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七七地號、面積一萬二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81年10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及原告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卡洛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卡洛林編號C1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77 地號、面積12,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03,000 元,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687,000 元,共計為1,229 萬元。系爭房屋已於83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於83年11月1 日依被告甲○○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土地價款170 萬元及4 期房屋價款155 萬元。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甲○○)應於接到乙方(即原告)繳款通知7 天內逕向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或乙方另行指定之場所繳付價款。每逾期達5 日則每逾1 日應加計該期款1000分之1 滯納金,且應在該期繳款時一併繳付。但如逾期達15日者,經乙方催告10日內仍未繳付者,即視甲方違約,乙方得不另行通知逕自解除本契約。」,原告及訴外人捷禾公司於84年5 月中旬通知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及辦理交屋,惟被告皆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被告迄今仍有系爭土地價金6,903,000 元、系爭房屋價金2,137,000 元及滯納金未清償。系爭房屋雖於83年10月20日完工,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房屋稅,故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復為給付價款之催告,但被告均仍置之未理,被告確有不願依約付款之意思,為此原告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或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指系爭社區之游泳池及地下室樑柱之瑕疵並不存在,有卷附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可佐。且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以上開瑕疵為由抗辯,亦均遭敗訴判決在案,亦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及91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足參。至於系爭房屋本身及系爭土地部分,均無瑕疵。(二)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而系爭土地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被告甲○○遲延給付土地及房屋價金,且系爭土地價金為8,603,000 元,被告雖已付價金325 萬元,尚不足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本件係被告甲○○債務不履行,其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應與另一份建方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簽定,且其責任義務應同時履行,雙方如有不履行任何一份所載之約定,則視為兩份同時違約。」,則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被告甲○○則尚欠高額價金未付,係甲○○債務不履行,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違約。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價金時,被告甲○○並未出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其從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前審審理期間即94年2 月15日,簡文玉律師代理捷禾公司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清系爭房地價款,否則依約逕行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 月25日當庭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邱淑雯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邱淑雯稱:「(問: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要返還契約,有無答辯?)我不做答辯,只要他同意退我三分之一及稅金,我就無條件跟他辦理過戶。」等語,可見當時兩造解約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為解約,並非僅限於系爭土地,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同意解除契約,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簡文玉律師於94年6 月9 日代理捷禾公司及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分別於94年6 月10日、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甲○○、被告丙○○之戶籍地。嗣捷禾公司及原告於94年7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通知,該函於94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甲○○之戶籍地,足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均已合法解除。本件之買賣當事人為甲○○與捷禾公司及原告,則捷禾公司及原告已以書狀及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捷禾公司及原告於94年6 月9日 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又於契約解除後,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被告甲○○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被告甲○○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解除時,給付之原因及目的既歸消滅,被告丙○○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及23年上字第1528號著有判例之旨,被告丙○○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時,均以「返還」為原則。故實務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者,亦請求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可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捷禾公司函、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存證信函4 件、信封2 件、掛號郵寄收寄回執5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如房屋之出賣人交付之房屋存有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對於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一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土地及房屋價金。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914詐欺案件委託鑑定之東華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桃園市○○○街卡洛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柱鋼筋檢測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出賣人為增加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將原先樑柱之鋼筋予以截斷,重新配置之鋼筋亦未符合正常量柱構架澆注施工之鋼筋紮置方式,而角隅主鋼筋最小保護層2cm 亦小於設計規範之4cm 。 二、出賣人於銷售系爭社區建案時,於銷售廣告稱建案完成後會有社區游泳池云云,然系爭社區建案完成後,系爭社區內僅有以「水池」名義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兒童戲水池」,非出賣人所稱之游泳池。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而依通常交易觀念,「可得合法使用」當然屬於「游泳池」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此外,捷禾公司於販售系爭建物之時,既以系爭社區設有「游泳池」為廣告宣傳重點,藉以增加房屋附加價值,強化消費者購屋之意念,致使被告甲○○相信其已合法取得游泳池之使用執照,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46 號判決意旨,其自有保證其合法性之義務。然捷禾公司所提供之「游泳池」,係以「水池」名義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依法根本不得作游泳池使用。且依訴外人陳鳳舉建築師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69號案件86年10月8 日之證言,可知其設計規劃之水池規格,不符合游泳池之標準範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因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已花費相當之金錢購置上開水池,而仍將之充當游泳池使用,然因其屬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游泳池,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因未經核准擅自將水池作游泳池使用,有遭處以罰鍰及強制拆除之高度風險,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實難謂其毫無瑕疵可言。 三、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固以系爭社區內之「游泳池」業經以「水池」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並非違章建築,且具有一般游泳池之功能,地下室停車場樑柱雖經切割,惟不影響結構安全,對於捷禾公司負責人李國輝及前駿華建設總經理邱顯境為無罪判決。惟系爭建物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價金,均不應以前開刑事判決結果為斷,蓋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欺罔之行為,與民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況於因買賣而生之詐欺案件,欲以行為人事後履約狀況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嫌,本較民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採取更嚴格之認定標準。且所謂物之瑕疵,亦不以達於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程度為必要,系爭社區因出賣人為增加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將原先樑柱之鋼筋予以截斷,而重新配置之鋼筋亦未符合正常樑柱構架澆注施工之鋼筋紮置方式,且角隅主鋼筋最小保護層2cm 亦小於設計規範之4cm ,此實足已造成一般消費大眾心理上之恐懼,影響其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且實際上亦導致系爭區之房價大幅下跌,顯具備品質及價值上之瑕疵。況關於本件房地買賣,捷禾公司尚有愛心坡道、浪漫廊柱、古典風格路燈、藝術廊柱、步道藝術鋪面等設施未施作,是縱認為系爭社區地下室樑柱及游泳池均無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以被告未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四、原告於起訴前曾於86年1 月7 日以桃園21支局第27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給付價金,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以桃園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確實購買貴公司『卡洛林』社區C16 棟房屋,惟實情非如函中所稱:『本人未依約辦理交屋』實乃貴公司違法建構房屋,惡意詐欺在先,事實均已案呈地檢署審理中,今雙方欲再洽談本案,理當待法院審理告一段落,再議。」等語。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並以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備位聲明,被告亦已於93年12月6 日答辯狀主張:「未料,於交屋前住戶多人發現建商『地下室樑柱削薄』以增加車位等等之偷工減料事實,而進行民事訴訟至今,蓋被告非為不願意完成買賣房屋事宜。實因臺灣地處多震地帶,試想誰能抱著夜夜不安入眠,是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4年1 月7 日審理時表示:「(問:對於原告主張你們土地價款部分尚欠新台幣6,903,000 元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金額確實是如此。(問:後來為什麼沒有依約按期繳款?)因為系爭房屋有許多的瑕疵,後來我們有提起訴訟,因此我們才沒有繼續繳款。」。且被告亦於94年5 月10日到庭陳稱:「(問:買賣價金是否僅給付三百萬元就沒有再付了?)是的,我本來是很有誠意要買房子,我們是現金戶,都有準備好要付款,只是房子的瑕疵讓我們不敢進去住,所以才沒有繼續付款。」等語。足見被告在94年6 月10 日 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已數度表明因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存在,拒絕付款,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五、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丙○○所有,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顯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法律上權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而被告丙○○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六、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甲○○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所受之利益,係本於被告甲○○而非原告之給付,縱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惟其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訊問筆錄、桃園市○○○街卡洛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柱鋼筋檢測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各1 件為證。並請求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他字第3098號執行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914號偵查卷宗、86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查卷宗、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03,000 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應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77 地號,面積12,05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 分之77返還予原告,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嗣於更審前94年1 月7日 準備程序中撤回先位聲明中關於滯納金之請求,再於更審前94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將先位聲明之請求全部撤回,並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119 頁)。又原告復於本院95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向捷禾公司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告依據被告甲○○之指定,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土地價款170 萬元及4 期房屋款155 萬元,餘款部分遲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解除前揭契約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及同法第259 條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地下室樑柱削薄、鋼筋截斷、未依銷售廣告合法設置游泳池等偷工減料事實致存有瑕疵,被告並已多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移轉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且被告丙○○所受之利益,係本於被告甲○○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1年10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捷禾公司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8,603,000 元,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687,000 元,共計為1,229 萬元。系爭房屋已於83年10月20日完工,原告並因被告甲○○之指定,而於83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土地價款170 萬元,尚欠原告6,903,000 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至34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爰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經對被告為催告付款之意思表示後,因被告遲未清償,乃再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及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或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業據原告否認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查: ①游泳池部分:按系爭游泳池雖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逕以游泳池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乃以水池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案卷所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5年1 月份工建戊字第2532號函),則不論名之為游泳池或水池,實際上並非違章建築,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游泳池有遭罰款、拆除之高度風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系爭游泳池實際上具有一般游泳池之功能,並經原告點交予「卡洛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該委員會決議自86年7 月開放供社區住戶使用,亦有該刑卷所附之該社區管委會86年3 、4 、5 、7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前述刑案卷第93頁、第96頁)足證,此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②地下室停車場部分:本件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角隅主鋼筋最小保護層厚度約為2cm ,小於設計規範之4cm ,惟鑑定結論仍認整體地下室混凝土柱結構安全尚能符合原設計要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85年7 月11日(85)北結師鑑字第679號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40 頁)。又被告雖另舉東華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謂:鋼筋有截斷重新配置之情,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就是否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作出結論,此有該事務所86年8 月14日之鑑定報告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且該私人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設備、人力、經驗及公信力等均不若上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況其鑑定人林希銘於前述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初只檢測主筋、箍筋位置及數量,並沒有受託鑑定結構是否安全,而依據儀器精密度及不準確度範圍,也有可能沒有檢測出鋼筋,我在鑑定報告書中化「0」的,是確實有鋼筋,但沒有劃的,並不表示沒有其他鋼筋在,且非破壞性檢測方式,不準確度較大,無法像破壞性檢測方式清楚等情(參見前述刑案卷第174 頁正、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上顯見東華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所作之鑑定,無論其鑑定項目或其鑑測方法,均未如上述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透地雷達方式輔以破壞性檢測方式,鑑定上開建物之地下室樑柱結構安全性,詳盡及精密,是自以上述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具公信力且可採。至於被告所稱上情已足以造成一般消費大眾心理上之恐懼,影響其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云云,僅係渠主觀上之臆測,既與客觀上結構安全無虞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③被告主張未施作愛心坡道、浪漫廊柱、古典風格路燈、藝術廊柱、步道藝術鋪面之瑕疵部分: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前述刑案中被告丙○○等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彥百律師之陳述(見前述刑案卷第75頁背面),核其陳述既非證人之證詞,亦非原告之自認,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況且縱認有該等事實,其瑕疵與減少標的物價值之程度有無重要,是否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說明,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不足信採。準此,被告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不繳納分期價款,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構成違約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甲○○)應於接到乙方(即原告)繳款通知7 天內逕向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或乙方另行指定之場所繳付價款。每逾期達5 日則每逾1 日應加計該期款1000分之1 滯納金,且應在該期繳款時一併繳付。但如逾期達15日者,經乙方催告10日內仍未繳付者,即視甲方違約,乙方得不另行通知逕自解除本契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頁)。又被告迄今仍有系爭土地價金6,903,000 元、系爭房屋價金2,137,000 元未清償,嗣後原告及捷禾公司共同委任簡文玉律師,於94 年2月1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函10日內繳清剩餘之價金及依契約應付之滯納金,經被告2 人分別於94年2 月18日、同年月21日收受該通知函後並未給付。原告及捷禾公司乃共同委任簡文玉律師再於94年6 月9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2 人分別於同年6 月10日、同年月15日收受,業據兩造陳述一致在卷,並有存證信函2 紙及回執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附原證3 、4 、6 、7 、8)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均已依法解除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不存在,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亦有明文可稽。本件被告甲○○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均解除時,給付之原因及目的既歸消滅,被告丙○○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丙○○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