙張,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之起火處顯有疑問云云。惟消防局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隨即抵達現場,並同步勘查火勢發展過程,且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6 頁記載:「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同步勘察中壢市○○路○段382 號燒損情形(約20時30分),發現火勢延燒至382-3 號…」,可證382-3 號之火勢確實是因延燒而遭波及,並非本件火災之起始發生處所。再參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全篇所述,其描述382-2 號之燒毀情況時,對於指證被告建泰公司燒毀情況時所提出之照片係編號23至32之照片,97、98並不予焉。況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第7 頁第(八)點下提出「檢視382-2 號(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隔間牆(木板),發現隔間牆(木板)面向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況較為嚴重,面向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側則較輕微(參照片62、63、64)」,可證即使如木板如此易燃之物品,且如此鄰近焚燬情況最嚴重之區域,於現場之中亦可能因為風向、物品堆置情形等等火勢走向而未被燒燬,更不能以殘留有未焚毀之紙張作為判定非起火點之佐證;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證人熊新民亦已就紙張燃燒不完全之原因詳為解釋,此並不能據以作為起火點判斷之原因,且上開木板隔間牆之燒毀情況,適足支持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於第10頁第(八)點下之判斷:「顯示火流是由中壢市○○路○ 段38 2-2 號(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燒。」 2、另據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2頁之記載:「依據張浩正先生之談話筆錄以:…『我對於92年9月30日19時許,發生 火災地點之保全裝設情形很熟悉,因為是我設計的。』、『我對於該組設備的動作狀況亦很清楚』、『382-2號建泰國 際公司內部設定兩個防護區,九月三十日分別於十九時十八分及二十分設定,於十九時五十分第一防護區發生異常(體溫感應器啟動),於十九時五十五分系統斷線。』,…,『依所知設備狀況可以確認是建泰國際公司儲藏室(一)啟動異常(火災較先燃燒)』」;由上開證人證詞亦可以確信,消防局報告綜合各項資料研判之起火處確有所據。 3、被告建泰公司雖另提出其自行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之「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起火點研究報告),並以該報告「起火點位置位在同一廠房由三磊公司所承租之區域之可能性較高」云云,否認起火戶及起火點位於由被告建泰公司實際佔有使用之382 之2號及382之2號儲藏室處。惟遍查經發院之機關任務、機 關之組織編制、人員配置、專業能力等諸方面均與火災鑑定無關,其所提出之研究報告顯然不具專業性;且該份研究報告對鑑定人之經歷交代不清,被告建泰公司雖表明張智堯為該計畫實際負責人,然並無法由系爭起火點研究報告中任何記載可以知悉其為計畫之實際負責人,本院95年訴字第42號判決於未加任何查究之情況下,容許張志堯到庭並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陳述並採擷相關資料為判決之依據,容有誤謬,故系爭起火點研究報告實不足以作為排除被告建泰公司儲藏室非起火點之依據。而根據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欄位下對於「到達時狀況」之記載,消防人員到場時因382之3號之大門開啟,可直接觀察其內部尚無火勢;再根據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貳、現場燃燒後狀況」下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記載,火災當日20時10分時,除382之2號外,其餘鴻信倉儲所使用之382之1號、三劦公司及三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磊公司)所使用之382之3號,均無火勢;而382之3號係至20時30分左右才遭延燒。由上消防局於抵達現場後對於火場進行之觀察及描述,可證被告建泰公司及系爭起火點研究報告所企圖指稱:「起火點位置位在同一廠房由三磊公司所承租之區域之可能性應較高」之說詞不攻自破。再觀系爭起火點研究院報告全篇僅以「燃燒越嚴重處當越有可能為起火點所在之區域」為認定起火點以「三磊公司承租區域之可能性較高」之依據,惟此立論並無憑據,自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起火點之依據。 4、縱使於系爭起火點研究報告之專業性未獲證實之情況下,其亦排除原告公司存放機車處為起火處所之可能,如證人張智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到庭所證述之「我們得到之資訊山葉公司只是擺放機車,並沒有導致起火的電使用情況,所以將山葉公司排除。」;且上開論述內容亦符合一般之論理邏輯,是故起火點並非原告存放機車之處所亦屬可以確信。況被告建泰公司之保全設計人員張浩正亦認為「接獲異常訊號我們管制中心就立刻報警110,時間為19時53分,並派保 全員前往,於二十時抵達現場。」、「保全員抵達現場後回報火災」、「依所知設備狀況可以確認是建泰國際公司儲藏室(一)啟動異常(較先燃燒)。」故以被告建泰公司保全設計人員之說詞亦可以證明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為本件之起火點。 5、本件發生火災之場所為倉庫,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之分類,屬於第二款「乙類場所」第十一目之「倉庫」,而由於被告建泰公司就其所使用之部分停放12台運輸用車輛,應同時構成該標準第12條所指之室內停車場所;而根據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之總面積達2,500平 方公尺,燒損面積達1,800平方公尺;且被告建泰公司所使 用之部分,根據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場所平面圖,被告建泰公司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應為16.75*35.7=597.975平方公尺,上開面積超出5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被告 建泰公司雖然宣稱應扣除原告所使用部分之面積,即5.9*28.8 =169.92 平方公尺後,剩餘面積未達五百坪方公尺;然由於原告所使用之部分與被告共同使用之382-2 號部分之倉庫面積並無隔間,因此面積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上開標準。因此依照上開規則,系爭場所除應設置滅火器外,被告建泰公司所使用之區域應選擇備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並設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然被告建泰公司除設置有保全系統外,別無其他消防設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應推定有過失。被告建泰公司雖辯稱縱認被告已盡前開義務,仍無法推論因此即不會發生本件火災云云,惟所謂之消防設備並非為防免火災事故之不發生,而係於火災發生時,以最迅速之方式警示,以求及時撲滅火勢,防免火勢繼續、傷亡擴大,故被告建泰公司所辯實非的論。至於被告建泰公司另辯稱之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乙事,按我國實務及通說採取法人實在說之見解,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要屬無疑。 6、被告建泰公司又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本 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原告至被告丙○○於94年8月4日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傳真給原告時,原告始知桃園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有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判斷,然桃園縣消防局一直拒絕出具上開報告書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收到傳真之日期起算。 (三)被告丙○○及被告劉奕滌即聯倉企業社部分: 1、原告於92年間與聯倉企業社即被告丙○○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382號之倉庫訂有倉儲合約書,兩造間 為寄託關係,後被告丙○○於其所寄發中壢16支局第309號 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於93年間已將聯倉企業社讓與被告劉奕滌,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 意旨,原告與聯倉企業社間就系爭倉儲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因被告丙○○將聯倉企業社營業之轉讓,而轉由被告劉奕滌承擔。而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 告劉奕滌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2、被告丙○○雖辯稱:渠僅將如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1頁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內載原告公司之部分轉租與原告,及受委任處理其貨物裝卸之上貨、下貨工作。至於房屋及屋內所放置之貨物之使用管理,則由原告自行處理,而本件係完成卸貨,貨物經原告收存後,原告管理期間所生之損害,自與被告無關;雙方之契約名稱為倉儲合約,但契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將倉位租與甲方儲存貨品之用,雙方訂立合約,條款如左」,可證契約真意,只是倉位租用,而非貨品管理契約,被告依合約,僅對原告負租賃及裝卸貨物責任;系爭二郵政存證信函,係被告託他人代筆,代筆內容錯誤,只因所載數量金額無誤,即遽予信任寄發,致所發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該二存證信函係寄予第三人,並非寄予原告,對原告而言應無任何法律效果,且其並未傳真該存證信函云云。被告劉奕滌即聯倉企業社亦辯稱渠僅受讓聯倉企業社,並未同意繼受被告丙○○所經營期間之債權債務,93年4 月13日以後始由被告劉奕滌負責。惟系爭場所確係由被告丙○○負責管理,由兩造間之倉儲合約書中為原告提貨所特別訂立之「提貨印鑑」可以證明,因若被告丙○○僅負責租賃及裝卸,則並無必要於契約書中設此原告公司之印鑑以供提貨,至於被告所辯聯倉企業設中並未以倉儲為營業項目及其所發存證信函因代筆而有誤會云云,皆係其個人應負責之事實,並不影響其就本案應負之責任。被告丙○○雖再辯稱其並未將其發與被告建泰公司之存證信函傳真與原告,惟原告既非該存證信函之受文者,亦與被告建泰公司間無任何關係存在,若非被告丙○○自己將該份存證信函交付原告,原告別無其他管道取得;而被告丙○○交付該存證信函之行為,亦應認定為就聯倉企業社之債權債務轉讓對於原告之通知行為。(四)原告因本件火災共計損失機車520輛(即382-2號部分)、機車零組件(全車)560輛(於95年訴字第42號鴻信倉儲有限 公司準備書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有提及),零件五箱, 財物損失3,454萬元。關於上開物品燒毀及存放之情況,除 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有相片21、22及第42頁之起火場所平面圖可以證明外,被告丙○○所提出之中壢16支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可以證明。況被告丙○○於其辯論意旨狀中再次承認:「被告託他人代筆,…只因所載數量金額無誤,即遽予信任寄發」,再次證明上開金額確屬實在。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機車520 台(單價:36,160元)、稅後金額總計為:19,743,360元;散裝零件部分則計有兩批,金額各為稅後285,340 元、稅後190,226 元。由於原告就其中700 萬元部份已經受有保險理賠,故予扣除,並暫以本件請求金額13,218,926 元 為部分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建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3,21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與被告劉奕滌即聯倉企業社就上開金額並應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奕滌則以: (一)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2年9月30日19時49分許,被告劉奕滌係 於93年4月13日始受讓聯倉企業社,而聯倉企業社係獨資經 營之商號,並非合夥商號,獨資商號與負責人係屬一體,而被告劉奕滌受讓聯倉企業社時與原負責人即被告丙○○言明,有關聯倉企業社之應收債權及應付之債務,以93年4月12 日為基準日,93年4月12日以前歸被告丙○○負責及所有, 不在讓渡範圍,故本件火災所生之債權債務,不論火災肇事責任為何人,均與被告劉奕滌無關。原告雖爰引民法第301 條、第305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劉奕滌僅於被告丙○○結束聯倉企業社之獨資經營時,向被告丙○○購買其生財設備,並非概括受讓其營業,亦無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約定,而獨資商號與公司或合夥之性質不同。獨資商號與負責人係屬一體,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能因購買生財設備,即屬概括業務承受,本件自與民法第301條及第3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有間。至於被告丙○○所發中壢16支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不僅內容係代筆人之誤發,且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告建泰公司,並非原告,不僅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因其非被告劉奕滌所發,對被告劉奕滌更無拘束力,原告據以對被告劉奕滌主張亦為無據。 (二)按「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解釋 (二)解釋在案。原告向被告丙○○承租坐落中壢市 ○○街○段382之2西側部分房屋,並就其於該承租房屋內貨物之裝卸工作,委由被告丙○○辦理。嗣因被告建泰公司之過失發生火災,原告承租之房屋於92年9月30日因火災被燒 燬,則原告與丙○○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消滅,則同契約所為原告與丙○○間約定在該房屋內從事貨物上貨、下貨理貨作業等契約關係,亦因房屋被燒燬即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而同歸於消滅。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契約既於92年9 月30日已歸於消滅,被告劉奕滌自不可能承受該契約關係,更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轉讓及承擔問題。且縱原告主張之寄託契約屬實,其二人間之契約均屬依工作量按次計酬之契約,即於每次貨物運到系爭房屋時發生,並於工作完成時消滅,而系爭房屋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消滅,雙方已無法再於系爭房屋內為寄託契約行為,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寄託契約關係應因房屋之滅失,無待於解除當然從此消滅。原告與被告丙○○間縱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該項寄託契約亦於92年9 月30日因房屋被燒滅失而消滅。而原告於95年5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601 之2 條之規定,已因罹一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爰提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原告已自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研判為正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是在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係建泰公司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倉儲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被告就本件火災現場應負管理使用倉儲責任云云,惟被告只將如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1頁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內載標示原告公司之部分轉租予原告,及受委任處理其貨物裝卸之上貨、下貨工作。至於房屋及屋內所放置的貨物,其使用管理,原告係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雙方並無管理使用倉儲關係。 (三)被告獨資所經營聯倉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共有如下四項:1.理貨包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2.租賃業、3.機械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赴客戶現場作業)。而聯倉企業社並非經營貨物保管倉儲業,自不可能為原告從事貨物之管理業務。依原告所提倉儲合約書,雖契約名稱為倉儲合約,但契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將倉位租與甲方儲存貨品之用,雙方訂立合約,條款如左:」,由以上所載,可證契約之真義,只是倉位租用。且觀系爭倉儲合約第二條之「倉租費用」,即聯倉企業社依營業項目第二項,經營「租賃業」之對價:另第三條之「裝卸費用」,即聯倉企業社依營業項目第一項,經營理貨包裝業之酬金,此外另無其他報酬約定,亦無代為保管物品之費用約定,而保管倉儲之責任至為重大,若被告於租賃及理貨之外,另負倉儲責任,契約中應會載明,並有酬金費用之約定方合情理,且被告若另有倉儲費用之支付,也必有付款憑據,否則即非事實。故被告依合約,僅對原告負租賃及裝卸貨物責任,但本件係完成卸貨,貨物經原告收存後,原告管理期間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曾寄予被告建泰公司及鴻信倉儲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函中敘及承攬原告公司機車及零件之倉儲及運送業務云云,而為本件請求。然該二郵政存證信函,係被告託他人代筆,代筆人未明真象,代筆內容錯誤,被告丙○○無法律常識,只因所載數量金額無誤,即遽予信任寄發,致所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所載,該件判決內載鴻信倉儲有限公司主張係向游賢金承租房屋而為原告保管貨品,由鴻信倉儲有限公司之主張,顯見其係直接與原告訂約承攬貨品倉儲,亦證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告為原告承攬倉儲及運送云云,確實有誤。原告使用部分之房屋為游賢金所有,本來出租予被告,被告空置不用而轉租予原告,原告則自行委由游賢金就近幫忙看管物品,該項事實由火災發生後,游賢金立即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立即派其業務主任張玉菁到場處理。若貨品是由被告看管倉儲,或游賢金不是受原告公司委託看管,火災發生後游賢金為何逕自通知原告公司,不是通知被告,其理甚明。況該二存證信函係寄予第三人,並非寄予原告,對原告而言應無任何法律效果,至於原告指被告將存證信函傳真予原告,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五)原告又稱被告依兩造間倉儲合約書,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債務,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負委任或寄託之管理責任,然依兩造間倉儲合約書所載,並無報酬之約定,故屬於無報酬之委任或寄託關係。本件原告已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建泰公司之過失所致,而火災之發生,係屬事變,則本件係因事變不履行,與債務不履行有別。況兩造間如有倉儲之契約關係,因存放之機車均為待售之新品,原告如將之交予被告倉儲,應有被告之領收保管憑單,提貨時則應有提貨手續,參之存放之機車及零件,均係原告自行出售,自行發貨,可見存放之物品,係原告自己管理,確非交由被告看管,被告不負管理權責,自非受任人或受託人。再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應負管理義務,但因本件係因於被告建泰公司之過失引起本件非消防專業人員所能處理之火災,不論對受任人(受託人)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均不免於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發生非受任人(受託人)所能注意處理,受任人(受託人)應不負過失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建泰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倉庫同址382之2號由被告建泰公司使用之儲藏室,故認被告建泰公司對於其占有場所有管理使用上之疏失,致引起本件火災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建泰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惟法人之性質與法律上之地位,我國實務之見解係採法人格肯定說,認法人其具有法人格而得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享有權利能力,且對於其法人格之取得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格係實體存在,而非逕由法律創造或擬制所生,然法人雖具有法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以自己名羲為法律行為,惟其本質上仍與自然人有間,諸如侵權行為、犯罪行為等事實行為實非法人得逕自為之,原告主張實務上見解因採法人實在說,遂認被告具有侵權能力而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責,殊嫌率斷。 (二)火災現場之倉房共計區分為三大區,編列為中壢市○○路○段382-1、382-2以及382-3號,其中382-3號皆由訴外人三磊公司及三劦公司使用,而382-2號則分由原告及被告建泰公 司所使用。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於20時10分許即同步勘查現場燒損情形,發現382 之1 號尚未被火波及;382 之2 號即被告建泰公司和原告前側外牆鐵皮已變色,內部均有燃燒情形,西側火勢猛烈;382 之3 號內部有濃煙,未見有燃燒之情形」、「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同步勘查中壢市○○路二三八二號燒損情形(約20時30分),發現火勢延燒至382 之3 號(三劦公司及三磊公司)前南側,火勢猛烈,火舌由大門竄出,火勢較383 之2 號(建泰公司及三葉公司)尤為劇烈,十五分鐘後382 之3 號(三劦公司及三磊公司)之屋頂即塌陷,且塌陷過程中發生巨響」等情,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92年9 月30日20時10分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內部有燃燒之情事,尚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且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中所載之火災現場勘驗內容,383-3 號(即訴外人三磊公司及三劦公司處所)之燃燒情形不亞於被告建泰公司之處所,且383-3 號在火災發生當時之火勢比被告建泰公司處所之火勢更為猛烈,383-3 號之屋頂首先塌陷,是以上開報告書之內容推論,383 之3 號之火勢延燒應屬最為猛烈,若謂起火戶位於被告建泰公司處所,似有未合。且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以一句「發現鋼骨、鐵皮均向被告公司處所一側彎曲」,即據以判定「顯示火流是由被告公司處所向383 之3 號延燒」,而無視383 之3 號火勢最為猛烈慘重之事實,亦未考量鋼骨鐵皮彎曲方向或為隨機之問題,其推論過程似有過簡之嫌。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1頁1 行以下爰引訴外人胡連峯之陳述作為認定起火處之重要基礎,惟胡連峯乃三劦公司之副經理,其陳述自有利三劦公司。而三劦公司從事五金模具之生產製造,其內存放多PM塑膠原料,皆屬低燃點之易燃物質,且內陳設有加工機數台是本件火災燃燒最嚴重之處,則本件起火點有可能是由三劦公司加工機台或附近之PM料所引起。證人胡連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證稱,火災當時伊正準備下班,於模型製造區中央處看見第二台中心加工機後面的牆壁有火光有冒煙(感覺上是有一小片燒起來),伊第一個直覺是隔壁失火燒過來的感覺,伊用滅火器撲滅時,雖噴時火會變小,但噴後火立即變大,故伊認為牆壁後方有失火穿透過來,因伊拿滅火器未撲滅,就打119 報警,伊看到火光到距離打119 的時間大概只有幾分鐘,伊看到燒起來的地方是在三劦公司第二台中心加工機台後面的牆壁,是在眼睛上方的牆壁部分有火光冒煙,三劦公司其他地方沒有失火的情況等語,經比對後,其所見起火處係位於原告公司與三劦公司相鄰之牆壁,而非與被告建泰公司相鄰之牆壁。再參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之報案時間為92年9 月30日19時49分,顯見於報案前數分鐘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三劦公司間相鄰之牆壁已有火苗發生,實難認定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於斯時已有起火之情事發生。又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2頁中,雖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然從報告書相片97、98可知,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在系爭火災勘驗後,發現尚存有許多燃燒未完全之紙張,該處鐵皮亦有燃燒不完全之現象,若起火處確為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該處延燒之火勢應當最久且最為劇烈,所有物品皆以燒失焦化,蓋無可能保有許多未完全燃燒之紙張,鐵皮亦不可能還有未完全燃燒焦化之現象,是該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火處,顯有疑義。又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之證人張浩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建泰公司所裝設之體溫感應器於火災發生時溫度僅提高一度,均可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位於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 (三)被告建泰公司曾另委託經發院就本件失火案件另為鑑定,經發院依據火災現場之照片、保全公司調閱資料、現場實地之履勘及現場人員進行訪談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點為「位於桃園縣後興路二段382-2號之廠房其起火點應非位於建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廠房空間內,且該起火點位置位在同一廠房由三劦公司所承租之區域之可能性比較高」之結論。而系爭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其就鑑定方法、鑑定標示以及鑑定分析接輔以詳細之火場照片為證,且其亦曾多次參與火災鑑定工作,並經法院採為判斷之依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可供參酌,原告空言質疑經發院火災鑑定之專業,實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建泰公司並無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行為,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或為被告建泰公司怠於維護公司內部電器設備之職務執行,或為被告公司員工莊裕鉉及余志豪於公司倉庫內吸煙,致發生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且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作成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中指出「儲藏室中央一側有一部被火嚴重燒損之冰箱…冰箱前側發現有電源線,電源線之決原被覆嚴重燒失。故不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惟按前揭報告書所存之資料,被告公司之儲藏室在火災勘驗後發現尚存有許多燃燒未完全之現象,若起火處確為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該處之延燒火勢應當最久最劇烈,所有物品皆以燒失焦化,蓋無可能保有許多未完全燃燒之紙張,鐵皮亦不可能還有未完全燃燒焦化之現象,且系爭冰箱之電源線業經送消防署鑑定後,研判該實心線熔痕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亦即該電源線之熔痕係外力燃燒所造成,而非電源線本身走火所引起,該電源線並非本件起火原因,原告實不得僅憑被告建泰公司儲藏室內受火災波及而燒毀之冰箱及其燒失之電源線被覆,遽認定起火原因係被告建泰公司對於其所占有使用之場所,有疏於注意失火之過失。再者,火災發生當日被告公司最後離開之員工為呂俊昌,其於19時20分離開公司,其平日在公司並無抽煙習慣,故本件火災不應導因於呂俊昌吸煙所引起;而被告建泰公司員工莊裕鉉、余志豪雖有吸煙,惟渠等於談話筆錄中陳明當日離開公司之時間為19時,假設渠等遺留火種,則自呂俊昌離開公司之時間已過20分鐘,引火處應已開始冒煙悶燒,呂俊昌不可能仍無事離去,本件火災亦不可能於19時40分時才引發。且渠等雖自承當日有在被告公司之倉庫區內及382 之2 號東南區之飲料貨品堆放區記貨車停放區之位置吸煙,然皆與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與起火原因並無任何關連。故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建泰公司之員工均已下班,公司所有之電燈、電腦、電器設備除飲水機、傳真機及保全外,均已關閉,此業經證人呂俊昌及被告建泰公司之員工於警訊筆錄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證述甚詳,被告建泰公司對於電器之使用已盡注意義務,尚無任何過失可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查詢92年9 月30日19時49分之報案紀錄係由三劦公司報案,顯見於報案前數分鐘於原告與訴外人三劦公司間相鄰之牆壁已有火苗發生之情事。又據任職於中興保全之證人張浩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證稱,被告建泰公司於19點50分時溫度僅提高一度,距證人胡連峰報案之時間點晚一分鐘,又證人胡連峰亦證稱於報案前數分鐘看見位於原告公司倉庫與三劦公司間相鄰之牆壁有火光,顯見於證人胡連峰報案時,被告建泰公司尚未有起火之情況,且被告建泰公司於19點55分始發生系統斷電,在此之前被告建泰公司尚未因火災而發生停電之情事,故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應係被火延燒,而非起火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起火點位於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理由。 (五)原告稱「根據消防局報告書現場之總面積達2500平方公尺,燒損面積達1800平方公尺,因此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系爭場所除應設置滅火器外,被告建泰公司所使用之區域應選擇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施,並設置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然被告建泰公司除設置有保全系統外,別無其他消防設施,因此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而應推定有過失。然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明確指出場所總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實為鴻信倉儲有限公司、被告建泰公司與原告承租區域之總和,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之起火場平面圖,被告建泰公司所承租之區域僅為428.05(16.75*35.7-5.9*28.8) 平方公尺,核與前開標準第1 條第3 項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不符,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建泰公司縱未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自未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且被告建泰公司於承租之區域已設置滅火器,並有保全系統監測溫度之變化,亦符合前開標準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故被告建泰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應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作為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者,仍須以損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依前揭法規所課與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義務,乃係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事項,然如前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仍屬不明,是以難認為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縱認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建泰公司造成,惟本件火災係於92年9月30日發生,原告遲至95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2年之時效。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容有過高,原告主張貨物之損失,無非係以提出之損害賠償收據及損失明細等為憑,惟系爭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為被告否認之;又系爭損害賠償收據及損失明細,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範圍為何,且關於貨物實際受本件火災損壞之情況與程度,諸如關於火場照片或記錄報告等證據,付之闕如,自不得以其所其出之文件遽認於火災發生時即受有損害。且原告提出證據亦僅其單方所提出之證據,亦未經第三人確認,其所提出之數量實有疑義。又系爭證據,尚不足證明火災發生時,上開物品確係存放於原告公司,況上開金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顯有不符,自不足採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丙○○即聯倉企業社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382 號之倉庫訂有倉儲合約書,存放原告所有之機車成品及整車及散裝之機車零件,惟於92年9 月30日19時49分許,因被告建泰公司儲藏室起火延燒,致緊鄰其儲藏室之原告上開機車共計520 台完全遭到燒毀,又於灌救時亦造成原告機車成品及零件之損失,嗣關於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歷經桃園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兩造間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刑事案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係於94年8 月間因上開鑑定報告確定火災起火點在被告建泰公司儲藏室,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迄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絕對效力,是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不受鑑定結果之知悉與否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所謂知悉賠償義務人係指知悉確定負擔賠償義務之人,伊係於94年8 月間因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始知悉被告建泰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於火災發生翌日即92年10月1 日在警訊時已陳明:92年9 月30日大約19時左右,在台北接到屋主打來電話說公司發生火警,我於是迅速前往公司瞭解等語,且原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本件起火點應為隔壁之被告建泰公司儲藏室,延燒至原告公司等語,另參以原告公司儲放上開機車等物之地點所聘雇之保全人員在警訊時亦均陳稱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建泰公司倉庫起火等語。原告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趕赴現場,對於現場火災情況、火災範圍難謂不知,且原告面對火災之發生,亦無未曾詢明現場保全人員之理,可見原告於火災發生之初應即知本件起火責任係在被告建泰公司一方。且縱如原告所稱火災發生當初伊尚無法確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亦無任何依據認定被告建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火災原因於事發後曾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且在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時,92年10月31日證物採樣地點為被告建泰公司之儲藏室而非原告或訴外人三劦公司、鴻信倉儲有限公司、三磊公司,因本件火災之區域係在兩造之廠房範圍,原告於斯時既已知起火點並非在其廠房,則原告至少在斯時亦係認定本件起火責任係在被告建泰公司,被告建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而言,原告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建泰公司,且揆諸上開所述,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即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經法院調查確定,或以知悉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為據,是無論自上開之92年9 月30日起算,或自92年10月31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8,9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