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丁○○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247巷10號3A 被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1巷12號 林瑞富律師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企業公司)於88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二人有疏於注意,致於87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10號之廠房內發生大火並延燒至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之工廠,造成被告四維企業公司2,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庭以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後,旋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並經鈞院於88年11月4 日發函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有如查封登記函所列之土地及建築物各2 筆(見原證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即於88年11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嗣又聲請鈞院查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有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所標示之增建部分建築物2 筆,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9年1 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見原證五),並計算建築物增建部分之面積。 二、被告四維企業公司雖謾指上述火災係原告公司所引起,並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7 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查明:「五、(九)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由目擊證人所見燃燒地點(起火處)之供述;現場來緯公司牆面燒痕、燒熔鋁窗、玻璃碎片證物化驗結果研判來緯公司鄰四維公司一樓之牆面燃燒狀況係由屋外向屋內燃燒,非由屋內向屋外燃燒,受熱之來源為由東向西,非由西向東;由遺留在現場搶救用之瞄子及水帶位置、射水方向;由來緯公司所使用熱媒鍋鑪熱媒管積碳情形研判,在火災初、中期熱媒管並未破裂,不致引燃大火;由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顯示起燃時火焰在四維公司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後段與來緯公司廠房前段之間;就現場位置、建築物之結構研判自來偉公司二樓窗口向四維違建屋頂或化工倉庫窗口延燒之可能性小等研判,起火處應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非自來偉公司,堪可認定。」,全案並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即於93年9 月23日具狀向鈞院撤回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鈞院乃於93年11月18日發函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三、原告公司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有之土地,致無法使用,因此損失至少2,442 萬5,196 元以上。原告公司因此不得處分被查封之土地與建物,持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以重建廠房,亦無法出租土地以收取租金來填補原告公司廠房遭火災後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遭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包括遭被告四維企業公司燒毀之三層樓廠房與宿舍,自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至鈞院於93年11月18日發函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止,受損害期間至少有1830日;即使自鈞院於90年6 月5 日發函解除刑事現場封鎖後,計算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止,期間亦有1263日。然系爭火災之肇事者,即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一方面向當時受理刑事案件之鈞院刑事庭提出至少三次之聲請解除現場封鎖,另一方面又在解除刑事案件現場封鎖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遭火災波及之土地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之土地與建物,致使原告公司非但廠房重建之路遙遙無期,亦無法透過融資或收取租金等方式,補貼原告公司不能營業及其他各種損失;是以,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肇事者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乃著無置疑。又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以假扣押查封原告公司之土地及建物,致原告公司無法拆除遭延燒燒毀之建物,使原告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形同遭到凍結,並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四、依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於其向鈞院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91年重訴字第47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於91年12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列舉其損害金額包括外租廠房之損害為1,668 萬6,000 元,並提出訴外人恒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寬治承租鄰近火災現場之租約,不論是用作廠房或倉庫,每坪每日租金皆為13.33 元。則單就原告公司被燒燬之桃園市○○路10號廠房及宿舍的基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1854號建地計算,其面積為4796平方公尺,相當於1450.79 坪,有至少1263日不能使用之損害,金額即為2,442 萬5,196 元。若依照原告公司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不動產登記後出租土地及重建後之建物予他人之租金計算(見原證十六),金額亦高達1,660 萬9,315 元【(400,000 元12月)/365日(1263日)=16,609,315 元 】。 五、綜上,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失火燒燬原告公司之廠房及宿舍,竟又偽稱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過失,除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外,另又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多筆不動產,致使原告公司除了火災損害外,又遭到無法重建及利用土地等之損害,損失相當慘重。原告受有如前所述至少2,442 萬5,196 元或1,660 萬9,315 元之損害,惟因原告公司遭此浩劫後,財務負擔沈重,且被告四維企業公司為脫產而分割設立一新公司,即被告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公司僅能先就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個人財產時,所提供之擔保金700 萬元,一部請求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己○○及分割設立新公司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19 條之1 等規定,連帶賠償700 萬元。 參、證據:提出四維企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11月4 日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函、附表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18日桃地一字第27180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四維企業公司93 年9月23日之民事撤回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18日桃院興執88年度執全金字第260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6 月5 日桃院丁刑孟88年重附民71字第1517號函及四維企業公司90年1 月8 日、2 月26日、6 月1 日之刑事聲請狀、四維企業公司91年12月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91年重訴字第476 號民事準備書狀等資料影本各一份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測量成果圖、四維企業公司與恒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四維企業公司負責人己○○與楊寬治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各2 份。並聲請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損害賠償數額。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依法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依法聲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 ㈠於87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10號之廠房內發生大火,造成公司之五名員工因逃生不及而死亡,同時並延燒至被告之工廠,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害。 ㈡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就上開事實對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準失火罪、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罪。 ㈢被告因上述公訴事實,認為原告公司失火延燒至被告之工廠,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後因案情繁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同時,為避免原告脫產,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被告即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准許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並經該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㈣嗣本件刑事案件歷經一、二、三審裁判,最後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認本件起火點應非在原告廠房,判決原告公司負責人無罪。因此,被告係因檢察官公訴事實,認定起火點在原告公司而依法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於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起火點非在原告公司後,即依法聲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 二、原告未因被告合法聲請與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 萬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查其理由:「…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是否因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惟依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述,其僅泛稱因假扣押致使原告「廠房重建之路遙遙無期,亦無法透過融資或收取租金等方式,補貼原告公司不能營業及其他各種損失」,並未具體指明受有何種損害,更遑論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又原告起訴狀另稱:「原告公司被燒燬之桃園市○○路10號廠房及宿舍的基地…有至少1263日不能使用之損害,金額即為2,442 萬5,196 元」。就此,原告雖因基地遭假扣押有1263日無法使用,但仍未具體指明因基地無法使用而造成何種損害,更遑論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證明。再者,原告前述損害金額2,442 萬5,196 元之計算,係以被告向鈞院對原告提起之91年重訴字第47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外租廠房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惟該外租廠房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係被告因廠房遭延燒毀損,另於火災鄰近處承租倉庫之實際租賃費用,確屬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既未因基地遭假扣押而另行於他處租賃廠房,其擅以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逕主張為其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復以重建後之建物出租他人的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額。惟查,該廠房租賃契約(見原證十六)係訂定於95年1 月1 日,而被告早於93年即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原告以95年自行簽訂之租金額,回溯作為過去假扣押損失賠償之計算基礎,而非以假扣押期間之租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其主張並非可採。又查,該廠房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查該公司之董事「吳民安」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又該公司之董事「許炳煜」亦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之監察人「陳素貞」更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丙○○」之配偶,則該二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但實際上相同,更具有親屬關係。則其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其真實性與證明力均顯有疑義,不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四維企業公司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請求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須連帶負責四維企業公司之債務。惟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1年11月1 日依法分割自四維企業公司之一新設公司。因此,退萬步言,即使原告公司對四維企業公司確有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原告於95年3 月3 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前開債權,距四維企業公司與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基準日,顯已逾2 年之時效規定。因此,原告請求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須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四、被告己○○對於四維企業公司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亦須連帶負責四維企業公司之債務。由於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係「依法」聲請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之假扣押。因此,四維企業公司負責人己○○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己○○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8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 期院會記錄第1424頁、四維企業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內銷部門之相關營業分割計畫書」等影本及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於88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4 日發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有如原證三查封登記函所列之土地及建築物各2 筆,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嗣又聲請查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有如原證五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所標示之增建部分建築物2 筆,並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即於89年1 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認為上述火災係原告公司引起,並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查明:「本件火災由目擊證人所見燃燒地點(起火處)之供述;現場來緯公司牆面燒痕、燒熔鋁窗、玻璃碎片證物化驗結果研判來緯公司鄰四維公司一樓之牆面燃燒狀況係由屋外向屋內燃燒,非由屋內向屋外燃燒,受熱之來源為由東向西,非由西向東;由遺留在現場搶救用之瞄子及水帶位置、射水方向;由來緯公司所使用熱媒鍋鑪熱媒管積碳情形研判,在火災初、中期熱媒管並未破裂,不致引燃大火;由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顯示起燃時火焰在四維公司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後段與來緯公司廠房前段之間;就現場位置、建築物之結構研判自來偉公司二樓窗口向四維違建屋頂或化工倉庫窗口延燒之可能性小等研判,起火處應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非自來緯公司」等情,並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即於93年9 月23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3年11 月18 日發函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上揭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 條第2 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 0 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 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法第319 條之1 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案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㈠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有之土地,致無法使用?因此所產生之損害為何?㈡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1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己○○及分割設立新公司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 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有之土地,致無法使用?因此所產生之損害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不得處分被查封之土地與建物,持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以重建廠房,亦無法出租土地以收取租金來填補原告公司廠房遭火災後所受之損害,又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以假扣押查封原告公司之土地及建物,致原告公司無法拆除遭延燒燒毀之建物,使原告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形同遭到凍結,並因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遭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包括遭被告四維企業公司燒毀之三層樓廠房與宿舍,自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至本院於93年11月18日發函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止,受損害期間至少有1830日;即使自本院於90年6 月5 日發函解除刑事現場封鎖後,計算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止,期間亦有1263日。又依訴外人恒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寬治承租鄰近火災現場之租約,不論是用作廠房或倉庫,每坪每日租金皆為13.33 元,則單就原告公司被燒燬之桃園市○○路10號廠房及宿舍的基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1854號建地計算,其面積為4796平方公尺,相當於1450.79 坪,有至少1263日不能使用之損害,金額即為2,442 萬5,196 元。 2.按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之查封筆錄,系爭因假扣押而查封之標的物不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保管,又當時丙○○在場表示現場是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所在,場內放布匹等,均已於查封筆錄上載明。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查封,原告就已查封之不動產,因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允許交由債務人保管,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自得管理或使用之,故原告並非無使用收益之權。惟查,原告雖於必要範圍內得管理或使用本件系爭不動產,但系爭地上建物即廠房,已遭火災燒毀,無法再使用,原告又因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查封而不能將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實難認原告未因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查封而受損害。 3.又查,本件依原告聲請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損害賠償數額,惟查,被告因不服該鑑定結論內容而聲請傳訊鑑定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乙○○到庭具結為證,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傳訊乙○○到庭證稱:本案營業損失停工報告是由伊製作,伊不是法律系畢業,是台北工專機械設計科畢業,現在是資產評估組的經理,對於假扣押制度不是很瞭解,在本件之前沒有辦過假扣押查封的損害賠償的鑑定,伊有看過系爭卷宗,從卷宗中知道有封鎖現場的這件事,但伊鑑定是依據法院來函的期間點來鑑定,至於其中發生什麼經過,或是封鎖現場等事項,伊鑑定時是不予考慮。至於封鎖現場期間是否可以營業,伊不清楚,因為該問題牽涉到法律,伊只是從鑑定人角度來評估,至於實際是否能夠營業,伊不清楚,鑑定時,伊不知道原告的廠房燒燬有多嚴重,也沒有看過現場,伊是依據法院來函,並且依據原告的歷史營業的產值來評估,伊不知道原告公司廠房是否曾經申請重建,從重建執照到取得使用執照,要發多少時間,伊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於火災之後,原來的染整業務是否就已經停工,伊不清楚,伊計算營業損失的前提就是以該段期間原告公司停業之損失,至於停業的原因就沒有在本鑑定項目之內,伊瞭解假扣押查封只是維持現狀,依據強制執行法78條,該被查封廠房仍可管理使用,只是伊受託鑑定並沒有這部分的認定,此部分屬於法律問題,非伊專長,伊只是計算評估損失,鑑定時,伊沒有區分火災損失與假扣押損失之不同,伊也不知道火災損害的賠償原告已經敗訴,至於鑑定報告中,損害賠償比擬內政部徵收標準來合核計營業損失,這是伊個人意見,因伊要找一個基準點,而目前在計算營業損失,沒有公認標準,唯一國內基準就是上開內政部徵收營業損失標準,上開徵收標準並不會高於市價,伊雖然知道被查封之後,仍可管理使用,但法院來函中就是請伊鑑定火損期間內,該公司停止營業所造成的損失,因此報告寫「視同全部拆除」,至於原告公司於火災之後沒有營業,如何計算損失問題,因伊受委託鑑定就是火損之後,停業所受的損失,至於原告公司事後是否要營業,非伊所能知道,至於報告中載明停止營業與假扣押之必然性,非在鑑定範圍內,係因伊只是鑑定停業所造成的損失,至於停止營業與假扣押的必然性,非伊鑑定範圍,因此伊的鑑定中,假扣押與停業的損失、假扣押等是等同全部拆除,伊所鑑定是建物不能營業損失,而非因假扣押所造成的損失,雖然鑑定囑託事項,法院是請伊鑑定因本件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伊未計算因本件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而計算因火災不能營業的損害,是因伊看了卷宗之後,知道火災引起本案,所以造成不能營業損失,伊以法院來函的期間,沒有營業所造成土地、廠房都不使用的損失,所以說伊當時鑑定時,並沒有考慮假扣押所產生的損失等語(卷二第133 頁以下)。由此顯見, 本件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損害賠償數額,所得之鑑定結論內容,係將因本件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因火災而不能營業為損害之計算,已混淆二者間責任之歸屬,因本案鑑定人之鑑定並未依據法院囑託其就因假扣押的損害賠償而為鑑定,故所得之鑑定結論內容,尚難予以採酌。4.又原告起訴狀另稱:「原告公司被燒燬之桃園市○○路10號廠房及宿舍的基地..... 有至少1263日不能使用之損害,金額即為2,442 萬5,196 元」。惟查,原告所稱前述其損害金額2,442 萬5,196 元之計算,乃係以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之91年重訴字第47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外租廠房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惟按,該外租廠房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係被告因廠房遭延燒毀損,另於火災鄰近處承租倉庫之實際租賃費用,屬被告主張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既未因基地遭假扣押而另行於他處租賃廠房,其自行以被告所主張遭受之實際損害逕主張為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 5.再者,原告復以重建後之建物出租他人的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額。惟查,該廠房租賃契約(見原證十六)係訂定於95年1 月1 日,而被告早於93年即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原告以95年自行簽訂之租金額,回溯作為過去假扣押損失賠償之計算基礎,而非以假扣押期間之租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其主張即非可採。又查,該廠房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查該公司之董事「吳民安」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又該公司之董事「許炳煜」亦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該公司之監察人「陳素貞」更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丙○○」之配偶,上情有被告提出之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則該2 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但實際上相同,更具有親屬關係。則其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其真實性與證明力均顯有疑義,亦不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6.惟查,本件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假扣押、查封原告公司之土地及建物,致原告公司無法拆除遭延燒燒毀之建物,即使得原告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形同遭到凍結。蓋因原告之原有廠房已經遭延燒焚毀,若因假扣押而無法處分拆除遭延燒焚毀之建物即無法重建廠房,亦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必須另覓營業處所土地,因此,原告顯然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失之事實,甚屬明確。且按,此情形係因假扣押而不得處分標的物致無法拆除遭延燒焚毀之廠房以重建新廠使用之損害,故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假扣押間確實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次查,原告經被告四維企業公司假扣押、查封之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854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522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同段1684、11294 建號等建物,係屬於訴外人丙○○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又查,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54地號土地,經假扣押而自90年6 月5 日解除刑事現場封鎖後,計算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止,期間共計有1263日。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於工業土地,惟經歷發生火災之後,尚須經過一段重建期,始能有效利用,因此,原告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合理。而查,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54地號土地當期(86年8 月)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240 元,土地面積共4796平方公尺,則經計算結果,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為 537,152 元(計算式: 2,240 ×4796×5 %=537,152) ,而原告主張期間共有 1263日,則相當於土地租金總額即應為1,858,693 元(計算式:537,152 ×1263/365=1,858,693) 。 7.綜上,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有之土地,致無法使用,而因此造成之損害,係相當於土地租金總額即1,858,693 元。 ㈡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1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己○○及分割設立新公司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 1.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固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民事訴訟法於第531 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該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依該條構成要件所用文字,並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稱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於88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強制執行,並發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有如原證三、原證五查封登記函所列之土地及建築物,嗣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告嗣於93年9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88年度執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則原告係僅稱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未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何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是提出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文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任意聲請裁定假扣押而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撤銷之情形在內。蓋若其係指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如作此種解釋結果,顯與假扣押保全制度在於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不合,因若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即須對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反之,若係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卻不須對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若此,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即不敢主動撤銷,以避免承擔嚴格之無過失責任。惟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權或因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被動等待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則債務人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債權人即須對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悖於情理殊非公平,豈是立法原意本旨。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任意聲請裁定假扣押而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撤銷之情形在內。而查,本件假扣押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聲請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於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被告即依法聲請聲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此應屬於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因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又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 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次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惟查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述,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於88年10月22日是在認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有疏於注意,致於87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原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10號之廠房內發生大火並延燒至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之工廠,造成被告四維企業公司2,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聲請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全金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見,被告四維企業公司顯並無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又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認為上述火災係原告公司引起,並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至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查明時止,歷時4 年有餘,況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就系爭火災發生事實對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準失火罪、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罪,顯然上述火災是否係原告公司引起之爭執,並非係屬顯然明確可辨,亦難認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能夠預見,故不能認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有過失。被告因檢察官公訴事實,認為原告公司失火延燒至被告之工廠,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經法院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罪,為避免原告脫產,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嗣刑事案件歷經一、二、三審裁判,最後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認本件起火點應非在原告廠房,判決原告公司負責人無罪。被告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被告係因檢察官公訴事實,認定起火點在原告公司而依法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於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起火點非在原告公司後,即依法聲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因此,被告四維企業公司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係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尚無背於善良風俗。因此,本件亦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四維企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基此,原告當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請求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又由於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係依法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依法聲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因此,四維企業公司負責人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四維企業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己○○及分割設立之新公司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 人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被告四維企業公司之假扣押行為雖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財產損害達1,858,693 元,惟本件因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1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