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韓邦財律師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獨自出資向地主戊○○洽購得,嗣因該等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之法令限制,非有自耕能力者,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約定前揭土地分別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仍歸原告,俟原告將來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應將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解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乃於95年10月13日分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分別將所信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收受該等函文後,均先回函表示需先由原告清償該等土地上之抵押貸款債務並賠償因原告遲延給付該等貸款債務致生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後,始願返還該等土地,經原告表達願意就此為協商之意後,被告竟又否認原告為該等土地之信託人而拒絕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分別信託予被告,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該信託物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前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貸款債務1 事,原告亦願於被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時一併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間法律關係茍非信託契約,亦可認乃借名登記之約定,屬一種無名契約,原告亦得本於該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同時,被告甲○○應將前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同時,被告丙○○應將前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如何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文件或證據,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或信託人,不足採信。實則,系爭土地乃係由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及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後,共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自應由住聯公司或昇詮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單獨出資購得後,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需釐清者為系爭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得後,由何人分別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不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應就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獨自出資所購得並獨自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云云,然始終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或任何其他書面文件,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雖均不否認渠等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出名登記之名義人,然就其所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或信託人1 節,業已先後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由生全通運有限公司(原告稱此公司與上開昇詮公司均是其家族企業,下稱生全公司)於91年1 月22日出具之切結承諾書1 份,其上載明「生全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被告2 人名義登記,... ,今因立書人無力繳交該等土地貸款,置遭債權人平鎮市農會查封被告2 人之私人土地,... ,立書人於民國91年1 月31日前尚未啟封被告遭查封之私人土地時,願將所信託登記予被告2 人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2 人全權處理,所得價款清償上開債務... 。立書人生全公司、負責人許淑美、見證人許崇溥」;住聯公司90年度董事會議記錄1 份,其上載明「住聯公司與乙○○先生所合買之系爭土地,分別以被告2 人名義登記。上項土地之投資乃經董事會授權以劉錦敏名義擔當權利人... 」,雖該等文件並非系爭土地買賣或信託登記之原始文件,然審酌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均直指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或至少並非原告1 人獨自出資購買或獨自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是原告顯未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及唯一信託人1 節,盡其舉證責任,僅此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經本院一再督促舉證後,始於97年7 月16日具狀提出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許崇斌、許慶祿、許慶輝等8 方於84年8 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共同簽立之約定書1 份到院,該約定書第1 段即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原證11土地標示所示耕地15筆、建地1 筆,其中編號1 至6部 分即為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許慶亮共同出資購得,依本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許慶亮願將所有權一部持分之權利出賣予訴外人劉錦敏,並更改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3 方共出資而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等情,顯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獨自出資購買之事實不符。再該約定書第9 條亦載明:因受限法律規定,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同意分別以被告及訴外人許慶亮、許崇斌、許慶祿、許慶輝等6 人名義信託登記為本約定書所示土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但若因法令變更得為辦理本約耕地持分移轉時,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3 方得終止與被告、訴外人許慶亮、訴外人許崇斌、許慶祿、許慶輝等6 人之信託,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亦顯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獨自信託登記予被告2 人之事實不符。再詰之證人即住聯公司負責人己○○於97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住聯公司於84年間計畫在桃園縣觀音鄉建一個型鋼廠,但尚未找到適當之土地可供建廠,同年間訴外人許慶亮介紹原告給我認識,原告說生全公司也想在桃園縣觀音鄉建一個貨車轉運中心,而他有看到一塊地,他想與訴外人許慶亮買下,但資金不夠,所以找我一同出資,後來就是由住聯公司、生全公司出資購地,因為當時要買的土地中大部分是農地,不能以公司名義登記,所以買來的土地就先以被告等人名義登記,若將來依法可移轉或地目變更時再移轉所有權,上開約定書中之訴外人劉錦敏當時是我們公司的監察人,我們公司就是授權訴外人劉錦敏以其名義與原告等人簽立上開約定書,我記得生全公司是用原告的名義來簽約,因為購地款有部分是抵押貸款,所以我們公司有自84年起開始依約定比例繳交貸款,直至89年止,已經繳納貸款3,000 多萬元,這些都是現在人在美國的劉錦敏負責的,我記得88年間因為原告無法依約繳交貸款,還由我們公司幫他墊款5 、6 百萬元,後來因為訴外人許慶亮也無法依約繳款,有將部分權利轉讓給我們公司等語,核其所言,除其中所稱出資購地及借名登記1 事,核與上開約定書所約定內容相符外,且所稱本件合資購地實乃生全公司、住聯公司共同出資而分別推由原告為生全公司之名義人;訴外人劉錦敏為住聯公司之名義人出面簽立上開約定書1 事,亦核與前引承諾書、會議記錄所述及有關出面購買該等土地、實際出資人、信託人等細節相符,其證言已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個人獨自出資所購得並由其個人獨自信託登記予被告2 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審酌上開約定書所載內容,可將該約定書分成兩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乃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3 方(下稱原告方)之約定,其約定為訴外人劉錦敏另出資5,068 萬元,買受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前向地主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權利之40%,即於訴外人劉錦敏付清價款予原告及訴外人許慶亮之同時,由原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權利之27%予訴外人劉錦敏;由訴外人許慶亮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權利之13%予訴外人劉錦敏(且訴外人劉錦敏業已付清上開價款,此由該約定書第1 條「買賣總價金及付款方式」末段之簽收欄中已經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分別簽名確認可知),總計3 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總投資金額為12,670萬元,其中原告投資比例為40%(或出資5,068 萬元)、訴外人許慶亮投資比例為20%(或出資2,534 萬元)、訴外人劉錦敏投資比例為40%(或出資5,068 萬元)(此部分詳見上開約定書「前言」、第1 條「買賣總價金及付款方式」、第2 條「總投資金額」、第3 條「三方投資比例及金額」等約定);其中第二部分,乃原告方與被告丙○○、甲○○、訴外人許崇斌、許慶祿、許慶輝等5 人(下稱被告方)之約定,其約定為原告方為共同信託人(此部分該約定書雖以信託稱之,但本院認定此部分契約之性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詳如後述),共同將原告方因上開出資關係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信託登記予原告方之許慶亮及被告方;另原告方與被告方並共同約定,由原告方之許慶亮及被告方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分別以所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平鎮市農會,向該農會貸款總計1 億元(其中訴外人許慶亮、許慶輝連帶借款4,000 萬元、訴外人許崇斌、許慶祿連帶借款2,500 萬元、被告連帶借款3,500 萬元),原告方則應依上開出資比例負責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另系爭土地之耕地部分,如因法令變更得為辦理持分移轉時,原告方得終止與被告方之信託關係,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詳見上開約定書第4 條「農會抵押借款」、第5 條「農會借貸負擔及代位清償」、第7 條「土地處分」、第9 條、第10條「產權之信託登記」等約定)等情,有前引約定書1 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是原告獨自向原地主戊○○購買該等土地,訴外人許慶亮僅出名而未出資,且其後因無法負擔資金、利息,才由訴外人劉錦敏加入投資並負擔貸款本、息,原告與訴外人劉錦敏間之關係僅為內部關係,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均非原始出資人,亦均非該等土地之信託人云云,然此部分,除與上開約定書所載約定內容及上開證人所言不符,已難信為真正外;且縱認訴外人許慶亮僅出名而未出資、劉錦敏係原告購地後才加入投資,然因附表所示土地是原告方於84年8 月23日與被告方共同簽訂之上開約定書後之84年9 月4 日始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中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段87-2地號土地,係於上開約定書簽立後之同年9 月4 日,以被告甲○○為土地所有權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段120-4 、121-1 、121-2 、121-4 、121- 6地號土地,亦係於上開約定書簽立後之同年9 月4 日,以被告丙○○為土地所有權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及名義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本件購買土地之原始出資人為原告、許慶亮或昇詮公司或生全公司,亦不論住聯公司或劉錦敏是在原告購地前,即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亦或是在原告簽約購地後,始因加入投資而受讓部分持分之權利,均因該等土地係於上開約定書簽訂後,始直接由原地主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方,是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即係基於上開約定書中原告方與被告方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所由生,原告若欲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即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即其得否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應依上開約定內容認定之,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參考)。次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2 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4 筆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可供參考)。是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認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開約定書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自應參酌上開說明,以判斷兩造間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查上開約定書中第2 部分,即有關原告方與被告方約定部分,均僅約定由原告方為共同信託人,將原告方因上開出資關係所購得之該等土地,分別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信託登記予原告方之許慶亮及被告方;且約定書第9 條明白規定:如因法令變更得為辦理持分移轉時,原告方得終止與被告方之信託關係,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等情,再參諸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可知原告方僅係就所出資購買之該等土地,以被告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使被告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意無訛。再以該約定書第7 條、第8 條、第15條所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甚至法令變更得開發後之開發行為,均悉由原告方共同決之,或經原告方之同意方可行之;系爭土地在未開發使用前,全體同意無償將土地借予住聯公司使用等情,是本件被告方僅是依約登記為名義人,自始未負該等土地之管理、處分之義務,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方等自行辦理已明;縱該約定書中另有約定需由原告方之許慶亮及被告方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分別以所登記取得之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平鎮市農會,向該農會貸款總計1 億元,然此貸款依約亦均係由原告方依上開出資比例負責清償,核與被告方無涉,是系爭約定書中有關原告方與被告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純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已堪認定。而此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又如上所述,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當事人之一造若欲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不因該約定書中之部分文字將契約名之為信託,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與否之判斷,一併敘明。 ㈤、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明文。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已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所主張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是否與約定相符,然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由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共同為之,即是由渠等共同借用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顯非原告單獨所得為之,即原告如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原告、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共同為之;而原告並未與其他借名人共同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由其1 人發函終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捷泰法律事務所函2 份在卷,是原告在未與其他借名人共同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即獨自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裁判可供參考)。查上開約定書中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劉錦敏、許慶亮之出資關係部分,僅係約定由訴外人劉錦敏另出資5,068 萬元,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40%,且該約定書除如上另載有其3 人出資比例、貸款及清償之比例外,僅於契約第15條載有系爭土地在未開發使用前,全體同意無償將土地借予住聯公司使用等情,是原告與訴外人許慶亮、劉錦敏3 人所為約定,僅是單純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未約定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至多僅可認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另為移轉登記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而已,是本件渠3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定性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被告所稱本件是昇詮公司、住聯公司合夥購地,在原告未能證明合夥業已清算,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之賸餘財產或分配合夥利益云云,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四、從而,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獨自借名登記予被告,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原告獨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