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文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31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辯論意旨陳明,變更本金請求為8,042,59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銅泊基板數批,其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就94年6 月至10月份貨款均有短付,短付金額計為3,785,365 元;另94年11月份貨款4,526,400 元則分文未付,共積欠8,309,129 元貨款未付,又扣除折讓部分金額266,53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8,042,594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其於94年8 月22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先後向原告訂購銅泊基板,原告應交付型號1.20 1/1 1030x1240共152,000 張、型號1.20 1/1 1080x1240共10,007張。然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型號1.20 1/1 1030x1240之貨品計130,000 張,型號1.20 1/1 1080x1240之貨品計5,000 張,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二)又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已於95年9 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將自同年9 月13日向其他廠商採購原告未交付之貨品,而被告復於同年9 月14日及12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下單銅泊基板共8 萬張,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已交貨完畢,與本件訂購單之報價439 元即有差價,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共計13,123,900元【(631.93-439)×30,000+ (585.72-439)×50,000=13,123,900 】,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主張與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三)再者,原告所提附表一所列94年6 月至9 月被告尚欠貨款實係原告交付之瑕疵貨品,且原告交付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瑕疵貨品金額為148,474 元,以上均經被告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 月至同年11月分別向其訂購銅泊基板數批,積欠前開貨款(含營業稅)未付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各該月份之交運對帳明細單、成品運交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成立者有那些?二、兩造就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三、原告尚有多少貨物未交付?四、雙方於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其效果為何?五、原告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26日、95年1 月6 日發函解除契約,是否生效?六、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七、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成立者有那些?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至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此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於94年8 月22日向原告購買型號1.20 1/1 1030x1240銅泊基板共4 萬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94年10月4 日向原告購買型號1.20 1/11030x1240 及1.20 1/1 1080x1240銅泊基板各1 萬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94年10月7 日向原告購買型號1.201/1 1030x1240 銅泊基板共102,000 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有被告提出之原物料訂購單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6 頁),雙方對於訂購單上之貨品、價金皆表示同意,則雙方買賣契約之要素業已合致;又雙方對於交貨日期此等契約成立之偶素亦明確載於訂購單,則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無誤。因此,原告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不足採信。 (二)被告傳真訂單後,原告均加註交貨日期及確定貨款後加蓋公司印章予以回傳,因此兩造買賣契約即可認為成立,而非僅因原告於注意事項欄中加註意見,而使買賣契約成立發生疑異。且如果訂單不生效力,原告為何要發函取消訂單?並且在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會對訂單做處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94年10月4 日及7 日之訂單因交期未確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4 日及7 日之訂單均為有效成立。 二、兩造就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就上述3 筆訂單,僅部分履行,其餘則未依約履行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本於歷次買賣契約所積欠之貨款,而原告所違反者係雙方所簽定上述3 筆買賣契約,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契約,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前開3 筆買賣契約之義務,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本件貨款。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訂單為由,拒絕給付先前積欠之貨款,為無理由;而原告以被告尚未給付94年8 月22日訂單之貨款為由,就94年10月4 日(10月7 日之訂單另論述)之買賣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二)查兩造間之買賣為分批給付之買賣契約。此觀協議書之約定及交貨時間表即明。故雙方如有一批不履行給付,對於全部之給付即成為債務一部不履行之關係,就每期相對立之給付間,應認為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得以前期之對待給付未經履行為理由,而拒絕本期或次期之給付。亦即出賣人得以買受人未清償前期之價金為由,於買受人為請求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就尚未交貨部分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就94年8 月22日訂單業已交付之貨款尚有8,042,594 元未給付為由,拒絕再繼續交付系爭訂單尚積欠之13,000片之銅箔基板,為有理由。 三、原告尚有多少貨物未交付? (一)就94年8 月22日之訂單部分原告尚應交付多少貨品?查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之貨品係屬何張訂單,兩造有不同之主張,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被告之1080x1240 之5007張系代替1030x1240 之規格而係履行94年8 月22日之訂單內容;然被告主張原告係履行94年10月4 日之訂單。經查:1、兩造於訂單上有記載「訂單總數量不變原則下,尺寸得變更及分批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2、系爭貨物依照原告之前訂單回傳單係約定94年10月17日,而原告在前訂單尚未履行完畢之前,豈可能履行在後之訂單。再者,雙方於94年11月23日就94年8 月22日及10月4 日之訂單如何交貨,約定另外排定交期。故應以原告所主張較為可採。3、從而,原告就94年8 月22日之訂單尚有13,000 張之銅泊基板上未交付。 (二)誠如上述,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所交付之銅箔基板係履行94 年8月22日之訂單,因此原告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並未交付任何貨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尚有20,000張之銅箔基板尚未交付。 四、雙方於94年11月23日之會議記錄其效果為何? (一)如果契約尚未成立,雙方何必針對契約內容來討論,因此前述雙方契約業已成立顯為可採。 (二)會議紀錄第三點:「另二張MP00000000.MP00000000訂單曾副總將於94年11月24日與南亞洽商,94年11月25日16:00前排定交期通知育富」,而00000000為94年8 月2 日之訂單,00000000為94年10月4 日之訂單,8 月2 日之訂單原告尚有13,000張尚未交付,而原告就10月4 日之訂單與被告進行討論交期,顯見兩造就系爭訂單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鼎富之MP00000000訂單文翔公司無法承接,請育富另行採購」係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訂單,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僅是將會議內容帶回公司,並非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兩造之參加會議之人員,均有在會議紀錄簽名,並且就另二張訂單如何交貨達成協議,因此被告辯稱出席會議者僅是將會議內容帶回告知公司,待公司決定,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就94年10月7 日之訂單業已合意解除,應為可採。 (四)從而,直至94年11月23日之會議紀錄雙方確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94年8 月22日及94年10月4 日之訂單,而94年10月7 日之訂單則為兩造合意解除。 五、原告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26日、95年1 月6 日發函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一)針對94年8 月22日訂單部分,由於部分訂單已經交貨,部分訂單尚未交付,因此原告催告被告並取消訂單可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定終止契約準用之(民法第236 條參照)。又繼續性契約若解除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筋,上訴人已使用。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就同一張訂單,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既不負遲延責任,而催告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以原告未繼續出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據前述為無理由,既然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尚有8,042,549 元之貨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貨款為由,終止剩餘之13,000張訂單為有理由。雖然原告於94年12月14日、26及95年1 月6 日之催告分別定3 日、7 日、5 日,所訂之履行期並未相當,然自94年12月14日之催告時起至95年1 月6 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業已經過相當期日,故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之解除94年8 月22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然依照上揭說明,其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故原告就剩餘之13,000張銅箔基板無再交付之義務。 (二)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原告能否以未給付貨款為由,取消系爭訂單,顯然不可。因為誠如上述,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因此原告並無法定解契約之事由,顯不可因前張訂單之貨款尚未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94年8 月22日之訂單為有理由;就10月4 日之訂單為無理由。 六、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抵銷抗辯?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誠如上述,兩造間僅剩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尚有效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訂單有交付銅泊基板之義務,而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交付貨品,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交付任何貨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為可採。 (二)次查,被告稱伊已於95年9 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自同年月13日起向其他廠商採購原告未交付之貨品,伊復於同年月14日及12月14日向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下單銅泊基板共8 萬張,訴外人香港建滔公司已交貨完畢,與本件訂購單之報價439 元即有差價,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共計13,123,900元【(631.93-439)×30,000+ (585.72-439)× 50,000=13,123,900】,此為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在途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計算表等各1 件、原物料訂購單及驗收單共4 件、匯款申請書3 件、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2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 頁)。誠如上述,原告僅就94年10月4 日之訂單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該訂單原告有交付20,000張銅泊基板之義務,故被告僅能就20,000張銅箔基板之差價主張抵銷,故被告僅能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858,600 元【(631.93-439)× 20,000=3,858,600 】,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3,858,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抵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主張折讓之金額多少?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解法令(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要旨)。自被告主張瑕疵折讓後,被告直至96年1 月10日之準備理由狀(五)仍主張有收到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折讓單但已寄還,但於96年1 月29日之辯論意旨狀始改稱未收到折讓單,對於曾經收到折讓單之事實,原告業已自認。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二)原告先前主張業已將94年12月、95年1 月被告所開具之折讓單,業已寄還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既然被告於95年1 、2 月將94年12月及95年1 月份之折讓單寄達原告,而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故被告主張此2 個月之折金額148,494元,足以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至11月間所欠貨款共計8,042,594 元,經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3,858,600 元抵銷,並扣除折讓金額148,49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035,500 元(8,042,594 -3,858,600 -148,494 =4,035,500) 。是以,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