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乙○○ 被 告 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建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為被告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甲由田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由田公司向被告建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慶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之空置廠房(下稱系爭工 廠),供作製造酒類使用,被告丙○○則為建慶公司之負責人。 二、系爭工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製酒鍋爐爆炸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原告向第三人葉斯拓所承租新屋鄉○○路○ 段37巷6 號及8 號廠房(下稱 系爭原告廠房),致上開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均遭燒燬,原告向國稅局申報報廢之災害損失如下:⒈固定資產及設備新台幣(下同)30,819,869元;⒉原物料34,623,886元;⒊製成品、存貨2,681,026 元;以上總計68,124,781元,此有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另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經院工研所)所作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損失金額高達80,611,791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三、甲由田公司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建慶公司為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甲由田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丁○○等違法使用系爭工廠製造酒類所使用之鍋爐,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事發當時僅一名外勞在場,該公司復租用系爭工廠對面之新屋鄉○○路○ 段37巷17號處所 ,違法堆放製酒所需危險原物料,經桃園縣政府至現場勘查並科處罰鍰,才將上開原物料搬離;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明知上情,竟仍將系爭工廠出租予甲由田公司使用,甲由田公司及建慶公司既均未維護系爭工廠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疏未注意致系爭工廠鍋爐爆炸起火,除將系爭工廠燒燬外,並延燒致系爭原告廠房及機器設備均遭燒燬,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甲由田公司及建慶公司暨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火災係系爭工廠製酒過程中,應注意使用防爆型電源開關而未使用,致乙醇蒸氣於空氣中逸漏,並與電氣火花接觸釀成火災,系爭火災發生前2 、3 日系爭工廠24小時運轉,現場無人監視,依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4 條第2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甲由田公司逸漏乙醇蒸氣,且未設置防爆型電源開關,致空氣中乙醇蒸氣與電氣火花接觸釀成火災,固有過失,而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將其所有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製造酒類,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本應監督甲由田公司製酒設備符合法令規定,竟未監督該公司設置防爆等電器設備以求防範火災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建慶公司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工廠違建棚架之鐵皮造面積104.54平方公尺,石綿瓦頂面積161.20平方公尺,甲由田公司於該處堆放鍋爐、原料等製酒設備違法製酒,自無符合消防、機電等相關規定之設施,另上開石綿瓦及鐵皮屋均非屬防火構造,且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系爭原告廠房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後迅速延燒至隔鄰原告系爭廠房及設備等,甲由田公司及建慶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及第86條第1 款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該兩家公司負責人亦應與該兩家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甲由田公司及甲○○、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雖指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時,系爭工廠機器仍在運作云云,惟該公司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均未受傷之理,是原告此部分指述不實。 二、甲由田公司製酒過程為:蒸餾、冷卻、第一次過濾、進入半成品槽、第二次過濾、進入酒槽桶、載運至西區成品槽存放。上述製酒過程因過濾器裝置僅有一套,故第一次、第二次過濾須分段實施,第二次過濾時,第一次過濾進入半成品槽之流量開關必須關閉,方能作業,然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系爭工廠內蒸餾槽至過濾器(第一次過濾)及半成品槽之控制(流量)開關均被打開,與前述製酒程序不符,系爭火災應係凌晨1 時20分許,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停工時遭第三人入侵竊取半成品酒類,以致所有酒槽均遭開啟,造成空氣中所含乙醇比例過高,竊賊故意縱火或不慎點煙所致,若係製酒過程中發生,現場氣爆必有員工傷亡結果發生,惟現場工人從三樓宿舍睡夢中驚醒跳到陽台逃生,故系爭火災絕非原告所稱鍋爐爆炸所造成。 三、甲由田公司於系爭工廠內從事釀製米酒業務合於法定程序,此有財政部酒類製造業許可執照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且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業於95年7 月24日取得該公司經營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且該公司經營項目本已包含「製酒業」,而系爭工廠內設備、酒類原料、半成品與成品放置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無原告所述甲由田公司違法使用製造酒類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丁○○雖登記為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負責人,然其已將該公司出售並交予被告甲○○經營,因被告甲○○尚欠部分讓渡權利金未付,故尚未為系爭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工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丁○○既非負責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191 條之3 「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係指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工廠所為製酒過程及使用工具方法於正常情形有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由主管機關之認定,況酒精之沸點在溫度79度以上,如置於安全器皿內,並無產生「危險」之可能,本件係第三人入侵竊取酒類而釀火災,自無上述條文所謂「危險」情節,原告依該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六、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建慶公司及負責人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系爭火災係甲由田公司作業區於95年8 月3 日營業期間內,因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引火所致,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證。建慶公司停止營業後,將其空置廠房出租甲由田公司,嗣甲由田公司依約自行裝設消防及其他製酒業應設置安全設備,並於93年7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檢查合格核准工廠登記,准在系爭工廠從事「釀造酒類」等主要產品之製造,甲由田公司在系爭工廠從事製酒業,係屬合法使用行為。 ㈡按廠房所有權人單純將空置廠房出租他人取得工廠登記作為工廠使用。按諸一般情形,不足以發生氣爆造成損害,故建慶公司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係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注意檢查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然系爭火災並非所有權人因構造及設備安全疏失所生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疏於檢查維護建築物所造成之損害,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工廠縱有原告主張違建棚架(即鋼架屋頂)存在與系爭火災發生無關,亦不會增加系爭火災發生後搶救的困難,已據親臨火災現場勘查及負責火災鑑識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士戊○○於96年4 月25日勘驗現場時在場證述在卷,是原告主張建物是否為違建,與系爭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尚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 ㈣系爭工廠南側廠房為三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北側廠房為一層鋼骨磚墻,前段屋頂以鐵皮覆蓋,後段屋頂以石棉瓦覆蓋之建築物,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殘存建物照片可稽,故發生氣爆之北側廠房所使用之材料為磚墻及以鐵皮或石棉瓦覆蓋,而磚墻、石棉瓦及鐵皮均屬不燃材料,系爭工廠既係使用不燃材料,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至同編第86條第1 款,係對於分戶墻及分間墻之構造規定中,就「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墻」墻壁構造之規定,系爭工廠為獨立廠房,並非住宅,更非連棟式或集合式住宅,即非該條規定之客體,無上開第86條第1 款之適用。 ㈤建慶公司僅單純將空廠房出租甲由田公司,甲由田公司承租後應否加裝設備(防爆型開關),與建慶公司無關。況建慶公司原係經營紡織業,並未經營製酒業,不知製酒廠用電設備需求,故而約定甲由田公司自行裝設用電設備及消防設施,該公司承租後自行安裝用電及消防設備,申請主管機關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現有供電設備經檢查合格而發給製酒業工廠許可證,主管機關並未要求應設置防爆型開關,足見系爭工廠並無使用防爆型開關之必要。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覆函意旨雖指製酒工廠如未設置防爆型開關,其產生之火花可能造成火災,然並非指系爭火災現場有產生火花或系爭火災是因未設置防爆型開關致其產生之火花造成火災。 ㈥系爭火災「產生氣爆起火處為2 號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該處並非系爭工廠原有總開關設置地點,另有甲由田公司設置之分區用電開關及其他用電設備,既係甲由田公司裝設,自與建慶公司無關。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建慶公司應負防爆型開關之設置義務。系爭工廠發生氣爆前,廠房內開關有無產生火花,及縱有產生火花如何證明因火花導致氣爆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未設置防爆型開關,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應與甲由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系爭工廠裝設之電源開關,並非一般電源開關,而是無熔絲開關,並於火災時均呈跳脫狀態,可見裝設之電源開關曾發生預期之斷電功能,故系爭工廠是否使用防爆型開關更與系爭火災無關。 ㈦按民法第191 條之3 ,係以加害人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並以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先決要件。建慶公司原係經營紡織業,自92年6 月17日起停止營業,並於93年7 月14日辦妥歇業登記,並非經營房屋出租事業之法人,僅單純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之行為,亦無生損害他人之危險,顯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㈧原告以建慶公司之負責人丙○○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違法使用製造酒類,涉犯公共危險及違反建築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丙○○出租廠房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益見原告主張不實。 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法人(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等業務執行人,於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始與法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被告丙○○代表建慶公司將系爭工廠出租予甲由田公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即無侵權行為,應無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 ㈩民法第185條部分: 按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要件。建慶公司及丙○○出租系爭工廠,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應無民法第185 條之適用。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由田公司向建慶公司所承租系爭工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系爭原告廠房,致原告系爭廠房及設備等均遭燒燬殆盡,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可證。 二、甲由田公司向建慶公司承租系爭工廠,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為證。渠等兩家公司分別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 三、被告甲○○為甲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已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丁○○為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工廠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 四、被告丙○○為建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92年6 月17日起停止營業,並於93年7 月14日辦妥歇業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18日府建登字第0920529802 號 函及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 五、因系爭火災之發生,桃園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杜福興、丁○○提起公訴,被告甲○○經本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丁○○則經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上訴駁回在案。另被告丙○○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 29 號、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5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 伍、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甲由田公司向建慶公司所承租系爭工廠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渠等兩家公司分別為系爭工廠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因該兩家公司過失,致系爭工廠鍋爐爆炸起火,系爭原告廠房及設備等均遭燒燬殆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甲由田公司及負責人甲○○、丁○○,及建慶公司及負責人丙○○等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㈠甲由田公司、甲○○部分: ⒈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戊○○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步勘查發現,起火戶是被告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而鳥瞰甲由田公司北側廠房作業區屋頂,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石綿瓦均被嚴重之燒(爆)損,石綿瓦係由內向外燒(爆)損,作業區東端東邊牆壁向外(東)側傾倒,西邊牆壁向外(西)西側傾倒,鋼骨一致向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該作業區內部向外側延燒(爆損),由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向四周延燒(爆損),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見本院卷第93頁「起火場所平面圖」標示「火」字處),當時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成品區有被火延燒,因為成品區是設在RC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內,而作業區則設置在該建築物相毗鄰的1 層鋼骨石棉瓦建物,火勢是由作業區往成品區延燒過去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96年偵字第2029號卷)第10 7頁至108 頁】,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176 頁】。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伊在現場看了之後,認為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的可能性,也排除有外人進入引火的可能性。現場有從製酒工廠內爆出之殘骸,工廠門口水溝也有燃燒情形,伊檢視現場爆出之石棉瓦後,認為是先爆炸再燃燒,半成品槽還有殘留液體,檢視現場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火災當時現場有用電作業之情形,因無熔絲開關是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而現場所看到上開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的電源開關,不是防爆型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開關在開啟的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現場設置加壓泵浦接線使用,顯見現場有在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刑事卷第39頁),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1 份可參。另乙醇之沸點為78.4度C,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是3.3 %到19%,所以在室溫下蒸氣與空氣混合,會形成易燃或易爆的混合物,採集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冷卻塔旁之殘燒殘餘物及編號1 半成品槽內之殘留液體,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均驗出乙醇成分乙節,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外,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86頁至90頁】。綜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因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系爭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工廠機器是否仍在運作? ⑴被告甲○○雖辯稱: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均未受傷之理云云。然查: ⑵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中有1 人原本就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之事實,業據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第7 頁第22行至第9 頁第2 行);而證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白天原告公司之聲音比較頻繁,紡織機是24小時運轉,持續會有聲音,而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製酒時有用到鍋爐,鍋爐的聲音很大,蒸氣到某個程度會洩閥,尤其到晚上的時候,鍋爐的聲音很大聲,於案發前的幾個月內,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都有在加班,有時機器是24小時運作,伊在隔壁聽得到蒸汽及鍋爐之聲音;伊就住在原告公司2 樓,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之機器運轉聲,等到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1 樓鐵皮屋整個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伊自己衝到樓下趕快逃命等語【見本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刑事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經勘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之火災現場,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當時現場有用電之狀態,故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等語(同上卷第39頁),核與上開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於火災發生時,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中有1 人原本就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之結果相符。堪信證人乙○○所證:伊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的機器運轉聲等語,非屬子虛,自可採信。益徵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於火災發生前仍有機器運作之情形無訛。至於,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於作業中,若非處於起爆點附近,自有僥倖未受傷之可能,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系爭火災發生,是否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 被告甲○○辯稱系爭火災可能是第三人侵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欲竊取酒類,故意縱火或點煙不慎致失火引起火災,工廠那邊小偷問題很嚴重云云。惟證人乙○○於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內陳稱:「火災時沒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火災調查人員到場勘查結果,亦未在上述起火處(即被告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有外人侵入之跡象,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在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發現製酒工廠門窗被外力破壞之情形,本件是消防局接受報案後,通知轄區內的消防分隊到場搶救,消防分隊抵達現場後,看到現場火勢很大,便通知火災調查課到場同步勘察,伊便前往現場,而伊一到場後所拍攝的初期到場照片如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照片1 至照片6 所示,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新屋分隊到場時的狀況,並未紀錄消防人員是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救火,由此可知沒有消防人員破壞門窗救火之情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6 照片顯示之鐵門是由內往外爆損,從編號5 、6 號照片來看,2 樓窗戶的窗框還在,顯見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從照片6 的鐵捲門還是整片落地的情況來看,鐵捲門當時在爆炸前是關起的,鐵捲門左側的鐵皮可能是牆壁,故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門窗之情形等語明確(見97年刑事易字第101 號卷第43頁至45頁),並載於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況倘如被告所辯為第三人侵入偷酒後自廠外縱火(或不慎)引燃系爭火災,則第三人既意在偷酒,豈有容任被告所謂酒流滿地之可能,且理應以靠近工廠大門即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附近之易燃物區較可能為起火處, 暨較靠近大門之半成品槽區比蒸餾槽區更可能先起火成為起火處,且大門至起火處必有燃火之痕跡才是,然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中心位置係在離該工廠大門較半成品槽區更內側且更遠之蒸餾槽旁控制開關附近,而發生之原因為氣爆引火後引起燃燒,顯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完全相悖,已難採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刑事一、二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又均未提供可資佐證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甲○○於消防局筆錄亦稱:未與人結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作業區東側之鐵捲門係向下關起,因工廠內部發生爆炸,始導致該鐵捲門往外爆開,顯見斯時該工廠之鐵捲門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自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⒌起火原因係因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作業不當所致。 上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化學物品、電源線、電器或其他引火物殘留,該處在火災發生前後並無出現異常人事物之情形,亦為門窗、鐵捲門遭破壞之外力侵入情形,而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自)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亦有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65頁),業如前述。是本案能引發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甲○○經營管理之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所釀造之(高粱)酒類半成品,儲放在該工廠北側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時,因乙醇蒸氣持續逸漏至空氣中,且因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不斷累積中,終至達到爆炸界限後,又因與非防爆型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致氣爆後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系爭原告公司之廠房設備等無訛。 ⒍被告甲由田公司與其負責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 ⑵被告甲由田公司係以酒類製造為業,領有證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業據該公司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0日府商登字第093052638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甲○○既為甲由田公司負責人,自知悉酒類製造過程,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則其承租被告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就租賃物之保管應屬於遂行其業務執行範圍內,而就水電安全檢查等項目,自有責以全權負責之人或由其自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負定期檢查、維修配置使其得安全使用之義務。惟其僱用員工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從事釀酒工作時,本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而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酒類半成品,而其作業區東端使用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非防爆型之開關,竟疏未注意督促員工在製酒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而於上揭時地,因其所僱用之外勞作業不當,致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而致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並燒燬原告之系爭工廠造成損害,顯見被告甲○○上述過失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甲由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⒎原告對被告甲○○、甲由田公司部分另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究其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因原告對被告甲○○、甲由田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依前揭規定為勝訴判決,本院即毋庸再論述其餘請求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發生系爭火災同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丁○○為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負責人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仍為甲由田公司及系爭工廠之登記負責人,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被告甲○○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辯稱:伊已於93年間將甲由田公司股權出售給被告甲○○,並將該公司交由被告甲○○經營,惟因甲○○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故當時並未及時為公司變更登記,惟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被告甲○○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本人,然尚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發生系爭火災,伊非公司負責人未負責經營等情,有被告甲○○於93年7 月24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甲由田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5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易字第101 號卷第86頁至97頁);復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是被告甲○○以甲由田公司名義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工廠一節,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上偵字第2029號卷第29頁);而證人乙○○、邱文龍等人分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詳述渠等親眼見聞被告丁○○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從事管理、調度員工、產品銷售、原料買賣等關於工廠業務經營等情(見本院97易字10 1號刑事卷第65頁至66頁;第97頁至99頁)。綜合以觀,甲由田公司及系爭工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既係交由被告甲○○全權管理經營,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實際共同經營甲由田公司及系爭工廠或參與該工廠製酒過程,僅憑被告丁○○為登記負責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一節,自有未洽。是被告丁○○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並非甲由田公司及系爭工廠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就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失火存有過失。 ⒊再者,被告丁○○就系爭火災,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足徵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丁○○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甲由田公司,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明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係違法製酒,仍將系爭工廠出租甲由田公司,應有過失云云。經查,建慶公司所有之系爭工廠出租與甲由田公司製酒,而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於93年7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產業類別為:「酒類製造」之工廠登記,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認為:「工廠登記申請書內容填寫正確」、「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製造、加工業務」、「使用廠地、廠房面積、電力容量或熱能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使用廠地、廠房面積、電力容量或熱能、產品及作業性質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產品係定有設廠標準之工業,經會勘符合設廠標準規定」等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桃園縣政府遂於93年7 月20日發函甲由田公司核准該公司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並副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等單位,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0日府商登字第0930526348號函、96年2 月27日府財菸字第09600625 38 號函及所附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申請製酒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5 頁至第24頁】。是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製造酒類,係經主管機關所核准,原告主張甲由田公司違法製造酒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火災現場之系爭工廠棚架係屬違建,不符相關法規,仍將廠房出租供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使用,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鑑識後,認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已如前述,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而致其僱用之外勞於作業過程中引起,與違建無關,且系爭工廠縱有違建,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火災對被告丙○○提出失火罪之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9號、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96年度上議字第5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足徵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⒋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甲由田公司系爭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係設置在以石棉瓦、鐵皮覆蓋之建物內,而石棉瓦、鐵皮均屬不燃材料,有系爭工廠有關石棉瓦說明之資料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則系爭工廠係使用不燃材料搭建,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至於同編第86條第1 款規定,係指「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牆壁構造之規定,而系爭工廠為獨立廠房,並非連棟式或集合式「住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建慶公司原係經營紡織事業,而紡織業乃正當行業,非屬危險事業,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抗辯:建慶公司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對象等語,洵屬可採。 ⒍綜上,被告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非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建慶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可請求金額若干? ㈠系爭原告廠房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起訴僅泛稱伊請求1 千萬元賠償,惟未具體說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後,原告主張其請求項目包括:⑴固定資產及設備類3,700,560 元;⑵原物料類項目4,294,965 元;⑶製成品、存貨類2,004,475 元。上開三個項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1 千萬元,其計算式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該三項合理剩餘價值金額按比例減少。其計算式為損害賠償總金額為分母,原告請求總金額為分子,乘以每項鑑定報告所得金額,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 千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甲由田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就系爭火災均有過失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甲由田公司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填補之義務,原告對其損害額原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火災延燒所致,而依卷附之火場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7頁-175頁)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原告廠房災後實況DVD 光碟片(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系爭原告廠房業經嚴重受燒而致內部全毀,現場物品除已燒焦外亦均已因火場灌救而均溼損,且火災事故本即會因火焚、灌水搶救等緊急措施而無法回復其現場,受災人亦無從輕易證明其屋內所置物品之項目、數量、已使用年數等情,而火場內之物品除直接會因燃燒而炭化外,其內或附近物件更會因高溫幅射熱而全面受損,此與一般毀損事件,得由物品外觀觀察即能得知其受損情形,本有差異,是火災受害人欲舉證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有重大困難,如與一般物損原因採相同證明標準,亦顯失公平,故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並審酌客觀情況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求公允。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1 千萬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被告甲由田公司及甲○○並不否認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之真正,惟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各項目合理剩餘價值有高估云云。惟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單位參考原告所提出下列資料:⑴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⑵原告於95年8 月3 日所攝之被告災後實況DVD1件;⑶火災調查報告書;⑷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⑸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原告營利事業製成品、存貨災害申請書更正資料」;⑹系爭工廠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⑺鑑定單位相關詢價資料等所作成。且鑑定單位由具有專業之台經院工研所主任分析師江天禧擔任召集人,組成鑑定小組並宣誓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否則願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是鑑定人具專業資格及其公正性,應堪採信。 ⒉審閱原告於95年5 月13日(即系爭火災發生前)向國稅局申報之94年之營利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申請書)所載,該公司94年度之資產總額為95,326,775元,有該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審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95年8 月2 日,衡情原告無從預測申報後會發生系爭火災,是原告所申報上開94年度之資產總額,可供為本院審酌參考資料之一。 ⒊再細繹原告於96年5 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向國稅局申報95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所載,其95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427,601 元,核與原告申報94年度之金額95,326,775元,差額為92,899,714 元 ,亦即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94年5 月13日與火災發生後之96年5 月23日所申報之資產總額,相差金額高達92,899,714元,是上開差額亦可供為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參考資料之一。 ⒋原告請求固定資產及設備部分: 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就「固定資產及設備」之鑑定基本原則包括:⑴建立合理取得成本;⑵核計折舊率,始計算其合理剩餘價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至19頁);且其鑑價過程如下:⑴先確定物品之廠牌;⑵若無法得知廠牌者,則以市價中較低者為評估標準。⑶如超過折舊年限,直接以殘值計算。且詳細列出各項鑑定資產之名稱、數量、單位、折舊年限、已使用年限、剩餘價值,堪信鑑定單位已確實勾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至23頁,有關鑑定事項說明及評估內容所載,及附表二)。 ⒌原告請求原物料部分: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就「原物料」之鑑定,鑑定單位已進行詢價程序,且大部分項目詢價結果,均高於原告自行申報所列於原帳之購入成本,因此,鑑定單位仍以原帳列購入成本作為評估金額,應合於一般鑑定原則。且其鑑價過程:已詳細列出各項鑑定資產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損失淨值,堪信其已翔實審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至25頁,有關鑑定事項說明及評估內容所載,及附表三)。 ⒍原告請求製成品及存貨部分: 再細繹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有關「製成品及存貨」之鑑定情形如下:⑴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中,因原告原帳列上「已銷售或粍用數量」之數量與「申請報廢或災害前一日帳面應結存量」數量相同,鑑定單位已向原告之會計師事務所求證,並經原告會計師事務所業已更正誤記部分,並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另行提供修正後之製成品、存貨災害申請書作為鑑價之依據。⑵另有關成衣用布,鑑定單位均以市價中較低者為評估價格。⑶又製成品及存貨方面,經鑑定單位詢價,如附表四所示大部分項目詢價結果,原告所列報之大部分之項目其購入成本,均高於原帳列購入成本,因此,鑑定單位亦仍以原列帳成本作為評估金額,尚難認有何違反鑑定原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至28頁,有關鑑定事項說明及評估內容所載,及附表四)。 ⒎準此,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所請求「固定資產及設備」、「原物料」及「製成品、存貨」等3 項之損害金額,鑑定其合理之剩餘價值合計為80,611,791元(該3 項目鑑定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有該鑑定報告可考,且其鑑價之基本原則及評估內容,並無證據認為有何違反一般鑑價原則,應可採為原告之損害參酌資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1 千萬元(約為鑑定結果金額之八分之一),依民法第222 條規定之意旨,應堪採信,而可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由田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甲由田公司、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是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珮娟 ┌─┬──────┬────────────┬──────┐ │編│鑑定結果各項│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按│原告請求金額│ │號│目合理剩餘價│鑑定所得剩餘價值比例減少│ │ │ │值金額 │) │ │ ├─┼──────┼────────────┼──────┤ │1│固定資產及設│29,830,881元×(1 千萬元│3,700,560 元│ │ │備29,830,881│除以80,611,791元)=3,70│ │ │ │元 │0,560 元】。 │ │ │ │ │ │ │ ├─┼──────┼────────────┼──────┤ │2│原物料34,622│【34,622,479 元×(1 千 │4,294,965元 │ │ │,479元 │ 萬元除以80,611,791元) │ │ │ │ │ =4,294,965元】。 │ │ │ │ │ │ │ │ │ │ │ │ ├─┼──────┼────────────┼──────┤ │3│製成品及存貨│【16,158,429 元×(1 千 │2,004,475元 │ │ │16,158,429元│ 萬元除以80,611,791元) │ │ │ │ │ =2,004,475元】。 │ │ │ │ │ │ │ ├─┴──────┴────────────┴──────┤ │⒈單位:新台幣。 ⒉元以下均不計。 │ │⒊原告請求金額: │ │ 固定資產及設備3,700,560 元+原物料4,294,965 元+製成品│ │ 及存貨2,004,475 元=1千萬元。 │ │⒋上開3項目鑑定之合理剩餘價值: │ │ 固定資產及設備29,830,881元+原物料34,622,479元+製成品│ │ 及存貨16,158,429元=80,611,791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 │ ,誤差金額2元)。 │ └────────────────────────────┘ 附表二-固定資產 ┌──┬────┬──────────┬──┬──┬────┬─────┬─────┐ │項次│取得時間│ 設備資產名稱 │數量│單位│折舊年限│已使用年限│剩餘價值 │ ├──┼────┼──────────┼──┼──┼────┼─────┼─────┤ │ 1 │91/06/16│ 噴氣織機 │ 3 │ 台 │ 5 │ 4.3 │ 1,190,000│ ├──┼────┼──────────┼──┼──┼────┼─────┼─────┤ │ 2 │91/06/25│乾燥機過濾及配管安裝│ 1 │ 式 │ 5 │ 4.3 │ 150,167│ ├──┼────┼──────────┼──┼──┼────┼─────┼─────┤ │ 3 │91/12/18│ 變壓器 │ 1 │ 台 │ 5 │ 3.7 │ 93,342│ ├──┼────┼──────────┼──┼──┼────┼─────┼─────┤ │ 4 │90/02/04│ TOYOTA織布機 │ 1 │ 台 │ 10 │ 5.5 │ 490,000│ ├──┼────┼──────────┼──┼──┼────┼─────┼─────┤ │ 5 │90/02/05│ 空壓配管安裝 │ 1 │ 台 │ 5 │ -- │ 166,667│ ├──┼────┼──────────┼──┼──┼────┼─────┼─────┤ │ 6 │90/06/26│ 單噴龍頭機 │ 1 │ 台 │ 5 │ -- │ 91,667│ ├──┼────┼──────────┼──┼──┼────┼─────┼─────┤ │ 7 │90/10/25│ 空壓設備配管安裝 │ 1 │ 台 │ 5 │ 4.8 │ 200,000│ ├──┼────┼──────────┼──┼──┼────┼─────┼─────┤ │ 8 │90/11/08│ 抽風設備 │ 1 │ 式 │ 5 │ 4.8 │ 42,000│ ├──┼────┼──────────┼──┼──┼────┼─────┼─────┤ │ 9 │92/02/12│ 空壓機配管安裝 │ 1 │ 式 │ 5 │ 3.5 │ 114,252│ ├──┼────┼──────────┼──┼──┼────┼─────┼─────┤ │ 10 │92/02/26│ 冷卻式設備 │ 1 │ 式 │ 5 │ 3.5 │ 270,833│ ├──┼────┼──────────┼──┼──┼────┼─────┼─────┤ │ 11 │93/03/22│ 空壓系統安裝及耗材 │ 1 │ 式 │ 5 │ 2.4 │ 105,000│ ├──┼────┼──────────┼──┼──┼────┼─────┼─────┤ │ 12 │93/05/25│ 軟水機配電安裝 │ 1 │ 式 │ 5 │ 2.3 │ 37,000│ ├──┼────┼──────────┼──┼──┼────┼─────┼─────┤ │ 13 │93/05/25│ 變壓器安裝 │ 1 │ 式 │ 5 │ 2.3 │ 172,667│ ├──┼────┼──────────┼──┼──┼────┼─────┼─────┤ │ 14 │93/05/25│ 空壓機配電安裝 │ 1 │ 式 │ 3 │ 2.3 │ 30,698│ ├──┼────┼──────────┼──┼──┼────┼─────┼─────┤ │ 15 │86/08/27│ 機車 │ 1 │ 輛 │ 5 │ -- │ 5,333│ ├──┼────┼──────────┼──┼──┼────┼─────┼─────┤ │ 16 │87/04/30│ 冷氣機 │ 1 │ 台 │ 5 │ -- │ 3,267│ ├──┼────┼──────────┼──┼──┼────┼─────┼─────┤ │ 17 │78/03/16│ 鐵櫃 │ 1 │ 台 │ 5 │ -- │ 1,833│ ├──┼────┼──────────┼──┼──┼────┼─────┼─────┤ │ 18 │78/04/13│ 辦公桌椅 │ 1 │ 套 │ 5 │ -- │ 7,250│ ├──┼────┼──────────┼──┼──┼────┼─────┼─────┤ │ 19 │78/04/28│ 金庫 │ 1 │ 台 │ 5 │ -- │ 1,750│ ├──┼────┼──────────┼──┼──┼────┼─────┼─────┤ │ 20 │78/07/06│ 冷氣機 │ 1 │ 台 │ 5 │ -- │ 3,267│ ├──┼────┼──────────┼──┼──┼────┼─────┼─────┤ │ 21 │88/07/13│ 傳真機 │ 1 │ 台 │ 5 │ -- │ 2,083│ ├──┼────┼──────────┼──┼──┼────┼─────┼─────┤ │ 22 │88/12/28│ 行動電話 │ 1 │ 支 │ 5 │ -- │ 1,217│ ├──┼────┼──────────┼──┼──┼────┼─────┼─────┤ │ 23 │88/12/28│ 行動電話 │ 1 │ 支 │ 5 │ -- │ 1,217│ ├──┼────┼──────────┼──┼──┼────┼─────┼─────┤ │ 24 │80/06/29│ 大花板鋼架 │ 1 │ 式 │ 5 │ -- │ 33,333│ ├──┼────┼──────────┼──┼──┼────┼─────┼─────┤ │ 25 │80/12/03│ 傳真機 │ 1 │ 台 │ 5 │ -- │ 2,083│ ├──┼────┼──────────┼──┼──┼────┼─────┼─────┤ │ 26 │88/04/01│ 真空15HP │ 1 │ 台 │ 5 │ -- │ 12,500│ ├──┼────┼──────────┼──┼──┼────┼─────┼─────┤ │ 27 │88/12/25│ 冷氣機 │ 1 │ 批 │ 5 │ -- │ 3,267│ ├──┼────┼──────────┼──┼──┼────┼─────┼─────┤ │ 28 │88/08/16│ 冷氣 │ 2 │ 台 │ 5 │ -- │ 6,533│ ├──┼────┼──────────┼──┼──┼────┼─────┼─────┤ │ 29 │88/08/16│ 冰箱 │ 2 │ 台 │ 5 │ -- │ 4,300│ ├──┼────┼──────────┼──┼──┼────┼─────┼─────┤ │ 30 │89/08/03│ 40RT冷凍機 │ 1 │ 台 │ 5 │ -- │ 53,333│ ├──┼────┼──────────┼──┼──┼────┼─────┼─────┤ │ 31 │89/09/08│ 自走式盤頭拖扳車 │ 1 │ 台 │ 5 │ -- │ 25,000│ ├──┼────┼──────────┼──┼──┼────┼─────┼─────┤ │ 32 │93/12/03│ 電子交換式總機 │ 1 │ 式 │ 5 │ 1.7 │ 143,333│ ├──┼────┼──────────┼──┼──┼────┼─────┼─────┤ │ 33 │94/11/08│ 空壓機350HP │ 1 │ 台 │ 10 │ 0.8 │ 1,808,182│ ├──┼────┼──────────┼──┼──┼────┼─────┼─────┤ │ 34 │89/01/01│ 辦公室設備 │ 1 │ 組 │ 7 │ 6.6 │ 44,100│ ├──┼────┼──────────┼──┼──┼────┼─────┼─────┤ │ 35 │89/07/14│ 吸塵 │ 1 │ 台 │ 5 │ -- │ 10,833│ ├──┼────┼──────────┼──┼──┼────┼─────┼─────┤ │ 36 │89/08/21│ 電器 │ 1 │ 批 │ 5 │ -- │ 18,333│ ├──┼────┼──────────┼──┼──┼────┼─────┼─────┤ │ 37 │91/08/26│ 高壓機修配修電件 │ 1 │ 式 │ 3 │ -- │ 32,500│ ├──┼────┼──────────┼──┼──┼────┼─────┼─────┤ │ 38 │91/10/03│離心式空壓機改善配管│ 1 │ 式 │ 3 │ -- │ 21,925│ ├──┼────┼──────────┼──┼──┼────┼─────┼─────┤ │ 39 │91/12/16│ 配管、配電工程 │ 1 │ 式 │ 3 │ -- │ 93,980│ ├──┼────┼──────────┼──┼──┼────┼─────┼─────┤ │ 40 │91/12/25│ 電料 │ 1 │ 式 │ 3 │ -- │ 25,000│ ├──┼────┼──────────┼──┼──┼────┼─────┼─────┤ │ 41 │87/09/01│ 胚布烘乾設備 │ 1 │ 台 │ 5 │ -- │ 243,333│ ├──┼────┼──────────┼──┼──┼────┼─────┼─────┤ │ 42 │87/09/02│ 鍋爐設備 │ 1 │ 台 │ 5 │ -- │ 46,667│ ├──┼────┼──────────┼──┼──┼────┼─────┼─────┤ │ 43 │87/10/29│ 龍頭機 │ 1 │ 台 │ 5 │ -- │ 350,000│ ├──┼────┼──────────┼──┼──┼────┼─────┼─────┤ │ 44 │88/01/01│ TKO0000000 │ 1 │ │ 5 │ -- │ 65,000│ ├──┼────┼──────────┼──┼──┼────┼─────┼─────┤ │ 45 │89/01/26│ 豐田織機 │ 3 │ 台 │ 10 │ 6.6 │ 1,368,800│ ├──┼────┼──────────┼──┼──┼────┼─────┼─────┤ │ 46 │89/01/27│壽力牌50HP空壓機(中)│ 1 │ 台 │ 8 │ 6.6 │ 34,667│ ├──┼────┼──────────┼──┼──┼────┼─────┼─────┤ │ 47 │89/05/30│ 織布機 │ 17 │ 台 │ 10 │ 6.3 │ 7,059,644│ ├──┼────┼──────────┼──┼──┼────┼─────┼─────┤ │ 48 │89/06/30│ 織布機 │ 3 │ 台 │ 10 │ 6.2 │ 1,282,909│ ├──┼────┼──────────┼──┼──┼────┼─────┼─────┤ │ 49 │89/11/05│ SOMET噴氣織機 │ 1 │ 台 │ 10 │ 5.8 │ 463,273│ ├──┼────┼──────────┼──┼──┼────┼─────┼─────┤ │ 50 │89/03/07│ 噴氣機配置 │ 1 │ 式 │ 5 │ -- │ 43,333│ ├──┼────┼──────────┼──┼──┼────┼─────┼─────┤ │ 51 │89/03/07│ 冷凍式乾燥機YC-300 │ 1 │ 台 │ 5 │ -- │ 29,167│ ├──┼────┼──────────┼──┼──┼────┼─────┼─────┤ │ 52 │89/03/07│ 精密過濾器350HP │ 2 │ 支 │ 5 │ -- │ 11,667│ ├──┼────┼──────────┼──┼──┼────┼─────┼─────┤ │ 53 │89/07/03│ 空壓機含啟動盤 │ 1 │ 台 │ 5 │ -- │ 433,333│ ├──┼────┼──────────┼──┼──┼────┼─────┼─────┤ │ 54 │89/11/04│ 豐田空氣自動織布機 │ 2 │ 台 │ 10 │ 5.8 │ 1,182,107│ ├──┼────┼──────────┼──┼──┼────┼─────┼─────┤ │ 55 │90/03/05│ 噴氣織布機 │ 1 │ 式 │ 10 │ 5.4 │ 712,727│ ├──┼────┼──────────┼──┼──┼────┼─────┼─────┤ │ 56 │90/04/12│ 噴氣織機 │ 10 │ 台 │ 10 │ 5.3 │ 7,149,848│ ├──┼────┼──────────┼──┼──┼────┼─────┼─────┤ │ 57 │90/05/07│ 空壓機350HP(艾利德)│ 1 │ 台 │ 10 │ 5.3 │ 1,010,455│ ├──┼────┼──────────┼──┼──┼────┼─────┼─────┤ │ 58 │91/03/18│ 空壓機300HP(復盛) │ 1 │ 台 │ 5 │ 5.4 │ 162,667│ ├──┼────┼──────────┼──┼──┼────┼─────┼─────┤ │ 59 │91/05/01│ 自動濾網 │ 1 │ 式 │ 3 │ -- │ 52,250│ ├──┼────┼──────────┼──┼──┼────┼─────┼─────┤ │ 60 │91/05/23│ 空壓機排風吸棉風扇 │ 1 │ 台 │ 3 │ -- │ 25,000│ ├──┼────┼──────────┼──┼──┼────┼─────┼─────┤ │ 61 │90/01/19│ 鋼架(堆布平台) │ 1 │ 台 │ 5 │ -- │ 11,833│ ├──┼────┼──────────┼──┼──┼────┼─────┼─────┤ │ 62 │90/01/23│ 風車風管按裝 │ 1 │ 台 │ 5 │ -- │ 40,000│ ├──┼────┼──────────┼──┼──┼────┼─────┼─────┤ │ 63 │93/02/02│ 水垢處理器 │ 1 │ 支 │ 3 │ 2.5 │ 26,250│ ├──┼────┼──────────┼──┼──┼────┼─────┼─────┤ │ 64 │86/10/09│ 監視系統 │ 1 │ 組 │ 3 │ -- │ 47,450│ ├──┼────┼──────────┼──┼──┼────┼─────┼─────┤ │ 65 │89/01/06│ DC 2ⅡXG PE │ 1 │ 台 │ 5 │ -- │ 92,000│ ├──┼────┼──────────┼──┼──┼────┼─────┼─────┤ │ 66 │89/01/05│ 電器用品 │ 1 │ 批 │ 3 │ -- │ 20,000│ ├──┼────┼──────────┼──┼──┼────┼─────┼─────┤ │ 67 │92/10/28│ 鋼架工程 │ 1 │一式│ 3 │ 2.8 │ 36,720│ ├──┼────┼──────────┼──┼──┼────┼─────┼─────┤ │ 68 │94/08/04│ 液晶TV │ 1 │ 台 │ 5 │ 1 │ 120,833│ ├──┼────┼──────────┼──┼──┼────┼─────┼─────┤ │ 69 │83/01/01│ 廠房 │ 1 │ 棟 │ 40 │ 12.6 │ 2,188,903│ ├──┼────┼──────────┼──┼──┼────┼─────┼─────┤ │ 70 │83/01/01│ 廠房搭建 │ 1 │一式│ 40 │ 12.6 │ -- │ ├──┴────┴──────────┴──┴──┴────┴─────┼─────┤ │ 總計 │29,830,881│ └───────────────────────────────────┴─────┘ 附表三-原物料 ┌─────────────────────────────────────────┐ │ 營利事業原物料 │ ├──┬───────────────┬─────┬────┬────┬──────┤ │項次│ 品 名 │ 數 量 │ 單位 │ 單價 │ 損失淨值 │ ├──┼───────────────┼─────┼────┼────┼──────┤ │ 1 │ 加工絲 120/96FD │ 1500.7 │ ㎏ │ 147.54 │ 221,413│ ├──┼───────────────┼─────┼────┼────┼──────┤ │ 2 │ 加工絲 N320/144FD │ 1091.458 │ ㎏ │ 115.74 │ 126,325│ ├──┼───────────────┼─────┼────┼────┼──────┤ │ 3 │ N60P4070加工絲 │ 5182.486 │ ㎏ │ 144.74 │ 750,113│ ├──┼───────────────┼─────┼────┼────┼──────┤ │ 4 │ 加工絲 N160/96SD │ 1293 │ ㎏ │ 110 │ 142,230│ ├──┼───────────────┼─────┼────┼────┼──────┤ │ 5 │ 彈性纖維空氣包覆紗 │109247.051│ ㎏ │ 132.5 │ 14,475,234│ ├──┼───────────────┼─────┼────┼────┼──────┤ │ 6 │ R160E 人造紗 │ 16721.284│ ㎏ │ 32.71 │ 546,953│ ├──┼───────────────┼─────┼────┼────┼──────┤ │ 7 │ OEC 10'S │ 79560 │ ㎏ │ 9.5 │ 755,820│ ├──┼───────────────┼─────┼────┼────┼──────┤ │ 8 │ OER 7'S │ 5443.2 │ ㎏ │ 63.93 │ 347,984│ ├──┼───────────────┼─────┼────┼────┼──────┤ │ 9 │ 75D/36S 盤頭紗 │ 549.142 │ ㎏ │ 65.6 │ 36,024│ ├──┼───────────────┼─────┼────┼────┼──────┤ │ 10 │ NOP4070紗 │ 18427.076│ ㎏ │ 138.81 │ 2,557,862│ ├──┼───────────────┼─────┼────┼────┼──────┤ │ 11 │ 紗 │ 77078.976│ ㎏ │ 52.96 │ 4,082,103│ ├──┼───────────────┼─────┼────┼────┼──────┤ │ 12 │ C10支棉紗 │ 15140.881│ ㎏ │ 46.17 │ 699,054│ ├──┼───────────────┼─────┼────┼────┼──────┤ │ 13 │ TOP4075紗 │ 9808 │ K │ 96.01 │ 941,666│ ├──┼───────────────┼─────┼────┼────┼──────┤ │ 14 │ RB20普通紗 │ 6055.4 │ ㎏ │ 16.18 │ 97,976│ ├──┼───────────────┼─────┼────┼────┼──────┤ │ 15 │ ASN4070包覆紗 │ 0 │ ㎏ │ 0 │ 0│ ├──┼───────────────┼─────┼────┼────┼──────┤ │ 16 │ RB21-人造紗 │ 3978 │ ㎏ │ 16.4 │ 65,239│ ├──┼───────────────┼─────┼────┼────┼──────┤ │ 17 │ 30/1C紗 │ 1105 │ ㎏ │ 19.8 │ 21,879│ ├──┼───────────────┼─────┼────┼────┼──────┤ │ 18 │ 70D/24FD盤頭紗 │ 435 │ ㎏ │ 135 │ 58,725│ ├──┼───────────────┼─────┼────┼────┼──────┤ │ 19 │ 10/1T-10 支紗 │ 31824 │ ㎏ │ 11.25 │ 358,020│ ├──┼───────────────┼─────┼────┼────┼──────┤ │ 20 │ 金聰紗 │ 4.12 │ ㎏ │ 269.9 │ 1,112│ ├──┼───────────────┼─────┼────┼────┼──────┤ │ 21 │ JN-0006緯紗 │ 6630 │ ㎏ │ 12.67 │ 84,002│ ├──┼───────────────┼─────┼────┼────┼──────┤ │ 22 │ 300D/SD/B級加工紗 │ 513 │ ㎏ │ 43 │ 22,059│ ├──┼───────────────┼─────┼────┼────┼──────┤ │ 23 │ R10支OE人造紗 │ 442000 │ ㎏ │ 12.44 │ 5,498,480│ ├──┼───────────────┼─────┼────┼────┼──────┤ │ 24 │ WS-B110胚布 │ 9795 │ Y │ 20 │ 195,900│ ├──┼───────────────┼─────┼────┼────┼──────┤ │ 25 │ 布 │ 137661 │ Y │ 11.68 │ 1,607,880│ ├──┼───────────────┼─────┼────┼────┼──────┤ │ 26 │ 布 │ 17396 │ Y │ 25.43 │ 442,380│ ├──┼───────────────┼─────┼────┼────┼──────┤ │ 27 │ 4380布 │ 2197 │ Y │ 27 │ 59,319│ ├──┼───────────────┼─────┼────┼────┼──────┤ │ 28 │ E380/71布 │ 14849 │ Y │ 27 │ 400,923│ ├──┼───────────────┼─────┼────┼────┼──────┤ │ 29 │ C30支精疏棉 │ 1326 │ ㎏ │ 19.46 │ 25,804│ ├──┴───────────────┴─────┴────┴────┼──────┤ │ 總 計 │ 34,622,479│ └──────────────────────────────────┴──────┘ 附表四-製造品存貨 ┌─────────────────────────────────────────┐ │ 製造品、存貨 │ ├──┬───────────────┬─────┬────┬────┬──────┤ │項次│ 設備資產名稱 │ 數 量 │ 單位 │ 單價 │ 損失淨值 │ ├──┼───────────────┼─────┼────┼────┼──────┤ │ 1 │ 布 │ 204039 │ Y │ 12.43 │ 2,536,205│ ├──┼───────────────┼─────┼────┼────┼──────┤ │ 2 │ 布 │ 94397 │ Y │ 15.13 │ 1,428,227│ ├──┼───────────────┼─────┼────┼────┼──────┤ │ 3 │ 布 │ 143969 │ Y │ 16.11 │ 2,319,341│ ├──┼───────────────┼─────┼────┼────┼──────┤ │ 4 │ 布 │ 5234 │ Y │ 17.41 │ 91,124│ ├──┼───────────────┼─────┼────┼────┼──────┤ │ 5 │ 布 │ 76411 │ Y │ 18.55 │ 1,417,242│ ├──┼───────────────┼─────┼────┼────┼──────┤ │ 6 │ 布 │ 81833 │ Y │ 20.94 │ 1,713,583│ ├──┼───────────────┼─────┼────┼────┼──────┤ │ 7 │ 布 │ 26250 │ Y │ 22.1 │ 580,125│ ├──┼───────────────┼─────┼────┼────┼──────┤ │ 8 │ 布 │ 42576 │ Y │ 22.18 │ 944,336│ ├──┼───────────────┼─────┼────┼────┼──────┤ │ 9 │ 布 │ 45310 │ Y │ 23.89 │ 1,082,456│ ├──┼───────────────┼─────┼────┼────┼──────┤ │ 10 │ 布 │ 31459 │ Y │ 26.51 │ 833,978│ ├──┼───────────────┼─────┼────┼────┼──────┤ │ 11 │ 布 │ 15675 │ Y │ 28.71 │ 450,029│ ├──┼───────────────┼─────┼────┼────┼──────┤ │ 12 │ 布 │ 2730 │ Y │ 29.7 │ 81,081│ ├──┼───────────────┼─────┼────┼────┼──────┤ │ 13 │ 布 │ 0 │ Y │ 0 │ 0│ ├──┼───────────────┼─────┼────┼────┼──────┤ │ 14 │ 代工 │ 0 │ Y │ 0 │ 0│ ├──┼───────────────┼─────┼────┼────┼──────┤ │ 15 │ 紗 │ 0 │ ㎏ │ 0 │ 0│ ├──┼───────────────┼─────┼────┼────┼──────┤ │ 16 │ 布 │ 0 │ Y │ 0 │ 0│ ├──┼───────────────┼─────┼────┼────┼──────┤ │ 17 │ 布 │ 101369 │ Y │ 21.37 │ 2,166,256│ ├──┼───────────────┼─────┼────┼────┼──────┤ │ 18 │ 布 │ 22745 │ Y │ 22.61 │ 514,264│ ├──┴───────────────┴─────┴────┴────┼──────┤ │ 總 計 │ 16,158,4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