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叁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共向原告下單7 次,購買TREAMILL等商品,約定總價共計美金214,346.35元,交易條件為FOB ,付款方式為結關後30天電匯。上開貨物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裝船運至指定港口,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㈡兩造之交易並非僅只1 次。被告在93年3 月16日前之93年2 月29日至93年3 月13日共電匯貨款美金148,435.17元至兩造約定之復華銀行帳號內。惟於93年3 月以後,因原告在台灣之配合廠商經營不善,被告即未再付款。㈢被告抗辯未曾收受貨物,並已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之退貨原因,將貨物退回「JADON GROUP LTD.」等語。惟查,被告提出93年7 月14日進口報單上載WAN HAI 212 輪自香港運抵高雄港之編號P404100 、受貨人為被告之出口報單,足證系爭貨物確實已載運至臺灣並由被告收受。又兩造間並無退貨之協議,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要以何種原因退貨,且兩造契約約訂交易條件為FOB ,依國際貿易慣例,原告只需將貨品運至船邊即屬完成全部交易行為,被告即需給付貨款,是被告嗣後退貨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再依國際貿易慣例,提貨應以提單為之,是被告若確實有退運之情事,則退到香港應有被告所簽發之提單,即可證明退貨之對象係何人,且被告與「JADON GROUP LTD.」間並無業務上往來,亦未於退貨時與其聯繫,自無可能直接退貨與該公司。況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5 月8 日基普五字第0961012102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所示,被告所指定於93年8 月13日以春輪N808航次運載系爭貨物至香港之收貨人為「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並非「JADOM GROUP LTD.」,足見被告抗辯退貨一事根本不實。再者,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並無任何官方印文,是否為真正仍屬有疑,原告否認其真正。㈣又訴外人千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宗公司)與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協議要求原告將對於被告出售貨物之應收帳款債權在原告積欠千宗公司貨款債權範圍內,讓與千宗公司,該2 公司於「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蓋章後,將契約書傳真給原告,但為原告所拒。而依該契約書第2 條記載,原告應保證其移轉千宗公司之債權,並無被告可對抗千宗公司之事由等語,足認被告已承認對原告有貨款債務存在,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4,346.35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固曾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惟原告迄未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㈡兩造最早簽約日為93年3 月16日,其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6 月28日,而被告最後向原告下訂單之日期為93年6 月3 日,則被告在向原告訂最後一批貨時,並不知原告屆期是否會交貨,因而在未取得貨物前,仍一再向原告下訂單。㈢原告雖稱已將系爭貨物由香港運至高雄海關進口云云。惟系爭貨物固係於93年7 月14日由「JADON GROUP LTD.」運至高雄,然因系爭貨物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外箱產地標示臺灣,型錄上印有中華民國製造字樣,因此事涉「產地標示不清」,被告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准予辦理退運,並於93年8 月13日委託「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即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為受貨人,由FU CHUN N808船舶將系爭貨物運回香港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 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共向原告下訂單7 次,向原告購買TREAMILL等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總額共計美金214,346.35元,交易條件為FOB ,付款方式為結關後30天電匯,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7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迄未交付貨物,被告拒絕給付價金為抗辯,惟查:原告就其已將貨物交付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發貨單、裝箱明細單及報關清單各7 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略以:我看過本件採購單,是我經手的,是向原告採購跑步機。那是因為有其他公司向被告採購跑步機,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採購。當時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由被告指示原告將貨物交付與被告的客戶,貨物都有送到國外客戶手中,且被告也已向過國外客戶請款,並已收取。且被告的財務主管曾傳真同意書1 份給我,希望我不要到庭作證等語(見本卷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並提出同意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查依上開同意書記載,證人乙○○前擔任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一職,是其證稱經手本件採購乙節,與其職務相當,非不可採信,又若非被告擔心證人乙○○到場據實陳述,致本院就原告已否交付貨物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又何須要求證人乙○○勿到場作證,且乙○○前在被告處任職,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則證人乙○○尚無偏袒原告之虞,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應為可採。而依其證言,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之客戶,且被告亦已向其客戶收取款項,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乙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迄未收到貨物乙節,不可採。 三、被告復以由「JADON GROUP LTD.」於93年7 月14日運至高雄之貨物,其收貨人雖係被告,但因該貨物有「產地標示不清」之問題,已經被告退運等語。查依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書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所載,上開貨物固確有因產地標示不實而經准予辦理退運之情事。惟被告所稱辦理「退運」,其收貨人為「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即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JADON GROUP LTD.」,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之出口艙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收貨人「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即是被告委託運送上開貨物之人,則被告主張其已將貨物退回「JADON GROUP LTD.」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嗣後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與「JADON GROUP LTD.」或原告,則其辯稱上開貨物已經退運云云,即非可採。況依乙○○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已向其客戶收取款項,則若被告迄未將貨物交付,則該客戶豈有未異議之理,而若該客戶有未收取貨物之表示,被告自得輕易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益見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4,346.35元,及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