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648號聲 請 人 甲○○即銘豐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上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於95年1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於95年3 月14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等情,有新聞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在案。本件聲請人於95年1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於95年3 月14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已逾上開裁定所定20日登載期間,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建中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648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銘豐實業社甲○○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94年12月30日 │6,300元 │UC0一七四五0│ │ │1 │ │行 │ │ │四 │ │ └─┴─────────┴─────────┴───────────┴────────┴────────┴──┘

