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8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押金為875,000 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被告對冷氣設備維護不當,致系爭廠房空調室空調箱1 第1 段東側上方處漏電產生之焦耳熱破壞電源線絕緣被覆造成短路,於94年4 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第1 次火災),系爭廠房受到嚴重損害,兩造乃於同年6 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不料,於同年6 月21日復因被告對電鍍設備維護不當,致系爭廠房電鍍室北側電鍍生產線第8 槽(鍍鎳槽)處之電熱器(棒)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下稱第2 次火災),原告遂於同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前,應將系爭廠房恢復原狀,俾利原告收回使用。㈡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8 項約定:當發生火災責任不在乙方(指被告)時,廠房損失由甲方(指原告)負責,當發生火災責任在乙方時,由甲方向投保公司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方應投保保額廠房壹仟萬元以上,辦公室參佰萬元以上),但實際賠償與當時回復原狀差額時,應由乙方負責。該規定後段係就被告之火災責任為加重之特約,並未以被告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作為應負責之要件,亦即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火災,其即負有賠償之責。系爭廠房於2 個月內因前揭電氣因素發生2 次火災,被告之過失責任實屬重大,縱未達重大過失,其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公司賠償金額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差額。㈢原告於第1 、2 次火災發生後,曾委託第三人震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騏公司)進行系爭廠房修繕工程,於第1 次火災修繕部分,修繕系爭廠房空調室之費用為1,651,575 元,加計5%營業稅,扣除工資、廢棄物清運費及折舊,殘值為1,279,425 元,原告於該次火災所受之損害為1,279,425 元,扣除之前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826,089 元,尚不足609,579 元,惟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附註項第3 條約定該部分之修繕由原告負責,故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於第2 次火災修繕部分,修繕系爭廠房電鍍室之費用為1,345,175 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工資、廢棄物清運費及折舊,殘值為1,049,246 元,扣除之前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451,021 元,尚不足716,624 元,被告應依前開約定賠償原告716,624 元。㈣被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及搬遷時,擅自裝設側門,於地面挖孔、拆除鋁窗、鋁門、電動捲門,並將原告原架設於系爭廠房上方之電力照明設備及高壓電管線一併拆除,原告委託震騏公司修繕(電力部分除外),共支出448,192 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清潔費及折舊後,殘值為315,454 元,原告該部分所受之損害為399,454 元( 315,454 +80,000×1.05=399,454) ;另原告尚未修繕系 爭廠房電力損害部分,惟已先委託佑易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佑易公司)為估價,合計須支出3,098,570 元(其中電力及照明插座工程費用為1,793,750 元、高壓變電箱工程費用為620,000 元、空壓管路工程費用為192,500 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218,895 元,原告該部分所受之損害為2,218,895 元。而系爭協議書係於第1 次火災後簽訂,其附註項中約定系爭廠房之修繕由原告負責等語,係指該次火災所燒損之部分,又參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第2 次火災所提出之理賠計算表,記載系爭廠房之電力照明設備及高壓電管線係於89年9 月1 日取得,因此,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前開設備及管線已由原告架設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將上開設備拆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附註項中約定系爭廠房之修繕由原告負責,電力照明設備及高壓電管線是否為原告所有而交付被告使用尚有疑問,且上開設備於第2 次火災後已無法使用,其依原告指示拆除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廠房有前開損壞,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399,454 元及2,218,895 元。㈤被告遷離系爭廠房後,留下其公司之招牌、300 噸冷卻水塔1 個及10噸冷卻水塔3 個未為拆除,前開冷卻水塔佔據系爭廠房空間致使用上有不便,原告因而須另行支出6 萬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63,000元,委請震騏公司拆遷該冷卻水塔;且被告未將系爭廠房遷空,清理完整交還予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後段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履行致生之損害即 63,000元。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附註項第3 條約定,公司招牌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冷卻水塔係原告要求留下等語,惟觀諸該條款係約定「內部」設備搬清後,依現況交還原告,係指系爭廠房內部之現況,並不包括外部招牌,而被告所提出兩造最初商議之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雖載有冷卻水塔,系爭協議書附註項中卻無冷卻水塔之記載,足證前開冷卻水塔非原告要求留用,被告前開抗辯,殊屬無據。㈥系爭廠房原設有消防管路,被告承租該廠房後,曾架設輕鋼架天花板(含電燈)、增設無塵室隔間、設備及消防管路,因前開設備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仍可保留予後手使用,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附註項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約定被告於租約屆期時應將上開設備留予原告使用,其對價即係被告不須負責修復第1 次火災燒毀部分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不料,被告搬遷時,竟將上開設備全部拆除,原告因而委託震騏公司架設輕鋼架天花板(含電燈),支出25,032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1,356元;另委託佑易公司估價施作消防管路及感應線路工程之費用,合計應支出492,500 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19,302 元;又委託永成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隔間、無塵室設備之重建為估價,依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之費用合計為17,875,535元,扣除前揭報價單中之B 項無塵室空調設備及E 項監控工程之費用後,費用應為13,478,785元,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076,362 元,而原告於第1 次火災修繕部分,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09,57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無塵室隔間及設備之損害額僅為 609,576 元。㈦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工廠僅能申請一戶用電,如被告未辦理變更用電人名義或廢止用電,原告自無法於同一廠區另行申請用電戶,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提供台電公司之電費單供原告辦理變更;而第三人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肥特補公司)前預定自94年8 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195,000 元,雙方並於同年6 月9 日簽訂租賃契約,肥特補公司嗣後以其關係企業「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廠址即係位於系爭廠房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場結證屬實。不料,被告於租期屆滿搬遷時,未依前開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以變更用電人名義,原告為避免遭台電公司暫停用電,只得繼續支付電費共 274,790 元,且被告又於95年9 月6 日申請暫停全部用電,致系爭廠房無法回復原有之200 碼電力,迄至95年3 月底始復電,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額外支付電費274,790 元及8 個月之租金收益共156 萬元之損害,該2 項損害額合計為1,734,790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㈧被告搬遷系爭廠房時,既有上開違約行為,致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5年2 月止,費時8 個月修繕且無法出租系爭廠房予他人,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每日租金2 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5,523,360 元予原告。㈨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1,806,357元,與被告前給付之押金875,000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33,157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其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同,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僅重申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持責任,至承租人因「損壞」須負賠償之責,其「損壞」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 條之失火責任乙節,則未為任何約定,自難認兩造已將「失火責任」列入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項 係約定火災損害之彌補由兩造之保險公司負責,惟未明文約定是否加重被告之注意義務,同條第8 項則僅言「火災責任在乙方(即被告)時」,亦未明文加重被告之注意義務。因此,就系爭租賃契約為體系解釋,參以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兩造既對火災所致損害賠償部分如何處理,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8 項為約定,實難由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中推論出被告對原告應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負責,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8 項約定應係指如因被告之「故意」及「重大過失」所生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保險公司理賠後,仍與恢復原狀存有差額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應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就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系爭廠房發生第2 次火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㈡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時僅交付鋼構廠房,廠內設備均係被告基於營運之需求所對外發包施作,第1 次火災實際燒毀者係被告所有之空調設備及少部分無塵室隔板,「煙燻」並致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損壞,系爭廠房結構未受有損壞,原告受損輕微,原告乃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協議書附註項約定被告所有之高壓動力設備等,以58萬元作價售予原告,且原告於第1 次火災所受損之部分,獲得保險理賠金826,089 元,查保險公司委託公證公司人員進行火災損害評估,並予以計算折舊,其據此賠償之損害額具有公正性與精確性,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附註有關廠房移交協議說明第3 點約定被告僅須將系爭廠房內部屬於其所有之設備搬清後,依「現況」交還原告,被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所生之待修補事項,則由原告負責,倘原告確有於第1 次火災受到嚴重損害,其自無須與被告為上開約定,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系爭協議書及當事人真意相悖,應不可採,且原告主張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係其將系爭廠房翻修為全新廠房所需,又被告就第2 次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就系爭廠房因該次火災所生之損害716,624 元,負賠償責任。㈢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系爭廠房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為請求,且系爭協議書附註項中約定被告所有之高壓動力設備等,以58萬元作價售予原告,被告並應將消防設備等依現況移轉予原告使用,該等設備均屬有價值之物品,被告既以無償或低價出售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修繕費用399,454 元及電力、消防設備費用2,654,678 元之損害,實無所據。再者,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僅交付鋼構廠房,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原架設有電力照明、高壓電管線及消防設備,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設備經過第2 次火災後已無法使用,被告即依原告指示拆除,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拆除前開設備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不須負擔該等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前開設備之損害與第1 、2 次火災間之關係,倘該部分損害係因第2 次火災而生,惟該次火災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㈣被告前為準時將系爭廠房清空,曾支出21萬元委託第三人佰世佶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工程,被告應原告要求,將現置於系爭廠房之30噸冷卻水塔1 個及10 噸冷卻水塔3 個留給原告繼續使用。依常理,前開冷卻水塔設備扣除折舊後仍具有一定價值,倘非原告要求留下,被告自不可能將冷卻水塔設備留下。不料,原告竟指摘被告蓄意以前開冷卻水塔設備佔據系爭廠房等語,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依系爭協議書附註項第3 條約定,被告僅須依現況返還系爭廠房,原告因拆除招牌所支出之費用係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遷招牌及冷卻水塔之費用63,000元,應屬無據,而原告如認前開冷卻塔設備無價值,被告自可立即取走,無須由原告支出任何費用,且冷卻塔留置於系爭廠房本可正常使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害。㈤系爭廠房之輕鋼架天花板於第2 次火災發生時損壞,被告應原告要求併予拆除,而無塵室隔間設備本係被告所建置,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4年8 月14日終止,被告為避免繼續按月繳納電力基本費71,984.9元,乃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而原告本可以其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辦理恢復系爭廠房之供電,不須偕同被告辦理,另觀諸原告與肥特補公司簽訂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除未有肥特補公司之大小章或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外,該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94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亦與原告主張自94年8 月15日起每月租金195,000 元不符,該租賃契約恐係臨訟偽造,應不可取,復參以肥特補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戊○○到庭結證證述可知,原告與肥特補公司間已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亦無賠償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額外支付電費274,790 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廠房遲至95年3 月底方復電,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156 萬元等語,誠屬無據。㈥綜上,被告依約將系爭廠房清空並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23,360 元,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8 項後段約定、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3,157元,顯然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2,011,084元,嗣於95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0,444,385元,復於95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⑷狀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0,947,838元,再於96年6 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33,157元。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8 月22日向原告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㈡於94年4 月10日,系爭廠房空調室空調箱1 第1 段東側上方處漏電產生之焦耳熱破壞電源線絕緣被覆造成短路,而發生第1 次火災,兩造乃於同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租賃契約提前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㈢於同年6 月21日復因系爭廠房電鍍室北側電鍍生產線第8 槽(鍍鎳槽)處之電熱器(棒)電氣因素,引發第2 次火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此項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為有效。惟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就有無該特約約定發生爭執時,自應由出租人就有該特約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8 項後段之約定為加重被告失火責任之特約,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生火災,被告即應負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加重失火責任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8 項約定:「當發生火災責任不在乙方(指被告)時,廠房損失由甲方(指原告)負責,當發生火災責任在乙方時,由甲方向投保公司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方應投保保額廠房壹仟萬元以上,辦公室參佰萬元以上),但實際賠償與當時回復原狀差額時,應由乙方負責。」依其文義,僅約定火災責任在被告時及火災責任不在被告時,系爭廠房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至被告於何種情形始應就火災之發生負責,並未為約定。則原告主張該條款為加重被告失火責任之特約,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生火災,被告即應負責任乙節,已難遽採;況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廠房應投保火災保險,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之,乙方(即被告)設備貨物火災險則由乙方自行負責,若非任一方故意致使火災發生,則損失由雙方保費(險)自行理賠。準此,尚非不得解釋兩造間已有被告僅於故意引起火災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時始負賠償責任之特約,亦即被告僅於故意引起火災致系爭廠房受損時,始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第2 次火災縱係因被告就其電鍍設備維護不當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故意致火災發生,依上開說明,系爭廠房縱因第2 次火災而受損害,被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6,624 元,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遷讓系爭廠房時曾將電力照明設備及高壓電管線拆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設備因第2 次火災發生後已無法使用,經原告指示併予拆除等語,經查原告於第1 次火災及第2 次火災發生後,均曾主張電力照明工程、消防管線工程、高壓變電箱工程及空壓管路工程受損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亦已就前2 項評定損害金額(殘值)並予以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接受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足認上開設備確因火災而受損,且保險公司評定上開設備之殘值並為賠償,則被告主張上開設備因火災受損,已無法使用乙節,應為可採。又依前項說明,被告除因故意引起火災致系爭廠房受損外,就火災所致系爭廠房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證明本件兩次火災係被告故意引起,則被告自不負賠償或修繕之責任,且上開設備既已無法使用,被告縱予拆除,亦無法再利用,則若非原告於被告遷讓系爭廠房時指示被告將上開設備併予拆除,被告當無另支付費用將上開設備拆除之必要?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拆除上開設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設備重置費用2,618,349 元(399,454 +2,218,895 = 2,618,349),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廠房後段輕鋼架天花板(含電燈)、無塵室設備及消防設備應留給原告使用,而被告於遷讓時將上開設備予以拆除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拆除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依兩造協議,被告遷讓廠房時,應將無塵室、消防設備及重電設備依現狀交給原告,但發生第2 次火災後,原告不高興,且否認有上開協議,所以在被告遷讓過程中表示上開設備都不要了,被告為了環保單位要來檢查,才把上開設備拆除,在第2 次火災發生後,原告就表示無塵室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查第2 次火災發生地點為系爭廠房之後段乙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相片拍攝位置圖及原告提出逃生路線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又第2 次火災發生時,位於系爭廠房後段之電鍍室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天花板北側嚴重燒失,南側天花板有部分殘留;隔間已拆除區域靠近電鍍室一側之天花板有被火輕微燒損之情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足認系爭廠房後段之輕鋼架天花板確毀損於第2 次火災,則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將該損毀之天花板拆除乙節,與常理並不違背;另原告留用無塵室設備係因為原與他公司接洽訂單,須將機器隔離,惟原告嗣後並未取得上開訂單等情,業據證人胡祖修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原告既未取得上開訂單,自無使用無塵室之必要;又證人甲○○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而證人胡祖修為原告之股東,持有股份占原告公司股份四分之一,與原告之利害與共,其證言難免偏袒原告,則證人甲○○之證言應較證人胡祖修之證述為可採。本院綜合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證人胡祖修證稱略以:我並未指示要拆除無塵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之上開抗辯應為可採。而上開無塵室等設備既係依原告指示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置費用合計1,050,234 元(21,356+419,302 +609,576 =1,050,237 ),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遷讓時,未依約拆除被告置於屋頂之招牌及冷卻水塔,原告為拆除上開設備支出6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冷卻水塔等物係原告要求留下,所以未予拆除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第2 次協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惟該資料所載設備,依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售予被告者即重電設備,以及被告同意留給原告使用者,諸如:消防設備、前棟辦公室內之辦公桌、鐵櫃及洽談桌等,均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是則若上開冷卻水塔等設備亦由原告留用,依常情自應一併載明才是,惟系爭協議書內並未記載冷卻水塔等設備亦由原告留用,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嗣後要求留用,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拆除所支出之費用63,000元,於法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提供台電公司之電費單供原告辦理變更,惟被告遲至95年3 月23日始與台電公司確認辦理變更手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行辦理變更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原告必須提供承租地址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將使用水電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目前電力為200KW) ,是則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應係被告所負回復原狀(回復電力使用人名義)之一部,且依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1 月13日D 桃園字第095010060 號函說明第2 項所載,原告若欲變更用電戶名,應與被告協商後再向該處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陷於遲延乙節,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避免台電公司拆回電表,自94年10月起至95年3 月止共支出電費274,790 元(59,077+46,601+42,720+42,261+41,958+42,173=274,790) 乙節,亦已提出台電公司前開函件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為避免台電公司拆回電表而承諾履行一切應負義務,致支出上開費用,自應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74,790 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致未能將廠房租與肥補特公司,受有未能收取8 個月租金156 萬元(8 ×195,000 =1,560,000) 之損害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肥補特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肥補特公司,租期自94年8 月起至97年8 月止乙節,已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復據證人戊○○到場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堪信為真實。惟肥補特公司嗣後與原告解除該契約,係因肥補特公司進口機器需進行裝潢,但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即本件第2 次火災)而無法使用之故等情,亦據戊○○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則原告與肥補特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除應係系爭廠房發生第2 次火災所致,與被告未依約提供電費單供原告變更用電戶名無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喪失取得上開租金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 萬元,於法無據。 八、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被告於租賃其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依約交還租賃物者,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每日租金2 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至交還廠房之日止。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之意旨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應回復廠房之原狀之約定,上開所稱不依約交還租賃物(即系爭廠房)者,應包括雖交還廠房但未依約恢復原狀在內,而不限於不交還廠房。而被告雖已將系爭廠房交還原告,但遲至95年3 月23日始通知原告得辦理變更用電戶名之手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還廠房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期滿之日即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本於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者,僅有未依約提供電費單供原告變更用電戶名,以及未拆除招牌、冷卻水塔。經核原告雖未能回復原設200KW 電力之用電戶名,但依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上開函件說明第3 項記載略以:貴戶已於94年12月15日原址另申請表燈新設用電等語,足認原告仍能於原址申請新設用電,不因未能回復原設 200 KW電力之用電戶名而影響系爭廠房之使用;至未拆除之招牌及水塔則分別位於系爭廠房之外牆及外部空地,亦不影響廠房之使用。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減為自租約期滿之日即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計220 日),按每日租金之十分之一計付,始為相當,爰依職權酌減之,並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253,151 元〔(350,000 ×12÷365) ×10﹪×220 = 253,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於法無據。 九、據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0,941 元(63,000+274,790 +253,151 =590,941) 。惟被告曾交付原告押金875,000 元乙節,為原告自認,且原告亦主張以本件債權與該押金債權抵銷,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590,941 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因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含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